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2-上訴-288-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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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超為葉金治(已歿)之子,被告葉 芳齊為葉子超之子,葉子超、葉芳齊(下均稱姓名)均明知葉金治已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從而無法理解高價值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將葉金治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為以下犯行:㈠葉芳齊在附表2編號1、2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於104 年3 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下稱內湖戶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葉金治委任辦理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金治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葉金治印鑑證明書1 紙(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與葉芳齊收執,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葉子超於附表2 編號3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該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連同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葉金治之印鑑,於104 年4 月10日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辦理,葉子超利用蔡慶忠持葉金治印鑑,在附表2編號4 至6 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復利用蔡慶忠將附表2 編號3 至6 文書,連同葉芳齊交付之本案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子超而行使之,松山地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即將前開虛偽買賣本案房地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葉子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及松山地政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葉子超、葉芳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先於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5,211 元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4 月27日將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上開贈與申報程序,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㈣嗣國稅局認前㈢申辦過程之申請文件仍有不合而要求補齊文件,葉子超、葉芳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在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蔡慶忠向國稅局補正文件,蔡慶忠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使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定葉金治贈與葉子超139 萬5,211元(下稱本案贈款),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子超另案訴請葉金治之孫葉桓旗及告訴人葉彥鈴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桓旗、葉彥鈴於該案提起反訴訴請確認葉子超與葉金治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北院4780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臺高院602號事件,下與北院4780號事件合稱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駁回葉子超之訴及確認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葉子超、葉芳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準此,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所製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葉子超、葉芳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 慶忠、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之證述、內湖戶政109 年10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431號函及其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本案印鑑證明、葉金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104年4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稅局109年9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國稅局贈與稅派查單、104年9月17日葉金治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4月27日切結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芳齊有於104 年 3 