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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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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