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2-上訴-3133-20250311-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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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蕭詠平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1、乙1、丙1、H、I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1、乙1、H、I之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 ,並經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54頁)。惟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即無贅述證據能力必要,亦不影響後述引用原審判決。  ㈢本判決後述引用(含引用原審判決所述)證人丙1警詢陳述部 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5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因而依法將丙1警詢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再衡酌本件犯罪經過係於民國111年間,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應答,可在當時鮮明之狀態下,對境外發生或不熟悉之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不清之狀態,以及部分因詰問技術、過程而有相當片段陳述之情形,呈現模糊、不連貫之處,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且其警詢陳述與本院所證述者,顯有不同,其警詢陳述有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沒收範圍,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是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關於沒收事項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54、5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8、59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不當(惟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改判而補充沒收認定部分標記為【】,均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使人出國罪,其須符合意圖營利、施 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須達於剝削之程度。據此:  1.被告張貼招募出國之訊息,乃如實轉達「南哥」、「天哥」 所稱之內容及地點,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犯意。諸如證人甲1、庚○○、戊○○可證實甲1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證人乙1於群組對話紀錄及歷來陳述亦可證實其並未受詐欺;丙1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亦可證明其未陷於錯誤;證人H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證述同可證明其未受騙;證人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通訊紀錄均可證明其未受騙。  2.況告訴人等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我們一般就業行情 ,被害人等既無特殊技能,對於國外工作所需之外語能力亦稱不具備,誠難獲有如本案博奕推廣工作月薪7-13萬或年薪百萬之待遇,況詐騙集團海外設置機房、招募員工已屬常見,告訴人等豈會毫無準備就前往國外工作,足見彼等陳稱不知前往緬甸從事詐騙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3.況且證人H於本院證述「高OO」在彼等要回台灣前,有在宿 舍集合大家,說責任都推給被告就好了等語。  4.被告亦受「南哥」、「浩哥」、「天哥」等人欺瞞,認為出 境到泰國為博弈工作,並不知悉告訴人會到緬甸(辯護意旨狀誤載為柬埔寨,本院卷三267頁)從事詐欺機房,足見被告並無犯罪故意。  ㈡被告主觀並無認知告訴人等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或違 反意願之方式為之:  1.依據證人林OO、H於本院所述,本案並無受到跑步以外之體 罰、小黑屋恫嚇之情形。  2.且依據被告與「南哥」、「天哥」之對話,足見被告事先均 不知情會有跑步以外之體罰或小黑屋恫嚇情形。證人H之證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接獲告訴人反應後,積極處理,避免告訴人等遭到與大陸人相同待遇。  ㈢被告主觀並不知悉告訴人等稱護照經扣押而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此依據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放在公司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可以證實。  ㈣告訴人等賠付金額,係因必須償還公司借款、契約約款約定 之伙食費、住宿費,並無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縱認告訴人等有賠付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知悉。亦即以當地薪資水準作為判斷標準,乙1、丙1、H、I每月底薪為2萬5,000至3萬5,000泰銖,開發客戶成功有業績獎金,高於網路上所載泰國最低薪資每月9,390泰銖,縱上開告訴人等預扣1萬泰銖作為返還債務之用,亦明顯高於上開泰國最低工資。乙1、丙1、H、I賠付金額,係與「阿浩」、「天哥」借款及違反合約之食宿費、機票錢,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證人林OO於本院證詞亦可證實,且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之實際工資,主觀上亦無認知。  ㈤被告介紹人出國僅獲得免付機票及玩樂費之利益,以及和告 訴人等約定若有業績抽成,回國後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其至多為情誼贈與,並非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㈥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我國並無審判權, 且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亦無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犯行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審依其引述之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 告以該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募甲1出國工作,併陪同甲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台;且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甲1嗣抵達上開緬甸營區後,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下稱法定剝削行為),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亦有犯罪故意及營利意圖,而認定前開犯罪等旨,經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2.原審並依卷內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 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載方式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與乙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被告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又乙1、丙1、H、I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皆被要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詐欺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跑步、蛙跳、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彼等聽聞他人受虐而心生畏懼,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就乙1、丙1、H、I係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乙1、丙1、H1、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且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等旨,同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3.另關於丙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丙1警詢、偵訊相關證述明確 (原審審理未到庭),亦為原判決引述之事證佐證甚詳。且查:  ⑴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認罪答辯時,丙1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和解(本院卷○000-000、289-291頁);嗣於被告改為全面否認答辯後,丙1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台灣出發前就知道在緬甸工作,在那裡只有跑步、抄寫工作內容,小黑屋是聽他們在講而已,是因為家人告知伊在台涉及警示帳戶的事情才決定要回台,當時還有介紹人過去,對話紀錄是因為自己賺不到錢壓力大、涉及在台警示帳戶問題、在緬甸睡得比較少所以比較勞累,回台灣時高OO說要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000-000、192、196、205頁)。  ⑵然其上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陳述內容大異其趣,且丙1對 話紀錄與其兄明確提及緬甸:「跟軍事教育沒兩樣」、「生不如死」、「我每天真的都很累、睡不飽」、「現在唯一能救我的就是籌錢」、「我不想再受苦了,拜託你求他,這裡是人間地獄」等對話,客觀上顯然是受到嚴格控制、不人道待遇,且須賠付大筆金錢方能返台之情形。然而,丙1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輕描淡寫,若無其事,顯然違背上開客觀證據及事理,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形,益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明力低落,甚不可採。  ⑶況且,丙1於本院同次審理中,針對「高OO說要推給被告」之 說詞受詰問時,又推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誣告?)也不是誣告」、「(檢察官問:犯保給你的協助,也是用來騙國家的協助?)不是」等語(本院卷三206頁),顯見丙1迴護被告之餘,也對於自己不利之事項閃爍其詞,避免自己受不利認定,可見丙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過精細盤算,一面陳述對被告有利事項,一面又對其悖於論理及常情之處閃避自己責任。且嗣後丙1再經本院詢問時,證稱:伊偵查中所稱向外求救訊息被發現後,後來大家手機都被收走等節屬實,偵訊時沒有說謊,所謂介紹其他人去緬甸是到那邊不到1個月、還沒感受到當地威力的情況等語(本院卷○000-000頁),顯見其後所稱「求救」訊息被發現後也受到管制,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到自由限制之情狀合於事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述(暗示導向自己未受詐欺或限制自由)情形顯然悖反。此外,丙1倘若如其事後改稱僅有在台警示帳戶問題,顯然更無必要針對緬甸生活頻頻訴苦、對親密家人重複明示生命身體遭受重大磨難、求救之訊息(換言之,兩者根本無所關聯)。綜上所述,丙1於本院迴護被告之證詞,其情節違乎客觀證據,顯然反常,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關於被告有犯罪獲利之認定:  1.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222頁) 。查原審認定被告獲利架構包括:不需支出機票費及玩樂費用之消極利益,依其招募出國之人數每人可獲5萬元之對價,以及依告訴人境外犯罪獲利之抽成(原判決理由貳、一、㈣、⑶;貳、二、㈣),業已詳敘明白;原審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依人數」之犯罪利得,而未認定被告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至其餘犯罪獲利難以估算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貳、五、㈡及㈢)。  2.惟查,依據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接受諸多告訴人 洽談,不遠千里帶同告訴人等出境「工作」、過程前後勞費心力,足見其倘非有所獲利,顯無甘冒受跨國詐欺、人口販運查緝之風險,而(為他人)實現本案犯罪行為。再者,被告倘無實際獲利,亦無一再(或一眾)帶同告訴人等出境,又付出諸多勞心勞力之合理解釋。另衡酌(各該證人警詢陳述不作為判斷依據):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帶人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警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乙1於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偵詢證稱略以:我聽跟我一起的台灣人說,蕭詠平介紹一個人到緬甸工作可以收到5萬元,有台灣人說被告住處被搜到50萬元等語(偵26543卷一511頁)。