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1-附民上-46-20250115-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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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鈺翔 被 上訴人 吳涷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 度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祖母失智及不良於行,需聘請外籍 看護,每月所得入不敷出,請求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吳涷隆遭凍結之資金、沒收物返還上訴人本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 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犯罪而受有財物損失,難認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經查,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後,認就上訴人部分僅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處,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與原審認定相同,參諸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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