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2-上訴-1891-20250113-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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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 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號、第15253號、第16010 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號、第22023號、第22069 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號、第26413號、第27101 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移送審理後,經原審於110年1月18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裁定自110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分別裁定自110年9月18日、111年5月18日、112年1月18日;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8日、113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聲羈534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㈠第89頁、第113頁、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卷㈢第299頁至第300頁、卷㈣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能解除幾天,因其並無經濟能力逃亡,想去澎湖參加員工旅遊,若決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其亦會尊重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要去離島員工旅遊等語。惟徵之被告與員工一 同出國旅遊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員工散心,同遊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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