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2-上易-1441-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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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長駐大陸地區招攬客戶。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 holding Co. Ltd.公司(下稱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廈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予威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詎被告陳志忠與被告陳春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標售者係該公司所併購之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前購得後經長年使用、具瑕疵之二手鐳射修補機機臺(原始製造商爲「日商豪雅冠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HOYA),下稱豪雅公司),即由被告陳志忠指示被告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上開二手鐳射修補機臺,嗣後再將購得之4臺二手鐳射修補機臺之「HOYA鐳射模組」重新修補、組裝後充做新品,直接售予不知情之威鴻公司,致威鴻公司誤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所出售之如附表所示資產編號之組裝之商品為新品,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付款予晟耀公司,使被告陳志忠、陳春辰2人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 忠、陳春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嘉維、張鈺華、劉泓鑫、陳憲駿、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Laser List」、資產列表暨設備序號明細各1紙、證人陳憲駿回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傳票、採購訂單、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陳志忠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賣新的零固件,讓TPK公司之威鴻公司交由其子公司進行組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361頁)。其辯護人辯稱:當時威鴻公司下單時就是要零部件,晟耀公司即以零部件交付,由威鴻公司在中國組裝並驗收,若鐳射修補機為二手品,在過海關、驗收、組裝都可以輕易發現,不可能事隔多年才知悉是二手機台。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之型號為5500、5000,但豪雅公司函覆型號為5600,至今亦無法證明威鴻公司之二手機臺為何種型號,如部分零件損害,需要替換,即有型號不同之現象,期間威鴻公司之工廠有發生大火,機台亦有重組,中間威鴻公司是否有自己改機或中間修補而換了序號,均有可疑。又證人劉泓鑫與鍾宜偉原為晟耀公司之股東,在前幾年拆夥後互有嫌隙,所證自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被告陳春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犯行,陳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36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鍾宜偉106 年自晟耀公司離職前,就到劉泓鑫公司上班,其等均有陷害被告之可能。證人鍾宜偉所述俱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證詞均不同,至於證人劉泓鑫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本案起訴書所列的鐳射修補機係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入豪雅公司之二手鐳射修補機,再販售給威鴻公司,本件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列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志忠為晟耀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辰則為晟耀公司業務主管,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下稱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與威鴻公司等事實,其等間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之約定:「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和保證:12.1 乙方保證:(1)產品由訂單所列供應方制造、裝配或經銷;(2)產品完全符合本協議及其附件、訂單及相關規格書、圖式或其它數據文件(包括《驗收標準》和/或《規格書》)之要求;(3)產品全新且無設計、材質、制造及技術上的瑕疵;(4)產品無留置權、抵押權、質權及其它權利負擔;(5)乙方已取得制造或供應產品之必要認證、許可或授權;(6)乙方之工廠管理、產品制造流程與產品本身並未抵觸任何適用法律。