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2-上易-1239-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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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