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1-金上訴-74-20241225-5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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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鈞庭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第26860號、第29900 號、第29901號、第32340號、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鈞庭、王志展部分撤銷。 余鈞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志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余鈞庭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余鈞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余鈞庭(暱稱:「虎澤」、「G.HAWK GM」)基於發起、主 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起,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先後聘請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書韻(暱稱:「shu」、「書書」,任職期間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蕭琳之(暱稱:「木木」、「伊恩」,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擔任會計人員,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蔡佑彥(暱稱:「肉鬆」、「長三」、「長三木公」、「肉肉」、「肉」)、陳勇成(暱稱:「阿金」)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擔任駐點人員,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民幣之工作(蔡佑彥、陳勇成任職期間均為108年10月至109年1月),復於109年間,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廖國瀚(暱稱:「狗蛋」、「動感光波」)、鄭翰閩(暱稱「小金剛」)加入,負責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而其等7人與林鴻逸、楊家慶、王志展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為下列犯行(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蕭琳之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南寧地區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部分: 余鈞庭與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之決策,先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2人於108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再由余鈞庭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間,負責招攬、聯繫國內、外有匯兌需求之客戶,並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復於收取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後,由余鈞庭或陳書韻利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示在南寧市駐點之蔡佑彥、陳勇成等人自其等所申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交收客戶所指定之對象,並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977萬4,6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暱稱「不不」之人委託匯兌部分: 余鈞庭又與林鴻逸(暱稱:「小古」)、陳書韻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8日受有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需求,且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不不」之人委託,辦理將款項匯付至大陸地區之業務。先由陳書韻告知林鴻逸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34,並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張淑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婉琳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之匯入帳戶;林鴻逸則另與「不不」約定兌換匯率為1比4.36,並取得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戶名(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肖文娟)與匯兌金額等資訊,再轉告陳書韻;俟「不不」依林鴻逸指示,於翌(19)日將87,200元轉帳至林鴻逸所指定之帳戶後,林鴻逸再將86,8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至前開張淑美之中信銀帳戶、蘇婉琳之郵局帳戶,復由余鈞庭透過其與陳書韻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人民幣16,000元、4,000元轉帳至前開「不不」所指定之帳戶,其等3人就此部分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87,200元,林鴻逸則從中賺取400元之利潤。 ㈢、暱稱「V Sir」之人委託匯兌部分(含「TINANCE」網站部分) : 緣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V Sir」(或暱稱「悟道 」,其自稱「阿成」)之人,因經營虛擬貨幣之投資詐騙網站「TINANCE」(下稱「TINANCE」網站),而有將臺灣地區之投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之需求,王志展則為「V Sir」友人。林鴻逸得知王志展之大陸友人「V Sir」有地下匯兌需求(惟林鴻逸、王志展對於「V Sir」係透過「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均不知情),遂於108年11月間介紹余鈞庭、王志展等人相互認識,王志展即與余鈞庭、林鴻逸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展居間仲介「VSir」予余鈞庭,余鈞庭並另萌生與「V Sir」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與「V Sir」直接聯繫、議定兌換匯率、匯兌金額與款項交收等資訊,林鴻逸則向楊家慶商討借用金融帳戶;楊家慶(其對於「V Sir」利用「TINANCE」網站實行詐騙乙事亦不知情)隨即萌生與余鈞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慶之中信銀帳戶),作為「TINANCE」網站臺灣投資人新臺幣資金之匯款帳戶,以及收取「V Sir」其他不詳匯兌款項之用。其後,「V Sir」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入款帳戶內;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兌款項(除於附表二備註欄有註記者,即為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外,其餘匯兌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家慶帳戶內。蕭琳之則基於與余鈞庭等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並負責「V Sir」委託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而楊家慶於提領款項後,即偕同林鴻逸將款項交付余鈞庭,余鈞庭則指示在南寧市駐點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蔡佑彥、陳勇成,提領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款項,再前往廈門市交收「V Sir」所指定之對象。