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1-金上重訴-26-20250114-5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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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 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 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 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 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 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174、11175、11098、1 1167、11166、11093、11165、11173、11092、11096、1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陳素卿、蔡永鴻、陳玉 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聖凱、高憲鈺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林士傑、黃振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陳素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㈣蔡永鴻、陳玉鈴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許建暉、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許建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意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鄒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陳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邀請加入「馬勝集團」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亨」、「方信哲」與林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會員套現;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 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許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邀同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佳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 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林聖凱等11人)與羅振全、蘇宗娟、許淵、吳烱燁、吳佳駿及「PETER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聖凱等11人各自招攬情形如附表2-1至2-11所載),透過渠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11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線關係詳如附表1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 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 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玲再招攬陳意婷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等11人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國舉行「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O身分,至臺灣地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聖凱等11人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各自招攬如附表2-1至2-11所示,總計本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2、3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 ,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4、5所載)。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包 含所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高憲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㈧第446至448頁),而高憲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查林士傑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09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等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1月19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證據能力意見時,詢問有無意見時,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並經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見原審卷㈩第135頁、卷42頁),而林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就本案只要不是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47頁、卷㈣第301頁),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士傑就卷內各供述證據,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雖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林聖凱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張金素介紹邀請加入OURPPC公司後,招攬羅振全為我直接右線,之後再招攬鄒志偉為我的左線,但後來他們都脫離我下線自行發展,我根本毫無能力掌握影響,因此他們以下的組織皆不在我的共同意思範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我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我招攬之金額應未達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許建暉則辯稱:我是自己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希望獲取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但我只有將投資案的資訊告訴幾個友人,並沒有積極招攬下線,也沒有要求友人招攬下線,我認為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我自己收取的金額僅約1000多萬元;林士傑辯稱:我只是自己有投資OURPPC,順道跟朋友提這個投資而已,我不認為這樣的投資構成銀行法,我並非最後收受、支配投資款項之經營者或決策者,只是按照OURPPC公司制定的遊戲規則投資的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害人云云。