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2-上訴-2451-2025010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發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梁欽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欽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予以羈押,後於112年1月13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5月10日裁定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12月19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30頁),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其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士院刑忠緝字第780號通緝書、原審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5、135至140頁),顯見確有保全被告以免其逃逸海外之必要。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