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50219-3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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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 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春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及就原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變更為每星期一、三、五 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居所門 口,以個案手機報到。   理 由 一、被告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億7407萬3424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本院卷6第111至113頁)。 二、茲查前開期間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續予延長之必要。而就原命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審酌被告因罹患惡性腫瘤,需持續就醫追蹤治療、檢查,其配戴之電子手環監控設備,會影響醫院儀器之檢查,本院因而2度裁定暫時移除該手環之處置(本院卷6第165頁;卷7第261至262頁),造成被告就醫之不便及相關人力之負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就醫權益之保障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等節,認就原接受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變更為以個案手機報到方式替代,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有關被告以個案手機報到之執行,本院將另行發給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被告應依指示時間到本院收受個案手機,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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