高憲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本來也是投資人,我還找了自己的家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 鴻、陳志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黃振宏亦坦認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經高憲鈺、陳素卿、鄒志偉、陳玉鈴、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林士傑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編號95卷第45至49頁、編號4卷第70至71頁、編號8-2卷第18至23頁、編號13-1卷第64至73頁、編號10-1卷第16至17頁、編號10-2卷第117至120頁、編號1-1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編號1-2卷第22至29、89至103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 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玉英、張瓊文、袁孟汝、丁桂蘭、吳思靜、 楊嘉玲、陳建荔、溫菊英、唐正雄、吳品慧、張朝培、呂婷瑩、陳暐榛、許卉瑩、陳淑惠、陳定宏、高素芬、黃玉妙、湯季華、張瑋灝、林原吉、周景堂、楊寶霞、蔡秀蘭、林妙芬、賴美秀、林錦秀、連詠蓁、李宜蓁、梁任翔、郭家慶、劉宇翔、彭國福、陳哲文、蔡博翔、李轅震、陳美華、周珍妮、李宜蓁、吳欣醍、卓素英、宋卉玟、簡敬儒、張雪玲、曾文田、王璿誌、陳緯榤、羅綱燕、林玉淑、黃達旭、蔡貽立、王素珠、賴蕙玲、周少媛、伍孝洋、劉美惠、洪郁雅、黃家樑、林惠雯、黃敬堯、侯雅玲、劉庭宇、黃蜀婷、江惠玲、曹郁煒、張桂淨、鄭亦呈、鄭宇原、施寶求、楊清添、陳元昱、蕭庚特、陳昱彰、陳駿凱、劉繼仁、王高瀛、廖俊傑、陳怡惠、陳宇美、陳智鑫、胡信義、黃顯權、陳光熙、吳淑鈴、湯盛金、游美玉、廖婉君、郭笑娟、廖振來、穆曉雯、林素娟、王小燕、全秋圓、邱銀發、李濟強、郭大維、范璇、萬螢螢、陳瑞娟、孫鈺芬、鄭孟芝、江瀾、許金虎、王祥政、陳銀順、林正弘、張麗、吳欣嬪、張翠華、吳俊銘、黃金蓮、陳燕輝、吳曜明、楊世安、洪嘉翎、簡秀桂、程于洲、徐明珠、吳美麗、何苡睿、郎德明、陳大誠、陳杏嬪、林大程、林淑妙、劉志明、陳榮俊、李偉豪、李幸姬、劉渼莉、張文良、吳俊欽、林秀芳、楊采樺、莊季甄、林麗菊、陳韶華、林麗華、吳志遠、李亭萱、徐偉勝、蘇美嘉、許旻凱、廖秋勇、李素琴、許鎰叡、張曉飛、曾惠政、曾千芳、吳涵晴、李美蘭、蒲麗妃、林春香、葉妤蓁、吳素蓮、黃欣至、李鳳玲、鄧桂芬、蕭育芳、吳宸萱、郭名謦、邱季純、吳憲政、林玨君、黃若涵、郭孟葦、簡秀如、陳韋伶、許淑娟、于德成、劉秋蘭、鄧渘蓁、陳駿凱、謝靖緹、莊子頡、林凡恩、邱俊榕、簡伸宇、王麗玉、李玉璽、張嘉成、吳美智、王雅立、蔡鳳儀、李勁、莊郁琳、陳盛村、劉安硯、陳志弦、洪守豐、李泰毅、彭志冕、黃韋翔、李長俊、徐竑洺、何美玲、陳俏圭、陳亭秀、劉明朝、劉繼仁、丁肇珍、謝玉貞、廖麗櫻、陳珮瑜、朱芷萱、黃漢哲、蘇玫陵、陳梓成、周峰安、李秋燕、吳銀錫、田宇伸、李文斌、黃士宸、沈易增、劉宥希、陳秋雲、黃維鑑、吳偉昌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6至40、201至203、347至349頁、原審編號2卷第29至32、52至55、68至70頁、原審編號3卷第97至99、114至128、159至171、218至230、240至256、316至344頁、原審編號5卷第13至22、45至52、60至63、82至84、95至105、135至174、187至192、200至249頁、原審編號6卷第3至5、165至166、183至186、205至208頁、原審編號7卷第36至74、94至100、111至116、122至126、133至155、166至196、201至255、310至349頁、原審編號8卷第18至20、33至36、49至82、90至93、121至148、156至159、185至189、196至197頁、原審編號12卷第8至9、27至29、58至59、143至151、170至174、186至187、208至218、229至238、247至249、255至257、279至281頁、原審編號13卷第2至6、26至30、69頁至第71頁反面、92至95、130至132、164至165頁、原審編號14卷第21至31、44至45、71至119、140至147、175至177、183至198、217至230、247至262、283至292頁、原審編號15卷第1至8、15至20頁、原審編號16卷第3至6、29至33、333至335頁、原審編號17卷第8至11、21至24、39至42、49至52、59至83、97至99、106至136、146至149、160至184、195至198、214至235、244至258頁、原審編號18卷第3至10、17至25、42至57、140至151、175至179、187至189、199至201、226至233頁、原審編號19卷第1至3、9至11、177至180、354至356、365至368頁、原審編號20卷第61至74、87至95、129至132、176至180、241至249、258至262、282至286頁、原審編號21卷第108至118、126至142頁、原審編號25卷第51至53頁、原審編號27卷第56至57頁、原審編號30卷第39至42頁、原審編號32卷第2至21、31至32、41-2至41-4、41-8至41-12、41-13至41-14、41-26至41-29、41-30至41-31、70至71、80至81、97至100、114至131頁、原審編號33卷第2至7、40至41頁、原審編號34卷第86至93、123至141頁、原審編號37卷第9至15、80至81、111至112、130至132頁、原審編號45卷第3至4、19至21頁、原審編號46卷第3至4、20至25、145至146、164至165頁、原審編號47卷第3至4、21至22頁、原審編號50卷第30至37頁、原審編號51卷第30至32、50至55、61至66、74至96、101、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2卷第3至5、20至22、37至43頁、原審編號53卷第37至39頁、原審編號54卷第12至16頁、原審編號58卷第12、28至30、40至41、215至219-1頁、原審編號59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原審編號60卷第51至54、87至88、96至98頁、原審編號62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原審編號65卷第43至45頁、原審編號66卷第14至16、28至31頁、原審編號67卷第14至21頁、原審編號71卷第179頁、原審編號76卷第166至167頁、原審編號85卷第58至60頁、原審編號87卷第161至163、184至187頁;原審編號1-1卷第50至52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原審編號1-2卷第27、52至54、89至103頁、原審編號3-1卷第2至2頁反面、10至18頁、原審編號3-3卷第5至6頁反面、13至15頁反面、原審編號3-4卷第5至7、19至25頁、原審編號3-6卷第5至9頁、原審編號3-7卷第17至24、95至96頁、原審編號3-10卷第12至14頁、原審編號3-11卷第23至25頁、原審編號6-1卷第24至26頁、原審編號7-4卷第4至7頁、原審編號9-1卷第18至21、34至35、49至55頁、原審編號15-1卷第119至120、148至153、301至305、455頁、原審編號16-1卷第42至43頁反面、原審編號16-2卷第48至51頁、原審編號16-4卷第30至32、69頁、原審編號23-3卷第4至8、15至21、32至34、43至44頁、原審編號23-4卷第45頁、原審編號27-4卷第162至169、174至176、183至186、194、201至218頁、原審編號27-5卷第378至380頁、原審編號27-6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編號28-1卷第60至65、72至74頁、原審編號32-2卷第8至10頁、111偵11167併辦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原審卷第435至442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321至322頁、本院卷㈡第322至325頁、本院卷㈢第17、45、70至73、268頁、本院卷㈣第292頁、本院卷㈤第229、412頁、本院卷㈦第11至19、221至257、335至340、501至508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甘嘉偉、王思喬、陳佩鈺、謝國安、程文建、曾佳瑩、 譚凱隆、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王昆山、簡伸宇、高皓旻、高洪美雲、郭嘉琪、王宥茗、戴騰瀠、陳忠興、周鐘蘭、鄭惠升、陳惠婷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編號1卷第27至35頁、原審編號2卷第6至11頁、原審編號3卷第257至267、303至313、380至397、470至483頁、原審編號21卷第51至59、73至79、84至86、97至98、119至124、134至138、144至150頁、原審編號30卷第40至42頁、原審編號31卷第134至139頁、原審編號32卷第99頁、原審編號33卷第141至148、155至167、190至209、266至267頁、原審編號34卷第2至16、61至62、105至115、175至176頁、原審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原審編號52卷第41至43頁、原審編號54卷第10至20、36、233至234頁、原審編號87卷第176至178、180至182頁、111偵11167併辦卷第117至119頁、原審編號95卷第4至6、19至22、41至49、55至59頁、本院卷㈦第494至495、508至515頁)在卷可佐。 ⒊並有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 手繪組織圖、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林聖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聖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開肽公司收款照片、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許思為wechat截圖、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OurPPC文宣、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2015年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手機翻拍畫面、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筆記本、OurPPC廣告資料、林士傑獲獎獎座、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楊榮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素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陳素卿手寫清單、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OurPPC帳戶資料、投資資料、通訊紀錄截圖、陳意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蔡永鴻講解照片、陳志偉手機翻拍照片、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編號33卷第66至94、105至106、134至135、221至265頁、編號3卷第19至25、79至102、195至207頁、編號35卷第3至6、17至64、67頁正反面、71至99、128至138頁、編號40卷第101至234、241至325頁、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編號54卷第176至190頁、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300頁、編號42卷第1至235頁、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98、107至172、177至375、378頁、編號1卷第57、74、229至242、319至330、340至343頁、編號39卷第136至144、206至208頁、編號36卷第7至462頁、編號39卷第145至170、172至205、283頁、編號8卷第35至60頁、編號77卷第86、112至119、122頁、編號76卷第34、77至83、111至125、153至161頁),及如附表2、3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林聖凱雖辯稱: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其下線自行 發展云云,然查,依林聖凱於偵訊時所陳,其僅係因高憲鈺加入後其右線組織發展迅速,因領取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需左右兩線對碰,故高憲鈺向其表示可獨立作業,其可專心發展左線組織,始可賺取獎金,後來我的另一邊也就是左線組織鄒志偉他們也發展得很好,可以獨立作業,但我都有盡到我輔導的責任,高憲鈺以下組織的部分,是我的大邊,我可以領取團隊獎金(對碰獎金),要兩邊平衡才能對碰,介紹獎金只有領1次而已,tony團隊最上線是我,大邊3、4千人,另一邊7、8百人等語(見原審編號1-3卷第36至41頁),且鄒志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並無林聖凱所稱我發展的不錯,就把他踢開的事情,我們都是繼續把錢交給林聖凱或其助理即林聖凱前妻之妹妹曾佳瑩,林聖凱會請曾佳瑩交給OURPPC公司的顧問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1-4卷第69頁)。顯見,高憲鈺以下組織係因發展順利,而向林聖凱表示其可專心發展左線組織,以與右線組織產生團隊獎金,高憲鈺、鄒志偉以下組織,自始均仍屬林聖凱以下之組織,是林聖凱始可從中領取獎金,其所辯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其下線自行發展云云,已難採信,此觀諸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並無下線可脫離上線或超越上線之制度設計益明。是林聖凱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 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然查,黃振宏於偵查中即供承:是陳素卿找我投資,陳素卿是我上線,我找蔡永鴻投資,蔡永鴻是我的下線,我的右線是蔡永鴻,左線是彭郁雯。我都把他們擺在同一條線 ,即全部都串在同一條線上。因為陳素卿都不懂,所以一開始我找來的下線,轉交給我投資的錢,我都是交給陳素卿的上線蘇宗娟,後來蘇宗娟帶我去中和認識高憲鈺,之後都是帶現金到中和買報單幣,錢有時候交給高憲鈺的兒子或助理,我是蔡永鴻上線,有協助蔡永鴻去中和11樓辦公室買,蔡永鴻有需要就跟我說要買報單幣,我跟他說以後有需要可以自己去中和買,不用我帶他去;黃義盛是我的下下線,當初是我找彭郁雯,彭郁雯找黃義盛。彭郁雯如果報單幣不夠我會協助他跟上線買。我都是帶他去中和區中和路358號11樓買等語(見原審編號1-2卷第97至98頁、編號13-1第71頁),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亦證稱:是黃振宏介紹我加入,但當時黃振宏没有錢加入,所以我先加入,掛在陳素卿下面,後來黃振宏掛在我下面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8-2卷第18至19頁),林士傑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上線是陳素卿,但是黃振宏找我進去的,現場還有林聖凱,是聽林聖凱介紹,馬勝的時候黃振宏是我上線,OURPPC我先投,因為我先付錢,所以我排在陳素卿下面,黃振宏排在我下線,黃振宏下線有蔡永鴻跟其他被告,還有彭郁雯,陳素卿是蘇宗娟的下線,應該是林聖凱幫我們註冊,幫我們排線的,百萬達人頭銜就是你底下含整條線有累積到100萬美金這個金額就有,黃振宏也有拿到百萬名人的頭銜,我偵查中的手繪組織圖跟我講的沒有什麼誤差,黃振宏下面的線是他自己排的,黃振宏排在我下面是上面幫我們排下來的,接下來黃振宏的是他自己去處理。