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2-上訴-1891-20250211-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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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茹晴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泳濬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云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士興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彭觀明 祝郁珉 何子敬 侯宗丞 林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112 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332號、第14370號、第14371號、第15011號、第15252 號、第15253號、第16010號、第18702號、第20675號、第21090 號、第22023號、第22069號、第22189號、第26196號、第26412 號、第26413號、第27101號、第27485號、第28553號、第30974 號、第31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 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茹晴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徐泳濬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俞云通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游士興如其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游士興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上訴人即被告俞云通(下稱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之罪刑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游士興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就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如其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04頁);另就被告游士興有罪部分之刑亦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葉茹晴、徐泳濬、俞云通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游士興有罪及無罪部分之罪刑全部;被告彭觀明、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無罪部分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茹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角色是提供帳戶、領錢交 給彭觀明,影響力小而風險最大,被告也積極和解補償被害人,請參酌被告之手段對法秩序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無前科素行,並且努力工作,另有10歲小孩需要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已經承擔超過一半以上之賠償金額,已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09年4月間,觀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調查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件一,見本院卷㈡第435頁至第43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詳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害人等並表示願意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被告徐泳濬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且被告當時就讀大學,落入求職陷阱,本案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等也體諒被告之情況,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會,且被告於本案僅為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被告目前已完成學業並擔任助理,工作也受到肯定,其另有報考地政士之規劃,請審酌被告案發後生活態度已有改變,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至被告在本案報酬為3,000元,但被告目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已經85,000元,請審酌不法利得部分已無沒收之必要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之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14332卷第62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5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合;⑶本案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詳後⒊所述),原審此部分之諭知,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協議書5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8頁、卷㈢第335頁至第337頁);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沒收之說明: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且調解筆錄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本院認被告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詐欺犯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且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良好,被害人許智惠、林素雲、林亮吟、簡汀女、林許雪娥等亦表示諒宥被告,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三、被告俞云通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不諱,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前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刑後假釋期滿賦歸社會,請求審酌此部分犯行均係於同日內為之,該部分犯行入監服刑經矯正後已知警惕;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作,現與單親扶養被告長大之母親共同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項: ⒈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⒉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6010卷第9 頁至第13頁、原審卷㈢第251頁、本院卷㈢第206頁),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均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6年11月、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惟被告洗錢防制法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入審酌即可。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與 被害人邱政治、林美貞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ATM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7頁)及告訴人林美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278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未及適用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態度尚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兼衡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於109年12月24日,因詐欺等案件之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2頁),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前述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依上開說明,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犯罪事實 游士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時前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為「你媽祖」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成員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介紹、管理「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與「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其等報酬之工作。