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1-重上更一-35-20241007-5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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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 以下合稱被告李光哲等5人)因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6月15日及1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三、被告李光哲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發函向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送達,均迄未表示任何意見,而檢察官則具狀表示: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原審及前審均認定有罪各判處罪責,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自有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李光哲等5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其後,復經前審於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前業經本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李光哲等5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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