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2-上訴-2239-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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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雅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9 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第2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丞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黃新雅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佑丞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雅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佑丞、王信仁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佑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1頁),被告黃新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佑丞、黃新雅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及被告王佑丞經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業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達成和解,現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453、560至562頁),且被告王佑丞除原審審理中支付予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和解金外,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所餘尚未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陳秀玲之和解金支付完畢,而取得諒解,並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新臺幣(下未特敘明幣別者同)60萬元之和解金,其等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而被告王佑丞既又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和解金,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敘)。 ㈢從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佑丞並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沒收為不當,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因參與「永泰利線上拍賣平台」 (下稱永泰利平臺)之經營而為投資,積欠相當之債務,於債務壓力下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使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王佑丞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且所詐得財物亦歸被告王佑丞取得,被告黃新雅則負責帶同刷卡、一同向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告以不實資訊而施以詐術之行為分擔,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李建裕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陳秀玲達成和解,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並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原審287卷二第45至50、6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於提起上訴後,被告王佑丞已將全部和解金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及陳秀玲,且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清償證明書、匯款憑證及付款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1、253、255、625頁),足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王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現為從事進出口貿易商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公、婆婆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王佑丞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新雅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非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王佑丞另因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王佑丞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黃新雅固無其他前科紀錄,然其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和解,和解金亦係由被告王佑丞全額支付,復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建裕、陳秀玲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等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共同向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得總計248萬3,444元(186萬6,144元+26萬6,000元+35萬1,300元=248萬3,444元),因該等詐欺所得後實際皆由被告王佑丞所取得,自應均屬被告王佑丞之犯罪所得。 ㈡就告訴人李建裕部分,告訴人李建裕前具狀表示被告王佑丞 已返還80萬9,065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77頁),嗣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與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就剩餘詐欺所得款項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李建裕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二第49、50頁),而被告王佑丞先後於111年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各給付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14萬2,000元,有告訴人李建裕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75至87、229至251頁),被告王佑丞再各於112年11月1日、113年10月15日,匯款5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55、625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155萬1,065元(80萬9,065元+14萬2,000元+59萬元+1萬元=155萬1,06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裕,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罪所得31萬5,079元(186萬6,144元-155萬1,065元=31萬5,079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告訴人吳盛峰部分,告訴人吳盛峰表示曾陸續收到被告王 佑丞所支付共計6,000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4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原審287卷一第153至159頁)。嗣被告王佑丞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吳盛峰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而被告王佑丞業支付1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287卷二第259頁),被告王佑丞後並支付剩餘之7萬元和解金,有告訴人吳盛峰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徵(參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20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20萬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盛峰,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罪所得6萬元(26萬6,000元-20萬6,000元=6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陳秀玲之部分,告訴人陳秀玲先前表示陸續收到被 告王佑丞所返還之8萬2,500元(參原審287卷二第181頁),後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陳秀玲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69-2頁),被告王佑丞於原審審理中僅支付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517卷第541頁),於被告王佑丞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陳秀玲協調,而合意將剩餘未支付之和解金降為10萬元,被告王佑丞並已支付完畢,有告訴人陳秀玲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陳秀玲21萬2,500元(8萬2,500元+3萬元+10萬元=21萬2,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玲,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罪所得13萬8,800元(35萬1,300元-21萬2,500元=13萬8,8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被告王佑丞仍持有共計51萬3,879元之犯罪所得(31萬 5,079元+6萬元+13萬8,800元=51萬3,879元),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王信仁亦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商品供會員競標、得 標後收取貨物,竟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李思芬辦公 室內,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有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積分,而折扣一半得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告訴人安排拍賣商品(排標)」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由王信仁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所經營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27日前往由不知情之閻俊傑擔任總經理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嗣李建裕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其下標,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等情,始悉受騙。 ②於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地點向吳盛峰佯稱「永泰 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名牌包,如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之15到20之利潤」云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佑丞指定之瀚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澤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③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及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臺北市○○區○○街等地,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由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之行動刷卡機,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④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王信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王佑丞係瀚澤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王佑丞,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一同至臺南市○○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林宥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被告王佑丞指定之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但林宥汝始終未能收到被告王佑丞、王信仁所承諾之獲利,始知受騙。