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2-上訴-2262-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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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