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226-4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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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瑋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 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泳瑋為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已於民國 111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與楊東縉、魯皓寧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4日楊東縉、魯皓寧(此2人本院另行審結)另行成立之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為止之期間,以黃泳瑋經營之挑替公司為名義,推出由楊東縉參考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投資模式(亞迪公司負責人王銘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現上訴後繫屬本院中)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由楊東縉、魯皓寧各自招攬投資人,約定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投資本金3%至5%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為36%至60%,起訴書誤載為每月固定支付投資本金1%至4%之報酬),合約期間1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並由黃泳瑋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楊東縉再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洪通順等8人加入挑替公司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655萬元,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楊東縉或匯入其帳戶。 二、案經楊東縉自首及林子庭(原名林義傑)、洪通順告訴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黃泳瑋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㈠之1、附表一、㈡、附 表一、㈡之1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1至64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被告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2頁、卷四第57至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泳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12月12日新北板秘字第11320752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第34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泳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吳文喜、徐偉耀、林芷維、陳柏鈞、林子庭、陳品新等人於偵查(詳見附表一、㈠證據出處欄)或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東縉整理製作之挑替公司投資人名冊、楊東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義傑與挑替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暨吳文喜、林芷維、陳品新、戴念君等人與挑替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等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同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證、 被告所供及卷附挑替公司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本案挑替公司「保本保息」投資方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更約定給付每月本金之3%至5%之高額報酬(詳見附表一、㈠所示),換算年報酬率達36%至60%,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招攬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或為楊東縉之同學、或 為其與魯皓寧參加課程或旅行團偶然認識之朋友,人數多達8人,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願意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乃係因為該投資案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且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本案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且依照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4年11、12月間有提供挑替公司的 場地給楊東縉,讓他跟客戶談投資,也把挑替公司大小章借給楊東縉,如果我在公司我會親自在合約上蓋章,如果我不在公司,會交給楊東縉蓋章,我確實有用挑替公司名義簽約,當時楊東縉的享悅公司還沒設立,楊東縉說簽約需要有公司大小章,所以請我出借挑替公司的名義,楊東縉說要仿造亞迪公司推出「保本保息」的投資方案,我有在挑替公司介紹投資方案給投資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63至271頁),復於原審供稱:有部分挑替公司的投資人在決定投資之前,有經過我說明投資方案,但是我有告知他們楊東縉會處理資金運用,在契約上蓋章也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再參以挑替公司與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係約定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3%至5%不等之報酬,合約期間為12個月,期滿後可取回投資本金,契約上並蓋有挑替公司之大小章(契約書見扣押物品編號3-13),足見被告身為挑替公司負責人,不僅同意出借挑替公司名義和附表一、㈠所示之多數投資人約定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並由楊東縉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甚至有親自對部分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所述:我跟魯皓寧和黃 泳瑋聊過,希望能自己成立公司發展類似亞迪公司的投資方案,黃泳瑋也答應先將其所有的挑替公司借我們使用,挑替公司推出的方案是保本保息,我不用個人名義和客戶簽約,是因為客戶會比較希望能夠和公司對口,公司會讓客戶覺得比較可靠等語(見偵卷二第157至158頁),及其於原審所證:我有用黃泳瑋的挑替公司名義和投資人簽保本保息合作契約書,因為我跟黃泳瑋認識1年多,有一定的熟悉關係,黃泳瑋認為這樣的投資是穩定的,才同意我用挑替公司去簽約,簽約地點在挑替公司辦公室,我會跟投資人說明方案,如果投資人要簽約,我就會把契約書拿給黃泳瑋蓋挑替公司大小章,黃泳瑋也會介紹其他投資項目窗口給我,投資人如果有簽約交付資金,黃泳瑋不會另外分潤,也沒有使用、處分所吸收資金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9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魯皓寧於原審所證:楊東縉說想要開一間像亞迪的公司,他覺得好賺錢,我就介紹黃泳瑋給楊東縉認識,他們有把亞迪公司的合約書拿出來看,楊東縉參考亞迪公司的合約,自己有做一個版本,是給挑替公司用的,楊東縉在挑替公司跟客戶談投資時,黃泳瑋不一定每次都在,我看過楊東縉在契約上蓋章時,黃泳瑋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6頁),暨證人即投資人陳品新於原審所證:我有在挑替公司裡面看到黃泳瑋和楊東縉,討論投資時黃泳瑋跟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參與討論,黃泳瑋聽得到我們的對話,楊東縉說他跟黃泳瑋一起創辦公司,後來我投資挑替公司的保本方案,有簽約,契約書上的章我不確定是不是黃泳瑋親自蓋的,我知道他在後面像辦公桌的地方有拿東西的動作,但我跟黃泳瑋沒有什麼交流,我認為楊東縉和黃泳瑋是一起投資、經營公司,我知道黃泳瑋是挑替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76頁),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於原審所證:我去挑替公司簽約時,楊東縉跟我介紹黃泳瑋是他的合夥人,契約上有蓋挑替公司的公司章,我不是很確定是誰蓋的,但當時黃泳瑋在場,我們在他的辦公室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7至281頁),亦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與楊東縉、魯皓寧開始合作時,同意以挑替公司名義為楊東縉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契約當事人,而由挑替公司承擔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提高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意願,且有參與招攬投資人簽約之過程而共同經營,顯已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達正犯程度甚明,此不因其未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或未因此直接獲有報酬或利益,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前所主張其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簽約對象為挑替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2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該公司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防禦、辯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東縉、魯皓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以挑替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楊東縉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楊東縉、魯皓寧於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原以挑替公司名義招攬之投資人轉至享悅公司,被告未再繼續從事吸金犯行,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相對較輕,而本案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交由楊東縉、魯皓寧運用,被告本人並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所吸收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款項共計為655萬元,於此類犯罪中,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依上情,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違反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等前案紀錄,其身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竟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楊東縉、魯皓寧共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吸收之資金規模達655萬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較楊東縉、魯皓寧為輕,亦未獲有犯罪所得,於犯後對於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敘明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 ,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即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據以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並因此量刑偏輕,尚非有理。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地位不高、犯罪規模為655萬元、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重,及其未實際獲有犯罪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尚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上訴後於本院改為認罪表示,但其既經原審認定有罪而判處徒刑,迄至本院第二審始認罪,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影響甚微,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復未有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等其他影響量刑之情事,是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完整卷號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