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2-上易-1114-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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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方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方慰於民國101年間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 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並由李政和等4人委託周方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案外人高智仁就周方慰及李政和等4人共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第000號建物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以及高智仁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下稱訴訟標的二),同時請求高智仁應給付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共計4,8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下稱訴訟標的三),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且經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80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周方慰乃據以向李政和索取前揭費用,此間李政和即知會其妹李秀英於101年6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26萬1,600元現金後,將之悉數交付予周方慰,委託其代為繳納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費,詎周方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僅將上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之裁判費共計89萬2,000元繳付予臺北地院,並將其餘受託代付之款項36萬9,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就上開訴訟標的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周方慰即代李政和等4人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20號、第113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最終仍由臺北地院於102年3月5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此間因本案民事訴訟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並由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8日退還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其中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所申設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至此李政和發覺退還金額有異,乃進一步於103年12月間具狀向臺北地院詢問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和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未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02-6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且僅就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此間因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之裁判費36萬9,600元(以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案民事訴訟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臺北地院乃退還先前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告訴人林欣瑩所有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裁判費都是由李政和自己去繳納,我並未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亦未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之後針對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也是李政和、高火盛等4人去親自用印,不是由我個人所提起,我只是撰狀後請他們用印,李秀英則是事後才找我補簽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她說既然我是訴訟代理人,裁判費要繳126萬1600元,他們也從銀行提出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要在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這個案件我負責,在核准欄簽名,表示是我批准這個支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就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由原告方面(即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繳交裁判費89萬2,000元,其後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之部分,嗣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告訴人李政和之妻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0頁、原審易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320頁),並經告訴人李政和指訴明確(參見他卷第170頁,偵卷第21-22頁),復有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所撰寫之10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通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第1120號影卷、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參見他卷第13-14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131-133、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在101年間跟林欣瑩等人,向高智仁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是周方慰建議的。」、「(檢察官問:有無委託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周方慰。」、「(檢察官問:你提起訴訟時有無繳交裁判費?)周方慰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交120多萬,我請被告數字算好就好,我會交代財務部交錢給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李秀英有交錢給周方慰?)知道,是去銀行提領的,因我和李秀英的辦公室就在隔壁,她幾乎一年去不到5次以上,每年都要去,在2樓。」、「(檢察官問:這件案件裁判費有無全部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我一開始不清楚,事後我去申請退還裁判費,因為和解了,但退還費用有差額。林欣瑩是我太太、高火盛是我舅舅、高陳綉治是我舅媽,我想說用我的名字去申請,但法院來函回覆說只有繳交89萬多元,所以我才起疑,對周方慰不信任。」、「(檢察官問:要繳納多少訴訟費用?)周方慰告訴我126萬1600元,我就交代李秀英拿126萬1600元交付給周方慰。」、「(檢察官問:陳報狀記載『原告等4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600元,於6月13日同日繳交鈞院』,被告說這是你自己繳交給法院,有無此事?)周方慰沒有給我案號,我怎麼會繳,他完全代理這個訴訟案件 ,一手包辦,類似包攬訴訟,他告訴我多少裁判費,我就請李秀英繳,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檢察官問:陳報狀上去後,有無收到法院函示及送達證書?)有,法院函文說只有繳交89萬2000元,我就去閱卷,才知道周方慰聲請更正裁判費有不同計算方式,這是閱卷後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既然知道將近30多萬的保證金沒有付給法院,事後為何會請周方慰幫你於103年、105年提起多項民事案件?)當時我很相信周方慰,我跟他說我有很多案件要處理,周方慰說沒有問題,他可以幫我處理,且當我有法律問題時周方慰都有一一幫我解釋,我想說我碰到貴人,對他的相信度從60% 一直升到至少90%以上。很多案件都是在周方慰手上,只是尚未告發,像時代廣場我在93、94年就請他在告,我還假登記給他15,88%,因周方慰說訴訟要有共有人,訴訟才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登記給他。現在判決我們勝訴,勝訴後我才從律師的閱卷中知道可以拿回判決的錢是50%,3600多萬,他要1800多萬,我越想越生氣。」、「(檢察官問:既然已經知道有36萬9600元沒有繳交法院,為何當時沒有告周方慰侵占?)