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1-金上重訴-4-20241009-8
字號
金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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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主 文 牟孝儀、陳學敏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牟孝儀、陳學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均屬重大,考量本案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年6月、8年在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人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2人所辯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乃關乎被告2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理事項,核與本案強制處分要件及必要性無必然關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