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2-上訴-2523-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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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旻源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親自將3公克大麻送至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予張仁彤。嗣因張仁彤之女友施用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卷㈡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並曾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以LINE與張仁彤聯繫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且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鄭智遠購買大麻,我沒有賺張仁彤的錢,我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給張仁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仁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5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3838卷第49至52頁、111訴1347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張仁彤之女友因施用張仁彤購入之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嗣經張仁彤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交出大麻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附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仁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偵23838卷第105至1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6 日被警方查獲的大麻,是向「Adam」即被告買的,我們都是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聊到大麻,因為當時工作壓力大,被告說他有管道,他跟我說要買到10公克,他報價給我,大麻菸草是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匯4,200元給他,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我的工作室附近,他把大麻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購買大麻的上游管道,也不知道被告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大麻給被告的對象。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只是偶爾工作會碰到、聊天,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我女友有因為吸食大麻送醫,我與女友吸食的大麻是跟被告一起買的,我跟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大麻,他說他在歐洲時有用過,我那時候壓力很大,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我跟被告拿了3公克,1公克是1,400元,大麻是被告在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的工作室樓下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是做表演工作的,有時候在工作上會遇到,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被告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證人張仁彤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實際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是綽號「小方」之人,證人張仁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認有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大麻,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自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究竟是被告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人交付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對於本案被告有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到庭之必要。  ㈣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述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 大麻菸草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400元、3公克共4,200元),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並告知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匯款4,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交付3公克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賣家聯繫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從事藝術表演及教學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證人張仁彤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是工作上偶爾遇到會聊天,其甚至不知被告家住何處(見111偵23838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仁彤並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賺取「價差」、「量差」或「質差」),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為證人張仁彤代購大麻並於深夜親自送交大麻之理,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實際上已否獲利,並不影響販賣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彤欲證明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真實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價差,已如前述,難認證人張仁彤確實知悉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或實際獲利情形,自無重複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鄭智遠取貨,再轉交予證人張仁彤,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所為僅該當於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 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他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足見證人張仁彤購得之大麻,係由被告直接報價、收款,且證人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及交易條件均不知情,更無從置喙,堪認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與合資購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反係與一般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證人張仁彤要跟我一起去找「小遠」拿 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見到上游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207頁、本院卷㈡第46頁),且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本來說要找我一起去跟「小遠」拿毒品,後來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下半年間,我與證人 張仁彤聊天聊到我曾到歐洲吸食過大麻的經驗,證人張仁彤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大麻,我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打電話給證人張仁彤,告知他可以訂,請他先匯錢給我,我拿到錢以後就跟「小遠」以7,000元代價購買5公克大麻,我有請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1偵23838卷第67至69頁),而均未提到其有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又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向綽號「Adam」的男子在110年10月5日以4,200元代價購買3公克,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Adam」在工作時聊天聊到大麻,接著他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抽大麻可以問他,隔天他就打LINE電話跟我說價錢,我就匯錢過去給他,他當時跟我說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而均未提及被告有邀約一起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直至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首度陳稱:「被告是跟張仁彤兩人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雙方在10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到○○向上游取貨」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74頁),其後被告及證人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則被告所辯及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所謂「相約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對話,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等語,主張此部分對話內容係被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云云,惟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轉帳購買3公克大麻之4,2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販賣毒品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而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係發生在被告已向鄭智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其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揭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係供稱「我有請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且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區,我跟被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曾約在○○聊天、喝酒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證人張仁彤所匯購毒價款,旋即前往上述○○附近向鄭智遠購得大麻後,另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證人張仁彤回覆「好啊 禮拜幾 幾點」、「再去跟課」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13分傳送「這個老師不錯唷」,證人張仁彤回以「厲害的是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等語,其中所稱「可能會在○○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這個老師不錯唷」、「厲害的是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再去跟課」等語,當與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關(似應係討論至○○一起施用大麻),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其有於110年10月6日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辯詞,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云云(見111訴1347卷第192頁),亦非可採。況倘被告事前即已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證人張仁彤當可於碰面時親自交付購毒價金4,200元予「小遠」,又何需急於10月5日20時11分許,預先轉帳4,2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自始即無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見其毒品上游之事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而證人張仁彤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事前有邀約一起向「小遠」拿毒品一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被告與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在8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顯見被告在10月6日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現在8人」之前,即已購得5公克大麻,而被告既已購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現在8人」等語,容係被告為向證人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假象,實際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事實,否則被告既於110年10月6日稱「要湊滿10人」、「現在8人」,何以其於前一日即已向其毒品上游購買5公克大麻?何以其毒品上游亦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而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亦否認有營利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僅承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見111訴1347卷第74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小遠」之鄭智遠並加以指認(見111偵23838卷第24、45至48頁),然查:  ⑴民雄分局於原審審理時函復略以: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 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其他犯罪事證等情,有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1121卷第113頁),又臺北地檢署亦函復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號函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79頁)。  ⑵又證人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賣 被告大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7至198頁),始終否認犯罪大麻予被告。  ⑶嗣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進行 數位證物採證,亦未能發現被告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錄及「被告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相關事證,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6529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96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6、253至257頁)。  ⑷雖被告又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於110年 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經警方偵辦後仍查無鄭智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373號函附調查筆錄、113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1、465頁)。  ⑸綜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智遠到庭證明鄭智遠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並再向臺北地檢署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9頁),惟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112訴1121卷第196至201頁),而中正第二分局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函復表示查無鄭智遠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465頁),該分局既查無鄭智遠此部分犯行,當無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為後續之偵辦或查獲之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販賣大麻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牟利,損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時間甚短、次數非繁、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自陳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111偵23838卷第49至51頁、111訴134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統一上課(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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