余鈞庭、王志展、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共同為「V Sir」(含「TINANCE」網站款項)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504萬5,2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9年1月16日,楊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中新光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85萬5,511元,而蔡佑彥、陳勇成旋於109年1月19日返臺,余鈞庭遂於109年2月12、13日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申設之交通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帳戶,將剩餘匯兌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人民幣34萬4,680元轉帳至「V Sir」所指定王清亮、舒蓮蓮等人之帳戶。 ㈣、香港匯兌部分(即港對港規則部分): 於此同時,余鈞庭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108年9月起,即 基於同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有港幣、美金、加幣等各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需求之客戶,並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外幣帳戶,作為收受匯兌款項之用,由客戶將所欲匯兌之外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外貨幣者,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復將港幣款項予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依約定匯率兌換之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所指定之對象(其則會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得足夠新臺幣現款),並自109年6月起,指示蕭琳之負責香港地區地下匯兌之記帳工作。此外,余鈞庭另以提供往返機票、交通、食宿費用及支付報酬為誘因,招攬他人前往香港地區辦理金融帳戶,供作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非法匯兌帳戶,且指派與余鈞庭、蕭琳之同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廖國瀚、鄭翰閩等人,自109年6月起輪流往返香港,由鄭翰閩申辦香港地區之金融帳戶,供作匯兌客戶匯入外幣款項之用,且其等2人亦負責帶領賴育德、余正德及其他不詳人士在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客戶轉帳至前開鄭翰閩之香港帳戶與人頭帳戶之港幣款項,再存入余鈞庭所申設之港幣帳戶,供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余鈞庭就此香港匯兌部分,辦理港幣及其他外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936萬9,21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余鈞庭於上揭期間,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美金、加 幣、人民幣及港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金額高達1億427萬6,238元,並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計242萬9,588元(詳附表六所示)。 三、案經游少瑋、陳仁傑、陳威佑、蔡沛育、馬維聯、張志勝、 陳鈺霖、王秉弘、陳俊中、劉彥朋、洪國寶、林冠瑤、張博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志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余鈞庭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85頁以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見A1卷一第24 7至257頁;A14卷三第59至64頁;A16卷第5至6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但上開扣案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究非真正貨幣,是否為真正之泰達幣,是否能順利移轉給拍定人,能否順利拍定賣出,均非無疑,被告余鈞庭亦非無其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方式,是其請求待上開虛擬貨幣變價拍賣程序終結後再為本案訴訟之進行,既非法定停止訴訟事由,且事實上遲滯訴訟,本院無從准許,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余鈞庭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余鈞庭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仍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54頁、卷二第95至134頁、第373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鈞庭就其所為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志展對其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余鈞庭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即南寧地區部分,被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大陸地區之虛擬貨幣價格較臺灣地區優惠,故在大陸地區以自己所有人民幣購買USDT(下騰泰達幣)後,在臺灣地區出售泰達幣以賺取新臺幣, 並非經營非法匯兌,縱認此部分有以新臺幣買賣人民幣行為 ,僅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非銀行法所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關於事實欄一、㈢即「TINANCE」網站部分,被告余鈞庭與林鴻逸都是經由王志展牽線介紹而認識「V Sir」(即「阿成」),且與林鴻逸一同與「阿成」就款項代收及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合作事項進行線上討論,被告余鈞庭所知與林鴻逸並無不同,而當時「阿成」保證收取款項係正當貨款,余鈞庭是因遭到「阿成」欺騙而誤收「TINANCE」網站款項,誤認款項來源合法,其對於款項是詐欺而來並不知悉,應如原審既認定林鴻逸無主觀犯意,被告余鈞庭應同此認定。又被告余鈞庭是直到109年1月16日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始認為款項來源可疑,「阿成」對款項來源有所隱瞞,旋即終止雙方合作,如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對使用帳戶遭凍結之事應有預期,理應繼續合作,不會在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即終止合作。被告余鈞庭實際上係受「阿成」欺騙有貨款代收代付需求,而誤收贓款,並依「阿成」指示於大陸地區交付,其與「TINANCE」網站之詐騙行為無關,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亦不知該等款項有部分屬於「TINANCE」網站之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不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余鈞庭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王志 