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2-上易-1818-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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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枝強 輔 佐 人 朱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枝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枝強(下稱被告)與配偶林婉愉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警據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被告、林婉愉位於新竹縣○○市之住處處理,被告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聖致(下亦稱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員警口頭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告實行逮捕,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以腳踢員警、以手抓員警,致員警左手手臂遭抓傷(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誤解傳聞證據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142頁),惟該等事項對於本件無罪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上述爭執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證人陳聖致及林婉愉警詢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22秒起至9 時14分30秒期間(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住處,因被告配偶林婉愉之報案而有至被告上開住所處理家暴事件、及其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乙語等情,均不爭執(原審卷27-28頁、本院卷40-42、141-143頁),惟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警察在2、3樓間,第一時間就抓我雙手,我叫警察放開,他不放開,我就很激動,我們只是吵架,我太太就叫警察來,我罵髒話(我操你媽的)是罵我自己和我太太,不是罵警察,我不清楚員警的傷怎麼來的,從頭到尾我的手都被員警抓住,員警年輕力壯、逮捕時猛然跪壓我胸部、我純屬被動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發過程認定:  ㈠查員警陳聖致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內) ,前往處理家暴事件,被告對上開員警以「我操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口頭制止時,被告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經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遂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產生其他肢體接觸,致員警左手手臂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聖致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有密錄器譯文、新竹縣○○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145、147頁);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言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本院證述無訛(偵卷8-9頁、本院卷96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於上開住處樓梯間 ,看見員警時,即一面下樓一面對員警叫喊:「來啊,抓我去啊...走,去警察局,走」,員警見狀則回以:「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你先冷靜點」,並以手拉(抓)住被告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44-45頁、偵卷15、23-26頁);參以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當時他情緒十分激動,而且地點在樓梯間,報案人(即林婉愉)也在現場,所以我用手拉著被告,怕有危險情事或衝突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斯時被告情緒狀態不佳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據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受報涉入家庭暴力事件,並於其住處內見到員警後情緒激動,於不滿狀態下口出「我操你媽的」等語,亦未對在場其他人指名道姓,可認被告因員警介入而情緒更加激烈,辱罵對象應係員警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辱罵自己及太太等語,難認可採。  ㈢另證人林婉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對於被告受逮捕事發 前之經過,先稱是被告說「帶我去警察局」後即遭逮捕,之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方稱「好像還有講三字經」,迄審判長訊問時稱「有」聽到被告罵「我操你媽的」,同時為被告辯稱「平常生氣的時候口頭禪就是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任何人,不是針對警察」等語(本院卷91-93、96頁),足見其對於被告迴護而消極容隱之情狀。且據該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不是針對任何人或警察等語,亦僅係以自身之主觀為評論,並非本於現場之實際情狀所為之意見,亦不可採,均無從為其他不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員警陳聖致本於其警察職責據報到場處理,且經林婉愉同意入屋,即有進一步瞭解狀況之必要;且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員警為避免有危險或衝突事件發生,進一步產生危害個人(即被告、林婉愉)身體之情狀,則其在樓梯間拉(抓)住被告,係本於預防危險之行政警察任務,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由,而屬較輕微且合乎比例之措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與其配偶有所糾紛 ,其在自己住處屋內突遇員警,因而喊叫「來啊,抓我去啊...走,去警察局,走」等語,嗣員警先行以手拉(抓)住被告而產生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據上,可認被告雖口出穢言(我操你媽的),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強暴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所稱「強暴」,係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且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及本罪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是否該當其他罪名、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則係另一問題)。經查:  1.員警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其「手抓、腳踢」,但證人林婉愉 歷來對此情節均未有任何證述,密錄器錄影由原審勘驗亦僅有被告口出穢言之過程(原審卷45頁),並無其餘被告手腳攻擊之內容,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手抓、腳踢情事,難以逕自認定被告有主動或積極之暴力行為,或其肢體動作已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情狀。  2.又被告係因口出穢言,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係身體往後、胸口朝上,依照被告當時58歲,且身高、體重等體格外型均遜於員警之情形下,員警最後僅有左上臂後方近手肘處擦傷之痕跡,上情有卷附被告警詢年籍、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可參(偵卷12、23-27頁)。依照上開現場過程及員警最後受傷痕跡,員警顯然佔有優勢,亦非身體胸腹或其他正面受傷,則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手抓、腳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正面肢體衝突以妨害公務,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僅被動受逮捕、無其他積極肢體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林婉愉本院證述時,雖有消極隱避被告犯罪動機或為其辯解之情狀,但經詰問、詢問後最終均能據實陳述;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確係「抓住他的雙手,將他制伏在地上」、「警察用他的身體壓住朱枝強的胸部,...警察有鬆開他的腳,但又很快...壓在朱枝強的身體上,最後就幫他上了手銬」(偵卷8-9頁、本院卷92頁),與上開被告身體向後、胸口朝上後而受警方逮捕之情節,互核相符。據此,可認被告受逮捕過程中之肢體接觸,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受逮捕而猝不及防,遂有物理上輕微反抗、掙扎舉動(員警左手肘後方傷勢亦有可能係因此過程所導致),而非實行積極之攻擊或暴力作為,且本案警方之逮捕過程亦未有因被告行為遭受阻礙或遲滯,難認被告有實行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具體行為。  ㈡次按妨害公務罪既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所 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經查,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為理由,進而逮捕被告(且為唯一理由,未持其他行政事項為依據限制人身自由)。然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員警根據該罪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失其依據,客觀上並非「依法」執行公務。又刑事訴訟法固然允許執法人員為一定判斷餘地,而無須一概因主觀上判斷不同而需要負責(即程序上容許執法者判斷犯罪嫌疑空間),但本案員警所為現行犯逮捕既然已經失去基礎,該逮捕客觀上仍然與法秩序牴觸,則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手抓、腳踢行為,仍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傷害未據提出告訴)。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就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事發經過等語,雖不可採,惟其餘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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