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2-上易-1195-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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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下稱 被告)犯刑法竊盜罪,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超市臺 北敦化北店(下稱敦北店),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證人黃美玲及敦北店店長鄭智明均未指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敦北店,或證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碎花洋裝之女子(下稱A女)即為被告,員警亦未於被告住處、交通工具或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贓物或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又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戴口罩、黑色長髮與身著碎花洋裝,顯與警方之被告資料照片為未戴口罩、短髮、淺色長袖外套、深色上衣等特徵無一相同,原審僅以非常相似一詞遽行論斷,率爾認定被告即為A女,違誤之處自不待言;㈡證人黃美玲提供之產品標籤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4日,並非案發當日(110年7月6日),且敦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A女有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無從確認A女拿取何物,證人黃美玲亦自陳並未負責清點遭竊物品,證人鄭智明雖證稱有依電腦庫存資料查對,但未提供盤點或庫存資料,是不能以證人等片面證述即證明敦北店確有販賣本案商品,從而推斷A女或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㈢敦北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購物車內物品放入黑色包包,原審未詳加比對勘驗筆錄附圖4、28、34、35內A女所攜帶黑色包包的狀況,即逕認A女將購物車之物品放進黑色包包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A女將推車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一串香蕉外,沒有任何商品留在推車內,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4點39分56秒,A女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畫面中間走道,A女所推的購物車內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的塑膠袋包裝商品。【圖34】畫面時間14點39分58秒,畫面可見A女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包身鼓起。【圖35】畫面時間14點40分31秒,A女於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挑選商品。【圖36】畫面時間14點40分48秒,A女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區域,A女手上持有1袋香蕉。【圖37】」,勘驗筆錄並未記載購物車僅有一袋香蕉,原判決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處;㈣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進入敦北店時,即依店員指示填寫實聯制登記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卻未能提供實聯制登記資料,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敦北店;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雖證稱其查看貨架時有核對電腦即時庫存資料,家福公司亦未能提出盤點紀錄或報告,本案卷證資料既然不足,被告罪嫌顯不充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美玲於1 10年7月6日有到敦北店,因其為公司保安員,工作是到分店暗訪,看有無竊盜事件發生,協助分店處理;當日證人黃美玲看到一輛可疑的推車,她有權限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她會先看過確認後,有問題再找我們去看,我看完監視錄影有前往蛋糕區、熟食區等貨架查看;是去查看檯面商品的數量,比對電腦系統的即時庫存;本案是清查比對庫存,且對照監視錄影畫面後,才作出失竊商品的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3頁),核與證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敦北店原為惠康公司經營,之後為家福公司併購)保安專員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在店裡,在賣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有香蕉,覺得奇怪就去看監視錄影,看到A女進來,我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就請店長過來一起看,覺得A女怪怪的,從進來拿了一些東西,到出去都沒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敦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61至187頁,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內),足徵本案係因證人黃美玲至敦北店巡查時發覺推車擺放位置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查看確認A女形跡可疑,而由證人鄭智明依照監視錄影中A女拿取商品之貨架位置,清查貨架檯面上之商品數量,比對電腦系統即時庫存資料,始確認敦北店確有本案商品遭竊。 ㈡再參酌證人黃美玲證稱:(被告:影像中的人拿了,過了第 二天,員工去清點貨架補貨的時候發現又放回去,熟食、蛋糕可能是報廢,其他商品如果後來發現,會如何計算呢?)沒有被告所述的情形,如果有被告說的這種情況,家樂福員工應該會跟我講,是案發後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就立即報案。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監視器,店長也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提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任何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52頁),佐以被告並非敦北店常客,在本案發生前證人鄭智明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或A女,證人黃美玲則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等情,亦據證人鄭智明、黃美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易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智明、黃美玲並不相識,與敦北店間亦無宿怨,證人2人當無甘冒刑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於敦北店內行竊之必要。