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2-上訴-2521-20241008-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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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現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為有罪判決後,其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至113年10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甲○○、乙○○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刑度非輕,本件復尚未判決確定,足認其等有迴避審判之進行或即將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衡量其等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等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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