前述所有保證於甲方收受、檢驗貨物或付款後仍有效力」等節,有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76頁),上情經核與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之事實一致(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一,下稱原審易字卷一,第256頁),亦核與證人張鈺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嘉維、劉泓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9至45、53至59、107至112頁;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17至118、123至12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1至338頁;110年度易字第809號卷二,下稱原審易字卷二,第161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威鴻公司及晟耀公司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見偵字卷一第269至2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HUNG HSIN LIMITED(晟耀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負 責本件之出貨及收款事宜等節,見偵字卷二第47至79頁、偵字卷一第301至317頁)分別於下列時間接獲威鴻公司零組件訂單並予以出貨,每「組(SET)」零組件均含:HOYA鐳射模組、顯微鏡光學模組、影像量測系統、轉接模組、顯微鏡本體、電控擺放桌、減震桌以及光源模組,而其中之HOYA鐳射模組(或稱鐳射修補機)中內含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以及Control box等節,有豪雅公司「Laser List」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27頁),其中威鴻公司於101年11月6日下單3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HSIN LIMITED分別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4日各出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9頁、第53至63頁);另威鴻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下單2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於102年1月11日一次出貨2組(見偵字卷二第51頁、第65至67頁);威鴻公司於102年3月4日下單5組(PO編號:0000000000),HUNG HSIN LIMITED分別於102年3月8日出貨2組、102年3月22日出貨2組、102年3月29日出貨1組(見偵字卷二第47頁、第69至79頁)。然依告訴人宸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係向威鴻公司通知鐳射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有該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42、443頁),然依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及HOYA回覆之「Laser List」(見偵字卷一第427、431頁),比對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補機上所載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補機(ITPK公司資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型號則為HSL-56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型號顯然並非相同,是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之型號既非相同,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晟耀公司101年至102年間出售者,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友達前工程師廖俊榮之證述: 1.證人廖俊榮於偵查時證稱:友達公司有時候出售一些已經不 會用的二手機具,會放到友達公司官方網頁上,有需要的廠商在參與投標之前,會打電話跟我約時間來工廠看一下機具,我就會向來訪的廠商介紹,我記得當時晟耀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不只一次,由陳志忠或陳春辰有打過來詢問我,詢問内容大概是機況,例如出廠年份、哪些部件已經毁損等問題,之前友達公司也曾賣一些機具給晟耀公司,我記得我有與陳志忠及陳春辰聯繫,所以我才認為該次出售二手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我應該也有與陳志忠或陳春辰聯繫,我可以確認出售給晟耀公司的鐳射修補機,都是要汰換不適用的舊設備,友達公司是出售整臺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不是只有鐳射修補機模組,我目前不記得出售的年份,我記得是出售10台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價格要問採購,而且友達公司出售給晟耀公司之10台鐳射修補機整台機臺都是豪雅公司做的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13至117頁)。2.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友達公司擔任工程師期間原本是在工廠單位,後來轉到負責閒置資產管理的業務單位,公司沒有用的設備所以叫做閒置設備,但不能說它是新品還是二手品,就是我們公司沒用到的也是閒置設備,就10台鐳射修補機以外,友達公司是否還有出售鐳射修補機給晟耀公司,我不記得,109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1至261頁照片中的機臺在友達公司非常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看過,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友達公司的,我們友達公司現在至少還有數百台HOYA主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37頁)。 3.