註 冊之後就可以自己安排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且經蔡永鴻偵訊時證稱:是黃振宏拉我去投資,黃振宏是我的直接上線,我都是把收的投資款項交給上線黃振宏,投資人把錢交給我時,我通常是聯絡黃振宏,錢交給黃振宏,我招攬來的人,收到錢,一開始由上線黃振宏,黃振宏聽說交給高憲鈺,在永和11樓的辦公室,後來有時候找黃振宏,有時候找顧問,是因為顧問都在FRIDAY、BIGTOWN定點服務,而且後面可能已經一段時間了,比較瞭解操作的方式,有時就去找顧問等語綦詳(見原審編號1-1卷第113至114頁、編號1-2卷第24至26頁、編號10-2卷第119頁),顯見蔡永鴻仍係找黃振宏處理OURPPC公司投資事宜,僅後期有時找顧問交付投資款,然其仍屬黃振宏以下組織無訛,是黃振宏辯稱其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⒍另陳意婷及其辯護人雖有敘及其下線投資人丁桂蘭、湯季 華 、蔡秀蘭所匯款予陳意婷之款項,有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重疊部分,並非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⑴丁桂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4所示丁桂蘭投資532萬8990元部分,業經丁桂 蘭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證(見原審編號38卷第247至249頁),且陳意婷前即陳明,該部分款項係連同蔡秀蘭部份投資款,於匯入其帳戶後、提領現金轉交給陳玉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08至410頁),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係屬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⑵湯季華部分: 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湯季華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陳 意婷3,052萬466元部分,為104年1月16日、20日、2月26日、3月24日,以及4月22日至29日以現金幣抵充陳意婷註冊之5個新帳戶價值加總之金額,並有附表2編號19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而依其所提出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附表所載,湯季華於馬勝集團投資案中交付款項之上線為徐鳳英、陳淑錦,交付時間點時為103年7月22日、8月29日,其後由兩人與陳子俊兌換點數,交付之款項亦不相同(見本院卷㈧第269頁),尚難認與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相關之情。 ⑶蔡秀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23所示蔡秀蘭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予 陳意婷部分,為104年1月13日至5月6日期間所為,有附表2編號2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蔡秀蘭於另案馬勝集團案件中,表明上線為徐鳳英、陳淑錦,再上線為陳子俊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秀蘭於本案交予陳意婷之OURPPC投資案款項與另案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之處。 ⑷綜上,陳意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自無從遽 認就上開款項係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於本案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二、林聖凱等人對外係以OURPPC公司名義,招攬OURPPC公司投資 方案,而依OURPPC公司高級顧問「郭哲亨」、「方信哲」等人,向其等宣稱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依卷附投資人所簽立之合約,與投資人簽約者為OURPPC公司,並有卷附OURPPC公司公司資料及OURPPC公司亞洲總部即香港辦公室(ourPPC Limited;點擊寶有限公司)註冊證明書、OURPPC投資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5至297頁、卷㈤第231至268頁),林聖凱等人係以OURPPC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OURPPC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是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高憲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僅有將OURPPC投資案資訊告知友人,其等係投資人,亦係被害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渠等均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依其等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詳如附表2-2、2-3、2-6、2-7所示),許建暉並設置辦公處所,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發展其以下之組織,而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則等均屬高憲鈺以下組織即高老師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㈡OURPPC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 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OURPPC公司並非銀行,而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有前 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等情,為林聖凱等人所是認,則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3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酬年利率為36.5%至146%,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綜上,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成為會員,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本案林聖凱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林聖凱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OURPPC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2、3所載)。然林聖凱等11人,均乏證據足認其等屬於OURPPC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2-1至2-11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OURPPC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2-1至2-11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1所示以陳意婷為陳玉鈴以下組織;陳玉鈴為蔡永鴻以下組織;蔡永鴻為黃振宏以下組織;黃振宏為林士傑以下組織;林士傑為陳素卿以下組織;陳素卿、陳志偉為高憲鈺以下組織;而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陳志偉、高憲鈺、鄒志偉均為林聖凱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許建暉則以其以下組織,計算其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除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外,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意婷之吸金規模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2-1至2-11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聖凱等11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OURPPC公司,已如前述, 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蔡永鴻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林聖凱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聖凱等人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林聖凱等11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㈧第432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陳意婷經由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許 