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2-上訴-3133-20250204-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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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二、經查,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皆宣告有期徒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刑,且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0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一293頁、卷二445頁)。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原處分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必要等語;被告、辯護人則復本院主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系爭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且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嗣於112年6月14日整併修正並公布為第31條第4項)等罪,其中包括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被告身處面臨上開刑責之處境,已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系爭案件涉及與國外成員共同合作實施犯行,衡有身處境外共犯得以接應,是被告受協助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程度、相關罪 名之法定刑度,為確保程序,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