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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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