從而,敦北店確有於110年7月6日遭人竊取本案商品一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卷附商品標籤之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並質疑敦北店於案發時已為家福公司併購,商品標籤卻仍蓋惠康公司印文,主張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並無本案商品遭竊云云。惟卷附商品標籤是為證明遭竊物品之品名及販售價格,並非用以作為敦北店確有商品遭竊之佐證,且依證人黃美玲上開所述,其並非於遭竊當日報案,已可避免被告所質疑商品遭他人擺放至其他貨架,嗣後才由員工清點歸位之狀況。又敦北店原係惠康公司經營,嗣為家福公司收購整併,業據證人鄭智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難以證人黃美玲提供之商品標籤仍蓋惠康公司印文,且非案發當日之標籤,即逕認敦北店並無商品遭竊。 ㈢另依敦北店內監視器拍得A女進入後之行蹤軌跡為:A女背著 黑色包包帶著口罩進入敦北店(14:27:06圖1),進行實聯制登記(14:27:10圖2),量額溫(14:27:32圖3),取用購物車並進入賣場(14:27:47圖4),自貨架拿取1個透明盒裝商品放入購物車(14:27:57圖5),自貨架上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14:28:30圖6),再次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的商品,此時可見A女手上有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14:28:33圖7),將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42圖8),再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14:28:50圖9),自其右方玻璃櫥櫃內拿取某白色容器盛裝商品(14:29:14圖10),將白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19圖11),從購物車內拿出某樣透明盒裝商品,並將該商品放回貨架(14:29:36圖12),從貨架內取出某透明盒裝的商品並將該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9:40圖13),從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的拍攝範圍(14:29:47圖14),至畫面右上方生鮮商品區挑選商品(14:30:51圖16),挑選兩樣塑膠袋包裝的商品,隨後從畫面右方離開(14:31:39圖17、14:31:42圖18),自畫面第二、三排貨架中間走道出現(14:33:00圖23),從畫面第一、二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4:33:07圖24),佇足於貨架前物色商品(14:33:29圖32),彎腰並以左手拿取某樣商品,之後即自畫面上方(中間偏右)之處離開畫面(14:34:34圖33),自畫面第二、三貨架中間走道內出現(14:35:47圖25),從畫面右下方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畫面中(購物車上放有商品及A女黑色包包),邊走邊看貨架上商品,隨後又推著購物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14:36:16圖44、45、46),從畫面左下方走道離開錄影畫面(14:36:17圖26),從畫面左下方走回監視器拍攝範圍內(14:36:27圖27),佇足於玻璃展售櫃前,物色櫃內商品(14:36:47圖28),打開玻璃展售櫃門(14:36:57圖29),從玻璃展售櫃內取出1樣白色盒裝商品(14:37:13圖30),從畫面第五、六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4:37:21圖31),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所推購物車內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14:39:56圖34),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包身鼓起(14:39:58圖35),推著購物車出現在錄影畫面(14:40:01圖19),自貨架拿取1包塑膠袋包裝商品,並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袋包裝的商品放回貨架(14:40:18圖20、14:40:23圖21),於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挑選商品(14:40:31圖36),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區域,手上有1袋香蕉(14:40:48圖37),將購物車放置於原地,並手持1袋黃色香蕉離開生鮮商品區,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返回購物車處(14:40:49圖22),畫面可見A女已沒有推購物車,手持1袋香蕉,從畫面左邊離開(14:40:57圖38),手持1袋香蕉,在結帳隊伍後站立(14:41:22圖39),右手拿1袋香蕉,左手拿著類似皮包的東西,仍站在隊伍後(14:41:51圖40),將1袋香蕉放在收銀臺後,從畫面右邊離開(14:41:58圖41),將1袋香蕉放置於收銀臺後,隨即自非結帳之走道離開賣場(14:41:59至14:42:04圖42、43),背著黑色包包離開賣場,此時可見包身鼓起(14:42:08圖15),有上開原審勘驗敦北店監視錄影之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考。可見A女進入敦北店後旋於店內各區拿取商品,並於14:37:21(圖31)走入監視器鏡頭外之貨架區,於14:39:56(圖34)再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走道,期間約有2分鐘時間,A女係在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監視器未能拍到A女之行動,而A女進入貨架區前,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購物車內,自貨架區走出後,A女已將黑色包包揹上,所推之購物車內僅留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應係圖17、18拿取),之前拿取之黑色容器盛裝、白色容器盛裝、透明盒裝及白色盒裝物品均不見蹤影,期間亦未見A女有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詳後述),嗣後更未結帳購買任何商品即離開敦北店,再衡以A女離開敦北店時,肩揹之黑色包包顯因包內物品將包包撐起而呈方形(圖15),與其進入敦北店內時,黑色包包係呈現鬆垮情況(圖4、14)顯然不同。