何子敬(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於109年4月間透過游士興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收水,其後則負責招攬車手與發放車手報酬及工作機之工作,嗣何子敬請侯宗丞(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尋找願意擔任車手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侯宗丞則介紹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後俞云通(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因祝郁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詎游士興與何子敬、祝郁珉、侯宗丞、俞云通、林昌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林昌後,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理 由 ⒈程序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游士興(下逕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游士興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何子敬(下逕稱何子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何子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㈢第31頁至第63頁),經比較結果,何子敬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何子敬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何子敬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並未釋明何子敬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何子敬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何子敬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③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部分業經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部分: ⑴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認識何子敬,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何子敬曾問我是否有偏門的工作可以做,我說我現在只有在做夾娃娃機台,何子敬跟我說他朋友在找他做詐騙,一個月收入15萬元,問我意見如何,我提醒他要小心,但是我沒有加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K」;辯護人則略以:本案除何子敬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詐欺集團之成員「k」,而何子敬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取,自難單憑其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本案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①何子敬請同案被告侯宗丞(下逕稱侯宗丞)介紹車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嗣侯宗丞再請同案被告祝郁珉(下逕稱祝郁珉)介紹,其後祝郁珉則介紹俞云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俞云通再介紹同案被告林昌(下逕稱林昌)加入此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工作,何子敬並負責發放車手報酬及工作機等節,業據林昌、侯宗丞、祝郁珉、何子敬及俞云通證述明確(見偵2218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1601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㈠第253頁、第270頁、第316頁、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第231頁至第236頁、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嗣經俞云通自該等帳戶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昌等節,業據俞云通及林昌證述明確(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偵16010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紀錄(見偵18278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該人所穿著服裝與俞云通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時所穿著之服裝相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8278卷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華所匯之20萬元中15萬元,亦為俞云通所提領等情屬實;又林昌於偵查中自承:後來俞云通接到上手通知,上手要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個地方跟俞云通拿錢,最後我約在麥當勞廁所,當時俞云通交了15萬元給我,之後俞云通又去領錢,我去臺中公園的廁所找俞云通拿15萬元及18張提款卡等語(見偵18278卷第110頁),可知俞云通所提領之款項應係交付予林昌等情,堪以認實。 ②觀諸何子敬於偵查中證稱:「K」叫我幫忙介紹收包裹及領錢 的人,我知道侯宗丞缺錢,我就介紹侯宗丞認識「K」,後來「K」跟我說,侯宗丞介紹的人拿提款卡跑掉了,因為侯宗丞是我介紹的,所以「K」叫我負責,於109年6月時,「K」聽到風聲知道祝郁珉找的人被抓,我就依照「K」之指示將相關對話及聯絡方式刪除,「K」有說不要供出他,如果我供出他,他有我的身分證,知道我家住在哪裡,而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與「K」聯絡,他的暱稱換來換去,他有換過「救世主」、「耶穌」、「西羅」及「K」,我的暱稱是「高進」等語(見偵26196卷第97頁至第98頁);嗣於原法院羈押訊問時稱:「阿甘」跟我說介紹別人去擔任車手會有車手費,我拿到的錢是「阿甘」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侯宗丞、祝郁珉,由他們去分給其他人,我也曾幫忙交付工作機等語(見原法院聲羈437卷第28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加入被告游士興為首之詐騙集團,他的通訊軟體暱稱有「K」及「艾薇」,他跟我說如果我幫忙找人從事領錢的工作,可以從中抽取佣金,所以我找了侯宗丞,我再請侯宗丞幫我找人,侯宗丞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通,而被告應該還有上游,但我不知道是誰,不過他會把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6頁);繼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請我幫忙找詐騙集團的車手,他說我可以按比例抽取金額,後來我聽被告之指示,下載通訊軟體「釘釘」,他在此通訊軟體中的暱稱是「艾拉」,我的暱稱是「高進」,我請我朋友侯宗丞去找,他那邊找了2個,被告不會直接與其他車手聯繫,都是透過我,被告都是當面把報酬給我,由我發放每日要給下手之報酬,交付工作機,因為他說要在我身上做斷點,後來侯宗丞找的車手中,有一個被警察抓了,並把作案用的工具全部拿走,我有跟被告說,被告就叫我不要供出他,不能供出任何人,並且想辦法把被拿走的工具拿回來,但拿回來後有很多金融卡已經無法使用,被告就叫我要幫忙賠償3萬元之損失,而我在警詢時稱的「K」,以及羈押訊問時稱的「阿甘」均係指被告,因為他曾經換過很多暱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60頁)。佐以侯宗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何子敬因為缺錢說要去做詐騙集團車手,要我幫忙找人,並叫我下載「釘釘」與他聯絡,後來我找了祝郁珉,祝郁珉又找了俞云通,祝郁珉有把他以及俞云通的證件照片傳給我,我再傳給何子敬,其後何子敬跟我說,俞云通說他朋友被抓,需要保證金3萬元,如果公司不給錢,就要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雖然後來他們有拿到3萬元,但是俞云通還是把工作機及提款卡帶走,因為我是介紹人,何子敬就叫我去把俞云通找出來,他說公司上面的人一直在催他,我有透過祝郁珉找到俞云通,拿回工作機及金融卡,後來公司有要何子敬賠償損失,何子敬並要我們跟他一起分擔,但是我拒絕等語(見偵160101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79頁)。可見何子敬於109年8月5日遭警逮捕前,係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其會幫忙發放車手之每日報酬、交付工作機,又因為請侯宗丞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帳戶提款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之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之證詞始終一致,且就請侯宗丞介紹車手、向俞云通拿回工作機及金融卡、何子敬被上游請求賠償損失等情,亦核與侯宗丞所述均相符。至何子敬雖稱其曾向被告借貸,然被告稱:何子敬曾跟我借7萬元,但只有還我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此金額非高,何子敬應無僅因積欠被告小額借款即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何子敬就其自身所為犯行,亦已坦承不諱,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況詐欺集團此種疊層隔離分工、不同層級間無從參與或知悉其他共犯作為情狀的本質特性,下層共犯多人之證述若已足以證明陳述之內容非屬虛構,得以保障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上層共犯犯罪事實的證據,否則將恆無緝獲躲於層層防火牆之後的上層核心成員的可能,可認何子敬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③再者,觀諸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 告曾傳送:「台新帳本上繳時,務必先行將原始密碼改掉,改統一規格……11/1起上繳資料,未改成統一規格,一律退件,待改好後方可上繳,如有不便敬請見諒」等語予暱稱「賀」之人,而「賀」則回稱「你那邊有沒有人要繳簿子的」、「髒的」,被告則表示「有我有個好工作,要跟你們講」等語,此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30974卷第15頁),可見被告曾與「賀」之人討論收購人頭帳戶以及人頭帳戶資料上繳時應注意事項之相關事宜;又佐以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還原紀錄所示,被告曾與他人談論之內容,曾有人提及「盧的那本可能要用寄的……盧的那本可以多放一兩個禮拜嗎?是有通知客人要換帳號了,怕有白癡會轉到舊的(之前有過)……盧尚億要看哪間7-11門市,名字電話再給我,盧的還有要寄嗎?」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6902卷第371頁、第376頁),雖前開對話紀錄所提及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然以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管理無誤,益徵何子敬證稱被告即為其上游乙節,洵屬可信,更足補強何子敬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④至何子敬雖就其何以認識被告、遭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為何等節雖前後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漸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何子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受被告之託而請侯宗丞幫忙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負責幫忙發放車手之每日報酬、交付工作機;復因侯宗丞所介紹之車手未歸還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故被告要求其賠償,另當知悉侯宗丞所介紹之車手遭查獲後,被告曾叮囑其不要供出被告等節,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如前;且何子敬何以認識被告、其與被告最後之見面時間及地點,前後證述略有差異,或係因時間經過而漸忘,但不影響其與被告認識,並經被告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等主要事實之認定。