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2-上易-1010-2024103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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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莊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 於陳正興所犯如其附表六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黃柏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莊仁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正興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吳秉錞(更名為吳競,後再更名為吳境,下均稱吳境)急需 資金為其兄吳佳瑋(更名為吳品昇,下均稱吳品昇)所開設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代墊稅務款項,透過游淑文介紹向黃柏松、楊慧玲借款,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黃柏松、楊慧玲遂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以為擔保。嗣吳品昇之客戶未返還稅務代墊款,以致吳境無力返還上開借款,而游淑文亦無力履行擔保責任,黃柏松為追討該等債務,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與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使該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邀約游淑文、吳 境、吳品昇等人,共同至吳品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因吳境無法提出短期清償方案,陳俊男即對游淑文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為徒手推擠吳境、賞吳境巴掌、作勢欲毆打游淑文及吳境、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行為,以此將加害身體與財產之言語及舉措,恫嚇在場之游淑文、吳競、吳品昇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至游淑文、韋叔斌 夫妻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韋叔斌的妻子游淑文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游淑文照片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夫妻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游淑文、韋叔斌上址設籍之大門,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黃柏松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搭載陳正興及不知情之廖國添,一同前往游淑文、韋叔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樓下(下稱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其後陳俊男駕駛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等人前來會合,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上樓,由陳俊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該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樓下聚眾咆哮,以此等將加害身體、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淑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上「游淑文欠錢還錢」、「游淑文拜託還錢」、「游淑文可惡」文字,並張貼有游淑文照片,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以將此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右手持手機錄影,雙腳大力踹擊住處外門,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淑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以LINE暱 稱「Chen cheng Hsing」向游淑文表示欲雙方通話,然游淑文並未允諾,陳正興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游淑文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游淑文因此將加害於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不得不回電,陳正興再將手機交由交付黃柏松,黃柏松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在與游淑文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淑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後,由莊仁 傑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陳俊男、莊仁傑下車步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設之監視器揮手,即用力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黃柏松與楊慧玲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當場約定於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還1,000萬元。嗣因吳品昇遲未確認是否如其還款,且期限屆至仍未依約償還,黃柏松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恫嚇行為,使吳品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吳品昇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黃柏 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我看你是想跟游淑文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3月31日,黃柏松至吳品昇位於上址之會計師事務所 ,要求依約還款800萬元,吳品昇籌款不及,僅能給付現金50萬元,黃柏松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吳品昇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擔保,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吳品昇逾期未返還款項,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亦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吳品昇即不願與黃柏松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黃柏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人話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黃柏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 NE傳送語音訊息對吳品昇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陳正興上開共犯部分,僅檢察官就其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三、案經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卷㈡第9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9、303頁,卷㈡第85至90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部分: (一)訊據黃柏松於院審理時坦承有㈦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㈡ 第100頁),此部分核與共犯陳正興之供述相符,且經遭恫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陳正興與游淑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以及黃柏松、陳正興與游淑文之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5至41頁),又以上開期間,游淑文對黃柏松之追討避之唯恐不及,卻在接收陳正興之語音留言後主動回覆,可見其確因此等言語內容深感身體安全受脅,而依上開黃柏松與游淑文對話之內容,客觀上確屬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是以當時彼此間之互動情境,確實會令躲避追討之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生命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此從其訴警請求協助之舉措,也可以確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柏松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訊據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95至96頁),且分經遭恫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吳競及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明確,並有當時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至25頁),又以陳俊男上開對游淑文恫嚇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可認是將對身體侵害之意,且其後即有以推擠、賞巴掌、作勢欲毆打等將加害身體之行為舉措,以及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將加害財產之行為舉措,此等言語、舉措,客觀上確實會令在場之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俊男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就㈠至㈥、㈧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黃柏松否認有何共犯之情 ,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委託陳俊男、陳正興協調債務,不知道他們是以何手段追討等語。就㈣㈧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陳俊男、莊仁傑均否認之,均辯稱:本件只是到現場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要確認有無人在家,並未為任何恐嚇行為等語。然查: 1、上開㈠㈡㈢㈤㈥所示遭言語及舉措恫嚇,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 懼而訴警究辦等情,已據各該遭恫嚇之人游淑文於偵查及審理中、韋叔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吳境於偵查中、吳品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陳述明確。