基上各情,應可認定A女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甚明。 ㈣辯護人固指摘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A女未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 架,且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難以推認A女有竊取本案商品云云。然A女於14時27分57秒至14時29分40秒拿取透明盒裝、黑色容器盛裝及白色容器盛裝之物品後(圖5至13),至A女於14時42分8秒身揹黑色包包離開賣場(圖15)期間,均並未見A女有返回該區(蛋糕熟食區),並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證人黃美玲於原審亦證稱: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時播放,我就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原審卷第148頁)。參以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車後,曾移動至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約2分鐘,待其再進入監視器鏡頭時,購物車內已無本案商品,堪認A女係於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縱使店內監視器未拍到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黑色包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使用之購物車內所留物品,顯與勘驗筆錄記載不一而有違誤,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疏漏勘驗筆錄圖20、21所示「A女有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袋包裝的商品放回貨架」之記載,亦非可採。 ㈤A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敦北店,本案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平日由被告使用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5、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屬實,足以認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商品之A女確為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亦未前往敦北店竊取本案商品等情,均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之實聯制登記資料 、盤點紀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店內全部監視錄影檔案等事證,雖經家福公司函覆稱因相關資料久遠而無法提供;敦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均已提出,已無留存,畫面約1個月就會被覆蓋等情,有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23003、20240912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107、145頁),惟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有前開事證可資認定,縱使未調得相關實聯登記或盤點、損失紀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商品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娟娟(原名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公司所營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輕乳酪蛋糕橢圓1盒、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2盒、芋泥黑糖丹麥(2入)1盒、香烤日式薄鹽鯖魚1片、古早蛋(8入)1盒、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593元)後即離開賣場。嗣因惠康百貨股份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黃美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娟娟辯稱本案遭竊商品之價格標籤(偵卷第17頁)無 「證據力」,理由為「因為到現在為止無法釐清到底丟什麼,到底有沒有遺失商品,如果有遺失究竟是什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惟先不論被告所述並非法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所辯逕認前揭價格標籤無證據能力;前揭商品價格標籤於本案之判斷主要係用以佐證遭竊商品之品名與販售價格,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竊,是被告以上開理由爭執前揭價格標籤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前揭價格標籤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停在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且平日為其所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行為人不是我,我根本從來都不吃雞翅、鯖魚,也從來沒有買過家樂福的輕乳酪蛋糕、黑糖丹麥,我也爭執家樂福是否真的有失竊這些東西,證人只是採信當時店長交給她的清單,並不足以認定我或影像中的人有竊取這些商品。我記得在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我有幫助流浪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1名協助我針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案中我被告的時間,我非常確定那天我把車輛借給這名叫「信隆」的男子,但是影像中出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這個他案是不起訴,而且經過回想,他案跟本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駕駛我的車輛到家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的人把我的車交給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給我他調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監視器材。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次真實的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這都無法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請求鈞院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但是結論是雖然車輛是我購買,但是我有把車輛借給其他人,唯一可疑的就是「信隆」。