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2-上訴-3552-202411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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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719、10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 6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明道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韓明道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57、2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素貞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秀慧、陳筱婷成立調解、和解履行完畢、並就被害人楊柏軒之賠償金部分辦理提存,被告已改過自新,且為低收入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高齡失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09年4月27日、同月28日)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蔡素貞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秀慧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另就對告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損失,有其等成立之和解書、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113年清存字第3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81、363頁、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併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需扶養四位未成年子女、照顧罹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及因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左側手肘挫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母親、目前擔任以工代賑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3、247至249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款轉交之收水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其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履行完畢或辦理提存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各該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暨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爰就被告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蔡素貞、黃秀慧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另就對告訴人楊柏軒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等損失等節,已如上述,蔡素貞、黃秀慧、陳筱婷均表示願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原審卷三第192頁、本院卷一第181、36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黃秀慧遭被告共同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計算,而黃秀慧並非原審起訴案件之被害人為由予以退併辦,然另敘明此部分因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原審合併審理(判決有罪)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揭遭原審退併辦之案件,再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9號移送本院併辦,茲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冀薇、王碧霞、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其附表四編號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告訴人楊柏軒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2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韓明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告訴人黃秀慧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3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告訴人蔡素貞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4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告訴人陳筱婷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