展各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等事實暨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余鈞庭指派蔡佑彥、陳勇成駐點南寧地區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出入等事實,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於原審或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林鴻逸、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陳書韻(不含警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楊家慶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2卷第215至217頁、第243至245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3頁)、余鈞庭、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4人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語音訊息譯文、「陳勇成(CHEN,YUNG-CHENG阿金-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蔡佑彥(TASI,YU-YEN肉肉-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中國銀行資料」、「蔡宇晉(TSAI,YU-JIN魚-00000000)中國銀行帳戶資料清單」、「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陳勇成)」、「南寧帳戶管理清單(帳戶名稱:蔡佑彥)」、「2019年11月肉行事曆」、「南寧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台灣交收日交通支出細項表」、「南寧資產收益表」、「11月支出表」等檔案列印資料、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MAX)內之Telegram、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以及被告林鴻逸與余鈞庭、陳書韻、「不不」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余鈞庭與「small girl」、「悟道」等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扣案林鴻逸、王志展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傳輸檔案、圖片、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86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提供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7919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0年11月8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101000094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1547號函檢送雙和分行存戶楊家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443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3205號函檢送存戶楊家慶之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A1卷第39至44頁、第61至66頁、A8卷第33至36頁、第107至137頁、A10卷第45至67頁、第69至99頁、第101至104頁、A9卷第163至166頁、A11卷第67至87頁、第93至104頁、第109至146頁、第395至398頁、第171至280頁、第317至339頁、第341至393頁、A12卷第213至241頁、第243至249頁、A13卷第75至298頁、第375頁、第381頁、第387至443頁、A15卷第123至175頁、第177至180頁、原審卷㈢第95至97頁、原審卷㈣第221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2、3、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被告余鈞庭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金流部分-星展簡訊提存、匯兌相關訊息)、蕭琳之手機中與「絕命毒師」、「small girl」、「志」、「動感光波」等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廖國瀚扣案手機中備忘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余鈞庭與「借貼」、「阿財阿泰」、「財運亨通」、「楚門」、「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sir V」、「Us」、「Gucci 4/8全新啟用」、「888」、「正金」、「small girl」、「動感光波」、「隆」、「JeffLinHK」、「悟道」、「蝴蝶」、「同志」、「林阿海」、「菲力浦」、「陳狀」等人之微信及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其與廖國瀚、鄭翰閩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舊電腦桌面」資料夾中「6月小閩公費」、「零用金收支表」、「費用日報表」、「香港開戶支出」、「補阿凱餐費」、「8月收益表」等檔案列印、被告廖國瀚、鄭翰閩等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余鈞庭手機(iPhone SE、iPhone 11 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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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南寧資產收益表所記錄者為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無法確認南寧資產明細表所紀錄者,是否都與匯兌有關云云。惟查:卷附108年11月南寧資產收益表、108年12月南寧資產收益表中(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二第241至247頁、卷三第173至179頁),並無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交易之載述或紀錄,其上所載該段期間4.31至4.33之「買入」匯率、「賣出」匯率,顯然均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而與跟隨美元匯率之泰達幣此虛擬貨幣無關。又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內之手續費紀錄表中,是以人民幣計算「出貨金額」,而匯差紀錄表中,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均屬相同,則若果如被告余鈞庭所辯解係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買入虛擬貨幣,再於臺灣地區賣出,理應出貨金額是以新臺幣計算,人民幣是進貨金額,方屬合理,上開紀錄表中將人民幣列為「出貨金額」,顯有將人民幣視為最終兌換出之貨幣之意思;而被告余鈞庭若於臺灣地區以較高價格售出虛擬貨幣後,再將款項匯兌入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購入較低價格之虛擬貨幣,因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亦應不同,方有其所謂虛擬貨幣之價差可賺取,但其於匯差紀錄表中所列買入金額與賣出金額竟均相同,所列收益中也單純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未列入任何與虛擬貨幣價差相關之數據,可徵被告余鈞庭所賺取者,並非如其所述之虛擬貨幣價差,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價差甚明。再者,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中,將固定收取1.10%之「手續費」列為「毛利」,並有單獨記列之手續費紀錄表,與同列為「毛利」之匯差紀錄表並列為收益項目,最後扣掉該段期間之交通費、住宿費、餐費等支出計算出「淨利」,顯然該等「手續費」乃係被告余鈞庭向他人所收取無疑,而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雙方均需負擔手續費,然被告余鈞庭卻僅列入其所辯賣出泰達幣之手續費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而未列入買入泰達幣之支出,且其既稱係於臺灣地區售出泰達幣,卻以人民幣(CNY)計算出貨金額而核算手續費,亦可徵該等交易並非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交易,並由被告余鈞庭單方面收取手續費,顯示其有可收取手續費之對象,被告余鈞庭乃係向他人收受款項後匯兌成人民幣,非其所辯之以自有資金匯兌人民幣,亦甚灼然。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韻、陳勇成歷次所述,及其等與被告余鈞庭、同案被告蔡佑彥等人間之微信(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余鈞庭有經營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業務,蔡佑彥於偵查中並稱:余鈞庭是在後來才說想要往虛擬貨幣的方向發展等語(見A10卷第120頁);陳書韻於本院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余鈞庭在操作虛擬貨幣,他沒有叫我紀錄過關於虛擬貨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卷附南寧資產收益表、日交通支出細項表的內容都是我製作繕打的,匯率、手續費等內容是被告余鈞庭給我的數字,我照著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第272至273頁),在在可見上開南寧資產收益表、南寧帳戶管理清單所載,以及微信群組訊息所提到款項提領、交收等內容,均係被告余鈞庭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帳務紀錄,而非被告余鈞庭辯稱之交易虛擬貨幣,是其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應堪認定。