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2-上更一-108-2024112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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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56號、第 23757號、第25619號、第256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惠敏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惠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惠敏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亦稱:被告於前審時,針對轉讓禁藥部分,有認罪自白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有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請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如認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請考量被告供出鄭峻昇為警查獲而遭判刑,列入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由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鄭峻昇」、「張小蠍(小些)」、「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等人,然查,鄭峻昇為警查獲而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行均無因果關係,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原審詳加調查審理論述;本院另針對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張小蠍(小些)」、「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部分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情形,其函覆:被告供述上游「郭泰昇」及其女友(綽號yoyo、小阿姨)、「張小蠍(小些)」等,具體事證不足無法持續追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761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依前揭說明,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足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8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一律從法定刑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向下以最大幅度寬減刑罰,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90頁),暨其素行、販毒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5年3月(共2罪)、5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供出與本案無關之毒品上游鄭峻昇,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且本案販賣對象共計4、5人,販賣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6,000元,相較於販賣毒品圖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者,獲利甚多,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供出毒品來源,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轉讓禁藥予林詩涵,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本院卷第158至159、294頁),應認其科刑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任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擴散,損及國民之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對象為同居友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