月30日前往內湖地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且當日申辦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葉金治印文為葉芳齊所蓋、「葉金治」簽名為葉芳齊所簽,後續葉子超亦有委託蔡慶忠持本案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葉金治名下移轉予葉子超所有,及於同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由葉金治贈與葉子超本案贈款之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葉子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金治當時確實是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而授權蔡慶忠為其辦理後續事宜;當時醫生沒有說要吃藥是因為葉金治本來就是好好的,伊照顧母親近40年,伊可以與她溝通,也請有法律背景的蔡慶忠處理過戶事宜,葉金治也可以簽名,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71、227頁),葉芳齊則陳稱:伊僅有參與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之流程,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辯護人則為葉子超、葉芳齊辯護稱:葉子超長年與葉金治同住相處,本於親自觀察葉金治意識認知係心智正常,可以正常溝通,此俱是出自葉金治與葉子超間長年互動之默契,葉金治受測MNSE及CDR係因為作外勞之檢測而有特定目的,尚難據此即謂其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馬偕醫院函與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無從僅憑申請外勞之項目及結果,推斷葉金治是否有失智症,又證人葉芝柔所述葉金治插鼻骨管後精神即不太清楚,顯然有錯置時序之問題,不能以107年5月間已插鼻骨管2年反推本案買賣時,葉金治之意思認知能力已達失智狀態。葉子超長年扶養葉金治,支出費用、投入時間不計其數,且葉金治有能力可行使投票權,具判斷事理之能力,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上開犯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9、571至573頁、本院卷三第123、230至233頁)。 五、經查: ㈠104年4月10日葉金治與葉子超就葉金治所有之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子超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820萬元,尾款139 萬5,211 元部分嗣由葉金治以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係委由蔡慶忠代為辦理等情,除據葉子超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松山地政107 年2 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35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贈與稅派查單、104 年9 月17日申請函、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查簽報告、贈與稅調查報告書、切結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葉子超及葉金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贈與稅核定資料、葉子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09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8 頁)。又葉子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葉彥鈴、葉桓旗就本案房地前此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彥鈴、葉桓旗嗣於該案中提起反訴,主張葉金治與葉子超間就本案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不存在,迭經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確認本案房地上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有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53至361頁、第435至4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忠之證述: 1.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葉金治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天之意識狀態,證人即辦理上開程序之代理人蔡慶忠於本件偵訊及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本案是在104 年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契約是經國稅局核定准許的,是非贈與的二親等血親買賣,整個過戶都在國稅局的監督之下,一直到過戶完成後,還要跟國稅局核對,才完成手續;在簽約前大概5 天左右,葉子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他媽媽葉金治講好了,他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當時我問他是買賣還是贈與,他說反正他以前已經照顧葉金治二十幾年,花了很多錢了,他乾脆就拿錢出來跟葉金治買這個房子,錢進到葉金治戶頭他還是要繼續照顧葉金治,爾後還是要花很多錢,所以乾脆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講說葉金治年紀已經很大,最好先影音存證下來,我來看了以後如果沒有問題,我才願意辦這個買賣的手續,他說可以。簽約前2 天葉子超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先用光碟影音存證。我就在簽約當天早上大概10點到葉子超的工廠辦公室,葉金治已經到辦公室的座椅旁邊,我一進門就跟葉金治打招呼,葉金治笑嘻嘻跟我揮揮手,我先看葉子超之前錄的光碟,看葉子超跟葉金治講話談到賣本案房地的事情時,他們互動都很自然,而且葉金治都可以點頭微笑,我覺得看起來很正常,才願意坐下來幫他們繼續辦理這個手續。當時我坐下來以後,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今天我來幫妳辦這個房子過戶,妳這個房子,妳兒子要跟妳買,妳知不知道?」她就微笑、點頭,她嘴巴有發出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一直點頭,我跟他說:「妳兒子照顧妳這麼久,這間房子乾脆便宜一點賣好不好」,她又點頭,我跟她講說:「現在房子的行情大概一坪40幾萬,你的房子40幾年了,這麼舊了,還會漏水,妳乾脆便宜一點賣他,大概820 萬賣他好不好」,她又點頭微笑,當時葉子超就拿葉金治的印鑑章跟身分資料(戶口名簿、身分證)、權狀正本給我,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這是妳的印章、身分資料、權狀嗎?是不是?喔,都是妳的身分資料,妳知不知道?」她又點頭微笑,我就跟她說:「我來幫妳辦過戶好不好?」