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2-上易-1694-2025012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113年6月5日委任,113年6月21日解 除委任) 徐孟琪律師(113年11月26日委任,113年12月13日 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告訴 人邱冠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1萬3,700元之部分,原判決以尚難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前揭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志峯與邱冠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黃志峯知悉邱冠綺 為保險業務員,黃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將來會向邱冠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邱冠綺對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黃志峯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向邱冠綺佯稱因在中國I PHONE手機缺貨,其生意上之合夥人請求幫忙在臺灣購買I PHONE手機,再寄至中國,但因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邱冠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其會將刷卡可取得之滿額禮送予邱冠綺,之後再償還邱冠綺現金云云,致邱冠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先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2支,墊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1,800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2支。  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微風廣場,黃志峯再向邱冠綺訛稱其於中國之生意合夥人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承諾會連同前次購買I PHONE手機2支之欠款,以匯款方式一次償還云云,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再次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墊付價金4萬6,190元,黃志峯因而取得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  ㈢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STUDIO A」,黃志峯又向邱冠綺佯稱第1次代購之IPH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購買I PHONE手機1支寄至中國,待其朋友匯款後,即可償還款項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入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 PHONE手機1支,而墊付價金3萬5,900元,黃志峯因此取得I PHONE手機1支。  ㈣於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0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之APPLE專賣店內,黃志峯再對邱冠綺訛稱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險,想請邱冠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承諾於隔日還款共計10萬元云云,致邱冠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代購IPHONE手機1支,墊付價金2萬4,900元,黃志峯因而詐得I PHONE手機1支。  ㈤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又向邱 冠綺佯稱有意替余惠滿購買長期照顧險,但因於7月份即會調漲保費,余惠滿先前投資之基金將在9月份到期,需要邱冠綺先代墊保費,於基金到期後即可償還邱冠綺款項云云,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同意替余惠滿代墊保費,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6萬7,000元匯至余惠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因此詐得該筆款項。  ㈥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黃志峯復向邱 冠綺訛稱其欲進貨大麻酒以出售,希望邱冠綺可以先借款3萬元,待其將大麻酒轉售予酒吧而獲利後,即可還款9萬元云云,致邱冠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出借3萬元予黃志峯,匯款3萬元至黃志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志峯中信帳戶),黃志峯實際上並未購買大麻酒,因此詐得3萬元。  ㈦於109年7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黃志峯先向邱 冠綺佯稱因扣繳保險費之余惠滿郵局帳戶先前遭扣繳水電費,導致餘額不足,無法再由該帳戶繳納保費,需要先借款3,000元以利保費繳納云云,邱冠綺因此陷於錯誤,臨櫃存入3,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續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向邱冠綺再偽稱余惠滿郵局帳戶又遭代扣水電費,導致餘額不足以繳納保費,需要再借款1,000元,致邱冠綺陷入錯誤,又臨櫃存入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黃志峯即藉此詐得4,000元。 三、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⒈告訴人邱冠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 遭詐騙過程陳述狀暨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被告未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⑵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稱告訴人係刻意不提 出對話紀錄之原始數位證據,原審所勘驗者非原本之儲存載體,且客觀上有遭惡意刪減竄改之情形云云。然原審業當庭開啟告訴人之手機,再就通訊軟體LINE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進行擷圖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進行比對(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6、251至5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之同一性(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頁),原審自已就原始之數位證據進行驗真程序。且LINE之對話紀錄本即儲存於手機內,原審就告訴人之手機進行勘驗,即係針對數位證據之原本儲存載體進行驗真。再觀諸原審就對話紀錄所為擷圖,係自109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長達5個月,對話內容連續、未中斷,並無何遭刪改以致對話前後語意不符之情。是應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無視上情,猶爭執原審未就原始數位證據進行勘驗而為驗真程序,且於未提出任何佐證或足以使本院生合理懷疑之跡證下,空言稱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經過刪減、竄改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  ⑶又勘驗係透人之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 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為法官及檢察官。