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與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志偉亦經由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與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2-1、2-2、2-4至2-11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等上線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許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林聖凱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建暉亦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林聖凱等11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9月14日為警搜索查扣止 ,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林聖凱等11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蔡永鴻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林聖凱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林聖凱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案吸金決策者,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永鴻、陳意婷、陳志偉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29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士林地檢署於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對林聖凱等人,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1月14日),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林聖凱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林聖凱等11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林聖凱等11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 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OURPPC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OURPPC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林聖凱等11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㈠士林地檢104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4、4645 、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83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詳見附表2所示),及附表2編號9、19、23、4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219、225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所示告訴人張明慧、李麗 香、歐素真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部分(同附表2編號295所示),應已併計在附表2編號298張明慧投資款340萬內,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4、11175號所示告訴人張瑞卿 投資130萬9,000元部分,與附表2編號317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7、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詳後述)。 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超出部分退併辦。 ⒌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所示告訴人卓素英投資金額 為34萬元,與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⒎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⒏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林士傑、林慧華(同原審士 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至少4億4 791萬7,786元,以林聖凱帳戶內電磁紀錄顯示至104年9月14日止,合計為美金1億8,069萬5,666.69元(尚需扣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定係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就該等部分,併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除已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詳述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237至240所示投資人)、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09所示投資人)、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12所示投資人),尚無證據足證陳玉鈴、陳意婷、林士傑等人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就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106年度偵字第5885、1266、8170、9119號、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號、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4、43、44、83、168、252、256、257、258、260、262、274、317、323、附表2編號1、3、4、5所示投資人投資數額超出原判決認定部分予以部分退併辦,亦無不當,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至於附表2編號295所示投資人李麗香、歐素真、張明慧投資180萬元部分,經原判決退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移送併辦部分)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移送本院併辦,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移送本院併辦應予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7、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退併辦。 ㈡士林地檢111偵字第11098號所示告訴人黃建豐、陳淑雅部分 (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2編號312),就黃建豐、陳淑雅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部分,僅有被害人黃建豐、陳淑雅之指訴及OUROOC之銀聯卡資料,然卷內並無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及數額之證據,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黃建豐、陳淑雅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張家祥、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超出部分之數額,再行移送併辦,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就該等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所示告訴人林憲鴻(同原審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09林憲鴻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部分,再行移送併辦,然僅有林憲鴻之證述,並無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佐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佐證,應退併辦。 ㈥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所示林士傑、林慧華(同原 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㈧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6、11097號所示告訴人王朔芳、 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237、238、239、240所示王朔芳、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部分,再行移送併辦,然檢察官並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王朔芳等人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林聖凱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就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林聖凱等11人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合。 ㈢原審未及審酌林聖凱等11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恰。 ㈣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林 聖凱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鄒志偉、陳素卿、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等人嗣於本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含原判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林聖凱等11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本案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億1,580萬3,583元,金額甚鉅,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及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坦認犯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亦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林聖凱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林聖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許建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每月薪資3 萬5,000元;陳素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目前於友人餐廳打工;陳意婷自陳有大學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1萬餘元;鄒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作;陳玉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另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蔡永鴻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黃振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殘疾的妹妹需扶養,離婚,有1名子女;陳志偉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需撫養親屬,目前從事在蝦皮網拍工作;林士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見本院卷㈧第625至626頁)及高憲鈺於原審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直銷公司顧問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已婚、與老婆、兒子同住、尚有2名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原審卷第3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 偉) 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至16、25至29、37至49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OURPPC公司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別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200、18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蔡永鴻、陳玉鈴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 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 告費對等獎金制度,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業經認定如前,衡諸林聖凱等11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代理差額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投資數額之10%再乘以80%計算(即匯入現金幣欄位部分,詳如附表2、3、2-1至2-11所示)。團隊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2、3、2-1至2-11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以8%為估算)。至廣告費對等獎金部分,則不列入估算。 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428萬7,100元、1,402萬1,225元、173萬2,253元、36萬9,760元、840萬4,840元、778萬4,325元、624萬713元、613萬5,746元、499萬7,154元、344萬2,129元、3萬8,080元(詳如附表2-1至2-11、附表6所示)。陳素卿、蔡永鴻、陳意婷,事後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鄒志偉、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繳回之犯罪所得及陳志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6、7所示),而陳意婷經扣除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從而,林聖凱等人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9所示。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捌、高憲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