至被告之通訊軟體因有使用多個不同暱稱,亦難認何子敬就該暱稱前後不同,即謂所述全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被告游士興係擔任管理「車手」及「收水」之「車手頭」工作,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車手領款並上繳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仍擔任管理車手之角色,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林昌、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及俞云 通,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觀諸祝郁珉與侯宗丞之對話紀錄,祝郁珉稱:「明天送一個下去工作」、「安排一下」,侯宗丞則回稱:「收,今天下來,讓他明天做事」、「兄弟,人幾點下來,我9下班」,祝郁珉則稱:「等等叫他們出發」,侯宗丞其後又問:「他們出發了嗎」,同案被告祝郁珉則稱:「還沒,地址來」,侯宗丞表示:「○○區○○路00號」、「明天一個人,薪水只有2000,還要包住跟吃,沒賺錢,作一陣子有人之後,薪水會提高,晚上再下來就好,身上要帶點錢坐車,明天我跟你說,你在叫他下來」,祝郁珉回稱:「不是,這什麼意思,薪水為什麼這麼少」,侯宗丞再稱:「三個人來做,就是我們抽成比較高,現在一個,抽成很低沒賺多少」、「第二作業員跟第三作業員是這個價錢,第一作業員是5000」、「第一作業員你能抽1000-1500,二跟三作業員你能抽500」,祝郁珉再詢問:「那他們所有人薪水跟誰算?還是一樣我來對他們嗎」,侯宗丞則回覆:「對,你跟我拿」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22189卷第52頁至第62頁),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侯宗丞之聯繫對象為祝郁珉,而祝郁珉則負責找尋車手,並負責與車手聯繫,並傳達侯宗丞所告知之訊息,且負責發放車手之報酬,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組織有分為三級;又參林昌供稱:有人拿工具機給我,該工具機內即有通訊軟體釘釘,且已設有群組,群組內有「你媽祖」、我及俞云通,且還有另外一個人,後來上手叫俞云通去領錢,領完後,上手叫我找地方跟俞云通拿錢等語(見偵1827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可知此詐欺集團至少有指揮車手、車手以及收水之人,且組織分層明確,當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 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等語。然依何子敬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負責管理「車手」及「收水」,亦即擔任車手頭之角色,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⑷洗錢罪部分: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卷證資料可證被告游士興曾收受贓款,然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精密,參與此等犯罪之人數眾多,舉凡出面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交付贓款,均由不同人擔任,因而,第一線詐騙人員取得之贓款通常係交付其餘成員,尚無保有全部贓款之可能,此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乙節,業如前述,雖無法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然其下之車手俞云通向林昌取得之贓款應會再轉由其餘集團成員明確,此舉亦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身為管理俞云通及林昌之車手頭,對於車手之工作在領取贓款,並層層轉交,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就此負共同洗錢正犯之責。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尚不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論罪: ⑴新舊法比較(修法說明同前): ①被告偵查與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7年、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③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亦無上述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俞云通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林昌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⑵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之1)編號1(被害人林天賜部分)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業據本院判決被告無罪(詳後述),且就被告經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鍾春梅部分)所示犯行始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始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何子敬、侯宗丞、 祝郁珉、俞云通及林昌,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致其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⑹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暨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查:⑴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林美貞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25頁至第331頁),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請求此部分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⑵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惟並未具體說明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事項,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美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2至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 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頭」或招攬成員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明沒收之理由(詳後⒋所示),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 ,並係就原審適當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觀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斟酌,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持 用,且供其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6902卷第351頁至第380號),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林昌所持用;附表 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彭觀明所持用;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所持用,均為其等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林昌、彭觀明、俞云通、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供陳不諱,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所用,惟該等物品並非林昌及彭觀明所有,且遭查扣後,林昌及彭觀明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其餘帳戶提款卡、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七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現金30萬元,屬林昌事實上管理、支 配下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902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14370號、14371號、15011號、15252號、15253號、16010號、18702號、20675號、121090號、22023號、22069號、22189號、26196號、26412號、26413號、27101號、27485號、28553號、30974號、31140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卷足憑,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下均逕稱彭觀明、 祝郁珉、侯宗丞、何子敬)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彭觀明、祝郁珉、侯宗丞 、何子敬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①被害人宋愛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 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宋愛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宋愛嬌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暱稱「你媽祖」、「王成」、「王幸會」等人,藉由釘釘群組傳送如附件三所示訊息,指示彭觀明向林昌收取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嗣該10萬元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彭觀明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釘釘群組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參。 ②是被害人宋愛嬌受騙之10萬元既已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内,且 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彭觀明手中,其對該款項已具支配管領之能力,縱被告尚未親自提領即為警查獲,然彭觀明取得已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不影響彭觀明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應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害人 宋愛嬌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各於同日下午3時47分、3時4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然此乃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應否就彭觀明之前行為成立相續共同正犯之問題,並不解免彭觀明取得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之際已該當之刑責。原審以被害人宋愛嬌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逕諭知彭觀明無罪,自有未洽等語。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被害人陳燕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109年4月27日,匯款 1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據被害人陳燕珠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可參。而林昌擔任轉交提款卡、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你媽祖」指示,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躲避查緝,乃縝密層層分工轉交、上繳詐得款項,各犯罪階段彼此利用、緊湊相連,林昌之中間人地位,實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害人陳燕珠受騙之10萬元既匯入該合庫銀行帳戶内,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已在林昌手中,而對該款項具有支配管領能力,縱林昌未將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圑之車手即為警查獲,仍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已有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時,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林昌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雖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惟林昌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侯宗丞、祝郁珉、何子敬,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為,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㈢經查: ⒈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宋愛嬌)部分: ⑴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 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2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自難認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警查獲後所為,須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⑵另細繹附件三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王幸會」表示「你別 再問了」、「趕快去救命」,彭觀明回答「哦」、「我過去?」、「臺中公園那?」等語,可見彭觀明係臨時受「你媽祖」、「王幸會」等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公園提款,但彭觀明對於此情似乎感到突然,並有疑問。從而,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遭騙並匯入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尚難逕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認定其前有參與洗錢之行為;至彭觀明於其後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斯時已失實際管領支配提款之能力,亦難將此部分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燕珠)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41頁),依被告林昌所供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之工作,是其於本案整理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既然被害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而林昌於甫收到此帳戶之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查獲,自難僅以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林昌以及介紹或輾轉介紹林昌加入此詐欺集團之何子敬、侯宗丞及祝郁珉,自無法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二、被告游士興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士興(下稱被告)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四)。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林昌、彭觀明,依照指示領取民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雖林 昌、彭觀明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林昌、彭觀明與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後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林昌、彭觀明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林昌則為被告所管理之車手,則就林昌、彭觀明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7日14時50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另外一位犯嫌給我4張金融卡,隨後我就遭警方查獲,我是於109年3月中旬,透過我朋友「阿承」介紹,在通訊軟體「釘釘」上認識詐騙集團幹部「任我行」,我是擔任收水工作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詐欺部分的犯行,但組織之部分我之前在臺中地院已經判完了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是相同的詐騙集團,但是是不同次的提款行為等語。是彭觀明於109年4月27日經警查獲後,於警方詢問過程中旋即回答是109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是同個詐騙集團,然原審判決以附表二、三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日,且工作性質不同,而認定彭觀明就附表二、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容嫌速斷;再者,彭觀明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直屬上游是「任我行」,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的等語,業已說明彭觀明與被告、成員「你媽祖」同屬一個詐騙集團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尚有未洽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之1(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⑴經查,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二1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二之1所示帳戶,且葉茹晴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觀明,而徐泳濬於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於附表二之1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彭觀明,又於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林雍勝等節,業據葉茹晴、彭觀明、徐泳濬及林雍勝證述明確,此有附表二之1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葉茹晴、徐泳濬欲尋找工作,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 」之人與葉茹晴、徐泳濬聯絡後,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葉茹晴、徐泳濬後續便依「薇薇」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帳號提供給「薇薇」以供其使用,其後葉茹晴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彭觀明,而徐泳濬則於附表二之1編號4至8所示時間,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彭觀明及林雍勝等情,亦經葉茹晴、徐泳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2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1501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4332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4371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18702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22069卷第19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㈠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41頁至第453頁);又彭觀明則係於109年3月中旬經由友人「阿承」介紹,將「釘釘」暱稱為「任我行」之人加為好友,因此而加入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等人,他們都是負責指揮我等語,並據彭觀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4731卷第9頁至第15頁、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1頁);另林雍勝則係經由林春亮之介紹而與微信暱稱「精彩哥」之男子聯繫,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於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時間向徐泳濬領取包裹乙節,亦據林雍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8702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㈠第431頁至第436頁),且有附表二之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可見葉茹晴、徐泳濬係受LINE暱稱「薇薇」、「王凱」之指示而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又彭觀明則係受「釘釘」暱稱「王幸會」、「你媽祖」、「王成 」、「小師妹」之指示為附表二之1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林雍勝則係受微信暱稱「精彩哥」之指示為附表二之1編號6至8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林雍勝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時所屬之詐欺集團,即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至彭觀明雖曾自林昌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而林昌係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指示將前開提款卡交付予彭觀明,彭觀明亦曾受「釘釘」暱稱「你媽祖」之指揮,且林昌為被告所管理之車手等情,固可認定。