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2-上易-663-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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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下稱被 告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偽稱:其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E 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公司帳戶),謝麗英取得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公司帳戶)以及自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2人均推託款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 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僅足認定楊名聲相信被告2人所述而依謝麗英之指示匯款,且其所交付款項亦均遭謝麗英處分、使用,尚無足推認被告2人所稱之仲介口罩買賣交易一事即非詐術,故該口罩買賣交易客觀上真實存在?有無實現可能?或僅是被告2人事後發生障礙無法履行而已?仍須衡量客觀上被告2人之能力及相關之證據認定。㈡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名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全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履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匯款」(上訴書誤載「賄款」)之角色而已。至於謝麗英雖陳稱:其經營之EEML公司有擔任某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該墨西哥口罩工廠有授權EEMPL公司販賣口罩,其原本一開始要販售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其購買口罩,美足基金會要求其先交貨,所以其才需要籌措資金向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除了環保寶公司之外,其有找到林進成出資25萬元,後來因林進成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其有請他們(應指墨西哥工廠)退款,但因為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其一直都有在交涉云云。觀諸謝麗英上開陳述,其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般商界慣例,若本件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謝麗英即應將環保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換言之,告訴人環保寶公司既以現金交付投資款,若非該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謝麗英所辯顯無可採。㈢又依謝麗英及楊名聲所述,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金額光告訴人環保寶公司部分即已達25萬美金(即新臺幣約750萬元),若加上被告謝麗英所稱林進成部分之25萬美金,即已達約新臺幣1,500萬元之規模,其數目非小,然依據謝麗英所稱之EEML公司、EEMPL公司、Brian、美足基金會所採取之交易流程,均空泛且鬆散,僅憑謝麗英一人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定,根本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況金融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原審未審酌謝麗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已有不當。㈣再依謝麗英所陳,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係個人為之,又觀諸其所稱之前述交易規模、方式,對象涉及美國、墨西哥等外國人,然依謝麗英當庭顯現之陳述能力及卷內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多靠google翻譯為之,未見其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人順暢溝通之能力,是謝麗英是否確有能力實際經營EEML公司、EEMPL公司及與非母語國家仲介金額至少50萬元美金之跨國投資交易,已使人生疑。至謝麗英雖有提出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授權書、Brian與EEMPL公司公司簽屬的口罩合約、美足基金會之訂單等文件,然被告2人均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來源及確保其真實性,另觀諸該等文件多係影印本,上面之簽名亦不清楚或僅有單字而已,其製作名義人均無從調查是否屬實,客觀上更難信實,是證明力部分實有不足,亦難以上開文件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末本件若非江水馨推波助瀾,告訴人不會深陷上開騙局,更足證江水馨與謝麗英間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犯無訛。綜上,原判決認事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 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公司銀行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銀行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名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下稱他卷】第55至57頁),且有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❺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EEML公司授權EEMP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訂單之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71頁,下合稱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謝麗英提出上開❶至❺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上訴書載敘:「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足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並未爭執謝麗英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09年4月28日、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後,EEML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嗣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❺匯款收據,看不出是正式銀行所開立及其受款方為何人,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認證等資料,未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因而爭執上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本院卷第152、415頁),然境外文書是否認證,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且上開❺、❻資料,均係用以彈劾楊名聲證詞之可信度,以釐清被告2人之答辯是否可採,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況被告提出之❺、❻資料與被告提出❶至❹及後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核後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亦不因形式上未經認證,因此即認定為虛偽,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尚難憑採。 (三)又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EEMPL公司 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業據謝麗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提出①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②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③EEMPL公司與Brian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該合約上印有賣方簽字人謝麗英之護照影本、買方簽字人Brian之護照影本;見審易卷第71至107頁)、④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⑤謝麗英代表EEMPL公司與江水馨及環保寶公司代表人徐迺煥就口罩交易簽立之利潤分享協議(該協議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寶公司、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見審易卷第111至115頁),以及上開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等件為證;且EEMPL公司於106年8月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負責人為謝麗英、商業登記號碼為00000000-000,該公司目前仍有效註冊中乙節,亦有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附該銀行客戶EEMPL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7頁)及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5月21日書函及附件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43頁),可知EEMPL公司係在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復參以案外人林萬力、邱國泉另案告訴謝麗英涉嫌詐欺乙案,該案經法務部轉外交部函請美國提供司法互助,美國聯邦調查局函覆「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執行長SATISH SHAN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調查員調查,SATISH SHAN表示東方能源公司設址在紐約,新加坡也有設據點,但那是一間獨立公司,SATISH SHAN認識被告謝麗英,被告謝麗英會擔任買賣雙方的仲介,來自亞洲的業務都是被告謝麗英引介,SATISH SHAN記得藍盾公司,且與藍盾公司之契約是由SATISH SHAN親自簽名,東方能源有收到美金35萬、65萬元,但因SATISH SHAN無法知悉買方實際身分,故交易無法履行,所以有將款項退回匯款人,被告謝麗英不會觸及東方能源公司的帳戶」等節,有法務部111年1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100641430號書函及所附電子郵件、譯文各1份附於該案卷,因認謝麗英於該案確實有權幫東方能源公司尋找客戶販售原油,且謝麗英將客戶欲購買美金100萬元原油乙事告知東方能源公司,SATISH SHAN亦予以同意而簽立契約等情,有謝麗英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EEML公司(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美國東部能源礦業有限公司」或稱「東方能源礦業私人公司」,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之摩根大通銀行開戶帳號000000、收款人帳號:000000000;帳戶名稱「Eastern Energy Mines Limited、地址:000 0000 0000 street 0000 Floor,000 0000 00000USA」,與上開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記載之受款人EEML公司、受款銀行、帳號等資料均相吻合,應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為被告所稱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EEML公司,依上可知,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EEML公司與他人間國際貿易交易之情。是以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金會一節,既有上開①至⑤授權書等資料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為憑,並參以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交易之情,應認其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而顯不足取。 (四)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後,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L公司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據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L公司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並有上開❺匯款收據可參(審易卷第117頁)。