⑤證人I於偵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個人就有5萬獎金,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卷一641頁,原審卷二68頁),皆已描述被告因犯罪合作關係之獲利架構,亦足佐被告實際上有所獲利。綜合評上開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本案既係意圖營利而犯罪,且實行犯罪方式繁複、跨境且既遂,足認其至少有「依人數」之犯罪所得(所得範圍估算,詳後述)。 四、被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我到那裡的時候,我 就跟蕭詠平說我要回去,因為就是從事詐騙,因為那時候我有收到有關類似的訊息,但還沒有真正的確定......事後他跟我講說要賠付20萬元,我說為什麼要賠付,當初你說要走就可以走,沒有說到要賠付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398頁),顯見其證詞並無何等被告、辯護意旨所謂有利被告情事。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曾持甲1友人「戊○○」對話紀錄,稱甲1有找「戊○○」去緬甸工作,而認甲1完全知悉境外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000-000、3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是被告先對「戊○○」稱:「...自己當初要跟公司借一筆錢但公司無法一次借太多只答應每個月借他,他就不爽說回來要報復我,我有錄音黨(檔),後來他自己找你去工作開庭時還不承認」、「對啊他不承認」等語(本院卷一377頁),顯見被告已經預設相當特定故事、貶損甲1信用性,而引導「戊○○」依其所陳回答,足認其所謂對話紀錄內容出於特定方向而致有相當偏頗之結論,無從推翻甲1前開證述之證明力,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1於原審明確證稱:若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就不會前往 ,若護照在身上會直接回國,去緬甸從事詐騙是不情願的,對被告說「怕跟不上進度」是因為已經在那邊不敢講實話,最後要簽約才知道有賠付這件事情,去了覺得自己被騙、會被曬太陽跟跑步處罰,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看來沒有抱怨,是因為伊那時的處境、需要討好被告等語(原審卷○000-000、284、293-294、299頁),顯見乙1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已經詳敘其受害之過程明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否認犯罪後,提出其與證人乙1相關對話,其中被告傳送詢息後,乙1回覆稱:「其實我應該要在庭上說一下,畢竟有些事是可以決定的,而這個決定是自己的選擇,你只是透過關係跟我們分享而非強迫的!我那時候真的腦筋空白,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是這樣想的」,被告回稱:「沒關係這個倒(到)時可以幫我寫在紙上」(本院卷一375頁)。暫不論被告與乙1上開對話起因相當可疑之處,該對話顯然並無前後文可供對照,且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亦不清楚,且依其對話顯示之語意,乙1是因被告之私下對話,而對自己「庭上」作證之內容,於審判外改變價值判斷,但不是對於客觀事實有所不同陳述。再依據後述說明(貳、四、㈦參照),縱使乙1於出國前或有若干判斷空間,但仍本於錯誤選擇處分自己之自由法益,仍不妨礙被告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與丙1之對話紀錄,其中略稱:我也希望 自己可以賺到錢回來買車、公司聚餐、熱聊、挑大客戶等情形(本院卷○000-000頁),而為辯解。但是,該等對話中亦顯示丙1詢問:「浴室沒有門」、「我們現在沒有網路,他們會提供嗎」等語,足見丙1確係到陌生國度、對於日常生活如何舉措均無所知。再對照丙1與其兄如前述之對話內容,更可見丙1真實處境甚為惡劣,並非可憑被告上開提出簡短與丙1之對話,即可為不同認定。被告雖然另提出與丙1於Instagram之若干對話,其中丙1提及「你開庭沒事了吧」,被告回稱「安怎」、「怎麼可能開一次而已」、「但應該沒事」,且被告相關回應並未明確揭示丙1可能出國之國度、待遇、條件或其他明確之「工作」內容(本院卷三69頁),亦暫不論上開對話起因可疑之處,該對話仍無前後文可供對照,且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同樣不清楚,但同樣與丙1先前證詞、其與胞兄對話內容完全無關且不同,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①關於H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H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②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歷來證述,證稱:回台灣前高OO將我們集合在一起,說要將責任都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三139頁),但又稱「(原審證述)我有具結,我沒有說清楚,我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說完」、「...因為我剛下飛機,加上我突然被帶去做筆錄,雖然我是去原審作證沒有錯,我知道我是在原審作證,但是我只要一緊張也不記得我到底說過什麼」等語(本院卷三144頁),然而被告於原審受詰問之時間並非短暫,並分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詳細詰問、訊問,也無所謂突然被帶去做筆錄之情形,顯見H於本院審理中解釋過去證述之背景、內容錯誤,且以自己緊張為藉口、虛以委蛇之情狀甚為明顯。③又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想在緬甸工作的?)沒有」、「(妳不想在緬甸工作?)對,加上我要趕快回來處理我爸爸的事情」、「(為何妳不想在緬甸工作?)因為在那裡是做偏門又是灰色地帶的工作」,對於原審證稱「自己被騙」是否為偽證乙節,「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證人H充分盤算自身利害關係,並非毫不知司法程序之人,參以該證人歷來證述之內容,迄本院後反而全然不同,益見其於本院迴護被告情狀至為灼然,但仍不放棄自身利益而閃爍迴避,是其於本院證述迴護被告說詞之內容,難以採信。④此外,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H之對話紀錄,認其中H有稱「你很煩」、「你超煩」、「休息」、談及朋友存錢等等語句,顯示H並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然查,本案起因係因H失聯,而由其友人H1報警,稱H出境前僅稱是被告介紹去泰國工作,H還曾經說過有沒收手機、被罰跑步等運動等語(偵5183卷一25-29、31-34頁),且證人H於偵查中已經明白證述在緬甸當地之情狀,且「當時蕭詠平跟我說做不到一年要付錢,......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有大陸人逃走被抓回來有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就更不敢跑走了」等語(偵26543卷一510頁),於原審證稱:不敢跟H1講的原因是「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你真的講了什麼抓到怎麼辦」、「(所以你是因為手機被監控不敢講?)對」等語(原審卷二36頁),更可見H已經預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然會受到緬甸當地人所監控,客觀上難以向被告表示負面意見,或對被告有何關於本案過程之真實陳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爭執,均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過程仍秉其一貫,於本院 經提示其先前陳報狀後,證稱:當時是後來另外有找到一些新對話,可以輔助證明其被害證述而提出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佐以證人I提出相關為前往「泰國」詢問保險等訊息,亦可明確證實被告關於I之犯罪事實無訛,更可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一致,以及其餘證人為迴護被告而於事理矛盾、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採納。  ㈥被告、辯護意旨另提出所謂「被害人B」之訊息,意欲證明該 人並未有非法入境、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本院卷一343、345、365-373頁)。然查,本案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待證事實或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B」可得聯結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無從彈劾本案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換言之,縱使偶有被害人B知情而自願處分其自由出國,心甘情願為人奴役,仍與本案具體犯罪事實無關。再者,無論如何,依據前開之事證,可知相關被害人等在緬甸之手機通訊均會遭到監控,且被告既然是與緬甸當地管理者同一利害關係,則除有如丙1冒著重大風險與其胞兄求救之訊息外,客觀上無從期待、亦難以認定本案告訴人會與被告吐露真實處境及心境,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所提「B」訊息,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㈦另按:  1.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者,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出我國領域外,主觀上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其規範設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究其立法意旨,係因個人受他人詐術所欺,因而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享有之自由法益而出境。於此情形,國外之語言、法律、制度或生活環境,與被害人自己所願處在之我國境內不同,將使被害人於錯誤之資訊下,致使自己在國外產生無助、人格負面影響、難以生活,進而使法益保護失控,因此必須以較重之刑罰預防(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該條規範並不延後至個人遭受剝削或其他法益遭受實害之情狀,方屬可罰,亦不以探求行為人所欲達成之實際目的,或確認被害人嗣後被害情狀、從事何種事務維生為必要(例如後來自願或被迫摘取器官、性交易、勞務或甚至從事犯罪)。此外,於被害人角度,也不考量被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顯非上開規範之意旨,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  2.準此,本案各該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自身可得懷疑至境外 從事詐騙活動(甚至自身有可能因為詐騙活動受到追訴),但被告實行之行為,仍係基於資訊落差之地位,而以積極作為通知錯誤訊息,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由,且不知自身將受嚴重之自由法益侵害,並於緬甸當地遭受無法預期之行動自由受限、處(體)罰、受他人言語或活動之惡害通知、監視、檢查手機訊息,亦難以對外求助。是被告、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等之心態,均不妨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放在公司 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更能證明告訴人等出境後,無法憑自身意願而返國,且Vanessa既毫不避諱於對話中大談此事,被告亦無驚駭或積極有效阻止之作為,足佐被告於本案中居於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游之支配性共犯地位,他人因而得以無所忌憚陳述上情。是被告、辯護人持上開對話紀錄所為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又告訴人等既係出國而被迫自由法益受限,且從事不法跨國 詐欺行為,又均身處緬甸,其報酬本無從以「泰國」一般合法工作最低薪資類比;所謂「賠付」係因伙食費、住宿費或其他費用云云,亦顯然並「非」出於實際支出而償還之內容,而是利用完告訴人等之後,以各種名目為藉口榨取剩餘價值,而強迫收取贖金,否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各人「賠付」金額高低差異甚多(如原判決附表一),亦無確實之計算方式可以得出各該金額。是以,上開費用既然僅為名目,而非實質計算,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營利詐欺他人出國從事非法勞務,並收取對價),對前開名目上之費用內容、計算方式,本非其關切重點,亦不妨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辯護意旨對此相關主張,亦無理由。  ㈩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為原審詳敘剖析,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結論並無不同。上訴及辯護其餘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已敘明釐清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認,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競合之判斷: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販防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6條並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處罰條文整併、提高處罰,並搭配上開減刑規定而為整體規範。