葉金治又是微笑點頭;本案房地97年間有跟國泰世華以葉金治的名字貸款過,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載明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在辦的過程中,國稅局後來發現有這個貸款餘額還沒有清償,承辦人就跟我講說,因為1個人1年有200萬的免稅額,所以國稅局當時就傳真給我,建議這個部分乾脆就用贈與的方式清償貸款餘額,所以他又傳真一個切結書給葉子超,這樣的話,國稅局就認為整個程序是符合的,所以尾款是用贈與方式來處理免除給付,是國稅局要我補辦這個程序,我把國稅局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給葉子超,至於葉金治有無參與不清楚;我看他們之前錄好的光碟,光碟裡面很清楚,葉子超、黃古采美他們都在場,葉子超問葉金治本案房地賣他好不好,葉金治頭點了2 下、黃古采美在旁邊說讚喔,葉子超又跟葉金治講,這個賣給他之後,錢他以後扣掉照顧葉金治的費用後,剩下的會跟兄弟姐妹大家來處理,葉金治沒有辦法講,講話有發出聲音,聲音不清楚,但可以點頭、微笑,我問葉金治說:「阿嬤你有跟妳兒子講好,妳兒子要跟妳買這個房子喔?」,她一直點頭,意思就是對。我就跟她講說因為這個房子很老了,你兒子跟妳買了這個錢也是要照顧妳的,妳乾脆便宜賣他,所以葉金治的意思就是以後要葉子超來照顧需要很多錢,所以這個房子葉金治賣給葉子超以後,拿到這些錢還是要交給葉子超來繼續照顧她的用途,這就是間接表示葉金治知道自己賣本案房地的用意,錢進來以後,葉子超還是會繼續用在照顧她的身上,這是我跟葉金治的對話中我所知道的,不是我推測的,我告訴她,我知道、她也知道,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重要的是她的容貌、肢體語言去了解葉金治要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之前我跟葉金治說:「阿嬤,你OK齁」之後,她就點頭,我就跟她說:「資料我拿走,印鑑我幫你蓋一下,」她從頭到尾就是點頭、微笑,不是處於無意思能力的狀態,因為她不是拼命一直點頭,而是我問她的時候,她才會用這些來回應我。我跟葉金治是大概25年以上的鄰居,我們都住在內湖美麗華百樂園附近,每個禮拜有3 個晚上都有老歌演奏,我本身也很喜歡聽,葉金治也喜歡,所以那3 個晚上一定會有1 、2 天,葉金治由外勞推著輪椅到那裡聽演奏,我去第一個就是跟葉金治擊掌,葉金治就跟我手握得很緊,我跟她就會比耶,她也會跟我回比耶,結束的時候,葉金治也會拍手,我在那個場景遇到葉金治持續大約有1、2年,這是指在104 年4月10日簽約前1、2 年都是如此,當葉子超告訴我說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時,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葉金治年紀這麼大,為了避免怕以後別人說是非,我又不是專業的代書,我只是業餘的,我要謹慎不能隨便,我一定要確認說葉金治的確有要賣本案房地的意思,所以我才要求葉子超在簽約前要先錄下來,而且我在簽約當日先看光碟,跟現場葉金治的表情,動作、意識是一樣的,我在跟葉金治對答幾句後,跟光碟裡面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決定要幫他們辦這個過戶。我有在104年4月10日辦理過戶時,之後將印鑑還給葉子超,其他文件是國稅局要求我補正,我就將文件交給葉子超,他填寫用印完之後再交給我辦理,國稅局說一定要拿贈與切結書給葉子超寫,我就將切結書空白文件交給葉子超處理,我有交代葉子超一定要讓葉金治知道贈與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9至283頁、他字卷二第247至253頁)。 2.由蔡慶忠上開證述,可知蔡慶忠因葉子超告知已與葉金治對 於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親自檢視葉子超所錄葉金治同意買賣之錄影畫面,及當天當面向葉金治確認出售本案房地予葉子超之意、買賣價金為820萬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持葉子超交付之葉金治印章、身分證、權狀等資料詢問葉金治確認為其所有與得其同意後,代葉金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及填載姓名,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葉子超上開就此所辯,核屬有據;佐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明載該申請案之代理人為蔡慶忠(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則蔡慶忠既係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其所辯屬實。 ㈢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 1.證人黃古采美之證述 依證人即任職於葉子超經營工廠之員工黃古采美於北院4780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我進鼎盛公司已經20年,工作內容是作業員、廠務助理、印刷包裝,葉金治告訴葉子超說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時,我有在場,就是本案房地買賣簽約前錄光碟的時候,……,我每天都會看到葉金治,光碟可以佐證葉金治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錄光碟時葉金治精神狀態很好,意識清楚,很高興,不會一直傻笑,葉金治大概是105年時才無法說話、發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3 至257 頁)。 2.證人葉芝柔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大姐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有口述說本案房地以後要送給葉子超的,因為葉子超夫妻很孝順,這是在104年4 、5月更早以前說的,葉金治神智清楚時就有跟我講本案房子賣給葉子超,她清楚時已經將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葉子超付出在葉金治身上的錢已經不只這房子的價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0 至328頁)。 3.證人張葉美淑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二姐張葉美淑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葉金治還能認人時,當時我在場,葉金治跟葉子超說本案房地子以後就給他,因為葉子超夫妻都照顧媽媽,就送葉子超,至於以後是指葉金治生前或身後,我不知道她意思,我大概每週1、2次幾乎都是和姊姊葉芝柔一起去探望葉金治,葉金治到105年間神智清楚,我弟媳還推她去投票,……,我不記得葉金治是哪一年講本案房地以後要給葉子超,但葉金治有親口講,當時她還會講話,講過2次,講話不很清楚,我們仔細慢慢聽還聽得懂,而且我有一年去日本,葉金治在行前還交待去日本要穿暖一點,……,直到107年間用鼻胃管開始不會講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 至336 頁)。 4.