而㈠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俊男自白不諱,並認定與事實相符如前述。而事實㈡㈢㈤㈥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正興自白不諱,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E化報案資訊、案發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樓下監視器畫面以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4、11、31、32、33頁),參以陳正興上開所為書寫韋叔斌、游淑文夫妻2人等文字內容,以及在場丟擲雞蛋、逕自在住處外門大力踹擊等舉措,確實會令其等財產安全受脅而深感不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2、本件純屬黃柏松之借款債權,陳俊男、陳正興等人毫無利害 關係,陳俊男、陳正興與韋叔斌、游淑文、吳境、吳品昇等人,更無任何糾葛。若陳俊男、陳正興僅係單純受託前來協調債務,即使協調未果,陳俊男、陳正興逕自離去即可,若非受指示而為,其等實無動機而自作主張,分別為前揭㈠㈡㈢㈤㈥之恐嚇不法犯行。參以前揭卷附在場之對話錄音譯文,陳俊男已表明當天到場沒拿到錢,其要對朋友負責,甚至口出:我來這邊就是賣命的,我拿不到我要錢就賣命等語。以及陳正興於偵查時所陳,其到現場行為時,會錄影、拍照與黃柏松看等語,此情也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正興確有在場為錄影之行為相符。此等客觀情狀,在在可見陳俊男、陳正興上開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指示而為,黃柏松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柏松徒以並未到現場,本件純屬陳俊男、陳正興之個人催討行為等為由而否認共犯之情,委無足取。 3、上開㈣所示遭大力衝撞、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 ,㈧所示遭進入住處門口處朝監視器揮手、用力旋轉內門欲進入等行為舉措,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懼而訴警究辦等情,已分據遭恫嚇之人韋叔斌、游淑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報案紀錄、車籍資料、手機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等資料可按(見他字卷㈠第131、133、135頁,卷㈡第28、29、30、43、44、45、46頁),足以認定上開事實㈣所示黃柏松駕車搭載陳正興及廖國添前往游淑文、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及陳俊男駕車搭載莊仁傑及綽號「小新」等人前來會合,以及上開事實㈧所示莊仁傑駕車搭載陳俊男前來,一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設之監視器揮手,以及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等事實。而上開㈣所示,是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共同上樓,由陳俊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游淑文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樓下聚眾咆哮,除據韋叔斌、游淑文指陳明確如前外,核與陳正興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跟兩個還三個一起上去,我有拍打大門,大概拍三下,說游淑文開門出來還錢,我只有拍門比較大力,我記得我有叫,我覺得這樣鄰居會聽到,游淑文會覺得丟臉,就會開門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97頁),更足以佐證韋叔斌、游淑文當時確實因受到大力衝撞、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攪擾,深感不安,才會立即訴警究辦尋求協助。是黃柏松、陳俊男及莊仁傑辯稱其等當時只是到現場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家,並無任何攪擾之舉措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浮,委無足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游淑文無力履行擔保債務責任,以致韋叔斌、游淑文夫妻搬離設籍處,躲避黃柏松如前述委託陳俊男、陳正興等人追討之舉,則本件上開㈣所示期間,事前未經聯繫,即挾眾人之勢逕自前來,此等舉措,顯然意在尋釁,客觀上當會令韋叔斌、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依上說明,自屬恐嚇之行為。是陳俊男、莊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僅是在確認有無人在家,並非恐嚇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又即使黃柏松、莊仁傑僅單純在場,別無用力衝撞、拍打大門以及在場叫囂等恫嚇舉措,但因是數人共同前來,藉此眾人之勢予以壓力,故就彼此間在場眾人施壓之行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依上說明,仍應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黃柏松、莊仁傑徒以僅在場,並無任何恫嚇舉措為由否認共犯情事,自不足取。是以上開㈣所示,未經事前聯繫逕自前來韋叔斌、游淑文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此等舉措已然讓韋叔斌、游淑文感受到前來之人意在尋釁,客觀上令其等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而訴警究辦,則共同參與之陳俊男、莊仁傑已然知悉此情,竟仍於其後之上開㈧所示時間,再次未經事前聯繫逕自前來,又是在夜間時分,此舉當然更令韋叔斌、游淑文趕到害怕不安,其理甚明。此從莊仁傑於偵查中即坦認:第1次的時候,現場確實有點多人,第2次約晚上9點多……我知道我們這樣去,被害人會害怕……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我承認恐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3頁),益可以確知。是陳俊男、莊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並非恐嚇犯行等語,亦不足採。至陳俊男、陳正興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指示而為,已認定如前述,而本件陳俊男亦是受黃柏松通知,才再次前來,已分據陳俊男、莊仁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據此亦可確知該等恐嚇舉措亦同受黃柏松指示而為,黃柏松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之故,就上開事實所示陳俊男、陳正興受黃柏松指示而為之恐嚇行為,黃柏松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即自白:對於檢察官記載客觀事實我都承認,我承認有叫陳正興、陳俊男去叫游淑文出來協調吳氏兄弟所積欠的債務,是我叫他去張貼一張照片警告游淑文,要她出來協調吳氏兄弟的債務,我承認恐嚇罪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0、91頁),亦足以確知。是黃柏松徒以未一同到場為由否認共犯之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陳 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莊仁傑上開事實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恐嚇犯行,業據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而遭恫嚇之吳品昇因此深感害怕不安訴警究辦,亦據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各該恫嚇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93至109頁),是以吳品昇當時已無力負擔債務責任,以致設法躲避黃柏松,則黃柏松如前述言語內容追討之舉,客觀上確實會令其感到對方意在尋釁,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綜此,自足以佐證黃柏松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恐嚇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莊仁傑就上開事實㈣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上開事實㈠犯行,黃柏松與陳俊男間,就上開事實㈡㈢㈤㈥㈦犯行,黃柏松與陳正興間,就上開事實㈣犯行,黃柏松、陳正興、陳俊男、莊仁傑、綽號「小新」之人間,就上開事實㈧犯行,黃柏松與陳俊男、莊仁傑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㈠㈡㈢㈣㈥㈧之恐嚇犯行致有二人以上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不僅可明顯區隔,且犯罪手法有異,而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既在以恫嚇之手段施壓追討債務,則在該次未果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恐嚇犯行,故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黃柏松上開事實各次犯行,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陳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莊仁傑上開事實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已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包括在內,是原審認為上開事實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法律適用自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柏松就上開事實恐嚇犯行,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恐嚇犯行,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又陳俊男、莊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事實所示之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夫妻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由,顯然未慮及本件是源於上開債權債務糾葛,以致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數罪併罰合併之刑期,本得依前述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是原審未具體慮及上情,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其等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黃柏松為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俊男 、陳正興以事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自己則為事實所示之恐嚇方法施壓,以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態,且本件事證已明,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仍執前詞否認,未見悔意,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前有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刑不佳,而黃柏松為主要犯罪指示者,自應責罰相當,陳俊男、莊仁傑雖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並念及黃柏松、陳俊男上開部分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陳俊男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117至155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俊男、莊仁傑所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是源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就陳俊男、莊仁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之事實,另主張前後案罪質相同,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然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如前述。