被告本案行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但未有自首或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因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人自由法益,應分別評價(共5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關於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係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諭知該罪名(原審卷二156頁),並指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而同在審判範圍。  ㈢原判決同上見解,已詳敘被告犯罪之法律評價,其中關於販 防法相關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及比較(原審宣判時尚未施行),然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就此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  ㈣關於本院告知(及檢察官論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及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卷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物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4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各罪法定刑範圍內,均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暫不論 若干證人改變證詞內容,是否因被告有所介入,被告對和解亦自承:「(和解部分,你沒有付錢,對方也沒有拿到錢?)是」等語(本院卷三223頁),足見其所為「和解」,僅止於表面承諾而無實際彌補,亦難認確係為回復法益損害之真意而為之。又被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認罪答辯,然事後翻異,不改其犯後態度,是其於法律上均無可得動搖原審量刑之事由,故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綜合評價,仍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㈣原審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經被告用於 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經核同無違誤。 八、維持及「未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犯罪及罪數法律評價、量刑、定 應執行刑及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關於告訴人境外不法工作之抽成無法認定,暨毋庸支出機票、食宿、食喝玩樂等費用之獲益,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違誤。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依人數」計算而獲有金錢報酬部分,未予認定 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可證明被告已有依招募出國人數而實際獲利,已認定說明如前。則本案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依人數」有所積極獲利,屬於應沒收客體,其範圍並得估算其數額,然原判決關此未予認定、估算及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依人數」而獲取犯罪所得未予認定及宣告沒收部分,仍屬無可維持,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加重禁止範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本院改判並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  1.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 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且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財產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從而上訴範圍雖得由上訴人劃定,惟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經法院認定犯罪後所生沒收之法律效果,則屬不可分而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於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內。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準此,上訴權人(含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而不可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且關於下級審不予宣告沒收者,上級審可得計算後另予宣告沒收,並無加重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外,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依據前開事證,另佐以:①甲1警詢證稱:被告原則以每1被害 人工作可獲得3萬元,或被害人每賺到人民幣50萬元可抽成10%,但被告「這趟帶了5個人來,他有『額外』拿10萬元給蕭詠平當作獎金,蕭詠平的獲利方式是,我們5個人詐騙金額的10%做為他帶人的傭金,蕭詠平、南哥兩個人說這件事情時候,都有跟我說他們彼此有簽約」,並於審理中稱:被告帶人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警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乙1於警詢稱:「我到緬甸園區工作後,有聽老闆『阿號』提過,每介紹1個臺灣人來工作,可以拿到30萬元泰銖」,後於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警、偵詢證稱略以:我覺得被告有賺錢,但賺多少不知道,在園區聽同事說蕭詠平家被搜索扣到50萬元,就是我們10個人每人報酬5萬元,貨幣種類不清楚等語(偵26543卷一493、511頁)。⑤證人I於警、偵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個人就有5萬獎金,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卷一641頁,原審卷二68頁)。足以釋明被告帶同每1人之獲利區間在新臺幣5萬元[前述貳、三、㈡、2,證人甲1語:(3萬元5人+10萬元)5人=5萬元。證人H語:每人5萬元)至30萬泰銖(證人乙1語,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8萬元,千位數以下不計),以本案告訴人共5人,整體計算獲利區間在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間。  ㈢據上,關於被告整體抽取金錢報酬部分,被害人因不願或不 能供出自己海外涉嫌詐欺獲利,卷查亦無告訴人等在境外實行詐欺既遂之事證,致無從就該部分計算精確之範圍或價額,亦無基礎得以推估計算。然而,針對關於被告「依人數」帶同本案各該告訴人出境「工作」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部分,依上開事證客觀得以釋明「依人數」計算,獲利區間在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間,並衡酌本案被告不遠千里帶同他人之對應勞力、費用及風險,自己因人在國外而必須放棄在台合法工作之收入,所須承擔之成本甚高,參諸被告於本案相關對話、安撫花費時間頗多,亦必須與國外犯罪人員合作、溝通,顯然須耗費相當時間及勞力,足以推估其獲有相對應之利潤。爰取其獲利區間眾數(前開證人所證述最常出現之數額)每人為5萬元,估算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25萬元,並與其在台合法薪資收入約3至4個月相當(被告自稱月收7至8萬元,本院卷三224頁)。再參酌其經搜索扣得之現金、外幣總計新臺幣28萬6,000元、美金6,100元(警卷119頁),亦足佐其當時所持僅現金及貨幣錢財不少,與本案犯罪所得亦在類同數額之譜(6位數),足以佐證上開估算數額應屬適當。據上,關於估算之前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經查,證人林OO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如前所述),與被告於本案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雷同,是被告對前述證人林OO亦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182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詠平與鄭惠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係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為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由蕭詠平負責在臺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等內容,招募有債務而亟需款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甲1(真實姓名詳卷)於獲悉前開訊息後,因有積欠車貸新臺幣(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即於111年3月中旬與蕭詠平聯繫,蕭詠平向甲1佯稱係前往泰國從事開發客戶、線上聊天等博弈推廣、客服之工作,底薪為3萬元,食、宿費用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若達到績效將獲得獎金而可能月入100萬元,甲1因此誤信為真,又甲1以通訊軟體與「南哥」聯繫後,「南哥」亦訛稱會出借40萬元予甲1以償還車貸,待甲1出國工作後便會將款項匯至臺灣,甲1始應允前往國外工作,由鄭惠仙負責辦理相關出國手續,蕭詠平並居中幫忙聯繫。甲1於111年4月14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蕭詠平工作地點與蕭詠平、鄭惠仙會合後(其餘尚有數名一同出發之人,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旅館過夜,於次日(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於同年月16日復自曼谷搭機前往美索,再至泰緬邊境民宅,以搭乘竹筏偷渡過河方式進入緬甸境內之水溝谷營區。甲1於抵達上開營區後,護照即由鄭惠仙、「南哥」統一保管,甲1雖有向蕭詠平表示不想在緬甸工作,但經蕭詠平勸說可以先試試看,若覺得工作不適合可隨時離開後,甲1即因此留下,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另須加班至凌晨2時許,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抱頭起立蹲跳、跑步等體罰,而該營區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甲1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負責管理營區之人並恫稱若違反規定者,將遭施虐教訓、關小黑屋,且播放相關影片使甲1觀看,而對甲1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又甲1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自同年月23日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與「南哥」簽約,約定若甲1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將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甲1因無法忍受欲返回臺灣,「南哥」始向甲1表示在緬甸之工作有綁約,若要提前離開需賠償約16萬元,或需協助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甲1不得不將其於該營區內工作所獲之薪資約泰銖9萬元(折合約7萬5,600元)全數交予「南哥」,並由其女友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8月3日、4日各匯款5萬2,000元、3萬元至「南哥」所指定之帳戶,甲1方得離開該營區而返臺,以致甲1實際上在緬甸工作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5萬元報酬。】 二、其後蕭詠平另轉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渠等皆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詠平在臺灣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照片等內容,待乙1、丙1、H、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均有金錢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蕭詠平聯繫,蕭詠平則各訛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乙1、丙1、H、I皆誤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蕭詠平負責與「阿浩」聯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預定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蕭詠平,由蕭詠平印出後交予乙1、丙1、H、I。於111年5月26日,乙1、丙1、H先至蕭詠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丙1、H於該日當日與蕭詠平先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乙1因較晚施打第二劑新冠肺炎疫苗,故於次日(27日)方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蕭詠平等人會合,再於同年月29日搭車前往泰國美索。I則透過蕭詠平之安排,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國美索,乙1、丙1、H、I於抵達美索後,均係以搭船偷渡方式進入緬甸境內而前往興華園區。