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2-上易-1851-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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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小雄 鍾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唐小雄、鍾兆盛(下稱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原審勘驗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2人在店家門口停車場站立、聊天、抽菸約7分鐘,方各自欲騎乘機車離去,站立過程中停車格機車來來去去,被告2人明確知悉現場停放多輛機車,而依告訴人曾家傑停放機車位置及安全帽掉落相置,比對現場餐廳外觀照,告訴人之安全帽乃掉落在大門旁的空地,非車道或行人走道上,被告2人供稱妨害用路人安全云云乃卸責之詞。再衡情,用路人如遇有阻礙交通通行之石塊,並不會將石塊攜走的方式來維護用路人通行安全,石塊方是價值低微之物,安全帽不論新、舊,對騎乘機車之騎士或搭乘機車之乘客即有很大的功用與價值,如同本案之告訴人,待其要騎乘機車離去時方知悉安全帽遭被告2人取走,立即會面臨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違規一事,被告2人也均是騎乘機車前來之人,再參酌被告鍾兆盛為碩士畢業、被告唐小雄為大學畢業,以2人之學識及經驗,不可能不知悉安全帽對機車騎士或乘客之價值,原審以系爭安全帽經濟價值不高,若掉落在地,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之認定,容有誤會,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 0:19:30-0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面中央,被告唐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站在畫面中央位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並當被告2人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出被告2人有望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檔案時間00:23: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後照鏡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時間00:26:28開始被告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00:26:39】被告鍾兆盛將該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騎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由此可知,被告唐小雄確係於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盛處理,始由被告鍾兆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  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 晚餐,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淺藍色、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0頁之2至第60頁之5),可知告訴人遺落在地安全帽已欠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見之普通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在地,衡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常一般人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此外,即便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認識系爭安全帽仍為他人 所有之物,且對於他人仍具有使用價值,而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等情,惟唐小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系爭安全帽已交由被告鍾兆盛處理等情(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40頁、第60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鍾兆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清楚系交代爭安全帽如何為後續處理,或如何丟棄等情(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50至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唐小雄直接跟我說把這個安全帽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了,要丟到垃圾桶,我沿路找有沒有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我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唐小雄叫我去幫他丟那頂安全帽,我就騎去丟掉,唐小雄說是他撿到的,後來他再去牽摩托車,我們兩人再騎車去附近的垃圾桶丟安全帽,但是沒有找到垃圾桶,而且我們兩人又去下一家小吃店用餐,等吃完出來,發現那頂安全帽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安全帽放腳踏板那邊,要沿路找垃圾桶準備要丟,找到垃圾桶後,發現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鍾兆盛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鍾兆盛雖有丟棄系爭安全帽之意思,且亦找尋垃圾桶,而有著手毀棄行為,然未實際完成毀棄之舉,尚難認被告鍾兆盛已將系爭安全帽為毀棄,而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系爭安全帽確為被告鍾兆盛所丟棄,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安全帽已為被告鍾兆盛所毀棄而既遂,然因毀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2人自不成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唐小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兆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4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小雄、鍾兆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小雄與被告鍾兆盛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晚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SUKIYA中壢中原店用餐,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雙方欲各自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被告唐小雄在該店口機車停車格發現掉落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惟其等均能預見該安全帽可能為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之騎士所有,仍共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唐小雄撿起該安全帽交與被告鍾兆盛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家傑。嗣經告訴人用餐完畢,欲牽車離去時,發現該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小雄、鍾兆盛2人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1.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曾家傑於警詢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揭被告唐小雄拾獲系爭安全帽後交由被告鍾兆盛丟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唐小雄辯稱:那天天雨路滑,我從餐廳出門,我們車位不同,我在主要通道上,我要牽車出來,看到一個安全帽,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就下意識從地上撿起來,怕擋到別人,會有安全顧慮,可能會有拌到腳的危險,我就下意識交給鍾兆盛,他是我老弟,我年紀比較大,我叫他處理掉,意思就是丟掉,因為後面還有人會出來,所有的過程就是三、五分鐘的事,因為就是直覺,沒有想到後續後果等語;被告鍾兆盛則辯稱:我也不知道是撿來的安全帽,該安全帽是大眾化的,不知道是那邊的人所掉的,我們是想說搞不好是人家不要丟在那邊的,唐小雄直接跟我說把這個安全帽拿去丟掉,我就拿回去,要丟到垃圾桶,我沿路找有沒有垃圾桶,後來看到垃圾桶後,就發現安全帽不見了,我原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可能途中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到停車格要吃晚餐, 便將安全帽掛在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上,安全帽外觀是淺藍色、沒有護目鏡、西瓜皮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等語。另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檔案時間00:19:30-00:23:24被告2人從店內步出到店外,走到畫面中央,被告唐小雄拿出香菸點燃後抽菸,並與被告鍾兆盛站在畫面中央位置附近聊天,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停車格後,並當被告2人面前經過,至機車停車格內,但畫面中看不出被告2人有望向告訴人停車方向及察看告訴人停車情形。檔案時間00:23:34告訴人停放好機車後,將其藍色安全帽掛於機車右後照鏡上。檔案時間00:24:50上開藍色安全帽自行掉落於畫面右側外,期間被告2人仍在交談,從畫面中看不出被告有注意到安全帽掉落之情形,其中被告唐小雄是背對安全帽掉落的位置。檔案時間00:25:45-00:26:07被告唐小雄抽完煙,被告2人分開,準備各自取車。檔案時間00:26:28開始被告唐小雄於畫面右側出現,手拿1頂藍色安全帽,走向被告鍾兆盛停車位置。檔案時間00:26:37被告唐小雄將該藍色安全帽拿給被告鍾兆盛。檔案時間00:26:39開始被告鍾兆盛將該藍色安全帽放於機車下方後,便騎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7日審判(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唐小雄確係於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撿拾告訴人所有、自行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並交由被告鍾兆盛處理(丟棄),始由被告鍾兆盛騎車將系爭安全帽帶離現場,然事前被告2人並未注意或看見告訴人騎車到場之停車及擺放系爭安全帽情形,亦未親眼目睹或察覺系爭安全帽掉落等情,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不知系爭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且係從告訴人機車上掉落在地等事實,均可明確認定。  ㈡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須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全然不知系爭安全帽係告訴人懸掛機車右後照鏡後自行掉落在地者,另佐以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可知,系爭安全帽已欠缺護目鏡,外觀顯非新穎且樣式簡單,僅屬我國常見之普通款式簡易安全帽,且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倘若掉落在地,衡諸社會通念與常情,非無可能已屬他人遺棄者,通常一般人基於個人衛生考量,亦不會撿拾留供己用,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掉落在地之系爭安全帽仍係他人所有之物,自非無疑,遑論遽認被告2人之行為,主觀上俱存有容任毀損他人之物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欲」,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未顯然悖於常情事理,自非無據,足使本院存有合理懷疑。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唐小雄發現系爭安全帽之處係在該店門外停車格,斯時該停車格亦有數台機車停放,當可知悉或預見該安全帽為在該處停車之騎士所有,然被告2人仍取走丟棄,認被告2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單以被告2人拾獲系爭安全帽之場所,遽行推論被告2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安全帽之認識及意欲,自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解,顯非無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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