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2-上訴-3917-20250210-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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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甄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甄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依卷內各項證據,認上訴人即被告周甄傑(下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經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犯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之人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罪數甚多,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參諸員警就被告居住地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間之蒐證情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不斷變更居住地點之情形,又被告於92年至110年間有經多數偵查機關通緝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其母親在馬來西亞,顯見被告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倘被告出境後即有滯留外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執以欲赴馬來西亞籌措和解金、照顧罹病母親,或將 母親帶回臺灣治療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本院業已依據比例原則衡酌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等私益,未見有比例失衡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