乙1、丙1、H、I於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皆被要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以對其他不詳同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讓乙1、丙1、H、I亦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之軍隊管制,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乙1、丙1、H、I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乙1、丙1、H、I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又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各不得不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乙1、丙1、H、I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亦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乙1、丙1、H、I因無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浩」、「天哥」始向乙1、丙1、H、I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開各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1、丙1、H、I不得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得先後離開該園區而返臺,以致乙1、丙1、I實際上於緬甸工作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H則僅實際上獲得2萬餘元泰銖之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共計20萬元報酬。】 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甲 1出國工作後,陪同甲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經證人甲1、甲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319至3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且有被告與甲1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偷渡路線圖、甲1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甲2之匯款資料、泰緬邊界之GOOGLE衛星雲圖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鄭惠仙之手機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歷程、康福旅行社函覆鄭惠仙於111年間申辦前往泰國旅遊所檢附申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甲2手機翻拍截圖、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1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4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 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  ⑴證人甲1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3月的時候,被告有在IG 限時動態上PO文,類似有無想要高薪工作、改變自己人生,如果有債務問題,被告可以幫忙解決,我那陣子有車貸40萬元,我就想說問問看,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跟我說在國外做博弈,被告有1台筆電裡面有她在臺灣做博弈後台客服的工作,幫忙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去國外就是跟她在台灣做一樣的工作,可能要再複雜一點,要自己開發客戶。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但實際工作地點會離市區偏僻一點,要問老闆『南哥』。我們到泰國邊境的美索,當時才知道工作地點是緬甸。我們還在臺灣時,鄭惠仙有在群組跟大家講說,到時候會走沙灘、還要搭船,叫我們不要帶太多的行李,到了緬甸我才知道鄭惠仙是『南哥』的女朋友,被告也在同一個群組內,我私下有不斷問被告工作的地點,但被告都用『南哥』沒有說來敷衍我。我們發現是要搭竹筏偷渡到緬甸時,多少都會害怕被抓。到緬甸後,我有跟被告說不想在緬甸工作,但被告說先試試看,若不適合隨時可以離開。我是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實際在緬甸工作,工作內容不是博弈,是我們直接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網路社群去認識客戶,先談感情,等到有培養一定信任度,就叫對方一起規劃未來投資,其實就是詐騙。我或者是其他同行出國的人都有問被告不是要做博弈,怎麼是做詐騙?因為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是說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我如果知道實際工作是在緬甸,護照被收走,沒有賠付就無法回臺灣,當然不願意出國工作。當時『南哥』在我還在臺灣時,就跟我說只要我人到,他就會立刻請被告處理我40萬元車貸的事情,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我們同行要去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工作地點是在緬甸境內。」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在緬甸工作,到了就開始做詐騙。我到緬甸後,就跟被告說要回去,被告說做1個禮拜後,覺得不適合再討論怎麼回去。出國前我只知道要去泰國,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說確切地址,只知道在泰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南哥」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地點,只有說在泰國。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在泰國邊境,等到了邊境,確認要偷渡到緬甸時,我才確認是要到緬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是我想的那樣,且老闆已經請吃飯,將就做1個禮拜再回去也不遲。去緬甸工作前我不知道工作要綁約,也沒有人跟我說要待幾個月,工作時間也沒有說有這麼長,若知道我就不會去。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所寫的這些訊息,我是快出發時才看到,當時已買機票、給護照等資料,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只是打個樣子,不是綁約,想回來就回來,不一定要6個月,確認完我才決定要出發去泰國。被告告訴我是類似博弈客服這種工作,他們會去找客人,然後做業績,就可能月入百萬元。在臺灣時被告跟我說工作是推廣博弈,去緬甸後,被告才說類似詐騙但不是。出國工作的底薪比我在臺灣的薪水還少,是因為被告說有反轉的機會,業績做得好可以賺更多,說老闆對我們很好,有保底3萬元,我著眼於後面的獎金才決定出國工作。『南哥』跟我說等我出國後,答應借我的40萬元就會匯過來或叫被告帶回來。本來被告是跟我說出國工作包吃、包住、包機票,隨時想回來都可以回來,不用賠費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所為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而參諸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表示老闆願意幫忙解決40萬元車貸(參警卷第95頁),於甲1已在緬甸之111年6月20日,甲1猶向被告追問40萬車貸之事(參警卷第98頁),足徵甲1確實有因被告、「南哥」表示可幫忙解決車貸,始答應出國工作。  ⑵而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中旬被告有跟甲1說, 他看甲1當時的工作很辛苦,又有車貸的問題,可以嘗試去泰國工作,泰國工作的內容大概是跟博弈推廣有關,建議甲1可以試試這份工作。另外被告也有提到甲1有車貸,她可以請老闆『南哥』幫忙處理車貸,如果甲1願意到泰國工作的話,『南哥』就願意幫忙把這筆車貸的錢結清。被告說去泰國曼谷工作,工作3個月可以賺超過40萬元,多的話可以賺超過100萬元,叫我跟甲1—起去,我當時有工作不感興趣。甲1到泰國之後有用LINE跟我聯絡,甲1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原來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且要用偷渡的方式進入緬甸,我是在他們在等待偷渡時才知道,當時很擔心,其實當甲1抵達泰國後,我就有跟甲1提到說不要去了,要他趕快回臺灣。被告有說過只要甲1人到泰國,南哥就會幫忙把40萬元車貸結清,但甲1已經到泰國,車貸的事情也沒處理,甲1有跟被告說要回來,但被告就推託,說都已經到這裡來了,如果不去很可惜,最後甲1還是有去。原本被告在臺灣說只要先去泰國工作3個月,如果不適應可以隨時回臺灣,沒有提到需要賠付的事,而且一開始是說老闆那邊會包機票、食宿,但後來甲1決定要回臺灣,卻需要支付賠付的費用,到緬甸後又說需要在緬甸待1年,跟當初講的完全都不一樣。甲1在那邊開始工作後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在我跟被告電話連絡過程中,被告知道實際工作是做詐騙,也知道實際工作在緬甸。甲1會被騙到緬甸工作是因為身上有貸款,所以利用甲1有貸款這件事情說動他去國外工作,一開始講的工作條件、地點都跟實際情形不一樣,一開始是說泰國,沒想到要偷渡到緬甸去,領的薪水也沒有當初說的多,工作的環境也沒有很好。」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319至3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試著要說服我出國工作,說可以賺很多錢,當時被告說的工作內容是博弈推廣,且說是叫我們去泰國。甲1到泰國後,有跟我聯絡,甲1是到泰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後來和甲1因為討論回來要賠付這件事起過爭執,一開始其實根本沒有提到要賠付,我聽到當然就覺得一開始沒有講,怎麼現在回來就要錢。甲1有說出國工作是因為老闆跟被告說會幫忙代償車貸,但甲1出國工作後,並沒有幫忙償還40萬元車貸。」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前後所為證述亦屬一致,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甲2手機翻拍截圖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591頁),是顯然「南哥」並未代為清償40萬元車貸,僅係與被告共同以此為詐術,誘使甲1答應出國工作。且證人甲2所證述原先經告知可隨時返回臺灣等節,亦與證人甲1所述相合。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南哥」係要其找缺錢或無工作的朋 友,可幫忙還債,但需至泰國工作,工作是做客服,包吃包住含來回機票(參警卷第14、20頁),稱「南哥」表示若跟他借錢之人不喜歡,可隨時回國,「南哥」稱其營區是做博彩客服,是合法的(參警卷第214、217頁),復均可徵甲1所指述被告於招募時確有告知其上開不實內容之訊息,並非子虛。  ⑷至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 ,雖有「上班時間12-12,底薪:3萬台幣(包含滿勤),...包食宿來回機票(1期6個月)」等文字,而證人甲1同在該群組內,但證人甲1已解釋當時係已決定出國工作,並已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看到該等訊息,以無法選擇不要去,且被告表示不是做詐騙,只是打個樣子,並非綁約,才決定出境去泰國工作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11頁),該等文字中之「1期6個月」亦無法解釋為強制綁約,更無法由此看出若無法待滿6個月,即需返還食宿、機票等費用,況被告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南哥」並未與該營區內工作之臺灣人簽約(參警卷第223頁),顯難認甲1已詳悉該工作條件後才決定出國工作,此反可徵被告確如甲1所證有以食、宿費用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等節招攬其出國工作。又觀諸證人甲1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所陳述同年4月14日出國前與被告、鄭惠仙用餐等經過(參北檢偵26543卷第61頁),係因被告當時甫從緬甸返回臺灣,而因此知悉「南哥」人在緬甸,才會回答因「南哥」在緬甸,而由鄭惠仙付錢,並非表示甲1在出國前就已知悉前往之目的地為緬甸,是辯護人詰問時據上開筆錄主張證人甲1明知係前往緬甸工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1、402頁),顯係斷章取意並特意扭曲證人甲1所為陳述之真意,至屬荒謬而不足為採。  ㈢甲1於抵達緬甸之上開營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  ⑴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到緬甸的時候,鄭惠仙把我 們的護照收走,說怕我們護照搞丟。我在緬甸水土不服,在宿舍吊點滴吊了3天,就有跟被告講說不想在那邊工作,『南哥』就說要賠付,後來『南哥』說不然就叫我介紹其他朋友到那邊工作,才願意讓我回台灣,要介紹3至5人至緬甸。我共賠了16萬元,一部分是我在緬甸賺到的錢,一部分是甲2在臺灣籌的款項,匯款到南哥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我沒辦法自由進出營區,在營區內雖然可以自由去便利商店,但是沒有辦法在沒有人偕同下離開營區,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營區出入口有類似警衛的人駐守,通常警衛會有1人帶槍,也看到有緬甸軍隊在巡邏,軍隊一定都會帶槍。因為在其他園區確實會有將人綁在樹上、用手銬扣在床頭這種方式來教訓不聽話的人,有1名大陸地區主管就透過在群組內發文說他有叫別人去買電鍋這方式來恫嚇我們。另外營區也有1個比雞籠大一點的小黑屋,我們光聽到就很害怕了。我們會被體罰,他們會叫我們抱頭做起立蹲跳,若我們今天加的客戶好友人數不到8個人,少1個人就要做200下。我也有看過影片,影片中有人被罰跑步,但我只有被罰過抱頭蹲,被罰了400下。