依上所述,可知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含EEML公司積欠謝麗英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認謝麗英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上開⑤之利潤分享協議,亦記載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寶公司、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等詞,並參以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我們公司與游鳳勤各負擔25萬元,我匯款後,江水馨向我表示游鳳勤不參加了(他卷第56頁);江水馨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確實有去找游鳳勤投入25萬元美金購買口罩,美國部分由謝麗英接洽,據謝麗英所述,我們支付的25萬元資金不足,所以工廠不出貨(偵一卷第24頁)各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元,嗣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由上可知謝麗英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僅得換貨交易,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亦非全然無稽之詞。 (五)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籌資及協議尚未完備之情況 下,促使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後,又急忙於同日將全數款項匯至EEML帳戶,顯違常理(本院卷第29、73頁);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游鳳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他卷第56頁)各等語。惟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謝麗英取得訂購口罩之部分款項後,縱有如前述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投資款項先後匯至EEML公司帳戶,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被告2人後經楊名聲多次催討,謝麗英屢以不同說詞搪塞、拖延還款,或稱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更稱美國EEML公司已經準備還錢給告訴人,該公司委託墨西哥國會議員去跟新接手的墨西哥工廠要求還錢,亦或稱其有一筆貿易款預計在113年2月底前可以取,順利取款屆時可以一次還款,嗣卻食言等情(本院卷第66、112、151、193頁),其中關於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乙節,固與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於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稱:墨西哥政府外匯管制措施主要以金融及財政法規為主,並未實施嚴格外匯管制,在墨西哥境內之人民或公司只要遵守相關法律規範,在銀行帳戶性質許可之下,可以透過國際金融體系(例如SWFT)進行匯款等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未盡相符,然此等俱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依上開所述,當時未能訂購口罩,是因為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之故,業如前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難以據此推認被告2人行為時有自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是以,本件尚難認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亦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江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有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指稱: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 名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全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履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匯款」之角色而已;謝麗英陳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般商界慣例,若本件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謝麗英即應將環保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若非該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況金融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謝麗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節,縱認屬實,應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2人於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同意訂購口罩而匯款時,自始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意,而遽認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另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交易之情,亦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所述謝麗英與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口罩交易流程,僅憑謝麗英一人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定,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且未見謝麗英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人順暢溝通之能力各節,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對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楊名聲同意訂購口罩而匯款時,自始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㈢、㈣所陳各節,核屬主觀己見及臆測之詞,且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予爭執,尚非足採。 (七)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向美國提出 司法互助請求,查明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等是否存在、其等負責人身分、環保寶公司所匯款項之最終流向及上述①、②、③、④等資料之真正等,惟迄至113年12月2日仍僅據法務部回函稱待美方查明後回復我方所詢事項(本院卷第481至486頁),並未告知相關查證結果,自無從以佐證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指證之可信性。且查,被告2人向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元,嗣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之經過,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等候美方函覆結果之無益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英、江水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偽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被告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E 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帳戶)以及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推託款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之供述、證人楊名聲、李謀政之證述、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函文所附EEMPL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 麗英辯稱:EEMPL公司是我開立,與美國的EEML公司是關係企業,EEML公司是某間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有授權讓EEMPL公司販賣口罩、隔離衣,一開始我是要販賣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我們購買口罩,但美足基金會要求我們先交貨,他們才會付錢,所以我們須先籌措資金向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當時找到林進誠要出資25萬元,他同時介紹我認識江水馨,江水馨再邀集環保寶公司出資25萬元,環保寶公司匯給我的25萬元有轉給EEML公司轉匯至墨西哥工廠,後來是因為林進誠那邊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量因而無法生產,我有請他們退款,然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加上現在口罩需求已經大幅減少,我也一直在與EEML公司、墨西哥工廠交涉,我沒有詐欺環保寶公司等語;被告江水馨辯稱:我只是雙方的介紹人,我透過林進誠得知謝麗英可以供應口罩,才會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由林進誠、環保寶公司負責出錢,我負責出力(協調),謝麗英則是提供口罩,並簽訂相關分潤協議,環保寶公司的款項沒有經過我,我只知道款項有匯到EEMPL公司,及謝麗英有匯到國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 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證人楊名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偵卷二第19頁)、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被告謝麗英之E EMPL公司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有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EEMPL公司與Brian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審易卷第71至107頁)、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金會一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帳戶後,被告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被告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被告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被告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可知被告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含被告謝麗英掛在EEML公司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認被告謝麗英確實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可知被告謝麗英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 ㈣、證人楊名聲雖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游鳳 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中則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等語(他卷第56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迄未還款,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謝麗英係因交易程序上之障礙,未能退回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關於被告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被告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江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被告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謝麗英、 江水馨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卷 審易卷 3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 偵卷二 5 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 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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