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2-上更一-65-20241023-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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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超與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改名為葉念恩,以下仍稱葉金龍)、吳啟綸(葉金龍、吳啟綸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因吳啟綸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工作而結識被告,吳啟綸知悉其國中同學葉金龍因故亟需借款,乃於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向被告貸款,惟因葉金龍不符貸款條件而未能貸款成功。其後,被告乃於107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咖啡店內,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處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待領貨完成後被告則給付葉金龍一定之報酬。吳啟綸於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被告與葉金龍,且數次以機車載送葉金龍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被告會面討論運輸毒品細節,以協助葉金龍得順利收受毒品包裹。謀議既定,另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以「Ye Jin 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FRANKFURT)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DE),並由不知情之德國郵政集團所屬之DHL運輸公司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除愷他命6包外,尚含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調查站)人員,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葉金龍上開居所遞送上述包裹,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再經葉金龍供出吳啟綸之身分,復經航基調查站人員於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拘提吳啟綸到案,葉金龍與吳啟綸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供出綽號「冠漒」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綸、葉金 龍之指述、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圖譜、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金龍與「柯潤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葉金龍與吳啟綸2人污衊伊,伊在服刑拿不出有利的證據,渠等2位證人一開始說要借錢的時間、地點均不同,伊是在古月茶館,經由吳啟綸的乾姐帶2位證人與伊見面,伊不借他們,3、5天內吳啟綸帶葉金龍,也是經由吳啟綸乾姐再來第2次,拿摩托車要借5萬元,這次也沒有借成功,伊就避不見面,伊共跟2位證人見2次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葉金龍說每次與被告見面都是吳啟綸載去的,葉金龍之通聯紀錄在那段時間沒有通聯位置,但吳啟綸的手機可以看得出來,人都是在木柵,與被告位置相差甚遠,若依2位證人所證述,理論上3人應該都是在板橋85度C咖啡店,這2位證人是因為自己的毒品案件需要減刑供出共犯,順勢供出被告之綽號。檢方跟警方直到被告入監,才提被告問,故被告無法找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於德國時間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由不詳之人 自德國法蘭克福寄送含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之包裹,以「Ye Jin 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為收件地址,而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經航基調查站人員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按址遞送包裹並查獲葉金龍,及經葉金龍供出而查獲吳啟綸各節,為證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前案中自承在卷,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基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航基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葉金龍與綽號「柯潤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17至19、21、23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23至39、43、53至59、61至69、139至143、225至227頁、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有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扣案,業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判處葉金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吳啟綸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固均證稱係被告介紹其等收領本案毒品 包裏乙節,然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吳啟綸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吳啟綸介紹被告綽號叫「冠漒」,伊當時想辦貸款,但不符合貸款要件而無法貸款,第二次見面時係在板橋的飲料店85度C,一樣係伊、被告及吳啟綸在場,被告告知有包裹可以領,可以賺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吳啟綸均有在場,伊與被告及吳啟綸一起見面3至4次,加「柯潤東」LINE是在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經提示先前的LINE對話內容給葉金龍確認後)伊係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板橋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該次被告有拿出一支手機讓伊掃條碼後,伊與「柯潤東」加為好友,當天伊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之後運毒之事即與「柯潤東」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190至191頁)。