依證人廖俊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 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是以,友達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而此一重大瑕疵涉及是否有共同詐欺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自難以其此一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係有購入二手機臺混充新品,而共同對威鴻公司施行締約詐欺之犯行。 ㈣證人陳憲駿之證述: 1.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證稱:「CHEN Hsienchun」是我本人沒 錯,與張嘉維的郵件本文是我繕打,但是「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該表格只有「Shipping year」等出場年份是我填寫上去的,我是依據張嘉維提供的表格中「Serial(序號)」去比對正確的出場年份,至於「Laser List」表格是豪雅公司日本總部光源製造部部長青木先生寫的,他是依據「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復出廠時間」表格修改及補充的。我於郵件中稱:「確認時發現貴公司在鐳射搭載時,並未成套配置,敝司鐳射皆是成套出貨的,配置上應與銀色標籤上的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相同,該表格中顯示2.3.5這三台的鐳射皆混搭」,我所謂的成套是指機型跟序號都要一致,例如「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資產編號「0000000000」的鐳射修補機,機型的部分鐳射頭欄位是「HSL-5600F」,電源、水箱、Control box的機型,都要有「HSL-5600F」,外接加工模組的機型是例外以「APC-100θ」為編號,至於序號的部分,若以鐳射頭的序號為「S05-L4010L」(L係指鐳射頭)為例,外接加工模組的序號就要是「S05-L4010」(序號最後不需接英文單字),電源的序號則要為「S05-L4010P」(P係指電源),水箱的序號要為「S05-L4010T」(T係指水箱),Control box的序號要為「S05-L4010C」(C係指Controler),只要是我們出廠的鐳射修補機,都是成套出貨。於「Laser List」表格中編號2、3、5之鐳射模組,均有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不相同的情形,因為鐳射頭(激光頭)是主要零件,以編號2的鐳射頭為例,序號「S05」指的就是2005年出廠,但外接加工模組(外接加工模塊)的序號卻是「S04」,也就是2004年出廠,另外編號6鐳射頭的序號「13」指的是2013年出廠,以此類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6至98頁)。惟依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該表格中所顯示2.3.5這三台的鐳射皆有混搭而發生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不相同之情形,然此一機型(MODEL)及序號(SERIAL)不相同之結果,其原因事實為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向友達公司採購二手鐳射修補機臺,再重新組裝後充作新品,用以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有合理之懷疑,而關於「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僅有「Shipping year」是由其填寫,且是依據證人張嘉維所提出之表格欄位序號確認出廠年份,然此僅足以認定上開鐳射修補機之部件各自出廠年份,實無從逕予推論該「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表格中之鐳射修補機即為晟耀公司於101年間所販售與威鴻公司之該組機器設備。是以,依證人陳憲駿之前揭證詞以觀,本案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足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自難單憑證人陳憲駿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遽以推論上情。 2.證人陳憲駿於偵查時另證稱:((您於電子郵件中亦稱:「 若是中間未有做鐳射參數變更的情況下,此三組的鐳射在使用上,參數應該是錯亂的,且容易造成鐳射內部硬體損壞」,何謂「鐳射參數變更」?)「電源」裡面有一塊CPU板,負責下指令鐳射頭操作擊發、加工模組的開合大小、能量的大小控制及波形的切換等,如果不是使用成套配置的鐳射修補機,每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Controlbox的參數就會不一樣,會造成內部控制有問題、硬體容易壞掉。(承前,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更」?)要靠我們公司的軟體才有能變更,其他人沒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7頁)。另依證人陳俊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手冊12頁)Controller跟剛剛在911號卷第427頁的Contral box指的是同樣的東西嗎?)是。(在安裝啟動的時候,這個Controller 螢幕上是否會顯示鐳射擊出發數?)它在開機Ready前會秀在X、Y軸的框框裡。第12頁第一張圖的正中間有一個黑黑的,它的左上、右上這兩個框框,由左至右顯示它的數字。(如何判斷它的擊發的次數?)從左邊唸到右邊,例如12、345,這個就是它的擊發數。(最多會顯示多少幾位數?)最多是6位數,擊發數再乘以100。(最少會顯示多少?)0。(一開機就會知道嗎?)開機要等一下下它才會show出。(每次開機都會show嗎?)是的。(鐳射擊發數有無辦法手動或以任何方式調整為0?)可以。(是公司可以,外部的人可以嗎?)外部的人手動不行,軟體可以。((請求提示109偵911號卷第97頁)你這邊有提到「是否只有豪雅公司才有能力做鐳射參數變更?」,你說「其他人沒有辦法。」,跟你剛剛所述不一致,可否說明?)我們後來有提供軟體給客戶端,我忘記時間點,但我可以確認的是後期我們公司有決議有提供一套軟體給我們的代理商,他們就有辦法去做到參數變更。(你可否回憶這個時間點大概幾年?還是你近3年才有提供這套軟體服務?)不止近3年,至少在疫情發生之前的事情,但是詳細的時間點我真的忘記,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21頁)。