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1-金上重訴-4-20241009-7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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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玫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育玫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育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考量本案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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