然參諸附表二之1所示之行騙、匯款、領款及收款時間為10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間,而附表三所示之行騙、匯款、提款時間則為109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兩者之時間已差距20餘日;且彭觀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就附表三部分,則係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從事之工作不同,並衡以一人同時間並非僅限於參與單一之詐欺集團,是縱使指揮彭觀明中之一人與指揮林昌相同,仍無法排除該人及彭觀明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為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故實難僅此即認葉茹晴、徐泳濬、彭觀明及林雍勝之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係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自難將被告就附表二之1所示犯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⒉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三所示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三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是負責轉交提款卡跟錢的中間手 ,當時通訊軟體釘釘暱稱為「你媽祖」之人指示我去臺中公園的廁所,跟前一個去領款之人拿如附表四編號4至17、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18張提款卡及扣案之30萬元,我再依指示將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4張提款卡拿給彭觀明,並指示我再把30萬元拿給另一個我沒有看過的人,我就於當日下午2時到廁所等,但那個人沒有來等語(見偵14370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其中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流向部分核與彭觀明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為林昌在臺中公園公廁內給我,隨後我即遭警查獲,這是上游幹部要我去找他拿取上述提款卡提款,但我還未去提款即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偵14370卷第11頁),而林昌及彭觀明係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公共廁所內遭警逮捕,並在同案被告林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彭觀明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14370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3頁),可知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為林昌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公園之某公廁內交付予彭觀明,用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附表四編號4至17所示之提款卡,尚未接受指示如何處理前,即隨遭警查獲。 ⑶參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 午10時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18頁),可知被害人張淑珍所匯入之款項於彭觀明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而彭觀明既稱其依指示向林昌拿取此帳戶之提款卡係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之用,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害人張淑珍匯入此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何人所提領,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團所為,則難認擔任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車手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意思,亦無法單以彭觀明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而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並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被害人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係於同日下午3時47及下午3時49分遭轉帳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卷第121頁),而彭觀明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警查獲,並將此帳戶之提款卡扣押,是可知被害人宋愛嬌所匯入之款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同案被告彭觀明遭警查獲後始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已如前述,故難認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彭觀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遭警查獲後所為,需論以加重詐欺或洗錢之共同正犯。再者,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至多僅得認為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角色,且一詐欺集團,同時存有數個車手團,又各自車手團僅需向上游為縱向之聯繫,而無須與其他車手團間為橫向聯繫,亦屬常見,是被告自無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團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又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在林昌身上遭警查扣 ,被害人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此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7101號卷第141頁),亦述如前,則依林昌所供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之工作,是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較為低階,既然被害人陳燕珠所匯入之款項尚未提領,林昌於甫收到此帳戶之提款卡且尚未受指示應如何處理此提款卡前即遭警查獲,自難僅依林昌持有此帳戶之提款卡,即認林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亦無法對身為其車手頭之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又參諸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被害人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某時所匯入之款項,業於同日中遭提領而出,此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28551卷第51頁),可知被害人蔡純重所匯入之款項於林昌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前已遭他人提領,而林昌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水及傳遞提款卡,業如前述,是林昌收取帳戶已遭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可能交付予下位車手,供其他車手提領另名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然與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無關,蓋就詐騙被害人蔡純重之犯行,應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無再為參與之可能,自難僅因林昌持有本帳戶之提款卡,遽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且亦無事證顯示附表三編號4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管理之其他車手所為,是就此部分,尚無法對就被告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何子敬、侯宗丞、祝郁珉及林昌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游士興就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係就原審適用職權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林奕 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葉茹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茹晴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徐泳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泳濬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俞云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俞云通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主文欄 1. 