又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晟耀公司出售鐳射修補機」與「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HOYA型號既非相同,則「起訴書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晟耀公司101年至102年間出售乙節,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固據本院說明如前,然姑且不論「公訴意旨所列鐳射修補機」是否果為94年豪雅公司出售給QUANTA DISPLAY INC,再透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於101年間自友達公司購入後銷售給威鴻公司等節,惟依本院前開所述,除豪雅公司所出產之鐳射修補機得由該公司修改參數外,原則上其他公司並無法修改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亦無法以任何方式將之調整為零,且鐳射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擊發之次數,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以手動或軟體技術更改鐳射修補機擊發次數之事實存在,晟耀公司又非豪雅公司之代理商,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取得豪雅公司開發之更改鐳射參數之軟體,遽以修改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而以此方式欺詐威鴻公司。 ㈤證人張嘉維之證述: 1.證人張嘉維固於偵查時證稱:TPK公司旗下子公司威鴻公司 的廠長張鈺華於101、102年間,以威鴻公司名義向晟耀公司負責人陳志忠以不合常理高價購買報廢的鐳射修補機,再轉售給TPK公司集團內的廈門宸鴻公司及廈門祥達公司,事後廈門宸鴻公司等公司使用該鐳射修補機後,在一年的保固期内發現頻繁出現故障及異常情形,後來晟耀公司的股東劉泓鑫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方郵箱進行舉報,我們才發現有這些事情,於是就將該鐳射修補機的外觀及型號拍照,電郵給鐳射修補機原始製造商日商豪雅公司,詢問該鐳射修補機狀況,後來豪雅公司回信,告知我們當初買的修補機為94年出廠,並已出售給臺灣面板廠,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賣給友達公司新加坡廠,我們發現鐳射修補機根本就是二手貨,才發覺受騙云云(見偵字卷一第53至54頁)。 2.證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依卷附「設備殘值及減損 統計」表,當初104年12月的候曾經有發生火災,在火災之後這些報廢的程序,現在要提出證明在當初的維修過程中,這些鐳射修補機的零件都沒有替換過的證明並不容易,公司於101年、102年間買鐳射修補機到107年公司提告的這段時間內,鐳射修補機有轉手、火災報廢的情形,我也沒有辦法保證、確認公司都沒有替換過鐳射修補機的任何零件,或是鐳射修補機上面的所有零件都是晟耀公司當初出售的所有零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1至312頁)。 3.故證人張嘉維於偵查時固提出TPK公司詢問豪雅公司有關鐳 射修補機出廠年份之資料,然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TPK公司係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接獲檢舉並詢問豪雅公司之6年間,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尚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開事件因素,TPK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客觀上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自難確認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之儀器。 ㈥證人張鈺華之證述: 1.證人張鈺華於偵查時證稱:威鴻公司及得睿公司都是TPK公 司的子公司,鐳射修補機有分成幾個部分,包括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晟耀公司會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威鴻公司自己會來組裝,威鴻公司會到產線試用,如果沒有問題,就可以交給廠內需要的單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 2.證人張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的 鐳射修補機都是零件,因為公司賦予我這個團隊的任務,就是不買整機,因為如果能買整機就直接中央採購就下單,請廠商買就好了,根本不需要我們,需要我們是因為我們有一些專業,有一些TEAM,因為我們還有設計的TEAM,雖然設計的TEAM我不敢說包羅萬象,但是如果是可以設計的,或是能夠跟別人合作,能夠幫公司cost down……,組起來然後再由團隊來測試,印象中跟晟耀公司購買的10臺鐳射修補機是先進到海滄的威鴻公司來組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6至337頁)。 3.依證人張鈺華之證述可知,當時威鴻公司並非購買整機,而 是藉由證人張鈺華團隊組裝並測試,亦即,本案係由晟耀公司先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之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威鴻公司再行由證人張鈺華之團隊進行組裝,若運作正當,即由威鴻公司運送至產線試用無誤後,交由廠內進行運作。故證人張鈺華之團隊於進行組裝時,對於晟耀公司將鐳射頭及control box等部分做好後出貨給威鴻公司,則其等對於上開儀器進行組裝時,自應對於相關儀器運作是否正常及有無其他瑕疵等節予以測試,且依證人上開所述,因其等具有組裝上開儀器之專業經驗,更可藉由其等之專業知識協助公司減低成本,則其等於組裝時,若發現組裝之零件係屬於舊品或屬於二手有瑕疵之零件,其等又非首次組裝,何以絲毫未對於上開情節(含擊發次數等)有任何疑慮。縱其等係於組裝時未發現有何瑕疵,然威鴻公司既係採購前揭專業儀器之公司,自應有對於驗收該專業儀器具有相關判別知識之驗收人員層層把關,以確認公司所收受向晟耀公司訂購之儀器(零件或相關模組等)是否屬於新品或係業經使用過之二手貨、各該儀器於使用技術上有無瑕疵、是否與出廠年份、序號相符、擊發次數是否為零等節(此部分詳後述證人劉世明、張嘉維之證詞)。