且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葉金龍何時加「柯潤東」好友,但有看到葉金龍用手機盒子,是一個黑色的,也不知道是在掃描甚麼,是不是加加好友或另有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審於109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葉金龍之手機,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一則貼圖予「柯潤東」一事,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葉金龍係於該日即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議定運輸毒品之事。是依證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係依客觀之證據,證述其等係於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與被告議定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並於同日提供聯絡人即名為「柯潤東」之聯絡方式予葉金龍,以利後續聯絡運輸毒品事項使用甚明。  ㈢證人吳啟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每次載葉金龍去跟被告碰面時,均有帶這支手機,幾乎不可能沒有帶手機,伊手機不離身等語(見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卷第296頁),而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3日晚上係與吳啟綸同行無訛(原審卷第190頁),然依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顯示:吳啟綸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均持續以該手機連結網路上網,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之網路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54分58秒至晚上10時32分許」,則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吳啟綸、葉金龍證述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一同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議定運輸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再者,細繹葉金龍、吳啟綸歷次證述其等與被告相識、討論 之經過,亦有多處不一致之情節,則其等證述係被告介紹其等收領毒品包裏乙節,實屬可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郵包是友人「冠漒 」委託伊收領的,107年8月間,吳啟綸說有認識代辦銀行貸款的人,帶伊到土城殯儀館旁邊飲料店跟「冠漒」見面,「冠漒」要伊的基本資料辦理貸款事宜,大約一週後,「冠漒」透過吳啟綸告訴伊因為伊有欠罰單、強制執行,貸款辦下來也會被扣光,之後伊和吳啟綸一起到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跟「冠漒」見面,「冠漒」說伊可以幫忙開車,但伊欠太多罰單,無法考駕照,隔幾天「冠漒」透過吳啟綸問伊能不能幫忙開車 ,伊回答「冠漒」不行,「冠漒」表示還有其他賺錢的門路,伊和吳啟綸再去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當時「冠漒」說有朋友在做寄包裹、收包裹及跑腿的事情,問有沒有興趣幫忙,伊聽到跑腿大概知道是要送毒品,伊說跑腿不行,且伊無法出國,也無法寄包裹,就問收包裹是做什麼的,「冠漒」回答收包裹最安全,是收到包裹後再轉寄,要的話再聯絡,當天晚上仔細思考後透過吳啟綸跟「冠漒」表示要接收包裹的工作,隔天晚上「冠漒」約伊在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這次是伊去跟「冠漒」見面,見面後「冠漒」給伊一個LINE的好友QR Code,要伊掃描加入,伊掃描加入後是一個暱稱「柯潤東」的人,「冠漒」說這個人是他朋友,並告訴伊收包裹後,隔天或當天就會有人跟伊拿包裹,當時「冠漒」用手機播放與「柯潤東」LINE對話的語音訊息,內容是「柯潤東」說「如果被抓了就說是因為欠錢需要抵債,才幫債主收包裹,其他細節直接用LINE聯絡」,伊要離開時「冠漒」表示之後的事情就與其無關,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後伊就都沒見過「冠漒」了,只有跟「柯潤東」用 LINE聯絡,「柯潤東」故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伊欠錢的對話,就是要做出前述幫債主收包裹抵債的假象,之後「柯潤東」都先叫伊等,後來某次「柯潤東」用LINE打電話過來,聽聲音就知道那個人就是「冠漒」的聲音;吳啟綸不知道伊幫「柯潤東」收領包裹,只是介紹伊跟「冠漒」認識辦理貸款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⑵於107年10月4日偵查時證稱:郵包是「冠漒」請伊幫忙先領 的,因為伊找貸款都辦不過,於107年7、8月透過一位朋友帶伊去找「冠漒」,因為「冠漒」那邊聲稱可以強力過件,於是伊與「冠漒」約在土城或板橋的第一殯儀館附近的某間飲料店見面,該次伊跟「冠漒」及另一位朋友就約在該處見面,「冠漒」要了伊基本資料,第二次又約在板橋江子翠附近的85度C見面,「冠漒」說貸款沒有過,有朋友在做接包裹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問包裹裡面裝什麼,「冠漒」說不知道,但如果答應要做的話,之後會給伊加一個LINE,收到包裹後,依照LINE指示轉寄包裹。在107年9月十幾日,「冠漒」打電話給朋友,伊與「冠漒」就約在上開的85度C見面,這是與「冠漒」第三次見面,這次只有伊與「冠漒」在場,「冠漒」拿了手機顯示QR CODE,請伊掃瞄加入LINE,暱稱顯示「柯潤東」,並告訴伊這是最後一次見面,之後有問題都問「柯潤東」,「柯潤東」要求在LINE裡面要營造伊等本來就認識,伊欠錢的樣子,但伊判斷「柯潤東」就是「冠漒」,伊是從講LINE電話的聲音及語氣判斷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⑶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冠漒」見面3次,第一次 是107年7月、8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的飲料店,是吳啟綸邀伊去的,第二次是107年9月間的某個下午在板橋江子翠的85度C,吳啟倫也有去,第三次見面是107年9月15日晚間6至8時間在江子翠85度C旁邊的小公園,我與「冠漒」這次有加LINE。第一、二次都是透過吳啟綸跟「冠漒」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  ⑷於107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吳啟綸問伊跟「冠漒」談得如 何,伊說有加LINE,「冠漒」說會找人來解釋,但一直等不到,伊請吳啟綸幫忙問,吳啟綸說「冠漒」說不清楚,要伊直接問LINE裡面的那個人,伊應該是107年9月12日加「柯潤東」的,那時候伊與「冠漒」約在江子翠的85度C,伊忘記吳啟綸有沒有在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60頁)。  ⑸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偵查中有隱瞞一部分, 伊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冠漒」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在85度C飲料店時就有講,吳啟綸也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本來想找「冠漒」辦貸款,但第二次見面時「冠漒」說辦不下來,不過有朋友幫忙接包裹的工作可以給伊做,伊問包裹是什麼,「冠漒」說是毒品,在第二次見面時沒有答應要接這個工作,吳啓綸跟伊說不然怎麼辦,勸伊試試看,吳啓綸幫伊打LINE電話給「冠漒」說答應接下這份工作,「冠漒」才約第三次見面,「冠漒」拿出手機顯示LINE掃瞄條碼與伊加LINE好友暱稱「柯潤東」之人,「冠漒」說之後都是「柯潤東」跟伊聯絡,不干「冠漒」的事,說「柯潤東」是他朋友,沒有講到要如何收包裹,吳啓綸也知道要接的貨是毒品,伊與「冠漒」三次見面吳啓綸都在場,之前是想要隱藏吳啓綸部分,想說「冠漒」都講了,就不要牽扯吳啓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233至237頁)。  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吳啟綸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吳啟 綸說被告叫「冠漒」,伊當時想辦貸款,吳啟綸介紹被告叫黃冠超,第一次見面有伊、「冠漒」、吳啟綸在場,結果因為伊有欠罰單,不能辦貸款;後來伊有與「冠漒」約在板橋的飲料店見面,第二次見面時一樣是伊、「冠漒」、吳啟綸在場,有講到包裹的事情,被告說伊貸款沒辦法辦,但可以領包裹賺錢,伊同意領包裹賺錢,被告說包裹是愷他命,領包裹可以獲得現金20萬元。伊總共跟被告見面3至4次,每次見面吳啟綸都有在場,伊沒有單獨與被告見面過,在還沒有收包裹前,被告就說包裹是愷他命,伊回家想過後透過吳啟綸跟被告聯絡,表示願意接領包裹的工作,就去見被告,地點在江子翠附近的85度C,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後加入LINE暱稱顯示是「柯潤東」,被告用手機撥放被告與「柯潤東」的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裡面說到如果被抓就說是欠錢幫債主跑腿、收包裹,這時伊要離開,被告說之後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後「柯潤東」會故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柯潤東」是債主的相關對話。被告用手機加「柯潤東」LINE的那天,吳啟綸在場,吳啟綸在85度C跟伊、被告同桌,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時,吳啟綸也有看到,這次見面伊跟吳啟綸一起從木柵過去,一起回木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⑺依證人葉金龍於前揭之證述,其就與綽號「冠漒」之被告經 由吳啟綸介紹先在新北市的板橋殯儀館附近的飲料店見面,欲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後在板橋的85度C飲料店,因貸款不成,被告向葉金龍表明有人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在葉金龍應允後,將「柯潤東」之LINE條碼供葉金龍掃描,同時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轉寄成功後會給付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其對於與被告見面次數究竟是3次或4次、見面時吳啟綸是否均在場、第一次見面的地點所在、三次見面地點位置、三次見面討論之過程及見面之目的前後證述確有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吳啟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吳啟綸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是負責介紹綽 號「冠漒」之被告和葉金龍認識,時間應該是107年6、7月,第一次碰面是在板橋區某朋友開的古月飲料店,本來是要談貸款的事,伊帶葉金龍去飲料店找「姐姐」,另外找「冠漒」來給葉金龍認識、介紹工作,但伊不知道「冠漒」交給葉金龍什麼工作,葉金龍沒車,所以每次跟「冠漒」見面,都是伊載葉金龍去,見面都是在華中橋下去的那個捷運站附近,伊坐在車上等,葉金龍跟「冠漒」談葉金龍有提到「收貨」的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⑵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與「冠漒」見面應該 是中秋節過後約一、兩星期左右,因為葉金龍缺錢,伊跟葉金龍一起去找「冠漒」討論借資的事,伊騎車載葉金龍去新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討論如何申請貸款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偵查卷第38頁)。  ⑶於108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葉金龍、被告第一次見面 時談話内容主要是借錢、借高利貸的事情,被告有向葉金龍要身分證來看、還問葉金龍住哪、有無工作、如何生活之類的話題,第一次見面後黃冠超請葉金龍申請一些資料,除了第一次見面以外,三人見面時伊只負責載葉金龍到現場,伊都在機車上,沒有在旁邊聽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⑷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帶葉金龍去找「冠漒」 見面的時候,只是要談借錢的事情,第一次見面時,「冠漒」有談到包裹的事,但沒說包裹是什麼,報酬也沒有談到。第二次見面是葉金龍跟伊說想知道收包裹工作的具體內容,叫伊約「冠漒」見面,伊就約「冠漒」在板橋區一間85度C,「冠漒」跟葉金龍說裡面是毒品,但沒說是哪一種毒品,葉金龍當場就答應「冠漒」要接收包裹的工作,「冠漒」有說報酬是20萬元,會想辦法拿給伊,再轉交給葉金龍。第三次見面是「冠漒」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送東西出國,伊拒絕「冠漒」,之後「冠漒」又叫伊找葉金龍出來,伊就約葉金龍與「冠漒」見面,地點一樣是在板橋區的一間85度C,伊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龍掃瞄,掃瞄之後,「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從此伊跟「冠漒」就再也沒有聯絡等語(見偵3786卷第47至52頁)。  ⑸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金龍與被告3次見面,都是 伊載葉金龍去,印象中有2次在85度C,當初帶葉金龍去找被告見面時,只是要談借錢的事,第一次見面時,葉金龍沒有說有無借到錢,只說到時候會再聯絡,之後葉金龍含糊地說被告要他收東西,從語氣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收包裹是葉金龍跟伊說的,報酬會經由伊交給葉金龍,這也是葉金龍說的。在第三次見面時,伊有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龍掃描,以後「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7頁)。  ⑹依證人吳啟綸前揭證述可知,其確有因葉金龍想要借錢而介 紹被告與葉金龍見面,且係其搭載葉金龍一同前去,而對於葉金龍是否有與被告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一事,則先否認知情,之後雖坦承知悉葉金龍與被告有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並證述被告有向葉金龍表明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且在最後一次見面時,有見被告拿條碼供葉金龍掃描,之後被告要求其刪除微信帳號,且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成功後會透過吳啟綸轉交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然其對於與被告及葉金龍一同見面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否即有提及包裹一事、第一次見面的地點究係古月飲料店或板橋區的85度C、是否曾騎車載葉金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㈤又證人葉金龍固指述其認為「柯潤東」係被告乙節,惟究其 何以如此認定,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柯潤東」講LINE電話,從聲音及語氣判斷就是「冠漒」本人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掃了QR CODE後,被告有讓伊聽被告與「柯潤東」的對話,有一次對方用LINE打過來,伊知道那個人是被告,後來用「柯潤東」的帳號打電話的人,聽起來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6、192頁),然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過「柯潤東」的聲音,或看到「柯潤東」和葉金龍對通話,也沒有聽過「柯潤東」和葉金龍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證人葉金龍指述「柯潤東」即係被告乙節,純係證人葉金龍透過手機通話後所為之推論,而證人葉金龍與被告並無深交,見面次數亦寥寥無幾,且係透過手機播放之聲音,是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㈥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54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綸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葉金龍有提及:「最早,你等我一下,他冠漒,你等我一下我line要開」,證人吳啟綸旋回稱: 「我跟你說,電話裡面不要講人名」,證人葉金龍即回以:「好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46頁),是由上開葉金龍、吳啟綸之對話可知,其等確有提及被告之綽號,且吳啟綸告知勿於電話內提及人名乙節,然觀諸其等之對話譯文,未曾提及運輸毒品乙事,亦未見有何暗語或類似毒品之代號,故自難單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原審雖將吳啟綸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經該局解析並匯出報告於數位鑑識資料後,未發現吳啟綸有名為冠「漒」之聯絡人,亦未發現聯絡人之刪除紀錄,但有發現名為冠「強」之人,亦有將其標註於Tag中之冠「強」,此有該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然被告與吳啟綸確有相識,其等留有微信聯絡資訊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使吳啟綸有刪除聯絡人之舉,亦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  ㈧至於葉金龍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8秒、上午2時16分33秒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時19分22秒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葉金龍通聯分析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然依前所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係於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加「柯潤東」LINE,且於當天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等情,且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一則貼圖予名為「柯潤東」之人,業經原審勘驗認定屬實,且證人葉金龍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聯紀錄顯示,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會去捷運府中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晨我跟吳啟綸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依照通聯紀錄顯示,你在9月29日晚間、10月1日上午及下午都有出現在板橋區,是作何事?)9月29日晚間這次與本案無關,我10月1日應該是睡在板橋,那天也是去找吳啟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是葉金龍上開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8秒、上午2時16分33秒、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時19分22秒雖曾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惟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談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有關。  ㈨另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門號於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至 9月15日上午2時15分,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有上網紀錄,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聯紀錄顯示,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會去捷運府中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晨我跟吳啟綸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相符,自亦難認葉金龍與被告談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之日係於107年9月15日。  ㈩又本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到庭,然葉金 龍、吳啟綸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此有葉金龍、吳啟綸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已無傳喚之可能,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為有罪判決,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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