然法官進行勘驗之過程中,非不得藉由例如助理、庭務員、通譯等之協助,再由法官將其透過感官知覺所見聞之結果,作成勘驗筆錄。在此過程中,協助法官進行勘驗之人,係法官手足之延伸,實際進行勘驗之主體仍為法官,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相關具結規定之適用,蓋其等並非證人、鑑定人或譯述文字之通譯。原審於勘驗前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係由審判長指揮助理進行擷圖(參原審卷一第236頁),則勘驗者仍為審判長,自符合勘驗之程序。被告稱未依法具結,所為擷圖不能做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⑷而所謂鑑定,則係指具有專門知識之人,本其專業而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與勘驗之區別,在於鑑定需借助專門知識始能判斷某待證事項,勘驗則係就待證事項依感官進行知覺,非屬不同之法定證據方法。而法院就數位證據為驗真之調查方式,因未必涉及專門知識,若依法院勘驗結果,已得就確認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產生心證,並非定需送交鑑定。被告爭執原審之驗真程序並未送請鑑定云云,亦無理由。  ⑸再者,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密碼係向LINE公司申請,與行動 電話門號並非絕對相關,亦可於事後更改LINE帳號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再重新進行驗證,而非只要原本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經註銷,就一定會導致LINE帳號消失。是被告所稱因已經入監執行許久,所使用手機門號早經電信業者停話銷號,故其LINE帳戶因此連帶被註銷,在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應會顯示「unknow」、「不明」、「無大頭貼」或「XXX已離開聊天室」之狀態,但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卻非如此,顯屬虛偽云云,顯不足採。況且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余惠滿)並無執行銷號,而係欠費拆機(參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亦可徵被告所稱上情為不實。則被告以此爭執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⒊關於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偵卷第142至147頁),亦屬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本僅需依自由證明方式,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為已足,業如前述。觀諸該等列印資料上,已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要保人為余惠滿,業務員為告訴人,業務員編號為000000000,核與本院向南山人壽公司所調取要保書及保險單上所載內容相同(參本院卷第309至324頁),而所記載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扣款金額為166,924元,復恰與告訴人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情相合(參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資料確係由南山人壽公司之電腦系統列印所得,該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另關於告訴人於原審所進行之交互詰問,若被告認為交互詰 問過程中有不當詰問,以致告訴人回答遭誘導之情形,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然觀諸原審審判筆錄,被告除曾就檢察官所詰問告訴人是否曾於109年5月22日至8月14日借款予他人之問題,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外,並未再認詰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07至236頁),顯就交互詰問之進行並無意見,被告於事後始推稱告訴人之交互詰問過程違反當事人進行之對審結構云云,當無理由。  ㈡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 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 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各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迴避事由,係指法官、檢察官就其審理、偵查中之該案件,具有前述身分而為訴訟關係人時,應予迴避以維持公平審判、偵查。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被告無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一再辯稱何克凡檢察官違反迴避規定而違法提起公訴云云,本院無從憑採。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 事實㈤至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款項,且未爭執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以我與告訴人之交情,我不需要以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方式藉由告訴人代墊款項而取得手機及配件,告訴人怎麼可能在我沒付款的情況下幫我代墊這麼多金額,我也否認有取得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就犯罪事實㈤至㈦部分,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向告訴人借用款項,我主觀上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告訴人說他需要業績請我幫忙,我只有說會考慮,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假投保;又縱使告訴人確有交付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及交付犯罪事實㈤至㈦所示款項,也是為了要獲得我母親保險之獎金利益,並非因為我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才為財產移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⑴就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學時期認識之友人,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 至㈣所示時、地,刷卡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手機,經原審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 ,可見對象及對話內容均連貫而未中斷,堪認在該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自1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對話對象均為同一人。而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4日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告訴人,該人之生日與被告相同(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9頁),且該對話對象於109年6月24日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卡之背面照片予告訴人(參偵卷第139頁),另被告亦未否認於109年6月24日曾向告訴人借貸共6,000元(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18頁,此部分借款雖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但仍足用以佐證被告其餘犯行),足見傳送黃志峯中信帳戶提款卡背面照片之即為被告。