下上班時間正常是中午12點20分開始上班,直到凌晨12點20分,還要加班到凌晨2點,每個人都要加班,中間在下午5點50分會吃飯,然後到晚上7點繼續上班。如果需要喝水、上廁所,可以去,要在群組內報備一下,主管也是會控管我們去的次數。」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找1位綽號『小泡麵』的朋友到緬甸工作,因為『南哥』說要回去的話要賠20萬元,不然就是準備5個人給他,我就跟被告說要自己找人。我過去有水土不服,吊點滴時有向被告提過要回去,『南哥』就說要賠付。我沒辦法達到業績,事後有被懲罰,因為沒有找滿8到10個人,類似抱頭蹲、伏地挺身,少1人200下,我做過400次以上。我工作的薪水全部都賠回去了,等於是做白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甲1有表示與「南哥」談過後,要想辦法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7至99頁),亦與證人甲1所證稱需賠付款項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其始得離開之內容相合,足徵證人甲1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自由進出「南哥」之營區,沒有「南哥」 安排竹筏無法離開營區,工作的人活動範圍就是在營區內,不能出去(參警卷第215、218、327、328頁),且被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中,「南哥」有表示:「我壓力下去了,我慢慢加強速度,他們要是跟你抱怨工作很累,你要安撫他們喔。...我在培訓。」,被告則回以:「他們說你太急,所以他們都死掉,我都在安撫。」(參警卷第92頁),亦均足佐甲1所證述無法自由離開工作營區,而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有遭受體罰等情,皆確有其事甚明。  ⑶雖證人甲1證稱與其一同前往泰國之丁○○在抵達緬甸後,未留 在緬甸工作,但復證述丁○○仍係待了1星期後才與被告一同離開,且係跟要和被告一樣找朋友來緬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4至406頁),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甲1欲返回臺灣時,有表示要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8、99頁),亦即若甲1欲離開該營區,除賠付費用外,亦可選擇以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代替賠付金錢,則顯然丁○○應係選擇找人至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以離開該營區,而非得自由離去,是當難據此認定證人甲1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願意繼續留在緬甸工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綜合甲1所述於上開營區內受到之體罰、恫嚇、限 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之對待,以及甲1係偷渡入境緬甸,身處異鄉且語言不通,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再衡酌甲1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甚長,又有極高之業績壓力,以及其薪資雖約定每月3萬元,然最後全部皆用以賠付(且賠付金額並不包括借款,蓋因甲1實際上並未借得款項以清償車貸,業如前述),而使其返國時完全無任何所得各節,甲1實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復顯然不相當,甚屬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並有營利意圖:  ⑴查被告係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說詞,招攬 甲1出國工作,業經證人甲1證述明確如前,然被告說詞一再更異,有表示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參警卷第27頁),有稱工作是從事合法之博彩客服,僅為簡單之客服云云(參警卷第217、220頁),有表示若其知道工作不是在泰國,或工作是違法,就不會招攬朋友前往工作云云(參警卷第230頁),有坦承向甲1表示工作為博弈客服(參北檢偵26543卷第186頁),再改稱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是不正當的偏門工作,若在臺灣做一定會被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除有部分供述業足佐證人甲1所證述係聽聞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節為實在外,被告既然不確知工作地點、內容為何,猶向甲1訛稱工作地點及內容,其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為昭然。  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詳參理由欄貳 、一、㈢⑵),被告自無不知悉甲1遭限制人身自由及受體罰之理,且明知甲1係偷渡進入緬甸,而不會使用當地語言,而處於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亦顯知悉甲1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參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臺北城」群組照片),又被告有一同前往該營區,對該營區內之生活條件當有認知,復坦認甲1係賠付15萬7,600元後始得回國,其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則被告主觀上自足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甚明。  ⑶而「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被告先前已坦承有與「南哥」簽立合約,其有績效之抽成,若其招攬之人工作有一定績效,其亦可從中抽取獲利(參警卷第21、26、223、326頁),而證人甲1亦證述「南哥」有向其表示只要其等工作之人業績有達標,被告就可以抽取一定比例(參警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與被告上開供承內容相合,顯然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詐術招攬甲1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未實際獲得報酬云云,依上開說明意旨,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帶同甲1出國,有免費獲得吃喝玩樂及機票費用等利益。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南哥」要保障工作之人有薪水,其才代表簽立合約云云,然被告根本未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何以代表其他有實際工作之人簽約?又如何以其和「南哥」間之合約保障實際工作者之權益?顯然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乙1 、丙1、H、I出國工作,有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晚1天抵達之乙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後,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其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並知悉乙1、丙1、H、I在該園區內有被要求跑步,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且就乙1、丙1、H、I係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證人乙1、H、及告訴人I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79至288、505至512、535至543、635至6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3、297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75),且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乙1、丙1及H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丙1與其胞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乙1胞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乙1之TH甲IL甲N丙 P甲SS、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保單、酒店預定確認單、電子客票行程表、機票及旅遊計畫、手寫記帳單、丙1等人之出境資料、111年8月5日及8日之桃園機場內監視畫面截圖、乙1之手寫賠款明細、I之赴泰簽證資料、虛擬貨幣訊息截圖、雇用契約書、宿舍內外照片、保單、行程單、丙1之對話紀錄及邊境園區照片、H之出入境資料、中國信託函覆之H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H之臉書截圖及被告之LINE、IG截圖、H與被告間及H與H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1、丙1、H1、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 包吃、住、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去泰國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博弈,也就是線上賭博,平常就是打字,錢很好賺,一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被告跟我說是去泰國做博弈的工作,我沒有問他是在泰國的哪裡,我當時想說就是應該在泰國境內。我們抵達後先在泰國曼谷夜店玩2天,接著111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我們就開始搭車,抵達泰國美索後,被告跟我說等一下要準備到對岸去見老闆『阿浩』,是大陸地區人民,老闆請緬甸人載我們搭船到對岸,我是在搭小船時詢問其他同行的人,才知道我們要去的地方是緬甸。被告應該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因為老闆會跟她說。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要去緬甸工作,當然不會同意前往,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去過泰國很多次,在泰國工作我比較放心,而且我有聽聞別人說緬甸的治安不好,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明白地說工作地點是在緬甸,我根本不可能同意前往。我是到111年5月29日到達緬甸當天,見了『阿浩』才知道要做的是詐騙,跟『阿浩』見面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知道我們實際上做的工作是詐騙。被告跟我介紹工作時,有跟我說公司會幫忙出食宿及機票費用,叫我不用擔心,我後來要回來臺灣時知道這部分要賠付給公司,我才發現跟一開始講的都不一樣。被告一開始跟我講1個月可以領7、8萬元,實際上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等語(參警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我知道工作地點是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在抵達曼谷飯店的第1晚還能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真的去緬甸,所以我想說就跟著大家一起去,我不是心甘情願到曼谷去做詐騙工作的。我在臺灣讓被告剪頭髮,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份工作很高薪,但沒有跟我說是去做詐騙,才答應被告。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工作是做詐騙,所以我覺得被騙。我回臺灣要付總共23萬5,788元,包括賠付跟借款而欠園區那邊的債務,包括機票跟食宿費用都要還給園區。之前被告有講工作有包機票、水電等費用,到園區後有簽約,因為每個人都要簽,老闆就在辦公室裡面,我們都簽很快,沒有仔細看,不確定約裡面有無寫包括食宿、水電。從臺灣出發開始到抵達曼谷為止,我不知道要去緬甸這件事,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只有跟我說在那國從事博弈工作,實際工作地點沒有跟我講,結果是在緬甸,然後又是做詐騙。」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  ⑵而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1年5月初傳訊息詢問 我要不要去國外打工,稱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好,還有同年5月中旬我去被告位於西門町的工作室做頭髮,她當面詢問我要不要去,被告跟我說很安全,後來出自於信任我就答應了。遭誘騙至泰緬邊境的園區之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内容與所仲介的職缺,工作内容不一樣。」等語(參北檢偵5182號卷一第19至2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要不要去國外打工,是在111年5月中旬,當時先在網路上聊天跟我說,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她就問我想不想改善我的現況,我沒有很明確地答應,後來我在被告西門町美髮工作室見面時,她又問我要不要試一試,說不定可以改善家人與我自己的現況,因為她是我重要的朋友,我就相信她,我有問過被告薪水,她說月薪3萬5,000元,這跟我在火鍋店的待遇差不多,但被告說我在火鍋店工作很辛苦,去國外工作可以保底拿到月薪3萬5,000元,說不定還可以拿到更多,更多是指要算業績,當時沒有明確說業績要如何算。當初要我出國時,被告有說出國的費用是她負責出,費用包括飛機票及食宿費。被告當時說到國外工作最短3個月,最長1年,出國前我沒有問待不滿3個月,回臺灣是否要賠付這個問題,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賠付的事情,我是直到去緬甸工作後,跟我同行一起去的乙1要回台灣時,才知道公司要乙1賠付後才能回臺灣。