依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俱 大致互相吻合,足認葉金治於104年4 、5月前,即有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其應係於107年間插鼻胃管時,始開始不會講話,亦可證葉金治於錄製光碟時,其精神狀態良好、意識清楚等情,自足認其等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原審勘驗錄製之影片內容: 證人蔡慶忠前述請葉子超錄製之影片內容,葉金治於葉子超 向其詢問:「3 樓那個房子,忠孝東路5 段3 樓那個房子,你過給我啦,好不好?OK?好不好?」等語後,點頭2 下;葉子超再問:「好齁?」,葉金治視線看向葉子超,並於葉子超說:「阿因為那個,就是說以後,房子讓我買下來,因為我們從80年搬來這裡,現在已經,現在是104 年,阿就是說都是我和月雙在照顧你,那以後就是說,那個撫養費啦,還有請外勞的那個費用,我扣起來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再來處理後面的,這樣好嗎?」等語後,點頭1 下,於葉子超再詢問:「這樣好不好?這樣有合理吧?」後,又點頭一下,嗣於黃古采美問:「阿嬤,對啦,可以啦齁?」,及葉子超再問:「OK啦齁?」後,葉金治再點頭,並於葉子超繼續說:「因為就是說,不然你到後來房子也是要處理,那間房子就賣給我這樣,好嗎?」後,葉金治看向葉子超再次點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至253頁),衡以葉金治前此曾多次親述欲將本案房地給葉子超,且葉金治於前開錄影中之問答情形,於葉子超每一提問關於是否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後,即以點頭方式回答,上述各節自足使葉子超產生葉金治係「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之認知,核亦與蔡慶忠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0日當天詢問葉金治買賣本案房地意願時之認知,乃葉金治同意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乙節一致,益徵葉子超、葉芳齊抗辯本案房地係經葉金治同意售予葉子超後,雙方始於104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及委託蔡慶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值採信。 ㈤關於尾款139萬5,211元部分之說明: 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139萬5,211 元,嗣以葉 金治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五、㈠」部分所述,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源由,亦有證人蔡慶忠證稱:這是國稅局發現本案房地貸款餘額未清償,因每人每年免稅之贈與額為200 萬元,國稅局遂建議尾款以葉金治贈與葉子超之方式處理,葉子超認貸款始終為自己所繳納,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日後也是用於照顧葉金治,就向葉金治說明「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等語,葉金治的容貌、肢體語言已向證人蔡慶忠表達知悉與同意之意,故證人蔡慶忠將國稅局提供之必要填寫文件即如附表2編號7至10甲欄所示之文件,交由葉金治、葉子超填寫用印等語明確如上,可知價金尾款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葉子超於本件買賣初始之己意,而是國稅局建議後,由證人蔡慶忠轉達並代辦後續程序,故葉子超係依蔡慶忠要求於上開文件上就自己部分簽名用印,並非為己利而以贈與免除尾款給付義務等語,自屬有據;再由附表2編號8甲欄所示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所載,乃葉金治委任證人蔡慶忠辦理上開贈與稅申報案之意,以證人蔡慶忠自證其決定是否協助代辦本案房地買賣過戶過程,尚要求葉子超製作錄影畫面經己確認後,再親自確認葉金治是否了解買賣及其過戶意願,並詳為向葉金治解釋移轉過程與價金數額等情,顯見證人蔡慶忠就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非常謹慎,前開贈與稅申報委任書上既有葉金治用印委任之意,證人蔡慶忠應亦曾謹慎確認過葉金治之意願及用印之正確,始行受任而代辦本案贈款之贈與申報程序,則附表2編號7至10甲欄所示文件,亦係經證人蔡慶忠向葉金治確認真意後始為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用印,亦堪信實,是上開編號甲欄所示文書自屬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 ㈥另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於馬偕醫院受測MMSE和CDR,並非因 其已經處於所謂失智狀態,亦非因其意識表現有任何不正常之處,實係因葉金治有聘僱外籍看護(外勞)之需要,乃經外勞仲介安排前去馬偕醫院進行申請外籍看護(外勞、外籍監護工)所需之檢查(CDR輔以MMSE),其後因客觀檢測結果符合政府規定開立外勞標準(見他字卷一第301至302頁),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乃獲通過,而依卷內馬偕醫院113年5月28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2840、1130003182號函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3月1日發事字第1110041596號函覆原審法院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二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7頁),葉金治確實因為申請聘僱外籍看護,經外勞仲介安排前往神經內科受測MMSE、CDR,然依馬偕醫院113年5月28日函文略以:「剩餘詢問的問題,跟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見當時馬偕醫院亦認定葉金治除接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必要檢查、評估外,並無進行其他評估(同院112年3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1822號函亦同,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自無從僅憑前開葉金治係為申請外籍看護而於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檢查評估之項目及其結果,即足判斷並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故就其餘狀態部分,馬偕醫院當時並未針對葉金治之認知、心理狀態,為任何之後續醫囑、安排回診或開具藥物等有關處置,從而,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之內容以觀(見他卷二第301至305頁),自無從單憑其記載之旨揭測驗結果,遽以論斷葉金治104年4月10日之意思能力,從而,本案上開部分既係因葉金治為申請外籍看護之檢測所為,葉金治當時復未進一步接受更嚴密之相關檢查評估之項目及判定,尚無從據以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葉子超、葉芳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可知,葉金治既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價金820萬元售 