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2-上訴-2934-20250328-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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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源所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4顆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支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霰彈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供製造霰彈槍所用之物,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喪失子彈效用而不具違禁物性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固定夾,據被告陳稱未用於製造槍枝,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非法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㈠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辯稱:關於製造槍枝部分,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固均係我當時之陳述,惟警詢筆錄內容,係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察告知我內容之後,才開始製作,警察指示我照他講的製作筆錄,警察說等到偵查庭再向檢察官報告,之後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最後補充陳述(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有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有問題,是警察要我這麼說』等語,但檢察官不理我,就結束偵查庭,偵查筆錄亦未記載我這部分意見,我當時因恐遭檢察官羈押,遂向檢察官承認有改造行為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因本案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第一次係於111年6月15日,第二次係於同年8月17日)應訊之最末一個問答(即檢察官第一次最後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及第二次最後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錄音內容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曾向檢察官陳明「警詢筆錄內容係依警員指示而為陳述」或「長槍(即扣案霰彈槍)部分是警察叫被告認一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完畢之後,亦稱:勘驗結果是這樣沒錯,不再主張警詢係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捨棄先前關於自白非任意性部分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0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㈠⒈部分,補充記載:「此部分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  ㈢關於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三個附表之首所載「附表」2字,應 補充記載為「附表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僅因興趣而收藏槍彈,並無 持以犯案,復無前科,收藏動機單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實則未為試射鑑定,鑑定報告記載實際上未採用之鑑定方法,乃明顯錯誤,則其鑑定結果是否真正,實屬可疑。另依該鑑定書後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之記載,其中「檢視法」部分,操作內容記載「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同理,若槍枝結構不完整,亦應認不具殺傷力,然非槍枝結構完整,即可認具殺傷力,亦即「檢視法」僅係排除殺傷力之方法,非以該法即可認定槍彈具有殺傷力;至「性能檢驗法」部分,槍枝經過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堪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具殺傷力,而所謂「實際操作檢測」,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除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外,另包括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然依該鑑定書後附照片影像9至14,僅有金屬握把、槍管、撞針、槍管口徑之檢視,並無該等零件或有關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既無所謂「性能檢驗」,豈可認定扣案霰彈槍具有殺傷力?復未為擊發操作,亦未量測槍管口徑,故鑑定結果記載「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亦乏依據。原審明知上開鑑定未採試射法,卻於鑑定書記載該鑑定方法,原判決竟未加指摘,已有不當,復忽略該鑑定有前述未盡確實完備之情事,而仍以鑑定結論為據,認定扣案霰彈槍具有殺傷力,顯有違誤。又依刑事警察局網站所載有關槍枝及子彈「殺傷力」之認定標準及依據,係「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過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并以殺傷力係屬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無關。』,目前實務單位係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為殺傷力認定標準」,是扣案霰彈槍應採「試射法」鑑定,除可確定是否真能擊發外,亦可知悉是否符合上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認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 三、惟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前揭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採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 認罪之供述,佐以刑事警察局對扣案霰彈槍所為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不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其未製造扣案霰彈槍且該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之辯解,而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證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⒊再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鑑定方法」項下雖記載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然其鑑定標的除扣案霰彈槍1支外,尚包括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5顆(見偵卷第163頁),而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係包括「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有關「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則包括「檢視法」、「試射法」,亦即刑事警察局對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為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如屬「火藥動力式槍枝」,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非實際進行試射,至刑事警察局對於「子彈」殺傷力之鑑定,則係以「檢視法」、「試射法」為之,而所謂「試射法」,係指「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此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故「試射法」乃經刑事警察局用於鑑定「子彈」之殺傷力,既非該局採為「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自與扣案霰彈槍之鑑定無涉,從而前揭上訴意旨㈡指該鑑定書記載「扣案霰彈槍」所未採用之「試射法」部分,顯有不實云云,已屬誤會。  ⒋況經本院將前揭上訴意旨㈡所指摘有關扣案霰彈槍鑑定之事項 ,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亦據該局覆稱:扣案霰彈槍業經該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且經實際裝填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彈殼測試,可擊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其係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為「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之外型結構,自與一般「半自動手槍」不相同,故槍枝操作檢視內容亦不相同。扣案霰彈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兩部分組合而成,槍管可裝填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槍管與握把結合後,拉動握把內之擊針向後固定,即呈待擊發狀態,擊發時,將擊針釋放,此時擊針會向前撞擊散彈底火,引爆火藥擊發。又該局之槍彈測速儀,僅可對單一彈頭(丸)進行測速,對於多彈丸之散彈無法量測。另「試射法」為「子彈」殺傷力之鑑定方法,與槍枝無涉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313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依該函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該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依「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有瑕疵,致影響殺傷力之鑑定者,由於「送鑑槍枝與子彈規格與品質不一且有相當危險性」,故「如有『適用子彈』且安全無虞之下」,始再以「動能測試法」(係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進行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測試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續行鑑定,「如無『適用子彈』或有安全虞慮並會破壞槍枝時」,則不續行鑑定。至於火藥式之「非制式槍枝」均採「性能檢驗法」鑑定,曾對700餘支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對於「非制式槍枝」所採之「性能檢驗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ervices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研判槍枝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從而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霰彈槍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既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握把,組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70頁),自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必要。原判決以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霰彈槍殺傷力之鑑定,符合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使用之適法鑑定方法而予以採取,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7行),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至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所揭示應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作為槍械具有殺傷力之基準等節,係說明認定槍砲有無殺傷力倘以「發射動能」作為判斷基準之通常作法,並未排除其他適當之鑑定方法,不能因此遽謂原判決採取刑事警察局就扣案霰彈槍依「性能檢驗法」而未實際試射以計算發射動能所得鑑定結果即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以刑事警察局未檢驗扣案霰彈槍之金屬握把、槍管、撞針及槍管等零件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亦未以「試射法」進行實際試射鑑定為由,質疑該局有關扣案霰彈槍殺傷力鑑定之可信性,並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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