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2-上訴-1341-20241119-7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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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鍾毓榮律師(112.8.2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111 年度偵字第1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關 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審理中,並於113年3月8日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通知書、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3月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230 、313、325頁,本院卷一第21至47、627至6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0日屆滿,本院 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前述之重刑,雖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然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再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