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2-上易-1330-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筠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能力,且將入監服刑,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佯稱為土地開發投資,陸續向告訴人黃鈺喬(下稱黃鈺喬)、告訴人曾淑芬(下稱曾淑芬,並與黃鈺喬合稱為告訴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478萬、80萬元任其花用,詐騙所得金額不可謂不高。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努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返還詐騙所得,犯後態度實為惡劣。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涉有詐欺、毀損債權之犯行,經宣告附條件緩刑卻不勉力償還前案被害人所失,亦未記取偵審教訓,再次犯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綜上,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之和解金 予黃鈺喬。被告亦有委託其女兒給付6萬元予黃鈺喬,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因與告訴人等之金錢糾紛而造成其等困擾,被告感到十分抱歉。被告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目前被告也已65歲,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上述情形,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再依照刑法第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中又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還款意願,卻佯以投資土地、借款等名義,訛詐黃鈺喬、曾淑芬2人分別交付高達478萬元、80萬元之款項供其任意花用,使告訴人等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損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得亦多仍未歸還,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對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暨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復綜合評價2罪罪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暨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並先後給付2 0萬元、6萬元予黃鈺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感到十分抱歉,先前曾任八里鄉民代表會代表,有多次從事公益服務,請對被告減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9~191、221~222頁)。惟被告與黃鈺喬於113年1月11日以520萬元達成調解後,僅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後,其餘均未履行。至於其所稱委託女兒給付之6萬元乃是調解成立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二第24頁)。而以黃鈺喬於偵查中所陳:因設定抵押、信用貸款,每個月都要繳6、7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0頁),則該6萬元僅足支付黃鈺喬1個月之利息費用,稍微防止黃鈺喬之損害擴大,並未解決根本問題。且其後在成立調解時,亦已考量在內,故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與曾淑芬於調解成立部分,其與曾淑芬係於112年11月9日以80萬元和解成立,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中陳明(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雖於上開期日提出10萬元欲給付予告訴人等,然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早已逾履行日(黃鈺喬部分於113年5月31日未履行時,視同全部到期;曾淑芬部分於113年1月31日到期),被告本應即為完全給付,但卻僅提出10萬元要告訴人等收受,經告訴人等當庭表示拒絕(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給付20萬元予黃鈺喬,但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徒讓告訴人等滿足債權之希望落空,自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⒉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詳述如上;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另案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其明知無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竟仍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等佯稱因土地開發須先投注資金,或需款孔急云云,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自告訴人等詐得478萬、80萬元,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不可謂不高,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⒊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被告因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4~157頁),且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則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被告易科罰金及服社會勞動云云,無從准許。 ⒋綜上,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