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2-上訴-2349-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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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愃憓(原名薛春蓮)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薛愃憓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共貳罪),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同法第6條第3項復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上訴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愃憓(下稱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案件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求與本案合併審理,有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惟該案已改為簡易程序審理,並另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有該案民國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及本院電話查詢紀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189、201頁),則該案之上級法院為桃園地院合議庭而非本院,故被告聲請將該案與本案由本院合併審判,難以准許。㈡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本院卷第226~2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無前科,一時不察,聽信「 張偉」之言,替其領取金錢代買比特幣,惟已與告訴人朱美華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又於原審與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條件,被告深感懊悔及自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使被告能繼續工作、照顧家裡,並履行和解條件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226~22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上開渣打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致告訴人朱美華、郁毓(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後,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有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操作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均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屬有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26~227頁),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被告則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存入不詳電子錢包,導致無從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朱美華所受損害,並持續按期給付其與告訴人郁毓達成調解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朱美華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郁毓調解筆錄、被告與郁毓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郁毓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原審易字卷第209~210頁、本院卷第131~155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須扶養因頸椎、脊椎開刀而無法工作之先生,任職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述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案件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告訴人朱美華、郁毓雖均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5頁、原審易字卷第209頁),且被告先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審理中,且本案本院已予減輕其刑,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