予葉子超,並委任蔡慶忠於相關買賣契約及申請文件簽名、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賣方印鑑證明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之必要文件,葉芳齊與葉金治同住,且知悉葉金治欲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則葉芳齊辯稱其係因證人蔡慶忠要求,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代理葉金治至內湖戶政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始於如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簽名及用印上開編號乙欄所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8至279頁、第370至371 頁),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相符;而觀之附表2 編號1甲欄所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本人」及「委託人」欄後方空白處均蓋有一指印,而葉芳齊於104 年4 月30日既已攜帶葉金治印章前往內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只須於相關文書上用印即可,應無蓋用指印之須,依此足認葉芳齊陳稱當天係攜同葉金治前往內湖戶政,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指印為葉金治所蓋等情屬實,則其所辯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葉金治簽名、用印,均係其於葉金治同意後於葉金治面前所為等語,自與事實相符。準此,葉芳齊前揭所為代葉金治簽名或用印之舉,不論係依葉金治委任之證人蔡慶忠指示辦理,或基於葉金治於申辦本案印鑑證明當時之授權,其就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乙欄所示署押及印文,自屬有制作權之人,顯不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㈧末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本案房地再行進行鑑價,以證 明葉子超、葉芳齊犯罪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94至295頁),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時曾經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内科診治,診斷為CDR2分,即中度失智,並記憶項目為中度2,有該院所函覆病歷之臨床失智量表(CDR)可憑,可見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臨床施測時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健全意思能力。又葉金治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9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工師前往到宅鑑定時,在認知領域之D1.3「分析並解決問題」表現為4(極重度),足證葉金治於本件交易後之106年9月25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時,已欠缺獨立之表達能力或判斷能力。另葉金治於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病名為重度失智,醫囑為「病人目前重度失智,四肢疫攣,無行動能力,使用鼻胃管進食,無言語溝通能力」,足認葉金治自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經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内科診治時,即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至106年9月25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工師前往到宅鑑定,再至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時,病症每況愈下。 2.就葉子超所錄製之影片内容中,其詢問「3樓的房子過戶給 他好嗎」之時,葉金治並無回應任何言語,只有點頭而已,葉子超並刻意比出手指3隻,意欲葉金治辨識,但葉金治仍未答,只是伸出左手去碰觸葉子超所比出的3隻手指而已,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820萬元,並分4期付款,被告葉子超嗣於104年9月17日提出葉金治署名之申請書,向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購屋尾款139萬5211元,免除被告葉子超給付,視同贈與等重要之買賣交易價款財務細節,竟僅單純以點頭表示,益徵葉金治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為之。從前揭影片内容可知,葉金治自始至终根本毫無能力正確回答任何問題,遑論清晰複述在場之人的言語。 3.證人葉芝柔業已證稱葉金治大概是102年開始神識不清楚, 她通常是睡覺比較多;從102年沒有這些能力後,她在103年或104年4月、5月,情況沒有好轉等語明確;證人張葉美淑證稱葉金治只有在神智清楚之前曾表達如何處理其身後遺產之意願等語,葉金治僅有在神智清楚前,曾表示身後有把本案房地給被告葉子超之打算,然102年後已開始神識不清,失去獨立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至明。況且,葉子超、葉芳齊為葉金治之親屬,對於葉金治之病況甚為了解,尚難遽以推認多次陪同葉金治就診即謂其無失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依103年3月4日葉金治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量表(CDR )檢查以申請外籍看護,而簡易智能狀態測驗題中,葉金治正確回答其所在縣市、所在地點是醫院及醫院之用途、醫院名稱、知悉手錶與鉛筆等名詞、能清晰複述「知足天地寬」、「心安菜根香」等句,也能以手對折紙張後放在大腿上,更能清楚撰寫自己姓名「葉金治」等情,有上開測驗表足參(見他字卷二第303至304頁),可見葉金治於103 年間就其生活事務應非毫無認知能力,此由上開臨床失智量表「定向力」部分,醫師認為葉金治對於人的定位正常乙節(見他字卷二第305 頁),亦可見一斑。而觀諸上開檢測目的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之用,與一般為正確用藥與後續治療所為之醫療診斷,已屬不同,且上開臨床失智量表亦註載:「只有記憶才是主要項目,其他都是次要項目。