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41226-2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君沛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蔡尚志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卓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倫、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倫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億2248萬3842元;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下稱被告蔡承翰3人)因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同上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各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萬元。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徐正倫雖否認犯罪,被告蔡承翰3人則承認部分犯罪,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4人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茲因被告4人所涉犯之罪名,均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4人前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各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其中被告徐正倫並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40、442頁);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至今,雖皆遵期到庭,但仍難依此遽認其等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其等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