此外,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涉及不經由現金輸送之異地間款項收付,兩者行為樣態不同,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並非在國內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自非屬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告余鈞庭雖否認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之非法匯兌行為 ,認該部分僅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云云,然依附表三編號26、27之備註欄所示,該部分並非僅有微信對話紀錄,卷附余鈞庭手機內檔案「南寧帳戶管理清單」中帳戶名稱「10811陳勇成」、「10811蔡佑彥」之帳戶進出表内日期欄位為「12月18日」、「12月19日」部分各銀行帳戶出金金額加總後,上開日期各合計均為人民幣120萬元(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三第181至183、第185至187頁),與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以佐證此部分亦係非法匯兌行為甚明,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依被告王志展與林鴻逸、余鈞庭、楊家慶、王志展、蕭琳之 、暱稱「富-小J」、「富-傑森」之人所設立之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與傳輸擷圖所示(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309至325頁),被告王志展為上開聊天群組成員之一,對於被告余鈞庭等人透過該群組,彼此傳遞匯兌客戶、匯率、收付款項方式等地下匯兌資訊等情,自知之甚詳。又依卷附被告王志展與暱稱「Jan Wang」之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17至36頁),「Jan Wang」於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志展稱:「你跟他說每天匯率不同 按現在匯率4.43-4.45浮動」、「也要考量公司收貨成本高低」、「主要是不間斷給你」、「能將(按:錯別字,應為「降」)我們會盡力降」、「因為人工成本高」、「能降會盡量將(按:錯別字,應為「降」)給他主要看前一天收貨成本」、「先拉群」、「我叫阿澤拉你了」、「阿澤拉好群了」;被告王志展則於同年月20日稱:「我跟小古說了,小古懂了」、「他會去跟哲(按應為「澤」)說」、「大致上可走」;又於同年月23日稱:「有一個要走匯水」、「一車」、「每天走」、「至少100萬ㄢ」,「Jan Wang」則回覆:「第一條先做穩 這個再跟澤討論」,並詢問:「問兩個問題」、「電話是長的還短的」、「還有在哪收t」、「哪裹給草」、「問一下對方這些問題」;嗣於108年12月24日,被告王志展則稱:「紐西蘭跟澳洲要用貨款打回台灣,大陸出現」等語。再依被告王志展與「悟道」(即「V Sir」)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第285頁),「悟道」向被告王志展問:「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稱:「給不了!第一次先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悟道」隨即稱:「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吧」,被告王志展則稱「公司說第一次要配合戶打戶,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另「悟道」又稱:「…這個戶能不能長期合作,然後一天內定期會進,因為他們也要安排客戶進去」、「就是要穩,要長期合作、因為這個戶還沒報備進去」、「等報備進公司了,它們就會源源不斷進」,被告王志展則稱:「可以長期」等語,可徵被告王志展非僅止於仲介余鈞庭與「V Sir」認識而已,而係有具體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居中參與聯繫之工作,核其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亦堪認定。 六、被告余鈞庭雖辯稱其誤認「TINANCE」網站之款項來源合法 ,不知係詐欺所得,應不構成詐欺、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係「V Sir」 利用「「TINANCE」網站犯詐欺罪而得,核屬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被告余鈞庭提供楊家慶之前開帳戶予「V Sir」後,「V Sir」則持以收取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再由楊家慶提領後交付被告余鈞庭,由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指示陳勇成、蔡佑彥等人將已議定匯率折算後之人民幣交付「V Sir」,即已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余鈞庭早於108年3月間,即已開始接觸地下匯兌業務, 並透過林鴻逸之介紹,而與具有國內外匯兌需求之客戶「台灣vivian V」結識乙情,有林鴻逸與「台灣vivian V」、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之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73至108頁)。又觀諸被告余鈞庭與「台灣vivian V」間於108年5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05至110頁),「台灣vivian V」提及:「單20 非洲安哥拉公司戶出款美金 來源:公司貿易款」、「單21 急單 最快明天可操作 人民幣2-300萬 來源:博彩 風險:有可能帳戶會被鎖」、「單31更新版 09版不連號美現鈔流程」等語,不論「台灣vivian V」是否為「V Sir」,或被告余鈞庭(暱稱「虎澤」)有無直接回應,但其既在群組內,知悉對話內容,則其當時顯已預見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來源,很有可能係違法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再觀諸被告王志展與「V Sir」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 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61至265頁),「V Sir」稱:「給不了現?」,被告王志展則稱:「給不了!第一次現戶打戶呢」、「或是給我戶頭,內地,直接現金存入呢」,「V Sir」則表示:「現金存入可以」、「存入,是按電匯價吧」,被告王志展則回覆:「公司說第一次配合要戶打戶,過後拿現」、「下禮拜可以安排廈門送現」等語。對此,「富-小J」則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與被告余鈞庭等人之共同聊天群組內發送上開截圖,並詢問:「請問這什麼意思」、「存入 電匯價」;被告余鈞庭則稱:「他這個金額比較大 沒辦法現金存」、「客戶希望的是在廈門交現金嗎」、「這第一次不太能配合」;「富-小J」復稱:「是的」、「客戶最理想」、「廈門收現」、「那我再請jaco問一下」、「請問一下 廈門送現的話未來能配合嗎」;被告余鈞庭則稱:「可以」、「後面可以專門為他們保留每日的供應量」、「交易幾次後 磨合上ok了 就可以交現給他們」等語,有Telegram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王志展、林鴻逸手機卷第255至256頁)。參以被告余鈞庭於上開期間,確實指派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TINANCE」網站之匯兌款項,並前往廈門交收他人,顯見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之合作模式,係以其經手之款項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正常交易有異,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應涉有不法。 ㈣、又依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於108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1第20頁、24頁),「V Sir」:「哥們」、「戶頭最好多備一些」;被告余鈞庭則稱:「我這有六個」;嗣於109年1月1日,被告余鈞庭將被告楊家慶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告知「V Sir」,「V Sir」隨即表示:「怎麼又是這個人的」、「最好換一下」等語,可見「V Sir」於合作初期,即曾向被告余鈞庭表示,臺灣境內需要提供多個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且不希望均為同一人名下之帳戶。按若「V Sir」確係合法經營之業者,或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而有代收代付需求,應無需特地要求身為地下匯兌業者之被告余鈞庭,提供不同人頭之數個帳戶作為收取交易款項之用,此情已足使一般人合理推斷「V Sir」係有意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而衡以近年來之詐欺集團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一般民眾行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車手前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余鈞庭且自承不知「V Sir」之真實資料(見B5卷第6頁),對方竟有密集且持續將數量不等的新臺幣款項隱密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需求,於此情形下,被告余鈞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實已有所預見。 ㈤、另同案被告楊家慶於109年1月16日獲悉其銀行帳戶首次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告知被告余鈞庭,被告余鈞庭將此情轉告「V Sir」,「V Sir」則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訊息時間應以卷附訊息截圖為準,見A10卷第89頁),將投資人柯信仲之調查筆錄截圖傳送予被告余鈞庭,嗣於翌(17)日,被告余鈞庭再告知另有3筆款項,經客戶報案等情,有卷附被告余鈞庭、楊家慶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與「V Sir」(即「悟道」)間WeChat、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前開調查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二第149至150頁、第171至188頁、手機卷1第44頁、第127至129頁)。而觀諸被告余鈞庭與「V Sir」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余鈞庭對於收款帳戶遭通報警示一事,竟未對「V Sir」有所質問,實與一般常人驚覺其所借用、實質掌控之帳戶遭他人違法利用之反應迥異,可徵被告余鈞庭對於「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不法,「VSir」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遂行洗錢,應早已知情,而其為獲取金錢報酬,仍從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下匯兌行為,容任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余鈞庭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又其雖於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未再與「V Sir」合作,可能僅係害怕遭司法機關循線追查,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可證明其原先與「V Sir」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況若其原先果不知該等款項涉及不法,在知悉楊家慶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衡情應聯絡司法機關陳明案件並扣住餘款,然被告余鈞庭竟仍將餘款交付「V Sir」,由此亦可徵被告余鈞庭與「V Sir」合作當時,應已知悉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余鈞庭辯稱係遭「V Sir」所蒙騙,不知「TINANCE」網站款項涉及詐欺,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七、香港部分匯兌方式之認定: ㈠、觀諸卷附被告余鈞庭與暱稱「楚門」、「阿財阿泰」、「新 和義盛8/01(僅此一號)」、「財運亨通」、「財源廣進」、「Gucci換新」、「正金」、「隆」等人間之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全卷、卷三第155頁): ⒈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表示:「港對港遊戲規則:⒈本公 司收取15%服務費用。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港對台幣,匯率以當日臺銀現買入價。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三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一個帳戶金額未達到40萬港,倒車的話須給付8萬台車專車費。⒒遇上假日或六日時,交收時間延到正常上班日,交收以本公司內部聯絡為主,需與內部完成核對才可以安排交收,私下聯絡外務,外務有權不理會。⒓港對港處理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遇港假日順延,以港工作天為主,其他時間接無法處理這部分請注意」、「遊戲規則:⒈本公司收取15%服務費用,本公司有提供專車,金額低於5萬美將收取5萬台幣專車費,高於等於5萬美免費提供專車。⒉本公司對帳方式為,美對港.港對台,匯率一律以香港匯豐銀行當日美元兌換港元電匯收盤買價匯率計算港元金額,再以當日台銀港元收盤現買價計算。⒊本公司採用網銀製,大車打到二車二車出才算OK。⒋每間銀行到帳時間不一定,無法跟客戶保證到帳時間。但本公司可以提供網銀或者截圖明細給客戶查詢。⒌客戶要裝入之前麻煩通知我們洗車,確保帳戶正常安全。⒍銀行機制或者客人舉報影響到專車倒,本公司不予賠償專車費。⒎由於銀行隨機抽查機制會導致銀行帳戶遇到照會或機制上的封控或掛失以及註銷帳戶入帳後可用餘額歸零,上述等因素都是銀行機制造成的本公司不給予負責。⒏資金裝入之後麻煩請各位老闆們提供水單,讓我們方便關注資金出入。⒐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當日或隔日與貴公司安排交收。⒑由於我們是網銀制,因為要配合後端部分所以有規定金額最低要0.5美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08、291、391、394頁、卷三第155頁)。 ⒉被告余鈞庭多次向上開客戶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 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及賴育德(LAI YU-TE)所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香港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7、212、217、233、237、239、244、281、285、296至297、303、309頁)。 ⒊被告余鈞庭於109年7月26日曾向「隆」表示:「我們有兩種 選擇:⑴美換草 草換台 目前其他公司都用這個匯率。⑵美換港 港換台」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3第155頁)。 ⒋「Gucci換新」於109年8月18日稱:「加幣」、「你有做?」 ,被告余鈞庭則回覆稱:「有呀~」、「美加澳歐」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380至381頁)。 ⒌被告余鈞庭於109年8月21日曾向「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 )」表示:「美澳加都可以接應」,「新和義盛8/01(僅此一號)」則詢問:「荷蘭可以嗎」、「歐元的」,被告余鈞庭則稱:「可以的老闆」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291至292頁)。 ⒍被告余鈞庭亦曾提供沈柏沅(SHEN,BO-YUAN)所申設之匯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V Sir」,「V Sir」則詢問:「這個戶是不是可以接收多幣種的」,被告余鈞庭即回稱:「可以的」、「匯率的話我找一下禮拜五的給你」、「USD兌CNY 7.008」、「1 USD = 7.7189 HKD」,並傳送香港匯豐銀行匯率截圖,其後「V Sir」則稱:「你看一下水單,到時候到了你告訴我一下」、「轉出了,不然哪裡來的水單」、「沒事,到賬了,你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一第61至64頁、第161至163頁)。 ⒎由上可知,被告余鈞庭係提供由其實際控制使用之沈柏沅、 賴育德等人頭之香港外幣帳戶,作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匯入各種外幣款項之用。 ㈡、細繹卷附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本院余 鈞庭手機卷3第191頁),其上記載「日期」、「客」、「%數」、「交易金額」、「美兌港匯率」、「港兌台匯率」、「港兌USDT」、「USDT兌台」、「對台匯率」、「台幣總額」、「交收金額」、「公司收益」、「中人費」等欄位。其中以日期註記為「2020年8月5日」、客戶「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為例(即附表四編號15): ⒈本筆匯兌交易中,加幣兌換港幣匯率為5.7686(註:收益表 欄位係「美兌港匯率」),港幣兌換台幣匯率為3.6480,則加幣兌換台幣之匯率即為21.04(計算式:5.7686×3.6480),經扣除向客戶收取之11%手續費後(即上開收益表「%數」欄所示),實際交收金額則為「299,664元」(計算式:16,000×5.7686×3.6480×89%),核與被告余鈞庭與「隆」之間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39分許的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交收金額略異僅係因匯率部分四捨五入所致),此即被告余鈞庭與匯兌客戶所約定之匯率。 ⒉再者,該筆交易中「港兌USDT」欄所載匯率為7.83(註:係 指1 USDT兌換7.83港幣),「USDT兌台」欄所載匯率則為29.10,經核算該筆交易金額16,000加幣,經連續匯算後,共計兌換金額為343,022元(計算式:16,000×5.7686÷7.83×29.10),公司收益則為43,357元(計算式:343,022元-299,664元)。 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琳之於原審證稱:上開8月收益表是我 製作的,表上「客」欄位指的就是客戶,第一筆記載是18,000元美金,後面記載美金匯兌成港幣的匯率是7.71,港幣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之後則是記載兌換成USDT的匯率,以及USDT再兌換成臺幣的匯率。就第一筆款項的記載來說,我們是從客戶收到美金,再經過連續兌換後,轉成臺幣交給客戶,就第一筆匯兌,收益是66,913元,實際交收金額是439,87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79至283頁)。 ㈣、綜合上述事證,足徵此部分香港匯兌之客戶係將欲匯兌的外 幣款項轉帳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若款項為美金、加幣等國外貨幣者,被告余鈞庭則將之兌換為港幣,再將港幣款項予以匯整後,在香港地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其嗣後會再藉由出售泰達幣,而換取足夠新臺幣現款。 八、本案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換算為 新臺幣後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977萬4,600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87,2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504萬5,220元,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共計為936萬9,218元,合計為1億427萬6,238元。被告王志展所涉事實欄一、㈢部分之非法匯兌金額共計為504萬5,220元。 九、關於犯罪組織條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 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歷次所述,被告余鈞庭自108年起,為牟取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報酬,成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先後招募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加入該組織,其等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工方式,由余鈞庭主持匯兌業務決策,並指派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人員,由陳書韻負責南寧地區非法匯兌業務之記帳工作,以及指示蔡佑彥、陳勇成等人提領交收款項;蕭琳之則負責聯繫林鴻逸,輾轉指示楊家慶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以及「V Sir」委託辦理匯兌款項(含「TINANCE」網站款項)之帳務紀錄工作;復指派蔡佑彥、陳勇成等前往南寧駐點,負責開設銀行帳戶及提領、交收人民幣之工作;其後又指派廖國瀚、鄭瀚閩輪流前往香港地區,負責自行或帶領他人前往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及存提港幣款項之工作,且於蔡佑彥、陳勇成在南寧駐點期間,被告余鈞庭曾租屋作為其等住宿與工作據點,堪認該組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蕭琳之、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瀚閩等人於其等各自任職、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彼此即有往來互動,且於經營匯兌業務上互有分工,其等對於該組織成員之分工模式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余鈞庭有成立、主持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余鈞庭並無居於幕後操縱本案犯罪集團,尚難逕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被告余鈞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而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僅能認定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該罪之最重本刑5年,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無最低本刑限制),顯對被告余鈞庭較為有利,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核被告余鈞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王志展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與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 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及「V sir」等大陸地區「TINANCE」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原審認定,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蕭琳之、王志展、林鴻逸、楊家慶、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7人知情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鈞庭有實際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尚難逕認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無3人以上,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認定依被告余鈞庭之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者僅有被告與「V Sir」2人,而未達3人以上,即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鈞庭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詳見起訴書第33頁關於罪數載述),然其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經辦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原審卷㈤第22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告知被告等人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蔡佑彥、陳勇成等人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陳書韻、林鴻逸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與同案被告蔡佑彥、陳勇成、蕭琳之、林鴻逸、楊家慶等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暨被告余鈞庭與同案被告蕭琳之、廖國瀚、鄭翰閩等4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余鈞庭、王志展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余鈞庭發起前開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以從事非法國內外 