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50318-4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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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官羽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官羽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致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億7407萬3424元,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僅承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茲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及鉅額追徵,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在另案徒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執行期滿出獄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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