林美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林美貞,佯稱為其友人陳美智向其借款,致林美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美貞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王念慈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王念慈,業據原審以110年度壢簡有罪確定)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臺中市○○路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林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王念慈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5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2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分 2萬元 2. 陳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致電陳麗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款,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麗華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戴健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健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僅提領15萬元),另5萬元之提領者及提領地點不明 俞云通(俞云通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戴健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3分 6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5分 3萬元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31分 5萬元 3. 鍾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致電鍾春梅,佯稱為其友人許鳳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褶存款。 鍾春梅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6分、下午2時36分分別臨櫃無褶存款15萬元、5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暄宜,偵辦中)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街000號 俞云通 (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所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鍾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3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8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2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3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43分 2萬元 109年4月2日上午8時47分 1萬元 4. 邱政治(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致電邱政治,佯稱為外甥徐子修,以亟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邱政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邱政治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12萬元至黃暄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10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俞云通 俞云通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林昌 1.邱政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2.黃暄宜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3.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林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俞云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祝郁珉與侯宗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37頁,109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109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109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第51頁至第79頁) 游士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4月27日下午1時29分 2萬 附表二之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林天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翌(6)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天賜,佯稱為其姪女高道美,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林天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天賜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路00號 葉茹晴 葉茹晴分別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34萬9,000元及30萬元交予彭觀明 1.林天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109年度他字第3063號卷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6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7分 2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 1萬9,000元 2. 陳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及翌(6)日某時,致電陳寶珠,佯稱為其友人,以投資為由向其借款,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寶珠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4分匯款45萬餘至葉茹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1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 1.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4.陳寶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09偵1433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29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90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3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15分 1萬5,000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58分 30萬元 3. 吳添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致電吳添福,佯稱為其嫂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吳添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吳天福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葉茹晴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吳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葉茹晴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及提領一覽表 3.葉茹晴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9偵14332卷第35頁至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12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3分 4萬元 4. 林素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晚間7時44分、109年4月6日上午某時,致電林素雲,佯稱為其友人楊秀梅,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素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素雲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6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許、及下午4時42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彭觀明 1.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委託書 N 4.Line對話紀錄截圖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6.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7.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4分 6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 3萬元 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 1萬元 5. 簡汀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致電簡汀女,佯稱為其友人謝小姐,並向其借款,致簡汀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簡汀女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匯款3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2分 2萬元 1.