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其業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之匯款單予對話對象,向對話對象表示「你媽媽可以查了」等語,該對話對象表示「好」、「沒問題」等語,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向該對話對象表示需快點處理繳費問題,才會有折扣,請對話對象之母親去郵局繳費,或是直接與對話對象母親聯繫請其簽名等語,該對話對象表示了解,並向告訴人確認繳費細節各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余惠滿為被告母親,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曾告訴人借貸16萬7,000元(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49至15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8頁,即犯罪事實㈤之部分),相互勾稽以觀,業堪認定該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要求我以信用卡刷卡 協助他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過程大致係被告一開始先跟我提到大學時期的互動回憶,取得我的信任。於109年5月21日,被告表示在中國投資酒吧,合夥的朋友請被吿在臺灣幫忙購買I PHONE手機,因被告沒有信用卡,故請我幫忙刷卡購買手機,我當時以為只是代刷,被吿事後會立刻給我現金,但我購買I PHONE手機2支交給被吿後,被吿說他匆忙出門忘記帶現金,沒有給我錢。於109年5月29日,被告說想要替余惠滿購買保險,我前往被告家碰面談論保險時,我看到被告跟他的朋友講電話,過程提到要再買I PHONE手機1支與藍芽配件寄到中國,被吿又開口請我幫忙,宣稱一旦他朋友收到手機,會匯錢給被告,被告會立即匯還款項給我,我因此與被告共同前往微風百貨,以我的信用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跟藍芽配件。於109年5月30日,我透過LINE聯絡被告,當時被告本來要請我寄手機去中國,後來我沒有拿到手機,我向被告確認手機是否已經寄出,被告表示他已經將手機寄到中國,故我在5月31日向被告確認他的中國朋友何時會給購買手機的費用,被告表示對方收到手機就會將歸還款項。於109年6月3日我與被告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告表示因海關對3C產品空運的規定嚴格,若包裝封膜已拆封就無法寄出,2支手機遭扣押在海關處,被告要我不要擔心,他會將該那2支手機轉賣出去,再歸還款項給我,被告當時營造急需寄送手機至中國的氛圍,要求我再次刷卡購買手機,承諾他朋友一旦收到手機,便會匯錢給他,他就可以還款給我,我因此又再去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於109年6月18日被告與我碰面談論保險時,被吿稱要送我1支二手I PHONE手機,但手機在其助理的抽屜裡,助理當時人在中國,要等助理回台把抽屜打開才能拿取,被告要求我先幫他刷卡購買手機1支,且表示當晚要跟他的客戶碰面,可以從客戶那裡拿到貨款10萬元,明天就能先還我現金10萬元,因被吿當天又故意表現有誠意要幫余惠滿購買長照保險,我因而相信被告,在當天晚上與被告一同前往信義A13,刷卡購買I PHONE手機1支,且因我以為被告當天真的有向客戶收取貨款10萬元,我還透過LINE提醒被告錢不要弄丟,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我款項。」等語(參原審本院易字卷一第207至236頁)。  ⑷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詐騙的經過均可為具體、 明確之指述,並能提出相應之本案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參附表二編號11至13)。觀諸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6/12快到了,信用卡帳單真的來的及嗎?$71800,我有點擔心』,被告回以:『是哪一張?台新?』告訴人答稱:『恩,對。你不是說用公司出錢買兩台手機,就是我們第一次買的,我刷台新卡,所以你公司應該要把錢給我繳信用卡,對吧?』被告回覆:『當然』,告訴人再稱:『我明天桃園醫院忙一天,我回台北隔天6/12再去繳費,我台新銀行帳號還留著嗎?明天再匯進來喔!我6/12繳費。』被告回稱:『應該要12』」等節(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已見被告確向告訴人稱要替公司購買手機,而要求告訴人先代墊於109年5月22日購買2支手機之費用。另對話紀錄顯示略以:「109年6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同日被告傳送價格為2萬4,900元的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將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含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之消費款項擷圖傳送予被告進行確認,被告表示:『yes』」(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27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相約之時點,以及被告傳送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截圖之時點,與告訴人所證述係在109年6月18日晚間7時03分許購買I PHONE手機1台等情,相互吻合,被告所傳送I PHONE手機網路型錄畫面擷圖之型號、價格,復與告訴人所購買手機價格相同,告訴人又於訊息中向被告確認所協助購買手機之價格,被告也回覆正確,綜合以觀,當足認被告確於各該時間,以上述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物品,並已取得該等物品甚明,倘若告訴人購買該等物品均與被告無關,其何有將支付款項之信用卡帳單即將屆期等事告知被告,並與被告討論如何支付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先前沒有工作(參原審易字卷 二第19頁),且其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有予他人合夥於中國創業,難認確有其所稱中國之合夥朋友存在,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公文,以證明確有手機遭海關扣押之事,而依南山人壽公司回函,復顯示因余惠滿未繳交保險費,該公司並未承保,有該公司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暨所附已有余惠滿簽名之要保書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9至324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被告不過以上開各情為藉口,一再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始告訴人陷入錯誤刷卡代購手機及配件等物,並均交予被告,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灼然。  ⑹而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時,固正係向被告招攬保險業 務,而期能在保險契約成立後,藉此獲取相關佣金等利益,然此不過係告訴人欲與被告保持良好關係,以求能順利簽訂保險契約之內心動機,並非表示告訴人即願意遭被告欺騙。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正係因被告施以前述詐術,使其陷入錯誤所致,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非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交付云云,核與事實有間,難以憑採。  ㈡犯罪事實㈤、㈦部分:  ⑴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㈤、㈦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㈤、 ㈦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0、19至31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聲稱可以 在隔日去他家找他媽媽完成長照保險簽約,在LINE提供余惠滿相關個人資料給我,我完成受理前置作業後,在109年6月28日被吿又稱因為余惠滿之個人定存要9月才滿期,才有錢可以購買長照保險,但那時長照保險會漲保費,被吿有意堅持提早幫余惠滿購買商品,希望我幫余惠滿代墊長照保險的保費16萬6,924元,表示待余惠滿9月定存到期後,就會把錢匯還給我,我因此於109年6月29日臨櫃將16萬7,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再通知被吿轉達余惠滿作匯款確認。