況且,除豪雅公司外,該公司所出產之鐳射修補機,原則上其擊發次數並無法以任何方式調整為零,且鐳射修補機每次開機均會顯示其次數,具專業知識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時,對此自更難諉為不知之理。雖依證人即TPK公司副總經理劉世明於偵查時陳稱:「(是否可提供當時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採購鐳射修補機的驗貨人員,以釐清驗貨流程是否有故意放行情事?)都是大陸人,而且都已經離職,應該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9頁);證人張嘉維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驗收人員的名單,可能大部分都是中國人,但是最終收的人就是張鈺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9頁),俱無法提出當時驗收人員之證明,然威鴻公司既係經營光學之專業公司,自應具有專業之驗收人員,可對於其公司收受晟耀公司之貨品時,針對驗收「新品」及「二手」或鐳射修補機開機時之擊發次數等節,當有足以鑑別之驗收專業技術或知識,更應對於威鴻公司與晟耀公司間所訂立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供應商品質協議書之約定:「乙方對甲方做出下列陳述和保證:(3)產品全新且無設計、材質、制造及技術上的瑕疵」等節,俱有予以確認而認合乎協議書所載之新品內容無訛,始符一般驗收儀器之常規及流程。是以,本案威鴻公司既有專業之驗收人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威鴻公司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有對於晟耀公司給付本應屬於「新品」之儀器,竟以二手品或瑕疵品等魚目混珠(或發現鐳射修補機之擊發次數並非為零),進而轉呈威鴻公司裁示如何處理上情之事實存在,則依證人張嘉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TPK公司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以觀,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於101年購入鐳射修補機,迄至107年之6年間,該集團內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致TPK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即屬可能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以現存之鐳射修補機即為101年間向晟耀公司所購入原況,逕自反推6年前(即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等情形之時間點)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即為二手物品,進而謂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始即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前開締約或履約詐欺之行為。 ㈦證人即友達前採購人員吳永祥之證述: 1.證人吳永祥於偵查時證稱:我通常是透過網路競標接觸供應 商,客戶主要是接觸的對象是友達公司閒置資產委員會設備技術開發處的廖俊榮,一般會來買這些設備的廠商,有些是買回去維修後,再以二手品形式去轉售給其他廠商,或是直接把這些當成是廢鐵,把還可以用的部件拆來賣,通常只有這兩種形式,雖然說賣的二手鐳射修補機不一定完全不能用,但一定是二手貨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24至125頁)。 2.證人吳永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偵911號卷一P1 51至P261)你對這些機台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可否判斷是友達公司的機台?)因為上面都是設備商的名字,所以我看不出來,我無法辨別。(你也不知道當初賣給晟耀公司的機台編號是什麼,是嗎?)我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第809號卷二第43頁),其並證稱:閒置設備會公告在友達公司的官網,供應商會去看在什麼時候有哪些設備要對外做所謂的招標販售,這些東西之所以會打下來是因為友達公司有決策層決定哪些設備要報廢,哪些設備不用,所以才會轉給設備開發部去做後續轉售的流程,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過賣給晟耀公司那10台鐳射修補機,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友達公司販售給其他公司的設備,我這邊只是依照系統的競標結果把資料數字key進電腦,後面的流程就會往後走,我個人是不會看到那些設備,我只是負責的就是系統作業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至41、44頁)。 3.依證人吳永祥上開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 分,並未當場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體,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云云,是否足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況且,依友達公司108年8月30日回函之表格附件之內容(見偵卷一第465至466頁)與威鴻公司銷售紀錄、設備殘值與減損統計截圖(見偵卷一第265頁、第267頁),以及告訴人提供豪雅公司「設備序號彙整與HOYA回覆出廠時間」、豪雅公司之「Laser List」(見偵查卷一第427、431頁),亦僅足以證明各該資產設備之鐳射頭、外接加工模組、電源、水箱及control box等相關型號、序號及出廠年份,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尚無法證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入之儀器為公訴意旨所指鐳射修補機或晟耀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 ㈧證人鍾宜偉之證述: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你詳細說明你當時參與 的環節?)