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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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 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至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止之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農曆春節將至,請鈞院准予自民國114年1 月21日至2月20日1個月內,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讓被告得以偕家人返鄉與親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113年4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定3份可參。 ㈡、被告以農曆春節將至,聲請自114年1月21日至114年2月20日1 個月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偕家人返鄉與親人團聚。本院審酌被告於農曆春節返鄉乃人倫之常,與親人團聚,亦為親情所本,因認被告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應於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返臺,並陳報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