然而南山人壽公司先後於該年6月30日、7月3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7次扣款,皆不成功,可見被吿早已將代墊的保險費佔為私有,導致扣款不成功。」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09、210頁)。參諸南山人壽公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參偵卷第56、141頁、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87頁),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未替被告先行墊付余惠滿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費用,方匯款16萬7,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等情為真。  ⑶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稱:「被吿謊稱余惠滿郵局帳戶沒有實 際使用,係因辦理水電費、第四台自動扣款,才導致帳戶內餘額不足。被告表示因為差了2,877元,要我分別匯2,000元、3,000元、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以補足餘額確保保費可以扣款成功。」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0頁),且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佐(參偵卷第151頁)。而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知余惠滿郵局帳戶尚差2,877元,才足夠自動扣繳保費,告訴人隨後表示已先向墊價借款3,000元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然之後扣款仍不順利,告訴人詢問被告原因,表示若真的差2,877,何以其存入3,000元仍餘額不足,被告僅推稱晚點再說,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再存入1,000元至余惠滿郵局帳戶,並向被告確認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表示於次日0時會扣款繳納保費,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93至395、399至405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因被告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信實。  ⑷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告訴人 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參偵卷第39頁),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可佐(參偵卷第141至147頁),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⑸而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內心動機,固係欲確保保險契約成立 而順利扣得首期款項,以獲得佣金等利益,但告訴人正因誤信被告確有為其母余惠滿投保之真意,才會為財產之交付,係因被告之詐術施用方陷入錯誤無訛,此與告訴人內心動機係屬二事,被告及辯護人猶將之混為一談遽謂告訴人未陷入錯誤云云,不足為採。  ㈢犯罪事實㈥部分:  ⑴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㈥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犯罪事實㈥所 示金額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10、32至35所示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9年7月27日,被告表 示要向我借貸3萬元以供進貨大麻酒,他可以將該批大麻酒售予酒吧客戶,收到貨款後就可以連同之前的欠款返還9萬元給我,承諾該週六必定還款,故我以自動櫃員機交易方式存款現金3萬元至黃志峯中信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1日向我表示在酒吧與客戶吃飯,我前往餐廳用LINE催促被告返還9萬元時,被吿沒有出來跟我碰面,透過LINE向我表示『我不能表現的很急,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我仍堅持請被吿出來將9萬元還給我,被告稱客戶將9萬元匯款至公司帳戶,但因為其與股東間有爭執,無法動用款項,故無法還給我。」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11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於109年8月1日向告訴人表示在Humble house吃飯,吃飯拿到錢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我表現的很急會很奇怪」等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409至41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被告係以進口大麻酒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此即為被告之詐術施用,縱使告訴人有向被告招攬保險以獲利之內心想法,也無礙於其確因被告詐術施用陷入錯誤,致為財產交付之認定。  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坦認該期間並無工作,業經本院敘明於 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確有進貨購買大麻酒,足見被告不過向告訴人訛稱上情,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若購得大麻酒後轉售獲利,即可連同先前之款項一起返還,始同意再出借3萬元,當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再度傳喚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送鑑定,且調取被告手機之相關基地臺位址,欲證明原審所勘驗之手機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機不同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業明確表示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擷圖與原審當庭勘驗所得內容為同一,且該等對話紀錄程序已經過驗真程序,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定需經過鑑定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敘明於前,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而被告手機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更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進行無益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五、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被告係以余惠滿郵局帳戶內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繳保費為由,在109年7月27日至30日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入3,000元、1,000元,其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甚屬密接,足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上開7罪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施用詐術之內容各異,且時間橫跨甚長而截然可分,應認繫屬各別起意所為之數罪,此復經原審當庭諭知可能成立數罪,未對被告防禦權為不利突襲,附為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㈦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 款3,000元、1,000元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原判決認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未曾為任何給付,足認其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施詐術雖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惟個別之損害金額尚難認甚鉅,原判決僅因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10月、7月、4月、4月(後兩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有量刑失入之嫌。  ㈢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應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始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須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係詐得I PHONE手機共5支及藍芽配件1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逕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非無違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先後向告訴人 訛稱以上情,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實屬不該,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雖非鉅額,然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又藉詞告訴人未如實證述云云,而拒絕支付款項(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全未檢討自身所為,毫無悔改之意。另刑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藉由委任辯護人進行協助,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然權利之行使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濫用,更不得藉故拖延,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以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本需藉由訴訟當事人及各參與訴訟程序者之協力,此觀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3條暨其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扶助律師,當日不欲進行準備程序(參本院卷第172頁),然經本院與法律扶助基金會確認結果,被告係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出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徵(參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顯未如實陳述其申請扶助之時間,卻藉此為由拖延準備程序之進行。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未通過,覆議亦經駁回後(參本院卷第175、195、197頁),被告於同年6月5日委任陳宏銘律師擔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卷(參本院卷第215、225頁),本院即於同年6月6日訂於同年7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陳宏銘律師卻於同年6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參本院卷第227、237頁)。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又聲稱於同年6月7日已委任邢玥律師,並已付前金,待費用付清後就會簽委任狀(參本院卷第276、277頁),然經本院與邢玥律師事務所確認結果,係因被告家人不願意支付律師費用,故沒有接受委任(參本院卷第411頁),難認被告所稱已付部分費用而經邢玥律師簽立委任狀之情形為真。於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再稱其家人要去聲請中低收入戶證明,其已於同年8月底、9月初時,以該身分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其繫屬於本院之另案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待法律扶助基金會回覆後再進行審理(參本院卷第340至343頁),惟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於今年僅有3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各為3月13日、4月1日及8月19日,且8月份經核准申請者為本院之另案即偽造文書案件,而非本案,被告亦非因中低收入戶資格而經核准申請,於該日審理期日後被告並無再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紀錄(參本院卷第355至359頁),顯然被告又再度謊稱已申請法律扶助,欲藉之延滯審理進行。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中,被告再稱係於前日(26日)委任律師,請求與辯護人討論後再開庭(參本院卷第380至395頁),而徐孟琪律師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向本院遞送受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參本院卷第397頁),經本院電話聯繫,徐孟琪律師表示希望再開辯論,且經本院確認庭期(參本院卷第415頁),本院即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詎徐孟琪律師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因被告無法支付報酬,解除本件委任(參本院卷第423頁)。綜觀被告自本件繫屬以來委任、解任辯護人之相關情形,被告一再不實陳述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派律師,以及自行選任辯護人之實際情形,且於本院在113年9月18日當庭諭知改期至同年11月27日續行審理後,被告拖延至開庭前1週,始寫信欲委任徐孟琪律師,並於開庭前1日方簽立委任狀,陳稱欲受辯護人協助以行使其防禦權,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以維護其辯護權後,旋與徐孟琪律師解除委任關係,足認被告不過係一再圖藉此延滯訴訟,而濫用其權利,足見犯後態度甚劣。並參酌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有多筆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其係碩士之智識程度,併參酌於入監前未工作而在家照顧小孩,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子女由母親照顧之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5月以上,1年10月以下),考量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一犯再犯而不知警惕,矯治必要性較高,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若判決有罪不要先行定刑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之見解,係認為數罪併罰所犯各罪若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勞動之罪時,方不得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得就被告於本件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八、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詐得附表一詐得物品欄所示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後陸續歸還告訴人共2萬8,000元(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5頁),此部分金額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則應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部分尚餘17萬3000元(16萬7,000+3萬+3,000+1,000-2萬8,000=17萬3,000),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萬1,790元(7萬1,800+4萬6,190+3萬5,900+2萬4,900+17萬3,000=35萬1,790元)。