匯兌業務,復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投資人,並藉由地下通匯途徑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七、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余鈞庭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方式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余鈞庭其他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王志展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等據以處斷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查上開被告王志展所從事之非法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 惟與其有關之非法匯兌金額約為5百餘萬元,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復非主導者,分工地位較低,被告王志展之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被告王志展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鈞庭為本案主導者,且非法匯兌金額達1億元以上,情節甚重,客觀上並無堪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余鈞庭雖稱其有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審理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被告,以利其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係自白犯罪,犯罪所得若干,被告余鈞庭本人最為清楚,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計算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金額,除自始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曾爭執,被告余鈞庭上訴後且未有異於原審判決認定方式之主張,則被告余鈞庭自可依原審認定或自行認知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又其既未曾自動繳交過任何犯罪所得(其遭扣押之泰達幣未必能順利拍得價金,業如前述,無從視為該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再諭知補繳差額之訴訟照料義務可言,是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鈞庭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八(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4),及犯罪事實一、㈣中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上開附表八、附表九部分,均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無其他帳冊或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究竟有無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或僅係處於謀議階段而未實際著手,均屬不明,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再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明,實難僅憑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余鈞庭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余鈞庭、王志展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志展所為,應已達正犯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尚有違誤。又被告余鈞庭所為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三28至34)、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四1至13)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亦如前述,原判決逕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恰。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王志展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余鈞庭就其餘部分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就上開經本院撤銷部分之上訴意旨則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余鈞庭、王志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鈞庭、王志展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余鈞庭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餘元,且發起、主持、指揮本案不法組織,居於主導地位,情節不輕,其收取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進而匯兌至大陸地區,其所為已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又與被告王志展相關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為5百萬餘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尚非甚重,被告王志展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承認犯行,被告余鈞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面),被告余鈞庭為本案時無尚犯罪紀錄,被告王志展則有犯背信罪受緩刑宣告之紀錄等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余鈞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翻修工作、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志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和潤公司上班、月入4、5萬元,育有一子,且有父親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455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王志展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金額為5百餘萬元,以此類犯罪而言,情節固非甚重,但亦非小額,並有居中介紹及共同謀議非法匯兌過程之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造成一定規模之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王志展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余鈞庭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據卷附108年11月、108年12月南寧資 產收益表(見原審余鈞庭手機卷2第241至247頁、余鈞庭手機卷3第173至179頁),被告余鈞庭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7日止,其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79,406,60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手續費收入為560,806元,匯差收入計87,800元;如附表三編號18至25部分,手續費收入為347,699元,匯差收入計56,000元。