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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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11至15頁)。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不可採。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5、13頁)。惟查: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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