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2-上易-1641-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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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 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梁禎祥遂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游明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約定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詎梁禎祥明知大師大學係公司團體,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卻仍與游明裕約定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間內,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游明裕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再由游明裕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從未回報DETC之申請進度,且一再拖延各該協議之履行。游明裕被迫為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5日,惟梁禎祥於104年2月14日,仍表示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書並開立面額為757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明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游明裕約定上開轉讓大師大學及 依限辦理DETC之申請進度之事宜,並向游明裕收取辦理DETC大學認可程序之費用757萬元,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TC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簽發本票2張,迄今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 份、105年6月25日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 紙(他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及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4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知悉被告從 事海外學歷化生意,還被稱為「梁校長」,而與被告於101年4月7日在心靈海公司內簽訂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等文件,內容均經被告確認、承諾,所以付款期程就自簽約前開始,如此一來,被告須將美國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企管之碩博士學校予伊,伊則負有給付美金77萬元的義務,如果被告不能於合約簽訂後9個月內,最遲簽約後18個月內完成,被告就必須退錢。申請DETC須要有多年辦學實績的大學,伊需要的大學是可授予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校,但是大師大學是一間宗教機構,被告施詐之原因,係因被告明知申請DETC認可之大學應具備一定條件,也應允簽約,自有相當把握,實際上被告卻不能為之,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伊把款項都付清了,但被告均無法履約;伊為拿回付出的款項,還讓被告開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完成兩份協議書。伊所需的是「通過DETC申請程序的大師大學」,伊與被告的口頭協議就是其聲稱能拿下DETC,也保證通過,伊對此詢問何以被告可掛保證,被告說美國政府就是這樣,如果申請程序不ok,其就進行調整,所以其保證可以通過,伊因被告此一保證,於是就給錢了,但雙方口頭協議中提及包括要拿1個營運5年的學校去申請,這所學校須有心理系、企管系,所以才由心靈海公司繕打成書面後簽約,被告對繕打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僅在乎告訴人是否付款而已,付款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的18個月期間,均未完成DETC的申請,僅聽說被告提到「已經送件」、「快完成了」,伊要求被告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但被告未能做到,迄至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說快完成了,如果放棄太可惜了,所以伊就沒有解約退款,雙方也沒有延展合約,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直到105年6月25日,伊認為拖下去不是辦法,就決定要結案了,被告從頭到尾就想盡辦法讓伊抱持希望,若不結案,被告就不用還錢,卻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DETC的報告,最後被告就簽本票,心靈海公司人員劉心紘建議本案要有兩份合約,就簽定兩份協議書來處理解約事宜(原審易字卷第174-182頁、第289-295頁)。  ㈢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 間回到心靈海公司任職,接到1個專案,是告訴人透過被告欲找1個美國網路大學頒發心理學、管理學碩博士,並能申請DETC之程序通過,滿足該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避免被認為取得野雞大學的學位,而由伊代表公司來協助被告。伊負責這個專案時,雙方的委任合約書、轉讓協議書均已簽妥,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提供主要負責人的證件,來辦理大師大學負責人的登錄手續,且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均已付畢,主要是因為被告沒有完成DETC,後來發現被告欲提出的大師大學並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退款。本案委託合約書上載被告於簽約後9個月至18個月間完成,但履約時間快到了,被告都沒有完成,伊有請被告提出申請DETC的資料,被告都沒有提出,伊去被告臺中辦公室2、3次,被告表示自己有資金的壓力,生活過的不好,員工薪水及勞健保都發不出來,提到會繼續申請DETC,聲稱現在放棄很可惜,希望我方能多給予一些時間,可是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還款計畫;被告對還款方面一直沒有具體行動,伊遂委請律師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回覆律師僅還款700多萬元DETC的申請費用,剩下52萬美元則是大師大學的轉讓費用,心靈海公司希望被告全部返還,因所提供的大師大學,根本不符合告訴人需求,還是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大師大學的年檢、過戶資料,被告才提到自己的大衛大學通過年檢了,伊請被告提出該校資料,發覺大衛大學是屬於宗教類,進而察覺大師大學被歸類在同一學群,這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的協議內容不合,因宗教類學校被豁免於佛州教育機關的審查,這樣根本不能申請DETC,更不可能符合告訴人所希望的「頒授企管、心理的博碩士學位的大學機構」之需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6-30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劉心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7日 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口頭協議,此一協議背景,乃在告訴人名下原有的大師大學,無法通過DETC認證程序,而成為頒授心理學、企管學的碩博士學歷,無法滿足心靈海公司的企業客戶需求,告訴人透過友人結識自稱「梁校長」的被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上開需求後,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就開始著手進行,告訴人也開始付款,而依照合約書、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最遲須在書面簽署後18個月內完成「轉讓佛州大師大學」、「申請DETC認證程序通過」等義務,而該大學更基於雙方口頭協議,須能頒發企管、心理等領域之碩博士學位,被告遲遲不能完成,亦提不出大師大學的DETC申請認證程序等文件,告訴人終於105年間提出結案的期限、決定,被告仍無法依限完成,而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更與被告再三確認,告訴人最後則以解約退款結束此事,並簽訂兩份協議書對應之前簽署兩份契約文件,被告則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的擔保,卻終未能履行票據債務,而為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此參酌被告亦供認,事實上確實未能完成申請經DETC認可之佛州大師大學乙事,大致相符。僅係辯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申請DETC認可之資料,且MASTERS UNIVERSITY,事實上登記全稱為「MASTERS UNIVERSITY,INC.」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6頁),而INC.事實上為incorporated的公司縮寫,被告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13頁),對於MASTERS UNIVERSITY,INC.根本上係一宗教類機構,並非一般人認知之普通大學,自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被告既為MASTERS UNIVERSITY,INC.之所有人,對此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卻利用告訴人誤解UNIVERSITY一詞係一般大學,而向告訴人擔保依限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至本案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乃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即詐欺既遂之101年7月25日餘款付清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下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佯稱欲協助告訴人取得DETC認證程序之大學,以自告訴人處取得高額委辦費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再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自述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現與未成年兒子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 ,足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詎梁禎祥明知其無法順利辦妥上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游明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佯稱:伊將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致游明裕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再由游明裕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一再拖延協議之履行,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書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發現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梁禎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之指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各1份、匯款統計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份、105年6月25日所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本票、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 DAPIP查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商業合作,有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告訴人,確有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所示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司 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EN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6頁),可見被告確為MASTERS UNIVERSITY,INC.之登記名義人,並由Jack Moseley辦理登記無訛。被告既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股份給被告,並依約定取得告訴人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僅係因為事後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致未能依約定完成轉讓登記而已,此核屬商業交易糾紛,尚不能因事後未能完成轉讓交易,而MASTERS UNIVERSITY, INC仍登記為被告,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 三、況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 司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亦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有 罪之確信門檻,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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