另被告余鈞庭就附表三編號26、27部分,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達10,368,000元),惟此部分並未查獲相關帳冊報表,本案無從特定被告余鈞庭此部分非法匯兌部分而實際獲得之手續費、匯差,遂以附表三編號1至25部分之平均獲利率1.32%為計(詳見附表六),估算獲利金額合計為136,858元(10,368,00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為1,189,163元。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鈞庭就 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余鈞庭迭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就 「TINANCE」網站款項辦理地下匯兌部分,是以新臺幣入到楊家慶帳戶總量的金額乘以1.4%至2%是我們的酬勞等語(見A1卷第19至28頁、第405至410頁;A6卷第9至17頁;原審卷一第385至394頁)。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余鈞庭之認定,而以每筆匯入金額獲利1.4%為計,估算被告余鈞庭因此部分而獲取不法利益70,633元(如附表六所示)。 ⒋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依據被告余鈞庭與「楚門」、「隆」 、「財源廣進」、「Gucci換新」、「財運亨通」、「阿財阿泰」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8月收益表(檔名:木木收益表.xlsx)(見附表四所示卷證出處欄、備註欄所示),被告余鈞庭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經手各筆匯兌款項之議定匯率、收益率、實際交收金額、中人費用、手續費收入等,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余鈞庭就香港匯兌部分實際獲得手續費、匯差收入共計1,169,792元(如附表四、六所示)。 ⒌綜上,被告余鈞庭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所實 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2,429,588元(如附表六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扣案被告余鈞庭所有之泰達幣60383.5528個,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但若能順利變價拍賣,即有一定財產價值,可供犯罪所得之追徵,併此敘明。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志展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依同案被告陳書 韻所述,係其於任職期間,被告余鈞庭提供作為其記帳之用,而其內亦存有被告余鈞庭等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相關文件,堪認此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余鈞庭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余鈞庭扣案之手機,固曾作為其等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賴育德華僑銀行開戶匯款單、中國銀行服務通知書、存款單據、中銀人壽投保書、保險費繳付收據、渣打銀行提款卡簽收單、港幣存款單、戶口卡、賴育德之中埔鄉農會存簿、戶口名簿等,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余鈞庭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余鈞庭等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383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余鈞庭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明知大陸地區「TINANCE」網站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底某日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晨」之名義,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鍾建宏、楊士潔佯稱:在「TINANCE」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TTC獲利頗豐,但無法以新臺幣直接購買,需先自私人幣商「火幣平臺」購買USTD幣,再由USTD幣購買TTC幣進行儲值,並指定匯入「TINANCE」網站之電子錢包,即能賺取匯差,且虛擬貨幣「TTC」每日上漲均可獲利云云,又在「TINANCE」網站上顯示可觀獲利,並引導操作出金等語,致鍾建宏、楊士潔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即於109年2月初分別在「TINANCE」網站註冊開戶,並在「火幣平臺」網站上,多次購買USTD幣,鍾建宏、楊士潔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992,900元。被告余鈞庭則指揮陳書韻、蕭琳之擔任會計工作,並以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入蔡佑彥及陳勇成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蔡佑彥及陳勇成負責在南寧、廈門等地區,親自將人民幣領出後交予「TINANCE」系統商「V Sir」,以此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交付中國地區系統商,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因認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併案部分並非使用與被告余鈞庭組織相關之楊家慶等帳戶 ,而係使用李韋宏、盧永晉之帳戶,該等帳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與被告余鈞庭有關。又依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余鈞庭參與有關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之匯兌僅到109年1月16日,駐點人員蔡佑彥、陳勇成於同年1月19日即已返回臺灣,同年2月間不過是將帳戶內剩餘款項匯出至「V Sir」指定帳戶,並非新收不法所得款項,是被告余鈞庭稱其與「V Sir」之合作至109年1月間為止,衡情並非無據。而併案部分係發生在109年2月之後,當時被告余鈞庭與「V Sir」之合作既可能已經終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不能僅因被告余鈞庭曾與「V Sir」合作過,即認與「TINANCE」詐騙案相關之詐欺不法所得均由其經手匯兌,尚難證明被告余鈞庭此部分有併案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即與本案部分無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一 A2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二 A3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三 A4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四 A5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五 A6 109年度偵字第26859號卷六 A7 109年度偵字第26860號 A8 109年度偵字第29900號 A9 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 A10 109年度偵字第32340號 A11 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 A12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四 A16 109年度查扣字第1522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1769號 A19 110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A20 109年度押抗字第12號 A21 110年度聲他字第83號 A22 109年度聲羈字第351號(淨股) 併辦 B1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82號 B2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 B3 臺中地檢111年度交查字第60號 B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04號 B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