被告問我要不要到國外工作,只有說泰國,工作內容是有關於博弈,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在桃園機場時,被告有拿旅遊文件給我們大家,我當時對於去國外工作卻拿到旅遊文件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當下拿給我時並沒有講要做什麼,我出於信任被告,所以也沒有問。是擔心在泰國海關時被詢問,可以提出一些旅遊的資料,取得海關的信任。入境泰國第1天就先到旅館休息,第2天乙1抵達曼谷跟我們會合,大約在曼谷待了2、3天,大約是抵達曼谷的第3天就搭車到美索,又在美索待1晚,隔天下午等到被告跟老闆『阿浩』聯繫上,我們就先搭一小段車程到過河地點,搭偷渡的小船,等過河到對岸,『阿浩』的人就在那邊等我們,然後開車載我們去園區。我是到了園區才知道自己人在緬甸,我有看手機定位,才發現已經不在泰國。如果在出國前知道實際工作地點在緬甸而不是泰國,且回臺灣還需要賠付,我不會決定出國工作,因為工作地點對我來說很重要,泰國比較安全,緬甸比較亂,我們從泰國搭船到緬甸一上岸就看見有軍人。我進緬甸興華園區後就意識到是遭被告騙去工作,會認為遭被告騙,是因為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地點、環境跟當初被告跟我們說的都不一樣,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等語甚明(參北檢偵26543卷第535至543頁),前後所為證述亦無重大出入。  ⑶又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出境,我去泰國 曼谷,要去工作,是被告帶過我去的,一開始被告先帶第1批人前往泰國曼谷,她有在IG上PO限時動態,我是第2批,被告說有幫我留一個位子要帶我去,說去做個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原本被告說工作類似賭場的荷官,工作地點是說先去泰國,然後要過河,但沒有跟我們說去的地方是緬甸,只提到過了河後那個地方警察不會管。原先被告她是說泰國及緬甸間的三不管地帶,就是警察不管,法律沒辦法介入,老闆在管的意思。我會敢去是被告就講的好像在賭場工作,我當時就沒有想太多,被告講得很真誠,又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會想要聽被告的話出國工作,是因為被告一直過得很好,我信任她,她講得很真誠,不會覺得她在騙人或亂說,被告說可以改善我的生活,會讓我賺比較多的錢,有提到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年薪百萬元是被告在臺灣時跟我講的,類似客戶下注彩券行的意思,只要客戶有下注,我們就可以拿到抽成,當時還沒有提到抽成的比例。被告有說在國外工作最少1年,但要回臺灣也可以,當時都沒有講要什麼條件,有講說出國不適應的話可以隨時回臺灣,但並沒有提到需要賠付才能回國。在臺灣時被告沒有跟我們講如果1年內要回來,必須要將老闆支付的機票、食宿、花費等賠償完畢才可回國,原先被告是說機票、落地簽等老闆都會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一直到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如果在臺灣的時候就知道回國需要賠付,沒有賠付無法回台灣,我當初就不會想要過去國外工作。被告在桃園機場時有拿給我們1本泰國旅遊資料,乙1提供的就是我說的類似旅行社的資料。工作時間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在臺灣時是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工作內容也不同,原本是說要做類似賭場的工作,但實際上是做詐騙。如果在臺灣就知道要去緬甸的園區從事詐騙工作,我不會去。」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第505至512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結稱:「我如果知道工作點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是過河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那時候只有提到金三角,但我沒有那麼清楚。我是被騙去工作的,其實不想待在那邊工作,但沒有錢回不來。我去工作是被告介紹的,她說是做線上博弈,類似賭場那種。被告跟我說過去工作跟回來的機票都公司出錢,但是事實上沒有。我不是因為回臺灣後被追訴在緬甸的詐欺行為,才說我是被騙去工作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工作要簽約,一開始被告說想走就走,而且我知道要簽約後,也不知道要賠付這件事。我在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的對話紀錄中有詢問被告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嗎,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金三角在泰國,被告也沒有回覆我其實不是在泰國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58頁),所為指述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則於偵訊中證稱:「會前往泰國曼谷是因為111年4、 5月間我看被告的IG有提到可以出國工作的資訊,可以改善生活,有拍一堆泰銖或新臺幣現金放在桌上的照片,說類似可以賺大錢讓生活過得更好的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就私訊她,被告就叫我加她的飛機,我們在裡面聯繫工作的內容。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的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但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被告有提到在泰國工作的人,有人一個月做到200萬元的業績,沒有提到幣值或抽成的方式,我當時很相信被告,就沒有多問。抵達泰國曼谷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有1位泰國人司機,載我去美索,先在美索旅館住1個晚上,隔天早上有另1位司機來載我們,開的路越來越偏僻,路上都沒有人,司機會一直東張西望看起來很緊張,有用手比手勢叫我們不要用手機,要小聲,後來開到1個搭船的地方,旁邊有1個小屋,司機要我躲在小屋屋簷下等船,有人會幫我們把行李扛到船上,我覺得好奇怪,感覺自己好像在偷渡。在111年6月8日我才知道自己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不是在泰國,因為我到緬甸後在園區的宿舍內有用手機打開地圖,才發現自己已經在緬甸。我在出國前不知道在國外從事的工作就是做詐騙,出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在做博弈,是在灰色地帶。」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確證稱:「我去工作之前還不知道若要回臺灣要賠付,是到緬甸那邊過幾天才知道的。出國前我有問被告要在國外最少待多久,她說1年,但沒有說要簽約,也沒有提過要賠付的事情,是到了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我在緬甸時有和乙1、丙1聊過,但都沒有說過綁約,是到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因為我以前和被告感情還滿好的,也沒想那麼多,當時就想說出國去試看看,且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要提早回臺灣要賠錢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想到。」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再者,觀諸由乙1所提供其指述被告於桃園機場交付之資料中 ,可看到僅有泰國通行證(TH甲IL甲N丙 P甲SS)及相關泰國旅遊計畫(參警卷第285至315頁),而完全無任何與緬甸有關之資料,應可佐證被告確如證人乙1所指述僅提及要前往泰國工作,而完全未告知實際上工作地點為緬甸,方會僅交付乙1與泰國有關之資料。又細觀H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H詢問被告「我們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喔?還是落地簽就可以時?」,被告回稱「這個你都不用擔心這個是我這邊用」,H再詢以「因為我上網查也不可能待很久啊,不會被遣返嗎?」,被告則回覆「老闆會處理幫你移轉工作簽」(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亦足見被告係向H佯稱工作地點為泰國,H始會就泰國簽證問題詢問被告,上開對話中復完全未見有任何關於緬甸工作或簽證等問題之相關討論,若H明知將以偷渡方式前往緬甸工作,此種入境方式自然無從申請簽證,則H又如何有可能還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被告關於工作簽證之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證人H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另I所提供資料中,復僅有泰國簽證(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20頁),而未見緬甸入境相關資料,足徵證人I所證述經被告告知工作地點在泰國等節,亦堪信屬實。  ⑹另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表示 「我們沒有什麼賠付問題」、「就是機票跟過碼頭的差不多30,000上下」(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7、58頁),在被告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阿浩」也已表示「我在緬甸,懶得上去了」、「我在公司等你們」(參警卷第104頁),除足見被告於招攬時皆未表示需賠付才能離開之外,亦堪認被告明知工作地點需以搭船方式前往,才會有所謂「過碼頭」的費用,而知悉工作地點實非在泰國境內,「阿浩」人在緬甸,卻猶於招募時聲稱工作地點在泰國。  ⑺而綜合觀察證人乙1、H及告訴人丙1、I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皆指述係遭被告騙稱係前往泰國工作,工作內容為博弈,可預期收入頗豐,且未經告知需綁約,若提前返回臺灣需賠付相當金額,始會答應隨同被告出國工作,如果知悉事實與被告所述不同,皆不會同意至國外工作,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無齟齬之處,而可相互佐證,並有前揭赴泰旅遊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為補強,應堪認皆屬實在,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以詐術使乙1、丙1、H、I陷入錯誤,方同意出國工作,洵堪認定。至告訴人I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有詢問被告,到國外工作去最少要待多久,被告說1年,但亦證稱其忘記有無詢問被告能否隨時回來(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出國前被告沒有說要簽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丙1證稱被告未告知要綁約,證人H則證稱被告表示出國工作最少1年,但要提前回臺灣也可以,業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依告訴人I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其雖於抵達泰國第1晚經告知要去緬甸,但還不確定是否真的去緬甸,況其指述亦可證被告實未在出國前如實告知工作地點,又乙1係較H晚1天抵達曼谷,是H表示未曾在過河之前有聽聞被告告知前往緬甸工作,亦無何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均附為敘明。  ⑻而被告明知前情,卻仍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等對乙1、丙1、H、I進行招攬,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彰彰甚明。  ㈢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先證稱:「老闆於111年5月29日見面當天 就收走我們的護照,是被告跟我們說把護照先交給老闆保管,但被告自己沒有交出護照,因為她後續就要回國了。我於111月7月初時就想回臺灣,剛開始1個月有正常上下班,從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上午11點30分下班,這是正常上下班時間,另外我們在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凌晨4點,會站起來熱身10至15分鐘,這樣才不會想睡覺,接下來繼續工作到早上6點,6點至7點是休息時間,可以吃飯,我們7點至8點30分是運動時間,要去跑步或軍事訓練,跑步要跑400公尺3至5圈不等,會因為業績有無達成,而影響跑步的圈數,業績越差,跑步的圈數就越多,我們是自己設業績標準,但我們也不敢設太低,會被組長罵,沒有達到業績會體罰,被罰跑步,也會罰軍事教育的基本教練,另外也會罰站,必須站在太陽下3小時,我自己也有站過。直到第2個月工作時間就開始拉長,就是從前一天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下午的1點30分或2點30分才下班,也沒有算加班費,業績沒達標還會被體罰,我覺得漸漸有壓力做不下去。剛開始我有用LINE跟被告說,她說我不做可以,但因為出國前我跟被告借3萬元,見到老闆又借了8萬元,一開始老闆說我們有做到業績就是從業績內扣,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我必須還當初欠老闆的11萬元,『天哥』就開始遊說我,說我只做1個月,剛開始都會這樣,很正常,剛指到園區不習慣會有心理壓力,後面有說我大老遠從臺灣過來,沒賺到錢還負債,要我繼續撐著,我就只能繼續做,一直做到7月24日我堅決跟『天哥』說我不做了,『天哥』就說我要先跟被告講,把我欠老闆的錢及我賠付的費用交給被告,等被告拿到錢後,公司才有辦法我安排我離開緬甸的事情。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領到2萬3,800元泰銖,會計是說我拿到的錢是有扣掉欠公司的錢,等下個月就會正常了,但實際上我8月1日就回台灣,所以也沒領到7月份的薪水。雖然6月份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但畢竟人在緬甸的園區內,也不敢爭執得太激烈。我賠付12萬元,再加上原本欠的11萬元,總共23萬元,我是請我哥哥跟被告見面,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賠付的12萬元好像包括飛機票、水電費、食宿費等,我賠付之後他們才願意把護照還給我,處理我回臺灣的事情,我哥哥把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回覆『天哥』,『天哥』才安排讓我離開園區。