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2-上訴-1267-202410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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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厚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 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厚洲(下稱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其 原審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上訴狀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予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另於115年8月13日送達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另因被告前經通緝而住居所在不明,本院一併就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貼出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函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告,經各該公所代為揭示(見本院卷㈢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9頁),但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