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1-金上訴-70-20241205-4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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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等人既經原審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等人經原審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不等,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迄亦未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夫妻在大陸地區尚有親友,被告陳免曾前往大陸地區並自承有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傅貴香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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