有打電話給他,說退還的金額不一樣,周方慰不理我,當作不知道這回事,一直在拖延,拖延了2、3次後 ,我想說幾十萬,周方慰也沒有說他不知道或說沒有拿。」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3-286頁),此間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及詰問之結果,亦明確證稱:「(被告問:你方才說之前我們有很多案件配合,被告將撰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等書狀寫完後,是否會拿到你的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給你?)不可能。被告就是包攬訴訟,還給我看,我一點法律常識都沒有,我才會請被告給我一些法律建議,我有問題、冤屈才會請被告幫我處理,包括高智仁的案件也是這樣。」、「(被告問:你是否從104年1月7日起就不再信任被告周方慰?)是。間接的說謊。」、「(被告問:為何直到110年底長達將近七年期間,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為何時間那麼久,你都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向被告追討這筆錢?)我打過兩次電話給被告,問36萬9600元的事,為何申請費用不一樣,被告當作沒有聽到」等語,並進一步解釋證稱:「(審判長問:關於36萬9600元的部分,有無跟周方慰確認過這金額現在在哪裡?)有問過,電話中問過兩次,我記得還有一次是到我辦公室,我跟被告說錢不對,我沒有懷疑被告侵占,只問他錢不對,但他不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還給我,他一直認為是他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頁、第294-296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並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質疑所繳裁判費金額之陳報狀(手寫)、原審法院民事庭104年1月5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函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及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他卷第17頁)在卷可佐,已難率予否認其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又依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件至少有8件以上,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9頁),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36萬9600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且因告訴人李政和並非完全不再信任被告之緣故,乃未於事發後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自難以此認定有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而遽謂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虛偽不實。 (三)再者,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在101年6 月12日從瑞興銀行帳戶中提領126萬1600元?)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提領126萬1600元?)由李政和指示我,說有案件要到法院提告,需要保證金要提領,請我到銀行去提領。」、「(檢察官問:提領完款項交給何人?)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再返回公司,應該是周方慰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我們直接在銀行裡接洽碰面。」、「(檢察官問:是如何把錢交給周方慰?)就在瑞興銀行南京西路,在銀行裡面,金額太高,不可能在外面走廊,所以是在銀行内服務台直接交給周方慰,我有請周方慰簽收現金支出傳票。」、「(檢察官問:為何周方慰會簽在現金支出傳票核准欄,而不是簽在製單欄或其他欄位?)這傳票有點像是内部作業,只要拿錢的人核簽,任何位置都可以接受,代表有領到這筆錢。」、「(檢察官問:據你所知,除本次外,其他請周方慰簽收的部分,他是簽在哪裡?)不一定。他簽收的都位置不一定。」、「(檢察官問:被告周方慰供述,如果是他簽收,應該會簽在製章欄,這張他簽在核准欄,所以不是所謂簽收錢的收據,有何意見?)一般公司行號沒有硬性規定要在哪裡簽收,他這樣供述是不是要硬拗。」、「(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101年6 月12日有在瑞興銀行交付126萬1600元現金給周方慰?)是。」、「(審判長問:交這筆錢是要作訴訟上運用?)是 ,當時李政和跟我提起是保證金。」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69-272頁、第281頁),除其中關於該筆126萬1600元之款項,其金額與本案民事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完全吻合,實際上應係作為繳納「裁判費」之目的而提領,堪認證人李秀英對於該筆款項之「保證金」名稱,明顯有所誤認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尚不致於減損其證詞可信性之外,核與告訴人李政和所指證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此間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亦能明確證稱:「(被告問:是否擔任泉勝公司及隆通公司會計業務?)財務。」、「(被告問: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有無曾因業務需要,向你請領現金?)有。」、「(被告問:請領現金是否要求要在現金傳票上簽名?)是。」、「(被告問:有無要求在現金傳票的何處簽名?)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5-276頁),已然堅定表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位置並未特定在何處,並有與其指述內容相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01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他卷第13-15頁),再參酌被告亦自始供承確有該現金支出傳票之上「簽名」一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301頁、本院卷第320頁、第609頁),堪信證人李秀英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足為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向證人李秀英收取該筆12 6萬1600元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李政和並沒有交付裁判費現 金126萬1600元給我,當時是李政和跟我「一起」至法院,由李政和親自繳交給法院等語(參見他卷第73頁);此間於偵查中改稱:裁判費是告訴人李政和「自己」去交的,是他自己一人去還是我陪他去我現在想不起來(參見偵卷第1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件事情是李政和自己拿著起訴狀跟錢一起到法院去繳交,不是我繳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既供稱:我之前跟李政和講過,金額最多是從86萬元至126萬元中間,如果沒有4800萬元,如果是一訴來請求損害賠償,36萬9600元可以不用付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則無論告訴人李政和實際上有無要求李秀英提領款項後,再將欲納之裁判費交由被告代繳,豈可能在聽從被告上開建議後,仍於101年6月12日要求李秀英自銀行超額提領126萬1600元後,卻又於隔日即同年6月13日僅將其中89萬2000元繳付裁判費?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針對其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一事,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辯稱:我之所以在現金傳票上簽名,是因為之前李秀英說這件案子我是訴訟代理人,所以請我在這上面簽字,以示「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並未能清楚說明其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代理人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負責」之關聯性為何,然被告既自承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6頁),且先後代理告訴人李政和等4人多件民事訴訟案件,應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即便身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如未經手裁判費用之收付,何需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示負責?