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2-上訴-2078-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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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字城 洪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字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字城與洪瑋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照 服員,鄧字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與洪瑋因送餐餐桶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洪瑋,致洪瑋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挫傷、頸部痛、下背痛、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373頁),並經洪瑋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13530卷第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原審及本院就檔名「00000000○○○○○○監視器畫面.mp4」為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7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字城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 核被告鄧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字城上開傷害犯行,亦致洪瑋受有右側坐 骨神經痛之傷勢等語。然查,洪瑋於110年3月23日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節,固有該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尚未載明該傷勢係肇因於110年1月13日被告鄧字城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且上開傷勢亦距事發之時逾2月,難認確為被告鄧字城所為之傷害,另核後述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鄧字城傷害行為之過程、情節及洪瑋遭攻擊之部位,亦均不足認定上開傷勢確為被告鄧字城所為;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以112年8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瑋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於案發前即109年7月13日,洪瑋即有「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綜上,尚難認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勢係被告本案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洪瑋經拉扯後向後跌倒在地,其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 ,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宜再為調查以釐清。 ⒉洪瑋所受傷勢部位眾多,造成洪瑋身、心受創非輕,且迄未 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鄧字 城本案所造成,業述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同一職場工作,僅因送餐擺放事宜發生爭執,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洪瑋,並致洪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兼衡被告鄧字城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為被告鄧字城所造成,並請求從重量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鄧字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洪瑋和解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鄧字城與洪瑋係偶發口角衝突,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鄧字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瑋於上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鄧字城(下逕稱鄧字城)互毆,致鄧字城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齦擦傷、左手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織疾病未明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衝動控制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瑋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瑋於 偵訊中之供述;㈡鄧字城於偵訊中之指述;㈢鄧字城亞東紀念醫院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診斷證明書各1紙;㈣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數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瑋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與鄧字 城發生爭執,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鄧字城,鄧字城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㈠鄧字城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被告洪瑋因送餐餐桶位置發生 爭執,被告洪瑋突然攻擊伊頭部,因伊有接受植髮手術,伊詢問被告洪瑋為何攻擊其頭部,沒想到被告洪瑋又攻擊伊頭部,過程中伊有被推倒在地,其並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偵13530卷第9頁至第11頁),此據鄧字城於偵查中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晶致牙醫診所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澤林毛髮診所110年1月25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澤林毛髮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治計劃書、喜悅診所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他6209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偵40237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97頁): ①00:00:31:畫面左方黑色衣著為鄧字城(紅圈者)、右方 為洪瑋(黃圈者),兩人近距離交談。 ②00:00:31:另一女子舉起右手,雙方當事人尚未見其他動 作。 ③00:00:34:鄧字城向洪瑋揮動右手(紅圈處),洪瑋亦舉 起右手(黃圈處)。 ④00:00:35:雙方手互相接觸。 ⑤00:00:37:鄧字城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⑥00:00:37:鄧字城持續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 ⑦00:00:38:兩人遭周圍民眾遮住無法辨識。 ⑧00:00:40: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向畫面下方閃躲 。 ⑨00:00:42: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閃躲。 ⑩00:00:43: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向前伸。 ⑪00:00:44: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仍在身前。 ⑫00:00:46:兩人遭分開。 ⑬00:00:46:鄧字城手越過中間之婦女揮向洪瑋,洪瑋以手 擋住。 ⑭00:00:46:鄧字城左手手肘擊中洪瑋之脖頸處。 ⑮00:00:48:兩人發生劇烈拉扯,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洪瑋 是否出手。 ⑯00:00:50:洪瑋欲離開現場,鄧字城追上。 ⑰00:00:52:(畫面遭其他人遮擋)。 ⑱00:00:54:(洪瑋似出手擋在身前)。 ⑲00:00:55:(雙方拉扯)。 ⑳00:00:56: (雙方近距離接觸)。 ㉑00:00:57:(雙方相互拉扯)。 ㉒00:00:58:( 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 後跌落在地) 。 ㉓00:00:59:(兩人推擠至畫面右側,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 。 ㉔00:01:00:(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此情形延續約1分鐘)。 ㉕00:01:56:( 雙方遭分開,紅圈者為洪瑋被在場之人扶起 身,鄧字城仍坐在地上,帽子掉落,其他在場人員上去攙扶) 。 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洪瑋係處於被動、閃躲 鄧字城攻擊之狀態(見上揭⑧至⑭),雖期間被告洪瑋有以拉扯(或劇烈拉扯)以回應其遭受之攻擊,但仍無法排除其係在遭攻擊並閃躲未果後所為之防衛反應,仍無法認定該拉扯(或劇烈拉扯)係反擊鄧字城之傷害行為;至於上揭㉒00:00:58時,被告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後跌落在地等情,固可認定,但旋即遭人群包圍,致畫面無法辨識其等於倒地期間發生之事實(見上揭㉓㉔所示),綜上,仍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洪瑋有主動攻擊鄧字城之行為。 ⒊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柳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動手的是鄧字城,伊沒有 印象被告洪瑋有先動手打到鄧字城頭部或摸他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柳蘭芳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杜丙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的時候是兩個 人已經在扭打了,我只是過去那邊把他們拉開。」等語,惟經質以:「(你說看到就是扭打,何謂『扭打』?)就是兩個人吵起來,就是兩個人在拉扯,當下我就走過去拉開他們。(你的認知來說扭打跟拉扯是一樣的嗎?)我的認知是一樣的,應該是拉扯。(想一下當時是什麼情形?)拉扯。(誰拉扯?)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下我就是直接過去拉。(你去拉誰?)太久了,我就不知道我去拉誰。(後來是你把他們分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依杜丙楠之證述,其係目睹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拉扯」,並就雙方跌倒在地乙節,證稱:「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二人倒地的原因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第387頁),是依杜丙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拉扯」,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 肢體衝突的經過嗎?)因為我在前面推餐車,我是聽到聲音才回頭,兩個人就已經都倒在地上了。(你有接近他們,還是只是想要拉就站很遠看著?)我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我嘗試過但是拉不動,我真的有去稍微拉圍裙稍微拉一下,因為我不能蹲。(你在過程中有看到哪一方出手打對方嗎?)沒有。(他們起來分開後你還在現場嗎?)那時候我就要跑上去,因為電梯來了,有看到兩個人分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依邱惠貞之證述,雖目睹雙方倒地後之情形,且其上前幫忙要拉開雙方未果而離開,但邱惠貞並未看到雙方倒地之原因與經過,亦未目睹其等彼此互毆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鄭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在場兩位被告 衝突經過嗎?)我只看到他們打起來而已。(是一開始打起來就看到嗎?)不是,他發生之前就發生這件事情,就是一開始推車進來,就是他們兩個推車進來,就不知道什麼原因就開始打起來,我就看到這些,其他都不知道。(你怎麼發現他們兩個打起來?)我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但經質以:「(為何你認為是『打起來』?)」時,鄭真秀證稱:「就是兩個人互打」。然對於被告鄧字城、洪瑋各做了什麼動作乙節,則稱「記不得了,已經很久的事情,我記不得了」、「分不清楚打起來跟防衛」、「(兩位在分開前有倒在地上嗎?)不知道,忘記了」、「(你有看到洪瑋打鄧字城嗎?)沒有,我只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你怎麼會描述他們兩個人打起來?)我不知道誰出手,我也不能亂講,我只看到我眼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第397頁)。是鄭真秀雖目睹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衝突」(按:「雙方打起來」),但對於衝突的過程,雙方各做了什麼動作,是否可以區分毆打或防衛等節,則均無法具體陳述,則鄭真秀之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張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你發現時,他們兩位 是甚麼樣的狀態?)他們好像被抓著,我看到時兩個人已經被分開。(所以之前的你都沒有看到?)沒有看到,我是聽到有聲音。(你看到他們兩個分開時,兩個各自表情動作是什麼狀態?)感覺好像還要互打的樣子,感覺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惟經質以:「(什麼叫做感覺還要互打,是手抬起來還是怎麼樣?)就是感覺身體好像要衝出去的感覺。(是兩位都這樣嗎?)我只有看到一位,但忘記哪一位,就是靠牆壁的那一位。(他們兩位當時一位有戴眼鏡、一位沒有戴眼鏡,還是怎麼樣?)沒有印象。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依張文禎之證述,其雖感覺倒地之人好像要衝出去互打,但對於係何人要衝出去互打乙節,則未能確認係被告洪瑋或是鄧字城,亦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洪瑋是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鄧字城拉扯並推倒在地後,出手毆擊鄧字城之事實。 ㈡至被告洪瑋雖於鄧字城徒手攻擊時,有與鄧字城相互拉扯( 或劇烈拉扯)之阻擋攻擊行為,此為一般人於面對他人攻擊而閃躲未果時之本能反應,縱鄧字城於此過程中亦受有相當傷害,要難謂被告洪瑋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亦無從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洪瑋犯傷害罪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洪瑋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洪瑋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