因此110年7月6日到家樂福的人並不是我。本案只有見到影像中的女子進入店內,從貨架上選取商品,十幾分鐘後離開,告訴人就認定該名影像中的女子把商品竊走,這是按圖說他們自己的故事,捕風捉影,影像中完全沒有見到該名女子如何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6日14時 26分許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下車之人為1名女性,該名女性隨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待到同日14時42分離開該店,並於14時43分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該車嗣即被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7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6日擔任惠 康百貨股份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當天我剛好在店裡,我在賣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面有香蕉,該推車放在擺香蕉的段車旁,我覺得奇怪怎麼有推車放在這裡這麼久,我就去看監視錄影畫面看誰進來,就看到影像中的穿花洋裝的小姐進來,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時播放,我就從她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我請店長過來一起看,就覺得影像中這個穿花洋裝的小姐怪怪的,從進來拿一些東西,到出去都沒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法院勘驗的第一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進來向左邊走,那區是麵包、蛋糕區,右邊的區是熟食區,一開始她拿的是左邊開放櫃,會放一些蛋糕類或切盤水果,我們就看到她在挑那些東西。店長拿給我看的東西跟該女子拿的東西很類似,就是輕乳酪蛋糕橢圓1盒,盒子是半透明的。經典美式辣雞翅2盒是在右邊熟食區,盒子底部是黑色,上面是透明蓋子,看得到熟食,香烤日式薄鹽鯖魚1片也是放在熟食區。芋泥黑糖丹麥放在前面開放櫃的冰箱那邊,不是在熟食區。該女子把她拿的香蕉分別放在推車裡和收銀台上,沒有帶走,香蕉不算失竊物品。在第三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有打開冷凍櫃,店長有盤點冰箱,看冰箱的位置及東西大概是什麼,店長有說那裡有缺了一個,認為應該是桂冠起司海鮮飯。古早蛋是放在比較遠的前方,就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蛋是放在那一區。我交給警察的失竊物品資料(按即:輕乳酪蛋糕橢圓【價值98元】、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2盒【價值240元】、芋泥黑糖丹麥2入【價值45元】、香烤日式薄鹽鯖魚【價值69元】、古早蛋8入【價值75元】、桂冠起司海鮮飯【價值66元】,總損失金額593元),是店長跟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店長自己到該女子拿東西的位置去查看,店長之後跟我說經過他清查後少了這些東西,看過影像核對的結果是這些東西失竊。案發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就立即報案。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監視器,店長也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提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任何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相符,且證人黃美玲與被告或監視錄影中所示拿取店內物品之女子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顯無動機虛構犯罪事實入人於罪;又證人黃美玲為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向警方報失竊案,是與其工作有直接關聯之重大事項,非但使自己要負擔為公司報警所需提出的相關文件、資料,並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若有不實,將影響其是否能繼續在惠康百貨股份公司工作,是難認證人黃美玲有虛構或隨意認定遭竊事件而報警之可能。從而,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 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錄影顯示1名女子於14時27分進入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後,推著推車走到上開證人黃美玲有提到之蛋糕、麵包區、熟食區、開放式冰櫃、冷凍櫃、蛋區、香蕉區等處拿取物品並放入推車內,最後將只放著1串香蕉的推車留在香蕉區,手持1串香蕉前往收銀台,惟其站在排隊隊伍後幾秒鐘,就將該串香蕉放在收銀台邊邊的台面上,旋即未結帳任何商品而離開賣場,而其離開賣場時,所攜帶之背包包身鼓起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6頁、第161至187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看出上述女子有在店內各區拿取商品,且未見該女子有將所拿取之物均放回貨架上,其嗣將推車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了1串香蕉外,也沒有任何商品留在推車內,然其於離開賣場時卻沒有結帳任何商品,並從非結帳走道離開賣場,離開時其背包有鼓起的外觀,已足可懷疑上述女子有竊取賣場內商品之情形。而該店店長依監視錄影所示情況去做清點,發現店內短少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商品,是上述女子確有竊取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商品,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錄影所顯示之上述竊取商品女子,然上 述女子之身形、長相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有警方所檢附之被告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拒絕當庭拍照)。且案發前1分鐘時,上述女子將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旁,並走進店內,嗣於離開該店後即進入上揭車輛駕駛座並駛離現場,可見案發當時駕車前往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行竊之人是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之1名女性。