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⑴①、②、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信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之供述、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指述、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商品競標模式、永泰利與LINEPAY對接流程、永泰利會員登入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水單、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認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⑵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之供述、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無褶存款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信仁就上開㈠⑴①、②、③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就上開㈠⑵之客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信仁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及林宥汝接觸,也未進行交易貨推銷任何產品;被告王佑丞辯稱:告訴人林宥汝因向我購買比特幣而支付現金,我也交比特幣交給告訴人林宥汝,之後我有將轉賣等質的14萬8,000元交予告訴人林宥汝,比特幣的錢包、位址及密碼都在告訴人林宥汝自己身上等語。 ㈣就被告王信仁所涉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 財部分: ⑴就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李建裕、吳 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各支付186萬6,144元、26萬6,000、35萬1,300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證人龔龍基、黃乾榮及蔡林宛儀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建裕所提出相關永泰利競標模式資料、商品照片、會員登入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及得標商品明細表、告訴人吳盛峰之匯款水單、告訴人陳秀林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訊畫面擷圖、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簽帳單等附卷可佐,被告王信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信仁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 ⑵告訴人李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兆璟公司老闆有 提供其被告王信仁簽收56萬9266元之領據,認為其遭詐欺於兆璟公司刷卡款項中部分係由被告王信仁領取,而有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未曾看過被告王信仁,刷卡時只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在場等語甚明(參原審287卷一第224、229、230頁),則被告王信仁是否有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雖被告王信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不否認曾向兆璟公司拿取56萬元現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調偵卷第85頁),然均堅詞否認知悉是何款項,而被告王信仁既係於被告王佑丞之公司任職,依據被告王佑丞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兆璟公司領取款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逕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對告訴人李建裕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起訴書所載由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刷卡機讓告訴人李建裕刷卡乙節,依告訴人李建裕證述內容及被告王佑丞所為供述,該部分行為實係由被告王佑丞為之,此部分起訴事實顯與卷存事證有違,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又告訴人吳盛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未曾具體表 示被告王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僅稱係由被告黃新雅向其訛稱可以低價購得名牌包(參他卷第37至39頁、偵15718卷第34至36頁偵27081卷第29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被告王信仁沒有向其說過上開話語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251頁),是告訴人吳盛峰顯未指述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餘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信仁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無從逕論以詐欺取財罪。 ⑷另告訴人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明確指述被告王 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提告被告王信仁之原因係其為被告王佑丞之弟弟(參他卷第30至33、53至55頁、偵15717卷第33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王信仁,其無法確認帶刷卡機讓其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王信仁,其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287卷二第159、179至181頁),顯然告訴人陳秀玲並未指證有遭被告王信仁詐欺取財,而依其餘卷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有何行為之參與或犯意聯絡,自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對告訴人林宥汝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佑丞為瀚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林 宥汝,告訴人林宥汝於同年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被告王佑丞則於同年10月9日交付14萬8,600元予告訴人林宥汝各情,業據告訴人林宥汝指述明確,且有無褶存款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資佐證,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就上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交款予被告王佑丞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僅指稱交付美金2萬元後,被告王佑丞只幫忙投資美金1萬5,000元,被告王佑丞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得10至12%之利息(參偵2459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始證稱被告王佑丞係要幫其購買地下虛擬貨幣,投資64萬元可讓其1年賺取1000萬元,另投資21萬元部分,每月可讓其領6萬元(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則依告訴人林宥汝之前開證述,其明顯僅著重於可獲取多少投資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為何,又要如何投資,全無明確之證述,已難僅憑其證述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王佑丞有何詐術施用。 ⑶又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明確證稱被告王信仁有 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對被告王信仁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僅係因有21萬元匯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王信仁人有載被告王佑丞到場(參偵24592卷第23、24頁、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是亦無從依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中,明確獲知被告王信仁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舉。 ⑷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宥汝則結稱:「我交付64萬元後 ,我有收到被告王佑丞給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顆比特幣補給我。於108年8月間,被告王佑丞在臺南市○○路與○○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王信仁,是為了要買虛擬貨幣,當時被告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是打給他弟弟即被告王信仁嗎,被告王佑丞說是。被告王佑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用支付被告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有抽取應得的利益,被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被告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我是在被告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元,被告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王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則觀諸告訴人林宥汝前揭證述,其雖稱支付之64萬元應可購買2顆比特幣,並據此認定被告王佑丞短少0.397顆比特幣,然此不過係其自行計算後之主觀認知,其既坦認已收取被告王佑丞所交付之1.603顆比特幣,復表示被告王佑丞可自其所支付之64萬元中抽成,其又尚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及上限抽成,該所稱短少之比特幣,應僅屬其就投資數額認知之爭議,尚難認被告王佑丞就該64萬元部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另告訴人林宥汝在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佑丞要求於明天儘速把幣打好4口共4千美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偵24592卷第52頁),告訴人林宥汝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係於被告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投資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其才匯入21萬元而為第2筆投資,顯然係其認為所投資64萬元部分確可獲取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後,始自行決定再投入21萬元為另筆投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對其有何詐術之施用。 ⑸至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見 到告訴人林宥汝,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審訴1898卷第65至68頁),然縱使被告王信仁確有與被告王佑丞一同在場,依告訴人林宥汝所為歷次證述,均未曾具體指述被告王信仁對其有何陳述或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王信仁有所出入之供述,即遽認有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術施用。又被告王信仁既任職於瀚澤公司,則依公司負責人即其兄王佑丞之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林宥汝匯入款項,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之性質。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王佑丞並未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從認定未實際與告訴人林宥汝接洽上開2筆投資之被告王信仁,有何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 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犯意之聯絡,就告訴人林宥汝部分,64萬元之投資僅屬認知上爭議,21萬元投資亦係告訴人林宥汝自主意識下所決定,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人有詐術之施用,上開部分均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為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對無對告訴人林宥汝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民事糾紛,業已敘明理由,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又雖被告王信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瀚澤公司員工,負責看平臺客人是否成功得標等語(參他卷第168頁),然因本件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之方式,皆係由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面對面口頭說明之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詐術訛稱可透過永泰利平臺獲利,永泰利平臺不過係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施以詐術之藉口、內容,而非真係以操作該平臺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訛詐,故縱使被告王信仁需負責查看該平臺客人得標與否,亦無從認定有因而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