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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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伊都承認,原審量處 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趁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損得手。另持附表三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又未經附表三編號1、2、7至10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 三、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遭一名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四、惟就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不同,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連結之跡證,其相關畫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此部份尚難可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又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詩蘋、張朝 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等人於案發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是其等雖可證述遭竊,然無法指認被告曾在竊案現場,是此部份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而證人及告訴人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證人洪嘉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證人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證人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㈢至告訴人葉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竊於12月13日9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以為來現場報名打球的男子行跡最可疑,因為沒有看過有戴帽子口罩下場打球的等語。(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1至113頁),惟警員係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其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雖有一戴口罩之男性(無從分辨面貌)照片(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5頁),然難以分辨此監視器畫面及男性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是此部份僅有證人葉嘉展之指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詩蘋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錦皇壓克力企業社」工作,旁邊82之3號有威肯羽毛球場,恰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不謀而合,且被告盜刷完最後身影為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7巷巷內,吻合返回桃園住處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足可做為積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編號2-1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編號2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不應因被告空口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10日 在高雄市左 營區竊取曾參堡、楊美香、郭怡欣財物,並盜刷曾參堡、楊美香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6089號提起公訴,比對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⑴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10時58分5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⑵110年12月12日上午1時22分24秒、23分55秒、24分28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6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見111年度訴字第795號卷一第312頁、第313頁),足信被告當時人從高雄北上臺中無訛,參以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一第33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65頁、卷二第39頁、第53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0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盜刷無法 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店內盜刷,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方浚丞遭竊地點相近,自有調卷研求之必要。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7日在新竹 市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被告繼續於11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進行盜刷,調取上開卷宗比對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自可明瞭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80頁),是被告確有涉犯此部份犯行,請予撤銷此部份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監視影像,無法分辨行為人確係被 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多,然亦不排除亦有其他行為人在上揭犯罪時地行竊,而本件除被告竊盜前案眾多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曾在失竊場所附近出現,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是檢察官聲請調取他案之卷證,欲證明被告曾在上揭失竊場所附近出沒,本院亦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5)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7)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8)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9)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1)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1)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2)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3)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5)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6)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一)第349至351頁】 (7)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8)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一)第359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1)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②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①5萬3300元 ②3萬6400元 ③3萬6400元 ④3萬6400元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② ①4萬400元 ②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② ①40萬400元 ②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② ①2萬5900元 ②2萬5900元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③ ①5萬600元 ②3萬6900元 ③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①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② ①4萬7600元 ②3萬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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