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2-上訴-103-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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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培榔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1、25 026、25046號;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20、3822、4809、6243、6648、6870號、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0、28027、28710、29923、31462、31 988號、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⑷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3、5457、7065號、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807、855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9號、⑵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86號、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61500號、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 03、60704號、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4號、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8號、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培榔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培榔(下稱被告)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獲取高額貸款之利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家禾」(下逕稱朱家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行不法之事。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彬、羅正宇、王嵩漢、鄭育侖於警詢之指訴、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⑷告訴人陳志彬、羅正宇、王嵩漢、鄭育侖之報案紀錄、⑸告訴人陳志彬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⑹告訴人王嵩漢所提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⑺告訴人鄭育侖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⑻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我沒有犯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申設使用,其曾於上開時 、地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華南銀行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37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5046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25026號卷第18至24頁反面)等可考;再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彬於警詢(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正宇於警詢(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嵩漢於警詢(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育侖於警詢(見偵字第25046號卷第11至14頁)證述明確,且有⑴華南銀行111年2月15日營清字第11100050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16至20頁)、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378號函及檢附資料、本案帳戶資料、⑵告訴人陳志彬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證明(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21至26頁)、⑶告訴人王嵩漢所提存摺影本、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41至46頁)、⑷告訴人鄭育侖所提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見偵字第25046號卷第33至3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予朱家禾使用 ,尚非無疑 (一)證人朱家禾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於110年12 月30日載被告去銀行辦事,但不知道被告辦什麼,是「致誠」(下稱致誠)委託我載被告,被告是將本案帳戶交給致誠,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0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只有載他去銀行,我沒有下車,是致陳(音譯)請我載被告去銀行,我確實有載被告去銀行,但我只是受託載被告去銀行,不是我以銀行貸款為由跟被告拿取金融證件資料(見偵字第59648號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朋友致誠聯絡我說他有個朋友要去銀行辦東西,可是沒有汽車,就叫我幫忙,我剛好有空,就載他到銀行,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確定被告的帳戶沒有交給我,我載他去那個地址,他去辦東西,他叫我在那邊等,當時我跟我前女友在一起,我記得被告從銀行走出來的時候,我們沒有載他離開,他說住附近會自己回去,我們就走了,沒有以銀行貸款名義叫被告辦銀行帳戶,吳姵儀在地檢署出庭作證時亦稱在車上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我(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4頁)。 (二)證人吳姵儀於本院證稱:110年12月30日應該有坐在朱家禾 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朱家禾,朱家禾沒有說為何要載被告去銀行,我不清楚朱家禾跟被告他們在做什麼,我其實對那天的印象都模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2頁)。 (三)據上,證人朱家禾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證人吳 姵儀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家禾;參以被告提告遭朱家禾詐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乙案,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依卷附事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朱家禾曾駕車搭載被告至銀行辦事,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朱家禾本人,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朱家禾供作詐欺集團犯案工具之故意,即非無疑。 三、被告雖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二)又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陳其為申辦貸款,於110年12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家禾(見偵字第2502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偵字第21971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5046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21971號卷第35至36頁、審金訴字卷第170頁),於本院所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並曾於111年1月13日10時41分許,至新生派出所報案表示遭朱家禾及洪建堂詐騙,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迄111年1月12日9時許準備至ATM匯款時發現無法使用,才知道遭警示乙情,此有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考(見偵字第21971號卷第27頁)。起訴書亦起訴被告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係基於貸款目的而交付之,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 (四)朱家禾曾因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⑵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09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考;又因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該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分別經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0、18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復於112年4月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及偵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中供陳:曾於110年7、8月左右加入過詐欺集團,是控管人頭帳戶,遭警方查獲後就沒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254頁)。又吳姵儀亦曾加入朱家禾所屬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34頁),足見朱家禾、吳姵儀均曾加入詐欺集團。復參朱家禾於另案(朱家禾並非該案被告)之警詢、偵訊所陳,該案被害人楊家詩、林炳瑝因有貸款需求接觸詐欺集團,朱家禾亦僅承認有載該2人至銀行辦事,且與吳姵儀一起前往,而否認收取該2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53頁),此與被告所述於本案中其與朱家禾、吳姵儀一同前往銀行辦帳戶及網路銀行等事宜之情節相若;佐以該案中扣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登入IP等資料(參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人頭帳戶(25)《見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該詐欺集團掌控中。又朱家禾於上開案件中雖未遭起訴,惟朱家禾既自承曾於110年7、8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管控人頭帳戶直至遭警方查獲(警方係於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住家,參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7)《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且前開案件判決所認定該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先在FACEBOOK散布不實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誘騙被害人等辦理小額借款,再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見另案刑事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頁》),該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與本案略有不同,惟以貸款方式誆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基本事實並無差別,則被告辯稱其因有資金貸款需求而受騙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即非無據,不能因被告幸運未受拘禁,即推認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係為了要將本案帳戶辦厚水(漂亮),有本院勘驗被告111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或其他放貸機構之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其他放貸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之而概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四、末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原審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供稱:我上訴是希望法院還我清白;我一審會認罪,是警察跟我講帳戶給人家用,只會罰幾個月,所以我才會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係為美化帳戶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明確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又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先前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尚有遭詐騙之告訴人蔡沅鋐、被害人陳建輝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尚有遭詐騙之告訴人張舜育將款項匯入,且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決難謂允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如 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法院部分之案號為: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3822、4809、6243、6648、6870號、⑵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0、28027、28710、29923、31462、31988號、⑶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3、5457、7065號、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⑹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07、855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案號為:⑴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99號、⑵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586號、⑶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500號、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703、60704號、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04號、⑹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8號、⑺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偵查案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起,以電話簡訊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振興-周缃縈 助理」、「馬永強」向告訴人陳志彬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志彬陷於錯誤。 陳志彬 111年1月3日14時4分許 4萬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971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6時許,以LINE I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羅正宇佯稱:可透過第三方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羅正宇陷於錯誤。 羅正宇 111年1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2月13日13時12分許) 3萬5,001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0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艾琳-助理」向告訴人王嵩漢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獲利,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嵩漢陷於錯誤。 王嵩漢 ①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3日11時23分許 ②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月3日13時22分許 ①2萬7,200元 ②2萬7,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26號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婷婷」等帳號向告訴人鄭育侖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鄭育侖陷於錯誤。 鄭育侖 111年1月5日9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50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