我當時任職晟耀公司時事擔任客服工程師,在這個案子的鐳射修補機,那天我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維修、保養。(在晟耀時有組裝過機器,在機器運到威鴻公司後還有再組裝過一次?)對,因為它的PO下可能7、8個部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56頁),然證人鍾宜偉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各該部分之儀器或零件照片確認是否為新品或舊品時(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俱無法確認是否為新品或舊品;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則均予確認為新品;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儀器)部分,係以貼在電源上之照片判斷為舊品,就該儀器其餘部分有判斷為新品者,亦有無法確認究為新品或舊品者(至於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所列0000000000部分,因未附照片而無法確認)等情,有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卷就上開各幀照片旁所書寫之各該文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偵字卷二第131至139頁),故其認定是否為新品或舊品之標的俱係就各該貼於儀器(或零件)上之標籤予以判斷,惟各該貼有上開標籤之機器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起訴書所列儀器等節,檢察官並未就此一前提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尚難單憑宸盛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揭設備目前之占有人)所提供僅有局部標籤之照片乙節(見偵字卷二第131至139頁),即謂上開儀器即為當時晟耀公司交付威鴻公司之儀器。 2.依證人鍾宜偉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 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我負責去廈門裝機及後續的維修、保養。(有無特徵、序號及型號可以幫助你辨識?)序號我沒有一台一台把它記下來,但剛剛我們有看到比較清楚的照片,序號是代表5600第3代,第3代應該就是新的。((提示偵卷一第165 頁照片)請你說明這些序號代表的意思為何?)這是豪雅公司的名字,再來是機台的型號5000第3 代S,這台是serial number,這台基本上是新的,這台不是從友達公司那邊拆出來的,如果是從友達公司拆出來的應該是HSL-56002(按指HSL-5600Ⅱ,下同)或是5000S之類的,serial number也不是這樣,因為這台是新的,所以它的序號是新產生的,規格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6頁),故依證人鍾宜偉上開所述,若是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其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等號碼,參酌本院前開說明,依告訴人宸鴻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中檢附晟耀公司當時提供產品說明書以及料件信息可知,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廈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為HSL-5500Ⅲ或HSL-5000(見偵字卷一第442、443頁);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鐳射修補機,依其鐳射頭等部件編號及TPK公司資產編號可知,該ITPK公司資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型號則為HSL-5600F或HSL-5600HF鐳射修補機(見偵字卷一第427、431頁),則證人鍾宜偉所述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型號應為HSL-56002或是5000S,俱與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或公訴意旨基於I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600F或HSL-5600HF)顯有未合,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型號是HSL-5600F,HSL是指他們的鐳射機,5600是水冷系列,這邊有明顯的差別,即1或2或3,這個5600F據我所知是2007年豪雅公司就已經停產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2、148頁),縱係屬實,然其所指關於其自友達公司拆出之舊型模組型號應為HSL-56002或5000S等節,與晟耀公司當時出貨予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500Ⅲ或HSL-5000)或公訴意旨基於ITPK公司資產編號之鐳射修補機型號(HSL-5600F或HSL-5600HF)既有不相吻合之處。即便依證人鍾宜偉所述,於2007(民國96年)年豪雅公司已停產HSL-5600F之機型,然停產之機型未必即屬於二手「舊品」,市場上亦不能排除有停產後之「新品」存在,故尚難以證人鍾宜偉所稱停產HSL-5600F乙節,即謂停產後於市場上由母公司或代理商間現存、流通或販售之儀器俱為二手「舊品」。 3.另本院經向友達公司查詢向晟耀公司銷售之機臺設備序號, 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未留存前揭機臺設備之原廠編列序號等情,亦有友達公司112年12月11日友達字第2023120018號函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已無法證明友達公司銷售予晟耀公司之機臺設備序號,再參以TPK公司集團內之前揭鐳射修補機尚有發生轉手、火災報廢之情形,則是否因前開事件因素,TPK公司集團將101年購入之鐳射修補機重新組裝、替換,客觀上尚不能排除此一可能之事項。