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2-上訴-1609-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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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金樹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德成患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下述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緣陳德成因認與薛連興前有財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竟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在○○市○○區○○街0號○○公園內找尋薛連興,於發現薛連興後,陳德成可預見持尖銳之料理刀猛力刺擊人之身體軀幹,可能傷及身體軀幹內之內臟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薛連興背對其站立,乃於薛連興猝不及防之際,以上開尖銳之料理刀朝薛連興之背部猛力刺擊1次,薛連興遭刺後勉力逃離,適員警周仕銘於案發現場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聽聞民眾吆喝嘈雜聲而至現場,即見陳德成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乃呼叫支援警力到場,陳德成於本案犯罪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其上開持刀刺擊薛連興之殺人犯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料理刀1支;而薛連興則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薛連興斯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並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324至327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料理刀1支朝告 訴人薛連興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在公園賭博,告訴人將我的錢抽走,我很生氣這件事;本案當時是一時生氣衝動,忘記是刺告訴人身體哪裡,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案發當時僅是為了嚇告訴人而揮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又依告訴人傷勢觀察,嗣後並未發現明顯重大的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異於常人之表現,傷勢恢復良好,可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告案發後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即主動向員警報告原委,並坦承傷害告訴人,且將料理刀交給員警,顯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朝告訴人刺擊成傷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在卷(偵卷第15至16、77至7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63至165頁);而告訴人背後遭刺勉力逃離現場,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醫急救乙節,亦由證人吳正國、陳長裕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27至29頁);又告訴人案發後原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薛琮傑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9至21頁);嗣告訴人經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各節,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同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9號函、告訴人經送就醫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67至169、171至177、原審卷第255頁);此外,並有描繪案發現場地形之手繪草圖1幅,案發後之案發地面滴有血跡、搭載告訴人就醫之自小客車之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至39、43至48頁),以及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料理刀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行為時所 受刺激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與告訴人沒有很熟,就是公園內賭博 的朋友;告訴人去年在思賢公園內有搶我4千元,那時候大家都在賭博,我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但他就直接搶走了,我心裡就對他埋怨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但是一直都沒有還我,我就記在心裡;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就要殺他了;偵查供稱略以:有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在新莊區自由街1號思賢公園內,拿料理刀刺告訴人;是見到告訴人就刺他,因為跟他有私人恩怨,他欠我4千元,我心裡不平衡;告訴人搶我錢,我以為他只是開玩笑,結果錢真的沒有還我,我跟他說他這樣欺負我,他回我不然要怎樣,所以今天才會刺他;帶刀子去公園是因為想說去公園能不能遇到告訴人,遇到的話要讓他怕一下等語(偵卷第15、16、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約於109年12月底,在思賢公 園內使用撲克牌賭博,被告押注2千元,我跟綽號滷味的朋友各押注1千元,我跟朋友都贏莊家,所以我跟朋友贏取4千元,因為我朋友腳不方便,所以我幫他拿,被告就誤會我,以為我拿了他贏取的四千元,他也沒跟莊家拿錢,詳細原因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拿錢,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莊家,只是拿我跟朋友贏取的錢;有聽到被告向朋友抱怨此事等語(偵卷第164至165頁)。 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被告長期數 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警詢併供承案發當日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就要殺他了等語如前,已見被告對告訴人積怨日深而有本案行兇之殺人動機;被告辯稱: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難以採憑。 ②被告所用之兇器下手之方式、被害人受傷為致命部位及傷勢 程度亦得預見致死 ⑴被告所使用工具為料理刀,質地堅硬,含刀柄全長33公分, 刀刃部分長21公分乙節,經原審勘驗扣案料理刀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又扣案料理刀全支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刃面為金屬材質且刃體非短,亦有原審勘驗時所攝扣案料理刀之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73頁)。 ⑵告訴人警詢證稱略以:110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抵達思賢公 園,在公園內跟阿國及其他朋友聊天,不知道發生甚麼,對方就從後面砍過來,我當時站著,被刺的第一時間就趕快按著傷口,旁邊的朋友就叫我快走等語(偵卷第161頁);併有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之傷勢相片及告訴人所受該刀傷經送醫急救,發現刀傷之深度達12公分、寬度3公分,已傷及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造成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之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 ⑶準此,被告下手時機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猝及難防 之際,持扣案全支刀身為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刺入告訴人後背,該深度達12公分、寬度為3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堪認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即告訴人之後背處,係人體軀幹,倘遭利刃刺擊,可能傷及其內臟器導致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一般人可以認識之事實,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72歲,並有相當社會閱歷,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竟持前述料理刀往告訴人後背部方向刺入,使之受有前述傷勢,甚且需切除部分肺葉,經住院達5日後始能出院,事後併需多次到院回診治療,亦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被告所為自有預見足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③承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 