如於兩格中無法決定選哪一格,請圈嚴重者」等語,益見縱使檢測量表所示為較嚴重狀態,亦可能與真實之罹病情形有間,顯然無從僅以上開施作量表所載結論,遽認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時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毫無認知可言。況且,103年間葉金治完成上開檢測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神經科返診,自無從以103年之量表檢測結果確知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之失智及意識狀態等情,此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覆說明三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01頁),則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是否對於將本案房地售予其子葉子超乙節有所認知與瞭解,尤難僅以上開量表所示而為判斷。至於卷附關於葉金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定資料,因該案檢測時間為106年9月間(見他字卷二第62至78頁),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104年4月10日已遠,自難據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葉金治於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準此以觀,葉金治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由旁觀之證人黃古采美、蔡慶忠所見,確係在意思清楚、表達自由之情況下,同意以82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而葉金治於103年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施作之量表檢測亦呈現對於周遭人之定位認知正常,已如前述,足認本案於104年4 月10日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葉金治就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出乙節係有清楚之認知與瞭解,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等情,自堪認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葉金治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2.觀諸葉子超交予證人蔡慶忠檢視確認之104年4月8日葉子超 與葉金治間互動影片中,葉金治係在葉子超陳述個別問題時,專注聆聽並理解,其後始點頭加以回應,並非胡亂(或反射性)點頭之情形,影片最後抓手指乙節,亦係出自葉金治與葉子超母子間長年相處之互動默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195、252至254頁),證人蔡慶忠亦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參以證人黃古采美亦證稱:「光碟可以做佐證,就是有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情」、「(錄光碟的時候,葉金治的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精神狀態很好。(妳還記得錄影的時候,葉金治的意識狀況如何?)精神很好,意識清楚。(葉金治在錄影時,會一直傻笑嗎?)不會,很認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且依上開錄影內容可見葉金治係在個別詢問之問題後點頭,非不斷點頭或完全無回應,以旁觀者黃古采美及蔡慶忠之認知,皆認葉金治當時非無意思或判斷能力之意識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蔡慶忠於本案房地簽約買賣前1 、2 年,在聽演奏場合遇到葉金治時,葉金治都會與其擊掌、打招呼等情,亦有其證述如上可參,足見葉金治於前揭簽約時,尚非完全無法瞭解周遭發生之人情事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葉金治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為之云云,似未整體就上開錄製光碟時,葉金治與人互動、交流及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等全盤內容前後詳加以參,容有未當之處。 3.證人葉芝柔於另案民事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葉金治 現在精神狀況如何?)他現在精神比較差。(目前有無辦法與他人正常溝通?)且前沒辦法。(大概從何時開始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大概3、4年,約104年的時候,至於幾月我不記得。應該是夏天。(你如何判斷是104年的夏天,判斷依據為何?)因為我夏天比較常回去看我母親。他開始插鼻胃管之後,就不太清楚,大概是去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3、498頁),足認葉金治至早在104年夏天前即本案房屋買賣之際,並未陷於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等意識表現異常之狀態。證人葉芝柔雖於該事件審理時另證稱:(但你剛才又說104年的夏天,你母親神識就開始不清楚,葉金治到底是何時開始神識不清楚?)插鼻胃管之後吧,可能不是104年,可能是更早。(你說插鼻胃管是去年,但現在又說可能是104年的更早,葉金治究竟是何時開始神志不清楚?)應該是1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你所謂的神志不清楚,是指他不會講話,還是指他已經欠缺或減少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已經沒有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因為我母親今年已經98歲了。(所以你可以確認你母親於102年時,就已經沒有上述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嗎?)我母親沒有上述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然整體觀察證人葉芝柔該次前後證詞之脈絡可知,其真義應係葉金治在104年夏天前,仍能與他人正常溝通,嗣在插鼻胃管(105年間)之後,始有神志不太清楚等節。至於證人葉芝柔於該次庭期固另證稱葉金治已無辨別事理或判斷之能力,則係以作證當日葉金治年已98歲當時之狀況為依據,並未直接就承審法官所問「102年間」之問題回答,自難憑此即遽作對葉子超、葉芳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張葉美淑於該次庭期亦證稱:「([提示證人葉芝柔剛才關於葉金治102年到104年4、5月間精神狀況之證述]你說你大部分都是跟葉芝柔一起回去,為何從102年到104年,葉芝柔所述葉金治的神智狀況,跟你上開所述是不同的?)