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2-上易-1466-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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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雯華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裁定交付審 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魯雯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20、162、180、181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依約給付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侵占罪 刑,被告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相關之沒收、追徵,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告訴人張佳馨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20、123、15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故認倘就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而侵占 告訴人所有款項,金額並非少數,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惟被告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參酌被告有如前述新增之彌補損害事由,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侵占犯行之財產金額雖達新臺幣200萬元,但念及被告終能認罪正視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部分和解金,足見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行為,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告訴人上開所陳之量刑意見,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以收警惕之效,刑罰目的已達,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雖有獲取20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魯雯華應給付告訴人張佳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給付現金20萬元。   ㈡其餘180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尾款72萬元於117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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