簡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出匯款憑證 4.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3分 1萬元 6. 許智惠(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許惠,佯稱為其姪女許芬微,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許智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許智惠於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01分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門市 徐泳濬 徐泳濬於109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口交給林雍勝 1.許智惠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徐泳濬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7. 林亮吟(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晚間9時許、翌(7)日上午11時許,致電林亮吟,佯稱為其友人淑惠,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亮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亮吟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7分匯款1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1.林亮吟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 4.徐泳濬提款即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97頁,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7頁、第131頁至第159頁) 8. 林許雪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林許雪娥,佯稱為其姪女莊淑慧,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林許雪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林許雪娥之妹妹許素媛於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徐泳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1.林許雪娥警詢時之證述 2.徐泳濬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3.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4.徐泳濬提款、交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5.徐泳濬提款及交付款項一覽表 6.徐泳濬與「薇薇」間之對話紀錄 (109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109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22069號卷第131頁至第15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3頁)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分 1萬9,000元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現金流向 證據欄 1. 張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張淑珍,向其佯稱為親友,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淑珍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秉羢,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8分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張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18頁)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19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1分 2萬元 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23分 1萬元 2. 宋愛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致電宋愛嬌,佯稱為其姪女宋淑惠向其借款,致宋愛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宋愛嬌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程嘉欣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程嘉欣,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7分 5萬15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宋愛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2.程嘉欣之彰化銀行交易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21頁) 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5元 3. 陳燕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致電陳燕珠,佯稱為其姪子之配偶,以需資金支付貨款為由向其借款,致陳燕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陳燕珠於109年4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邱秉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無 無 無 無 1.陳燕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2.邱秉羢之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141頁) 4. 蔡純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蔡純重,佯稱為其之朋友張超然,以亟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致蔡純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蔡純重於109年4月27日匯款8萬元至姚國揚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姚國揚,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不明 不明 不明 1.蔡純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姚國揚之烏日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 (109年度偵字第28551號卷第51頁)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2萬元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林昌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林昌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現金30萬元 林昌身上扣得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卡1 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1. 臺中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2. 新光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17. 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林昌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iPhone 6 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彭觀明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彭觀明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國泰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彭觀明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俞云通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iPhone XR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祝郁珉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iPhone 6 S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宗丞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OPPO R9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何子敬持用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7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游士興持用 沒收 2. Lenove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及滑鼠) 游士興持用 沒收 3. 游士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4. 林家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5. 駱建彣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6. 何嘉愷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7. 支票共3張(票號:CA0000000、AK0000000、DA0000000)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8. 游士興租屋處租賃契約書1本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9. 紙本相關資料4張 游士興住處扣得 不沒收 附件一(調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彭 觀明等無罪部分》): 附件三:(「光哥再次出擊」之釘釘群組對話)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關於游 士興無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