再參酌被告又進一步供稱:我是這件案件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所以李秀英要求我在這個地方簽字,才能作為「出帳」依據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136頁)之時,已明確供承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委託收受現金用以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明「收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互核對照以觀,自應以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係表示「簽收」該筆126萬1600元款項之說法,較為可信,是被告猶一再以其係在「核准」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簽名,且未記明收執「日期」等枝微細節之不同,進而主張其在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並非意指有簽收該筆款項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以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手寫陳 報狀內容(參見他卷第163頁),既有「原告等四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0000000元,6月12日同繳交鈞院........,只收到返還訴訟費部分為594,657元,剩餘並無著落,懇請鈞院影印資料内容,以備查明真像。」之記載,可見告訴人李政和已於該陳報狀內表明係其「本人」向法院繳付本案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足認被告並未收受李秀英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等語,然依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顯示,該筆裁判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89萬2000元」,則衡諸一般常理,設若當時確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所親自繳納,何以上開「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內所記載之繳納金額卻為「126萬1600元」,而明顯與實情不符,參酌告訴人李政和殊無可能在其於110年5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3年12月11日」,即刻意製作上開繳納金額不實之陳報狀後提出於法院,反可佐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上開陳報狀之時,仍「不知」該筆裁判費實際繳納之費用僅為「89萬2000元」,否則豈有針對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金額不符之部分再行提出質疑之理;更何況,依上開陳報狀之文意,並未明確記載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親自」向法院繳付,又依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政和委託李秀英提領款項欲繳付裁判費之資金,係出於告訴人李政和「本人」所支應,則告訴人李政和於上開陳報狀內表明其「本人支付裁判費」等語,亦未有明顯昧於現實之處,是以告訴人李政和手寫上開陳報狀之真意,至多僅係向法院表明其等原告方面於101年6月12日繳交之裁判費係由其「個人」所單獨支出,何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僅有59萬4667元,希望法院准予影印相關資料,並非如被告所指告訴人李政和已自承於101年6月12日係「親自」至法院繳交裁判費之意,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 75號事件之102年11月26日「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內容及林欣瑩所有大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19-120頁)可知,是李政和與我一起申請發還裁判費,李政和早已知悉先前僅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可退還之裁判費金額僅為59萬4657元,並非自始不知此事,可見李政和指述不實等語,然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問:《請求提示被證15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及林欣瑩大台北銀行存摺 ,審判長提示》這是退還裁判費所需要的資料,是否由你提供給被告?)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的字跡都是被告寫的,可以退回3 分之2 的部分,我沒有想到是多少錢,就是提供資料讓被告申請,然後就還到林欣瑩帳戶。.....」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之字跡為其所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17頁),再觀諸上開「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之退還金額「892000」元之三分之二及林欣瑩大台北銀行帳號部分,均由被告手寫,其餘文字內容才為打字部分,最末則僅有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之印文,則無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否親自蓋印於其上,或由被告以共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所代為蓋印,自難僅以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有告訴人李政和之蓋印,即逕認告訴人李政和早已知悉可退還之裁判費金額僅為原繳納89萬2000元之三分之二金額,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將受委託繳納裁判費之其中36萬96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 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政和已於113年10月31日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款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一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參見本院卷第613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5頁),且隆通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於113年10月31日具狀向法院表示以上開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侵占款項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一節,亦有隆通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529-5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有上開轉讓債權及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9頁),則告訴人李政和於本案遭被告侵占36萬9600元之損害,既因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再由該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而使雙方債之關係消滅,應認告訴人李政和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與隆通公司之內部利害關係,最終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效果,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於本案所為量刑之裁量,自難期周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因未收取李秀英之現金126萬1600元,只在101年6月12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左下方近似「主辦人」地位之「核准」欄位簽名且未載明具領日期,與歷次簽名模式完全不同,係屬「核准發放」而非「具領現金」之意思表示; (二)證人李秀英結證稱公司業務員具領現金時會在現金支出傳票 之製單位置上簽名,而被告每次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的位置都不一定等語,與既存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矛盾不符,係誣陷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自無足取,且證人李秀英雖證稱係於101年6月12日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將現金126萬1600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一事,並無他人可證明其真實性,又依其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之證詞,歷來都是在太原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執,或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係以匯款方式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上開證詞所指交付現金之模式完全不同,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 (三)倘被告當日有收受現金且欲侵占其中36萬9600元等節為真, 考量侵占數額體積甚小,衡情被告理應立即前往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即可享受侵占之成果,實無必要冒風險將鉅額現金輾轉運回住所,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且被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需款孔急而侵占36萬9600元之動機及必要; (四)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李秀英早自92年11月1日至105年7 