被告長期數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而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全支刀身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持刀行兇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猝不及防之際而得儘力施為、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其下手部位且為人體軀幹之後背要害所在、佐以告訴人傷勢甚沉,均徵被告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尚無從以告訴人幸經友人及時協助就診施以緊急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曾於111年9月6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情形評估,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明顯異於常人之表現(原審卷第255頁),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教訓告訴人而出於傷害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恢復良好,被告顯無殺人犯意等語,均無足採。 ④又告訴人警詢雖稱:被刺的時候,第一時間只聽到旁邊的朋 友叫我快走,我往反方向走,但對方拿著刀要追著我,還好當時有警員喊刀子放下,他才停止追砍等語(偵卷第164頁),然證人即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執行守望勤務,聽到有一群人在吆喝,就過去查看,印象中有人跟我講,有人被刺,之後,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方向走,該男子當時不是追趕他人的樣子,而是要離開的感覺,我才去攔該男子;該男子沒有追趕他人的動作,而且走路也慢慢的,沒有所謂追趕誰的情況;在現場也沒看到傷者;是聽到吆喝聲就過去查看,沒印象有人跑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行兇後,尚有追趕告訴人、經員警喊刀子放下,被告才停止追砍云云,除其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亦與證人周仕銘所述不符,自難採憑,惟被告雖無於行兇後尚追趕告訴人之情,然依前述①至③跡證,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自96年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振 興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就醫紀錄,以明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認知能力有較常人減弱、衰退之情,然本案被告業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專業為據,鑑定認被告因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詳下述),本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持刀殺人之際,是否有精神障礙事由,乃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作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在案發時,陳員(指被告)患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逾2022年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策-第五版之修定版」,陳員應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9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專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③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後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有群人在吆喝,我就過去查看;當時只有我一人,尚未呼叫同事;印象中有人跟我講有人被刺,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方向走,我才去攔他;被告就告訴我當天經過情形,我再請同事前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傷者,後來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甚麼事,被告講完後,我跟被告一起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9、321至322頁),是被告行為後,員警周仕銘雖因聽聞民眾吆喝聲而趕往案發現場,併有民眾向員警周仕銘陳述「有人被刺」,惟未及具體指明描述當時詳細情形及犯罪嫌疑人特徵,員警亦未於現場周遭見有被害人;而依員警周仕銘所製職務報告亦僅載及「警員周仕銘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於公園內徒步守望時,在遠處(約五十公尺)聽到一群民眾於遠處吆喝呼喊,經循聲前往查看後,見到一名男子右手持料理刀,刀上有些微的血跡,周仕銘對其命令將刀放下,上前叫住持續命令其將刀放下,男子便將刀交付,經查證身分為陳德成,後續頭前所警力抵達現場後,現場詢問陳德成後坦承行凶犯案,便當場將該行凶刀具查扣,將其依法逮捕返所偵辦」等情(偵卷第149頁),難認員警周仕銘已能依現場民眾之陳述,而查知本案具體之犯行及行為人,被告於此際經員警詢問即供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確知實際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 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持扣案金屬材質所製、尖銳之料理刀,見告訴人背對其站立,乃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持該料理刀朝告訴人背部要害猛力刺擊,經告訴人勉力逃離現場,由友人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原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辯護人且謂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固均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辯護人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事由、符合自首條件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 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於告訴人背對被告、猝不及防之際,持料理刀利刃刺向告訴人背部要害,雖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友人協助迅即就醫,然仍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然斟酌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原審卷附之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71至172、175頁),暨衡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已退休、無人須其扶養、現因整體心理社會及記憶功能均屬極重度之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9、339至34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料理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諸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然坦承客觀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監護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雙重意義,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茲被告固患有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本案行為時,亦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人,然衡以被告經本案精神鑑定,由醫師綜合評估而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年齡增長二歲,認知功能及肌力更加退化,且目前被告之家人對其的看管更加嚴密,被告亦因家人湊款與對方和解而感到愧疚,其情狀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較低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3頁),辯護人併稱案發後,家屬時時監督被告,並定期帶被告就醫(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投案自首,坦然面對接受法律制裁;是本院綜衡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