雖然可以在緬甸園區內自由活動,但無法離開園區,而且我護照也被收走,也無法自行過河。如果有人業績沒達到,其他人會一起被處罰,例如我們這組有11個人,只要一個人有業績沒達到,我們全部的人都會被體罰,包括罰站、跑操場7至10圈,軍事化管理就是會訓練我們像當兵一下的答數或基本教練。在緬甸園區管理我們的大陸人有用一些恐嚇或其他言語,讓我們不敢逃跑,我有看到園區內有大陸人欠公司錢,他想辦法收買搭船那邊的人,打算搭船過河離開園區被發現,那個大陸人就被抓回來揍了一頓,打得頭破血流昏過去送醫院,所以我們根本不敢逃。還有另1個人有借我手機傳訊回大陸求救,也被打,然後被關在小黑屋,沒有對外窗,黑黑小小的一間,大概只能容納一個人的大小,被關的人手腳都被綁住,非常痛苦。我去緬甸工作的2個月實際上沒有獲利,還要賠付。」等語甚明(參警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在群組內我有說『我擔心自己跟不上,不敢請假』,是因為人已經在那邊了,老闆在那邊所以不敢講實話,怕會怎麼樣,我才這麼說。我是要簽約時才知道賠付費用,要做1年才不用賠付。我就是只拿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才知道每月要扣1萬元給『阿浩』。我在群組內要一起有共識,所以才會對被告說的話說瞭解,不然如果我突然講錯話,其他人也會遭殃,就是會有處罰,且『阿浩』、『天哥』雖然沒有在群組內,但會看群組。合約上有說業績的是,我沒有做到,所以有時候會被處罰,曬太陽跟跑步,中午曬太陽有1個小時,跑步不一定,有時候5圈,有時候10圈。在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還有談笑,是因為我要討好她,不然不知道我會怎樣,那時我處境一定要講好聽話,才可以讓被告知道我真的要回臺灣。每天晚上11點半做到凌晨4點,休息10分鐘,繼續工作到6點,然後休息,有時跑步,不然就是軍訓操,到8點或8點半就回公司繼續上班到上午11點半,新人時上午11點半就可以不用繼續工作,日子久了之後,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所以會加班,到下午1點半、2點半都有可能,1天工作12至13小時,壓力大讓我想回臺灣。有簽約,但薪資是用口頭告知的。我在緬甸實際工作時間大約2個月左右,領過1次薪水,最後1個星期準備回國,他們就沒有發給我7月份薪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出入。  ⑵又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稱:「遭誘騙至園區之後,因10月初 公司與房東合約到期,所以搬離原址,到一個園區内某四合院,之後均無法離開該四合院,僅能在内活動。只要聽上面的話就不會被凌虐,他們有規定每日目標,要與一定的客戶量交到好友,未達成會有體罰,内容為伏地挺身100下,之後就是蛙跳200公尺,以及平板稱5分鐘,吃辣椒是各小組自己的方式,如不接受處罰,會找督導來持棍子毆打。之後公司願意釋放臺灣人回國,但需我們還清向公司借的錢及前往當地的住宿費以及交通費,我共給予24萬元。在園區的工作沒有休假,週一到週日每天晚間10時到隔日下午2時,中間6時至7時休息1小時,以及2時至2時20分、7時30分至8時、12時到12時20分用餐。每日工作16小時外,如果做不好會被要求再加班1小時,若還是未達標就是體罰。該園區體罰時間大約在下午1時30分到2時。不會因為未達標而扣薪水,只有體罰。被體罰差不多10次,有大概6次在7時至7時30分的出操時間被多罰跑步5圈,再來就是下班時間被強迫吃了1次辣椒,大概是半罐辣椒醬,後組長不給我喝水,伏地挺身或蛙跳等是每週考核的體罰,我每次都被罰。每日都會有處罰的行為,組別體罰内容不同。出操時每個人像軍人那樣,需練體能,男生基本都要,除非受傷。在公司門口出操。說是鍛鍊身體,怕我們工作太久身體不好。」等語(參北檢偵5182卷一第19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緬甸園區後,我的護照被公司收走,大家的都被收走,說公司要統一保管,只有被告的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待在那邊。隔天晚上開始工作,工作時間一開始新人是從晚上11時20分至隔天下午1時左右,大約維持1個多月。算業績是用團來計算,每個團的業績如果沒有達到,除了有開到單的人外,其他沒開到單的都會被體罰,精神壓力很大,體罰內容包括做100下伏地挺身、平板支撐5分鐘、蛙跳200公尺2至3趟,1個禮拜會算1次業績,我有被罰過。體罰若做不來,會有1位督導監督我們做完,督導會罵人,如果沒做完會拿棍子打屁股。有聽過小黑屋,如果有觸犯到公司的紅線,譬如對外求救、拍照、說公司的壞話,就會被關到小黑屋。我有看過大陸人被關進去小黑屋,因為大陸人撐不下去想回去,有跟乙1借手機求救,被公司的人發現,那名大陸人就先被打了一頓,然後就關進小黑屋。我賠付24萬元,包含我向公司借的13萬元,但公司算16萬元,差額3萬元是公司將我們當初去酒吧玩的錢也算進去。且原本說包吃包住,但我沒辦法也不敢去跟對方殺價,其他的費用還包括機票、過河費及旅館的費用、車費。賠付的24萬元是我私下聯繫救援團隊,我跟公司要指定的匯款帳戶,然後請我在臺灣的親友將美金匯到帳戶,等公司收到之後,就說我隔天可以回臺灣,我的護照直到搭船過河到美索旅館才拿到,因為那間旅館的人有跟公司認識,我們臺灣人的護照都在那間旅館,公司的人有幫我們辦泰國的簽證。我們剛到公司後除了先被收護照外,還有簽合約,依照合約內容第1個月工作前15日是沒有薪水的,我第1個月領1萬多元泰銖,因為還有扣掉一些我們購買生活必需品的費用,接下來都是領3萬4,000元泰銖,每月15日發工資,給泰銖現金,我大約領了4個月的3萬4,000元泰銖,因為我11月3日就回台灣,所以剩下的工資我沒有領到。實際上扣掉機票、過河費、車費、旅館等賠付的費用,沒有賺到錢,因為我沒有賺到業績。在園區內一開始可以在園區的範圍內自由活動,園區內外有軍隊的巡邏,大約過了2、3個月我們換到四合院,這時候大門口有人管控無法自由出四合院的門。」等語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35至543頁),所為指述亦屬一致。  ⑶另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說機票、落地簽老闆都會 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到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我們的護照是在到達美索後,被告就把我們的護照集中,請乙1幫我們保管,抵達園區後,被告就叫乙1將大家的護照都交出來給『阿浩』,被告自己沒有把護照交出來,『阿浩』說會將護照收走是因為有很多小偷,不安全,而且需要簽證,要幫我們集中保管。111年6月中旬我就想要回台灣,因為受不了,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如果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就是跑步、深蹲、蛙跳,我自己有被處罰過,沒辦法不做,大家都會做,跑步最少要跑20圈、蛙跳50下或100下,要看主管怎麼說。原本被告說月休4天,但實際上到園區根本沒有休假,每天都要工作,壓力好大。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下午1、2點,如果業績無法達標是禮拜天中午會被處罰,我們是在太陽下被體罰。在園區工作實際上有拿到被告所說每月3萬7,000元泰銖的薪水,但有被扣錢,不知道被扣什麼,我也不敢問,且我只有拿到6、7、8月份的薪水,我只記得最後1個月拿了3萬元出頭泰銖,8月底開始就改制度,9月開始就沒有底薪,但抽成變高,從一開始的抽6%,變成抽16%,另外上班時間改成從晚上10點20分到隔天下午2點,我也都沒有抽到成,等於我都在做白工。我111年6月中想回臺灣,當時被告跟我說做不到1年要付錢,沒有說要付多少錢,要我去問園區的後勤,我沒有去問,因為被告有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換地方就是從原本公司跟宿舍分開的地方搬到四合院,四合院裡面公司跟宿舍就在一起,活動範圍又更小了,如果要去四合院外吃飯,必須要主管同意,但活動範圍都在是園區內。在園區工作期間不可以自由離開,不敢離開園區的原因,是因為我人生地不熟,也不知道路,有大陸人逃走,被抓回來後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更不敢跑走。當我決定要回臺灣時,是後勤跟我說要賠付5萬2,000元,這些錢是從我一開始機票、過河、路費的費用,不包含我離開園區回程的過河費,要泰銖1萬5,000元,不給就沒辦法過河。過河是由後勤安排,如果老闆沒有答應讓我們離開,我們就沒辦法搭車到河邊,也沒辦法過河。賠付的5萬2,000元是我聯絡臺灣的朋友及家人,讓我透過虛擬貨幣的方式轉帳給公司。過河費1萬5,000元泰銖是我朋友將賠付的錢及另外一些錢,都透過虚擬貨幣轉帳給公司,由公司先扣掉費用後,將剩下的拿給我,過河的費用是由我在保安處交給保安,保安也是公司的人。被告介紹到緬甸園區工作,實際上我前3個月大概拿了8、9萬元泰銖,扣掉賠付的錢及過河費後,我實際上拿到2萬多元泰銖。」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05至5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我的護照在曼谷就被收走。我在緬甸時確實都沒有跟女友說什麼,也沒說人身自由受到妨害,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講了什麼被抓到怎麼辦,我因為手機被監控而不敢講。我是被騙去工作的,其實不想在那邊工作,但我沒有錢,無法回臺灣。我在群組內說可以去上班,是因為我不想1個人被隔離,而且也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我想跟自己人在一起。我有跟被告說過想要走,但要賠付我就沒有錢,我要怎麼走。在合約裡有提到賠付,要做滿1年,但合約很快被拿走,且旁邊的人都簽下去了。我要工作就必須簽合約。賠付的錢包括過去的機票前跟坐船的錢,被告跟我說來回機票都公司出,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我沒有爭執,因為怕爭執了就回不來。群組是被告跟我們說有問題可以在裡面講,我擔心若在群組內傳什麼訊息,到時可能回不來,所以傳的訊息不見得都是真心話。我沒有借錢,不知道每個月薪水被扣什麼,被扣除的項目沒有跟我說,實際上每個月拿到2萬多元泰銖。在園區每生活用品要自己付錢,後面又賠5萬2,000元,等於沒有存到錢。該園區有軍隊我在那個環境裡,覺得不簽約不行。從8月底開始改制度後,9月就沒有底薪,抽成變高,但我沒有拿到薪水,因為沒有達到業績,其他人有點半強迫我接受,公司就說跟他們一樣,其他人可能欠比較多錢,想賺比較多趕快回臺灣。」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每 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在緬甸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0點半到隔天下午2點或3點,每天都要工作,沒有休假,除非團隊業績有達標,這樣1個月可以休1天,業績沒達標就要一直工作沒休假,生病也不能休息,發高燒也不能休息,要回去上班。業績沒有達標要被處罰,包括跑步10至20圈,很大圈,交互蹲跳有時候50、100或200下,在太陽底下罰站被訓話,罰寫罰抄公司守則、激勵語錄或工作內容跟步驟,還有怎麼跟被害人聊天。我沒有被電擊棒電擊過,但團長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人,有1位園區內的馬來西亞籍女生用手機跟男友抱怨工作的環境,團長知道就作勢要拿電擊棒電她,來嚇她,也有人被毆打。在111年8月我就想回臺灣了,有跟其他同事講,被告知道後就要我好好工作,不要想一些有的沒的,因為還要賠付,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說,只能一直忍耐。被告在111年5月底、6月初跟我說可以到國外工作,有跟我說機票、住宿等費用是由公司負責。我在園區裡有簽合約,大家都有簽,在那個時空下,我覺得自己沒辦法不簽,一方面大家都有簽,另一方面我覺得自己已經身處在園區內,沒有選擇的餘地,只好簽了。在出國前我不知道抵達後護照會被收走,到那邊才知道,如果知道自己護照會被收走,無法自己保管,等同沒辦法隨時返回臺灣,我不會願意出國。如果我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就要一直待在緬甸園區,我家人匯了33萬5,000元,這包含我到園區後有借20萬元,以及我去程及回程的車費、路費、機票錢。在回程要搭船時還要另外給泰銖,搭船要給1萬5,000元泰銖,這包含在賠付的33萬5,000元內,當時公司直接退還其中的5萬2,000元泰銖給我,作為回程費用使用。實際在緬甸園區工作領到的薪水,第1個月工作不足1個月,所以只領到1萬多元泰銖現金,後來領了2次3萬元出頭的泰銖。從9月開始我就選擇沒有底薪的報酬,因為從緬甸園區要回臺灣,要就是賠付完,要就是要開單,否則都沒辦法回去,所以後來我才選擇沒有底薪但抽成比較高,想趕快把欠款還完就可以回臺灣,所以後面2、3個月都沒薪水。從111年6月8日到緬甸園區開始,一直到111年11月回臺灣的這段時間,我只領到幾次的底薪,回臺灣時已經剩不到1萬元,而且還要賠付。」(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到緬甸工作就很想回家,沒跟別人說,到8月才跟被告講,因為我不知道賠付的錢怎麼辦,我沒有錢可以回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要賠付。一開始是有底薪的,後來大概在第2、3個月時,主管問我們要不要換成沒有底薪抽成比較高的。當時主管說有賺錢才可以走,所以我選沒有底薪的方式,想趕快回家。我賠付了33萬5,000元,包括借款20萬元,還有路費。我只領到2次底薪,第1次沒有領到3萬5,000元,第2次有。我簽約時因為人在國外,當下感覺沒有退路,不能不簽,覺得沒辦法自己回來,就是會怕。整個園區都有軍人,有造成我的壓力而簽約。我有被體罰過,就是跑樓梯、跑步、交互蹲跳、罰寫。我在緬甸工作期間沒有拿過任何業績達標的抽成,都達不到規定的標準,即使如此我後來還是選沒有底薪但抽成較高的方式,因為想把錢賠掉趕快回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除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可佐:  ①在被告與「天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有向「天哥」表示 「天哥他們有在跟我反應一天比一天下班還晚,還要跑步,都快受不了了,這樣睡眠不足體力不支(誤繕為『知』),沒辦法專心開單。畢竟我的人都是女生居多,可能沒辦法太軍事訓練,可以麻煩你再稍微調整一下嗎,他們加班是可以接受,但是跑步這一點是有點體力快支撐不下去了。」、「他們希望重點放在學習開單,沒辦法一直鍛鍊跑步。」、「然後有人體力不支兩天沒洗澡了。」等語(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3、24頁)。  ②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阿浩」間對話紀錄中,於「v anessa guan」詢問該園區是否要做體操、體罰還有沒收手機時,「阿浩」先稱該園區之臺灣同胞不用收手機、未體罰、更不用做體操,但又稱都是他們自願,被告幫忙撇清稱是老闆對中國人才會這麼做,然「vanessa guan」旋表示「他們昨天被體罰有做體操」、「所以調走」、「男生被大中午罰站」,「阿浩」再推稱非罰站而係開會(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90至92頁)。  ③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G、J、O均為與乙1、丙 1、H、I一同於該園區工作之人,年籍皆詳卷,G、J、O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所成立群組內,O及G均表示被告知沒有休假(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08、210頁),O表示「搞得好像在當兵」,被告即回以「半個軍事訓練你們感覺不出來喔」,O再回覆「可是我們是女生,無法適應」、「體力上真的很難適應」(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4、225頁),丙1亦表示「真的軍事化訓練,超不習慣,還比當兵還硬,我跟乙1每次回來躺床必睡死!」(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7頁),乙1則有表示「我今天加班,1點半才下班」(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45頁);後被告有表示「但是因為我們做的事這種行業,所以說實在的,休假就沒有辦法培養客戶,這對公司也是非常大的損失,那公司讓我們方便,我覺得有時候我們也要稍微配合一下公司,希望大家體諒,那如果大家身體真的不舒服就請假,當天不算薪水,就這樣而已,從35,000去扣你請假幾天」(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02頁),並表示「因為是團體生活,有時候如果還可以撐,就請多撐一點,不然其他認真的人會一起受到懲罰」,G回以並非故意要一起休假,被告則稱「只能一起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28、329頁);丙1有表示「這邊罰站也差不多半小時,跑步五圈,練稍息、立正、抬腿、向左右看齊,腿都快斷了,還不能亂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89頁),並表示「我剛剛開會看到更恐怖的情況,他們那些引流一個的大陸人,被雄師團的團長老杜直接在大家面前甩三四次巴掌,超大力,之後再拿督導的警棍拖去辦公室打,目測10幾個,太殘忍了」,O則回以「昨天也有人被打啊」、「每天只要引流不夠的都會被打」、「你昨天沒留下來開會,一堆人被打」,G回稱「昨天我看到左邊那組,每個都被打,督導突然走來在我們面前著棍子,我想說幹我也要被打喔,還好,我們沒人被打」、「會有被打的一天嗎」(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18、419頁);後O有表示「你就知道我每天跟蜘蛛睡覺」、「有很多很多的蟲」、「然後這裡還沒有熱水可以洗澡喔?」、「我們現在沒水」、「大家都沒辦法洗澡」(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62至464、534頁);而G亦曾於對話中提及「全部人都去小黑屋抽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46頁);丙1又表示「我今天也有在拉筋...我只是覺得懲罰的時候我並沒有逃避,也跟著做...撐那個懲罰沒有動,他們撐的都在抖...」,O回以「...不是在講今天撐那個的體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51、553頁)。  ④於丙1與其胞兄間對話紀錄中,丙1有表示「每天不是人在待 的地方」、「很累啊,要體操啊,還要跑步,跟軍事訓練沒兩樣...」、「每天都睡不飽」、「1天6小時而已」、「已經2個月這樣了」、「沒有休假」、「工作16小時」(參桃檢他6622卷二第195、200頁)。  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足認該園區內之工作時間甚長,且無休 假,生活環境甚差,並可徵確實有對乙1、丙1、H、I施以各項體罰,而非被告所稱僅有跑步,且有對該園區內工作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被告復多次坦認「阿浩」之園區內有軍隊,不能自由離開園區(參警卷第22、218、219頁),而以上開方式對乙1、丙1、H、I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其等又因係以偷渡方式進入緬甸,身處異地,語言不通,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方不得不在該園區內繼續工作。  ⑹而觀諸乙1於離開該園區時賠付23萬5,788元之細目,包括餐 費16,200元、預支103,143元、簽證15,000元、機票、代官等27,445元、路費及曼谷美索來回51,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場地、宿舍及水電費等20,000元(參桃檢他6622卷二第167頁),再參酌證人乙1工作時間應為2個月,僅領到第1個月遭扣款後之薪資2萬3800元泰銖,未獲得第2個月份之薪資,但其積欠「阿浩」、「天哥」之11萬元債務竟僅略減為10萬3,143元,而原本於招募乙1前往工作時,本係答應機票、食宿等均由該園區支付,以乙1等人所證述之生活環境,食宿費用等亦不可能高達3萬6,200元,遑論因入境緬甸並非循合法途徑,不會有所謂之緬甸簽證費用,泰國旅遊簽證之費用不過僅為2,000元泰銖(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98頁),卻猶要求乙1需賠付上開金額始得返臺,致乙1於緬甸工作期間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丙1、H、I等人雖未見有詳細列清賠償細目之清單,但情形亦應與乙1相類(其中H並未向「阿浩」、「天哥」借款,然亦明確證述從未實領原先答應之薪資,每月薪資均有遭扣減,顯然無論是否有向「阿浩」、「天哥」借款,皆會遭藉故苛扣薪資),足見被告與「阿浩」、「天哥」等人確係以前揭方式苛扣乙1、丙1、H、I之薪資,使其等被迫進行勞動後,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顯不相當。  ⑺至卷內雖有I之契約書,惟細繹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基本 工資2萬5,000元泰銖,全勤4,000元泰銖,15天試用期,過了試用期,試用期間計工資,未滿15天不計工資,最低做滿5個月,否則扣半個月公司作為違約金(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頁),若該契約書之內容屬實,則應僅約定I需在該緬甸園區做滿5個月,而非被告一再聲稱之綁約1年,且縱使欲提早離開,亦應僅需賠付半個月工資即1萬2,500元泰銖作為違約金,而非如I除賠付積欠之20萬元債務外,又支付約13萬5,000元始得離開該園區(賠付總額約33萬5,000元),是不足以依該契約書遽認被告所辯乙1、丙1、H、I均有綁約1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阿浩」、「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除償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時賠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返還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云云為真。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本院訊問中,皆完全未曾提及前往「阿浩」、「天哥」之園區工作有綁約1年,需工作滿1年始不需賠付即可回國(參警卷第7至9、11至29、211至232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145至161、181至199頁),直至同年9月14日警詢中,才第一次提及上情(參警卷第328頁), 復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⑻另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所成立群組內,丙1及H 固曾均就某位亦前往該園區工作,然之後便吵著要離開的臺灣女子為批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1至526頁),然依據證人乙1及H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因人在異地,害怕遭受不測,無法在該群組內講真心話,是尚不足以因有對該臺灣女子之作為進行批評,即逕認其等實際上皆係心甘情願欲在該營區內工作。況依被告於該群組內所表示「而且他欠那麼多錢,結果現在為了回去,他家人直接抽$70,000過來給我」(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5頁),反益徵若該臺灣女子不進行賠付,根本無法離開該園區,證人乙1、H即告訴人丙1、I所為前揭不賠付即無法離開之指述,確屬實在而可以採信。又證人H已明確證稱其在群組內所表示其寧願上班,想要交換等語,係因不想被1個人隔離才這樣講(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03、440、4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被告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猶不斷欲扭曲為H其實很想在該園區內工作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既可直接與「阿浩」、「天哥」聯繫,又有與乙1、丙1 、H、I相互聯繫之群組,復有親身以偷渡方式前往該緬甸園區,對於前開情形當均有知悉,而仍使乙1、丙1、H、I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主觀上自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昭然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查於被告與H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自承「你們有賺到業 績我才有抽一點」(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07頁);在被告與J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復表示「...你找每個人都有50,000,但是5個以上抽成就一樣...」、「50,000還是有,只是他們做的業績就是這樣,不會再更多」、「我跟你講,你們我帶來的,老闆說50,000,其他人我都說20,000,因為這些獎金都是從我跟老闆的錢扣的...」(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至5頁);在被告與其所稱亦為找人前往緬甸工作之「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又表示「丟5個人過來是拿5%,丟3個人過來是拿3%,有5個以上還是5%,反正每1個人的業績都會是跟你有關係,然後他們的所有食衣住行都不用擔心,那你們有想要從他們的薪水中拿多少錢,你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可以直接安排打回去你們的戶頭」(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8頁),被告亦坦認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顯見被告確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緬甸之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帶同之人在該園區內進行詐騙工作達到一定業績,被告尚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取該等利益,被告既知悉上情,而仍以詐術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主觀上當有營利意圖無訛,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5罪)。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無礙於渠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將工作機與私人機分開(參警卷第103頁),被告並表示因「阿浩」、「天哥」都佔用其私人手機太久,其私人手機為門號0917的那支(即附表二編號1之該支行動電話),希望可以改聯絡另1支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之該行動電話),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有經被告用於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經查扣之護照、存摺等,尚難認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雖自承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食喝玩樂等費用之利益,此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之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招攬出國工作之說詞 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乙1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 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1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云云。 111年5月27日 111年8月1日 23萬5,788元 2 丙1 111年5月中旬 至泰國從事博弈工作,月薪保底3萬5,000元,說不定可以拿到更多,週休1日,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4日 24萬元 3 H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至泰國擔任類似賭場荷官之工作,1、2年可年薪百萬元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5萬2,000元 4 I 111年4、5月間 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係幫博弈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有休假,有人1個月做到200萬元業績 111年6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萬361元美金(折合約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 PHNO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I 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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