月1日期間,確實持有且親自用印於92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存證信函、93年4月4日和解協議書、99年10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上,從未將圖章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告訴人李政和證稱被告私自盜刻並蓋用其圖章等語,即與既存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李政和訴訟經驗豐富,先前就金額較大之訴訟費用均由其親自至法院辦理,而未假手他人,且相關民事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均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被告實無隱匿之可能; (五)告訴人李政和雖證稱於104年1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回 函時,才起疑對被告的不信任等語,惟李政和於該日之後,遲至107年3月27日止,仍繼續委任被告擔任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甚至將高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可證李政和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有不信任之情事,卻於110年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不實,被告並未侵占36萬9600元;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之十餘年間均謹守本分,甚至 於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元,金額遠超於本案被訴侵占之數額,然被告迄今仍未請求其按比例償還,可知被告實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動機及必要,又因被告曾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致使告訴人李政和於多件民事訴訟均敗訴後,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其與李秀英以共同作偽證之手法,欲達到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目的,是被告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之犯行,爰請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供述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並非可採,且 依被告所提出其曾簽名於其上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可知,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所委託收受現金用以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明「收執」之意,自難僅以被告係在「核准」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簽名,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二)之說明; (二)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李政 和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復有其所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足以作為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理由欄貳、二(三)之說明,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既非其所有曾簽名於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李秀英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詞,顯非指證其與被告間之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即難認被告歷次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模式,以及李秀英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之模式,僅此於此,尚難作為證人李秀英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三)被告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是否良好,以及其於侵占該36萬9 600元款項後,是否立即將其餘89萬2000元款項帶至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較為合理,而非先將鉅額現金帶回住所,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89萬2000元等情,與其是否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於案發前後,是否確實持有並親自用印於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或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上,以及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私自盜刻並蓋用其圖章等語,是否屬實,俱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否自始知悉並未繳納全部裁判費126萬1600元一事,並無直接及必然關係,且被告既受託為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則其同時保管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印章,並於概括授權範圍內在書狀上代為用印一事,實務上甚屬常見,尚不能直接推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已知悉法院命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並為此提起抗告之事,尤難僅以告訴人李政和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相關民事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即謂被告被告並無隱匿之可能性;(五)告訴人李政和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件至少有8件以上,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36萬9600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又因告訴人李政和並非完全不再信任被告之緣故,是以於事發後並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之說明;(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期間是否謹守本分,是否為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元,迄今仍未請求其按比例償還等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已獲得釐清,且與被告於本案有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犯行,並無直接及必然關係,俱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七)被告是否因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遭告訴人李政和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本難一慨而論,被告究有無本案之侵占犯行,仍應以告訴人李政和所為指證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而定,尚不能以此即全盤否定告訴人李政和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八)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俱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肆、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違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獲得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信任,受託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竟藉機將部分裁判費用共計36萬9600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法律系畢業,平常做不動產投資,平均月收入約10幾萬元,需撫養8歲兒子、大學3年級女兒,父親92歲,母親89 歲罹患重度失智,看護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6萬9,600元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即便告訴人李政和已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款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並由隆通公司為抵銷抗辯之主張,業如前述,此究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