我姐姐可能不知道幾年幾年,因為我這裡都有照片,當時母親還有意識的時候,我們回去都會照相,我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庭呈以標籤標示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21日、105年2月照片各1張](問:為何你會覺得你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因為我庭呈的照片上面都有日期。(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失智?)知道。(你母親是何時開始有失智症?)104年以後就慢慢有點退化,就是喜歡躺著,我弟媳會抱他上來坐一下,他會笑一笑。(你能否確認這些照片都是照片右緣所記載的日期所拍攝?)對,因為這是我弟媳推他去投票,因為弟媳有說他要推葉金治去投票。(你為何可以確認照片拍攝日期,就是照片右緣所記載的日期?)因為我弟弟有寫日記的習慣,他照片也會寫日期。(你剛才說你母親一直到105年照片的日期都還神識清楚,但馬偕醫院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日期103年3月4日顯示當時你母親就是中度失智症,有何意見?)哪有那麽嚴重,他何時去馬偕我也不知道。(葉金治是何時開始不會講話?)大概4年前開始慢慢退化,開始慢慢的一直退化,一直到去年用鼻胃管,鼻胃管大概已經用1年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6頁),足認葉金治在104年以後神志狀態始慢慢有所退化,但105年間仍尚屬清楚等情。由此可知,證人葉芝柔就其所證述:「可能不是104年,可能是更早」、「應該是1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等節,似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葉金治何時神志退化之時間點有嚴重之混淆,復與證人黃古采美、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故此部分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葉子超、葉芳齊不利之認定。 4.從而,葉子超、葉芳齊所為罪證不足,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有罪蓋然性,自尚難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編號1 至10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印文,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核與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要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葉子超、葉芳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葉子超、葉芳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1: 土地 房屋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1 附表2: 編號 甲、偽造文書名稱 乙、偽造或盜蓋之印文或署押 1 104年3月30日辦理不動產贈與買賣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委託書 ①委託書上方本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託書中間委託人簽名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③委託書右上方,印鑑證明3份,不動產贈與買賣用不動產登記文字後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委託書中間右方,委託人簽名欄位與戶籍地址右側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①申請書最上方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②申請書中間,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3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①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中間註記尾款係指原房地銀行貸款之餘額處,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⑤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⑥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一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⑦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二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⑧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三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⑨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書欄位⑼備註欄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申請書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約書第2頁欄位⒂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契約書第1頁欄位⑷、⑸中,盗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契約書第2頁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7 切結書 ①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8 贈與稅申報書 ①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確認並簽章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④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9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①委任書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任書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10 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 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