被告固辯稱:當時車輛是借給「信隆」,是「信隆」將車輛交給上述女子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平日是我在使用,110年有幾次車輛必須要借給別人,但我不記得7月6日有無借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要處理我的事情,我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我只記得我曾經在夏天把車輛借給1個女生姓李,她養一隻狗,我是在河濱公園認識她,當時我們分別遛狗而認識。我曾借車給我爸的學生,但是是男生,年紀很大,是教授。我也有借給我父親的女性球員,對方是大學教授。好像還有1位女性,但我忘了對方是誰,也忘了為何借車。我不願意提供這些人的個人資料;我於10月27日晚上11點有把車借給1位男生「信隆」,28日凌晨3、4點他才還我車云云(見偵卷第77至79頁);嗣於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把車子借給幾個家裡認識很久的人,當時檢察官要求我提供這些人的電話號碼,檢察官要一位一位傳來,我當場拒絕,因為當時根據檢察官表示這個案件是6月,我的印象中因為天氣很熱,我把車子借給父親的學生,也是大學的老師,是要去替父親去新光醫院領藥,再來,我還有印象的是我把車借給一位附近的鄰居,請他去幫忙救援1隻流浪犬,我絕對相信這些人不可能有竊盜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復於本院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記得在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另於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改稱:當時正值炎夏,父親需要辦理一些事務,因此有家中的友人協助,因此我將車輛借給友人。我有幫助流浪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一名協助我針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外一個同一名檢察官偵辦的案件中,我被告的當日(按應係指該案之案發當日),我把車輛借給這名「信隆」的男子,但是影像中出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經過回想,他案跟本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駕駛我的車輛到家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是「信隆」把我的車交給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給我他調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監視器材。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次真實的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這都無法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請求鈞院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說自己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處理自己的事情云云,之後卻又稱出借的目的是「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或「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且有時稱借給父親的學生,有時又稱借給「3位朋友」,不但說法不一,且均未具體說出借車之人之姓名,並拒絕提供這些人之資料讓檢察官調查,則被告以車子曾借給他人使用為辯,其可信度已顯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才改稱本案案發時車子是借給「信隆」,是「信隆」將車子交給上開影片中女子使用云云,然又無法提出「信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至說自己不知道「信隆」的真實身分,與被告自己所稱「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一節有所扞格;且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3個多月,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均確實有將車子借給「信隆」,應是借了2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在「信隆」借車不久後,其要求「信隆」交調查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監視器材,其原本要對「信隆」提告,但發現不知道「信隆」真實身分云云,由此可推論被告借車給「信隆」之次數應是只有1次,則被告之辯詞於此處又自相矛盾,顯難採信。據上,被告於案發後數度辯稱車子是借給他人使用,然對於是借給何人、作何用途,說法顯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又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資料,其所辯僅有被告單方面空泛、不合理且前後不一又自相扞格之說法,當非可採。綜上各情,足可認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女性為被告。 ㈤被告雖聲請調查「他們指控遺失這些商品的包裝態樣」、「 是不是盤點的時候確實有缺這些商品」、「傳喚當時的店長,來確認他如何認定店內有這些商品遭竊」,惟本案係經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當時之店長依照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拿取商品之處為清查盤點後,提供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即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供證人黃美玲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美玲證述明確,且證人黃美玲與該名店長實無動機虛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遭竊之事,其2人當時亦不知行竊之行為人身分為何,自亦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上開監視錄影中所示行為人拿取之物品位置、包裝外觀,與告訴人所述失竊之物尚屬相符,錄影中亦無行為人將所拿取之多樣商品再放回貨架之情形,是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應確有遭竊上開物品,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商品,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碩士畢業)、111年平均月收入16萬元、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輕乳酪蛋糕橢圓 1盒 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 2盒 芋泥黑糖丹麥(2入) 1盒 香烤日式薄鹽鯖魚 1片 古早蛋(8入) 1盒 桂冠起司海鮮飯 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