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將其等前科素刑列為負面量刑因子審酌,依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裁量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 借款人為吳境,並非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上開所為索討債務,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罪嫌。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柏松、楊慧玲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黃柏松、楊慧玲遂於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貸以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為擔保等情,已分據楊慧玲、游淑文、韋叔斌與吳境在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檢察官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卷㈢第151至221頁)。是游淑文既就本件借款有提供擔保,則上開事實所示,當係對其追索擔保債務,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事實所示至吳品昇事務所商討,當係因本案款項主要供該事務所資金使用,故在追討時,在場之吳品昇同受波及,而上開事實所示至游淑文、韋叔斌住處,則當係因為其等夫妻關係,以致在針對游淑文追索擔保債務時,韋叔斌同受波及,難認上開事實所示行為時,對於韋叔斌、吳品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事實所示行為時,係經過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當場約定由吳品昇還款,已分據楊慧玲、吳品昇在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則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當係本此債務約定追討,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檢察官僅就陳正興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依上規定,就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陳正興如其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載犯行,均論處恐嚇 罪刑,檢察官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就陳俊男、莊仁傑前揭事實所示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夫妻之和解,韋叔斌、游淑文亦同意包含在陳正興之和解範圍內,而不再對陳正興為任何請求,已分據韋叔斌、游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並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宥恕之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又原審定執行刑未敘明其裁量理由,其酌定之結果,亦難認符合上開整體綜合評價之原則。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具有符合「男 子漢大丈夫」之人格特質,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男子漢大丈夫」一詞語,就語境脈絡而言,係針對「男性」性別的形容用語,且將「男性」之性別連結至「剛強」的特質,再對此「(經該詞語連結後的)男性特質」給予正面評價。反面而言,在該詞語的框架下,「女性」已自始被排除於指涉範圍,使「女性」難以經由連結至「剛強」的特質,而獲得使用該詞語者之正面評價。質言之,在使用該詞語者的語境脈絡下,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男性」,在評價上必然會高於不可能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女性」,而將使「男性」受有不合理的優惠差別待遇。是以,原判決使被告因身為「男性」而獲取(在使用該詞語者的語境脈絡下)「女性」所必然無法獲得的利益,就此部分之量刑,實已違反憲法及CEDAW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憲及違法。陳正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固較為良好,惟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之動機多元,或因幡然悔悟、或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或僅為牟輕判,可能性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即推認被告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血性漢子」、「令人欽佩」,原判決未深究坦承犯行之真實動機,即給予過度的正面評價,不僅使此部分量刑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因判決未能契合人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使本案所科刑罰難收預防及應報之效等語,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然就陳正興犯後態度部分,原審科刑審酌係說明:其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確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此等血性漢子,實令人欽佩,本院不忍對其重判等語。核係就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與其他同案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比較衡量後而為之評價判斷,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單憑其男性地位即給予較女性地位優惠之量刑,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男女平等原則而出於恣意裁量,委無足取。至陳正興自白犯罪之動機,究竟是否並非出於真誠悔改之意,此等負面量刑因子,當應由檢察官主張論斷,然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就此既未具體指出,則原審以陳正興自白犯罪,相較其餘飾詞否認犯行之被告而言,確屬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而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自無恣意不當之裁量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就陳正興科刑之裁量不當,而應再予以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刑之裁量不當之處,則就陳正興科刑及定應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係黃柏松為追討債務,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 正興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上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態,陳正興有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刑不佳,但念及其雖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且陳正興於審理時始終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可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所提出戶籍謄本、外婆長照評估、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是源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柏松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㈠ 2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欄㈡ 3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㈢ 4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欄㈣ 5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㈤ 6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㈥ 7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㈦ 8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㈧ 9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㈠ 10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㈡ 1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欄㈢ 附表二(陳俊男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 2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3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三(莊仁傑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2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四(陳正興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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