另觀諸證人陳憲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這些照片我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足認證人陳憲駿顯然亦無法單憑照片確認是否為豪雅公司當初賣給友達公司的鐳射修補機究竟為何一機臺,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準此以觀,本案自難逕以其後發生問題之鐳射修補機存在現況,僅憑證人鍾宜偉上開對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於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一概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㈨至於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後來晟 耀公司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主動於107年4月18日向TPK官方郵箱進行舉報,……就劉泓鑫事後向我告知是賣給友達公司新加坡廠,根本就是二手貨,…另外我也有請晟耀公司當時的股東劉泓鑫及鄭舜衍在場陪同」等節(見偵查卷一第54頁),並有告訴人內部調查報告節錄舉報電子郵件及舉報人提供信息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35、451頁)。而證人劉泓鑫即檢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向友達光電公司標得之二手『鐳射修補機』機台模組含鏡頭、發射器、控制器,剛好當時威鴻公司有『鐳射修補機』的需求,台數我忘了,陳春辰在公司向陳志忠下指令,要向友達標售的二手機台出售給威鴻公司以換取更大的利益,當時在公司員工都知道,本案我沒有參與,而拆該標得的二手機台人員是陳志忠的朋友叫李漢杰,當時是李漢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台,當時標到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並沒有賣給其他人,這是我聽到陳春辰及陳志忠在公司說的我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23頁),姑不論證人劉泓鑫上開證述係「由李漢杰飛到新加坡將機台拆運回來,當時標到10幾台,當時標到的全數賣給威鴻公司」乙節,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所述之拆運地點容有未合,究否確係聽聞自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而來或於何種情況下聽聞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上開陳述之內容,其真實性尚有合理之懷疑。申言之,其證詞與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伊有出勤到友達公司龍潭廠拆鐳射修補機,拆完之後到公司去做整修及保養、維護,維護完後再出貨到TPK公司等節顯有所不同,其間晟耀公司究如何取得友達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新加坡或龍潭廠)、由何人拆運(李漢杰或鍾宜偉)等實情,其間有無自國外轉運,若有自國外轉運至國內,其間自新加坡運送、拆卸、裝機測試流程及於國外拆機時,由何人負責何部分之處置,最終運至國內、再於廈門移轉所有權給威鴻公司之核對、驗收及確認符合訂購合約等相關品項(人員)等節,自均應由檢察官逐一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證明,否則,對於證人劉泓鑫及鍾宜偉所為此部分證詞未盡一致之處,自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劉泓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晟耀公司也有購入豪雅公司的新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4頁),則晟耀公司既亦有購入鐳射修補機新機,並非均僅購入舊機,則晟耀公司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必定為二手舊品,亦難逕予認定。故而,本案是否可徒憑告訴人及證人劉泓鑫單方面不利之指述,於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下,即逕認定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於晟耀公司與威鴻公司締約後,意圖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乙節,容非無疑。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可提供為晟耀公司出售給威鴻公司鐳射修補機當時之裝 機人員鍾宜偉作證,其可證明被告等出售與威鴻公司之鐳射修補機確為二手舊品。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確有再行調查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2.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 憲駿、廖俊榮及經實際經手二手部件採買與機台組裝之證人鍾宜偉證述明確,並有採購協議、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資產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傳票、採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又TPK公司之旗下威鴻公司向晟耀公司購買鐳射修補機模組,晟耀公司係向友達買閒置二手品,證人廖俊榮、吳永祥於調查局中證言均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不可採信,無論證人劉泓鑫不可能知道系爭鐳射機台內部件之狀況,若非聽聞被告等意圖以舊當新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情,豈敢貿然提出檢舉,又豈會正好與告訴人購得之鐳射修修補模組存有不成套舊品等情相符,足見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期間進貨廠商之相關證明資料,反之,該段期間確有向友達公司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購入二手機台渾充新品詐欺威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㈡本院之認定: 1.