至被告雖稱依偵卷第105頁之對話紀錄所載,其償還告訴人款項應非僅有2萬8,000元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所記載被告積欠之款項,除上開遭被告施以詐術所交付部分外,另有甚多非因遭被告詐欺所交付者(例如高雄住宿、酒等),被告所償還之款項中,亦多有與本案無關者(例如記載為管理費之部分),告訴人並業明確證稱被告歸還共2萬8,000元係其最後計算出之金額,自仍應以告訴人證述情形為可採。另被告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嘉院弘112司執利字第48935號函,主張告訴人業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應扣除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該函文僅顯示告訴人向該法院聲請就被告所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以為強制執行,但告訴人與被告間除因本件詐欺取財所生債務外,尚有甚多金錢債務存在,顯難依該函逕認告訴人係就本件詐欺取財之債務為強制執行,況該函亦未表示告訴人確已實際獲償,自難率予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若告訴人日後已就其本件所生損害因強制執行而獲償,應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犯罪事實 詐得物品 (若為款項均係新臺幣) 主文 1 詳犯罪事實㈠ I PHONE手機2支(價值7萬1,8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犯罪事實㈡ 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價值4萬6,19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犯罪事實㈢ I 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5,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犯罪事實㈣ I 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4,9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7月。 5 詳犯罪事實㈤ 16萬7,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詳犯罪事實㈥ 3萬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犯罪事實㈦ 4,000元 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與全部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相關證據 1 邱冠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5至244頁 2 【附件1-2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6至52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4至7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6頁 5 【附件10】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8至111頁 6 【附件11】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2至113頁 7 【附件12】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8至119頁 8 【附件13】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0至121頁 9 邱冠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5頁 10 邱冠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529頁 與犯罪事實㈠至㈣相關證據 11 【附件一】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1至133頁 12 【附件二】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4至135頁 13 【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36至137頁 14 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 偵卷第138頁 15 銷貨明細表、STUDIO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 原審易字卷一第197至199頁 16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 原審易字卷一第249頁 1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 本院易字卷第533頁 18 i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 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與犯罪事實㈤、㈦相關證據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卷第37至39頁 20 告訴人與被告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57頁 21 【附件6-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保費部分) 偵卷第59至61頁 22 【附件11-14】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催討保費) 偵卷第64至67頁 23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23至124頁 24 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卷第141頁 25 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 偵卷第142至147頁 26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48頁 27 【附件6】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9至150頁 28 存款人收執聯 偵卷第151頁 29 【附件7】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2頁 30 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第54頁 3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結果報表 偵卷第56頁 與犯罪事實㈥相關證據 32 【附件8】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54至157頁 33 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 偵卷第159頁 34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卷第158頁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19至36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