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2-上訴-3597-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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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宏倞達成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並約定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宏倞。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110年7月11日1時許至2時35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民族西路口被告住處樓下萬香烤鴨莊樓下 透過先由謝宏倞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萬香烤鴨莊交易,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入謝宏倞車窗內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克1包 2 110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至19時許 大橋頭捷運站1號出口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大橋頭捷運站1號出口,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克1包 3 110年7月24日18時45分許至1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被告住處樓梯間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被告住處,於樓梯間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2克1包 4 110年7月28日0時許至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被告住處樓下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被告住處樓下,由謝宏倞交付7,500元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入謝宏倞車窗內 7,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克1包 5 110年8月1日12時44分許至傍晚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被告住處樓下 被告與謝宏倞相約被告住處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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