證人鍾宜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所為之證 述與本案卷證資料容有未合之處,本案實難僅憑證人鍾宜偉上開對於個別儀器之局部照片指證之內容而無視於其他有利於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之證據不論,即遽以認定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始於締約時(或締約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圖以「舊品替代新品」之詐術方法,詐騙威鴻公司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可資為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不利之證明,容非可採。 2.證人劉泓鑫、張嘉維、張鈺華、陳憲駿、廖俊榮等人之證述 如何不可採等節,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之採購協議、供應商品質協議書、資產列表及設備序號明細、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傳票、採購訂單及機台照片等件可得證明之範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就證人廖俊榮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威鴻公司現存之鐳射修補機照片,向其確認照片中之鐳射修補機是否即為其經手自友達公司販賣與晟耀公司乙節,證人廖俊榮並無法確認,是以,友達公司出售之鐳射修補機僅是閒置設備,無法證明是屬新品或是二手品,此情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出售予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為二手設備乙詞迥異而有瑕疵;另就證人吳永祥部分,依本院說明可知,其實際上僅是負責系統流程部分,並未當場見聞友達公司出售與晟耀公司之鐳射修補機實體,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鐳射修補機必定是二手機臺云云,是否足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故其等所為之證述,尚未到達足以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為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此外,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責任,故檢察官仍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認無足採。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志忠於101年1 1月25日代表晟耀公司與TPK公司集團下之威鴻公司簽署「採購框架協議(設備類)」,約定由晟耀公司出售全新且無設計、材料、製造及技術上瑕疵之鐳射修補機零(配)件予威鴻公司,再交由晟耀公司組裝等情,然就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是否有以購入二手鐳射修補機混充新機,藉由締約或履約詐欺之方式,詐騙威鴻公司等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利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稱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涉犯上揭罪嫌乙節,容無可採,故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志忠、陳春辰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陳志忠、陳春辰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陳志忠、陳春辰應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核並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設備序號及相關資訊彙整 序號 資產編號 序鐳射頭 外接加工模組 電源 水箱 Controlbox 備註 0 0000000000 無 無 無 Model:HSL-5600F Seria1l:SO5-L4038T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38C ShippingYear:2005 ①激光頭和電源的標籤被撕毀 ②未發現外接加工模塊標籤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L Sshipping Year:2005 Model:APC-100θ Serial:SO4-A1029 ShippingYear:2004 無 無 無 部分部件已被拆解,未發現電源、水箱和control box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10L ShippingYear:2005 Model:APC-1000 Serial:SO4-A1022 ShippingYear:2004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P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09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10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件都有標籤和序號列 0 0000000000 Model:HSL-5600 Serial:SO5-4045L ShippingYear:2005 M:APC-100θ S:SO4-A1018 SY:2005 Model:HSL-5600F Serial:SO5-L4009P Shipping 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ial:SO5-4045T ShippingYear:2005 Model:HSL-5600Ⅱ F Serail:SO5-4041C ShippingYear:2005 正常使用,各部都有標籤和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